第3章 管辖
第十九条 刑事案件的侦查由公安机关进行,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人民检察院在对诉讼活动实行法律监督中发现的司法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非法拘禁、刑讯逼供、非法搜查等侵犯公民权利、损害司法公正的犯罪,可以由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对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重大犯罪案件,需要由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的时候,经省级以上人民检察院决定,可以由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
自诉案件,由人民法院直接受理。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案件管辖分工的规定。
立法背景
在1996年修改刑事诉讼法时,本条对于检察机关立案侦查的案件范围进行了重大调整。1979年刑事诉讼法规定,贪污罪、侵犯公民民主权利罪、渎职罪以及人民检察院认为需要自己直接受理的其他案件,由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在实践中,检察机关自行侦查案件的范围过宽,尤其是“认为需要自己直接受理的其他案件”的规定,表述比较笼统,缺乏客观标准,容易发生歧义。立法的原意是指某些个别案件,如地方政府负责人利用职权走私案等,但实践中各地理解不一,有的地方检察机关行使侦查权的范围掌握得较宽。因此,在1996年修改刑事诉讼法时,根据公、检、法三机关分工负责、互相制约的原则,对人民检察院的自侦案件的范围进行了修改和调整,并进一步予以明确。从司法实践看,本条的规定,基本符合当时惩治犯罪和保障公民权利的需要。因此,2012年修改刑事诉讼法,本条没有变动。
2018年3月20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根据监察法的规定,监察委员会对涉嫌贪污贿赂、失职渎职等职务违法和职务犯罪进行调查,因此需要对刑事诉讼法涉及人民检察院侦查职权行使的有关规定作出相应调整。修改后,检察机关立案侦查的案件包括:在对诉讼活动实行法律监督中发现的司法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非法拘禁、刑讯逼供、非法搜查等侵犯公民权利、损害司法公正的犯罪,以及公安机关管辖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重大犯罪案件,需要由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的个别案件。
条文解读
本条是关于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案件管辖分工的规定。
本条分为三款。第一款是关于刑事案件的侦查,由公安机关进行的规定。对刑事案件进行侦查是公安机关的重要职责,因此,除法律另有规定的以外,所有刑事案件的侦查工作,都应由公安机关负责。其中“法律另有规定的”,主要是指本条第二款、本法第四条、第三百零八条的规定和监察法的有关规定。
第二款是关于人民检察院自侦案件范围的规定。根据本款的规定,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的案件主要是两大类:
1.检察机关在对诉讼活动实行法律监督中发现的司法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非法拘禁、刑讯逼供、非法搜查等侵犯公民权利、损害司法公正的犯罪。检察机关是国家法律监督机关,依法对诉讼活动实行法律监督是检察机关的重要职责。这里的司法工作人员,根据刑法第九十四条的规定,是指有侦查、检察、审判、监管职责的工作人员。这里的诉讼活动包括侦查、审判、执行的全过程。从实践看,主要在侦查阶段可能涉及的罪名包括:非法拘禁罪(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非法搜查罪(刑法第二百四十五条)、刑讯逼供罪(刑法第二百四十七条)、暴力取证罪(刑法第二百四十七条)等,其中非法拘禁、刑讯逼供、非法搜查是修改前就明确规定的罪名。审判阶段可能涉及的罪名包括:徇私枉法罪(刑法第三百九十九条第一款)、民事、行政枉法裁判罪(刑法第三百九十九条第二款)等,涵盖了刑事诉讼、民事诉讼、行政诉讼。对于监管、执行过程中可能涉及的罪名包括:虐待被监管人罪(刑法第二百四十八条)、执行判决、裁定失职罪(刑法第三百九十九条第三款)、执行判决、裁定滥用职权罪(刑法第三百九十九条第三款)、私放在押人员罪(刑法第四百条)、失职致使在押人员脱逃罪(刑法第四百条第二款)、徇私舞弊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罪(刑法第四百零一条)等。此外,发生在司法活动中的司法工作人员玩忽职守罪、滥用职权罪(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也属于本条所说的“对诉讼活动实行法律监督中”发现的司法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侵犯公民权利、损害司法公正的犯罪。这些犯罪有的单纯是由于执法不严格、司法不规范、违反法定程序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等原因造成的,虽然具有一定的腐败属性,但主要与人民检察院实行法律监督职权密切相关。总的来看,这些犯罪不是典型的“腐败型”犯罪,对这些在诉讼监督中发现的司法人员不严格执法、违背司法公正、侵犯当事人权利的犯罪,由检察机关行使侦查权,不仅有利于检察机关有效履行法律监督职能,维护司法公正和保障诉讼正常进行,也有利于监察机关集中精力“反腐败”,保证深化国家监察体制改革目标的实现,符合监察机关和检察机关的定位。
2.对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重大犯罪案件,需要由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的时候,经省级以上人民检察院决定,可以由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这一规定也是检察机关行使监督权的体现,有利于加强检察机关对公安机关立案侦查活动的监督,当公安机关应当立案拒不立案或者虽然立案但怠于侦查时,检察机关可以依法立案侦查。2012年刑事诉讼法第十八条中规定,“对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其他重大的犯罪案件,需要由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的时候,经省级以上人民检察院决定,可以由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2018年修改刑事诉讼法时,根据监察体制改革的精神作了文字修改,将案件范围明确为“公安机关管辖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重大犯罪案件”。这样规定,一是与修改前人民检察院的“机动侦查权”的案件范围是一致的,即公安机关管辖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务实施的重大犯罪案件,如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务实施的杀人、强奸等重大犯罪案件。其中“重大犯罪案件”指的是个案,而且是公安机关不便立案侦查,由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更为适宜的个别案件,二是要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或者最高人民检察院决定,才可以由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
需要注意的是,本款规定的两类案件“可以由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不排除监察机关直接调查的可能。另外,检察机关在查办这些可能与“腐败型”犯罪有牵连的案件时,如果发现涉嫌“腐败型”职务犯罪线索的,应当及时将“腐败型”职务犯罪线索移送监察机关。
第三款是关于自诉案件,由人民法院直接受理的规定。这里所说的自诉案件,是指本法第二百一十条规定的三类案件,即告诉才处理的案件;被害人有证据证明的轻微刑事案件;被害人有证据证明对被告人侵犯自己人身、财产权利的行为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而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不予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的案件。根据本款规定,对于自诉案件,由人民法院直接受理。
相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4条、第210条、第308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第11条、第15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关于实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规定》1-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1条;《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8条、第9条、第11条、第12条;《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各级人民检察院案件管辖权的规定》;《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14条、第21条、第28条、第29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海关总署关于走私犯罪侦查机关办理走私犯罪案件适用刑事诉讼程序若干问题的通知》一~三、十一;《中国人民解放军总政治部、军事法院、军事检察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章所列刑事案件管辖范围的通知》
第二十条 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普通刑事案件,但是依照本法由上级人民法院管辖的除外。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基层人民法院第一审管辖范围的规定。
立法背景
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刑事案件,有利于就地调查,正确及时处理案件,因此,刑事诉讼法首先规定了基层人民法院对第一审刑事案件的管辖范围,并将大量的普通刑事案件规定由基层人民法院管辖。
条文解读
根据本条规定,第一审普通刑事案件除本法规定由上级人民法院管辖以外,均由基层人民法院管辖。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的“普通刑事案件”,是指除危害国家安全、恐怖活动案件和可能判处无期徒刑以上重刑的案件以外的其他刑事案件。这里所说的基层人民法院,是指人民法院组织法中规定的县人民法院、不设区的市人民法院、自治县人民法院和市辖区人民法院。基层人民法院根据地区、人口和案件情况,可以设立若干人民法庭。人民法庭是基层人民法院的组成部分,它的判决和裁定就是基层人民法院的判决和裁定。这样有利于及时审结刑事案件,顺利完成基层人民法院承担的刑事审判任务。
相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第24条、第25条
第二十一条 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下列第一审刑事案件:
(一)危害国家安全、恐怖活动案件;
(二)可能判处无期徒刑、死刑的案件。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中级人民法院第一审刑事案件管辖范围的规定。
立法背景
2012年3月14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的关于修改刑事诉讼法的决定对本条作了三处修改:一是删去第一项中关于“反革命案件”的规定。二是增加了“恐怖活动案件”的规定;三是删去“外国人犯罪的刑事案件”的规定。
在1979年制定刑法时,在当时的历史情况下,“反革命”作为政治概念被沿用,刑法规定了“反革命罪”,这一规定适应了当时的政治形势的需要,对于维护国家和社会政治的稳定,提供了法律保障。1996年修改刑事诉讼法时,考虑到国家安全法中已对“危害国家安全”的行为作了界定,本法第四条也明确规定了国家安全机关依照法律规定“办理危害国家安全的刑事案件”,同时也考虑到与刑法修改相衔接,因此在这里保留“反革命案件”的同时,增加规定中级人民法院管辖“危害国家安全案件”。1997年修订刑法时,考虑到我们国家已经从革命时期进入集中力量进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历史新时期,宪法确定了中国共产党对国家事务的领导作用,从国家体制和保卫国家整体利益考虑,从法律角度来看,对危害中华人民共和国的犯罪行为,规定适用危害国家安全罪比适用反革命罪更为合适,因此,将刑法分则反革命罪一章改为危害国家安全罪,对一些犯罪作了更加明确、具体的规定,对反革命罪原来的规定中实际属于普通刑事犯罪性质的,规定按普通刑事犯罪追究。随着政治和经济形势的发展,2012年修改刑事诉讼法,相应删去了“反革命案件”的规定。同时,随着形势的变化,恐怖活动已经成为影响世界和平与发展的重要因素,我国也面临着恐怖活动的现实威胁。考虑到这类案件社会危害性较大,案件的情节也比较复杂,规定由中级人民法院作为一审管辖较为适宜,这样也有利于更好地打击这类犯罪。1996年刑事诉讼法规定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的刑事案件中还包括“外国人犯罪的刑事案件”。由于我国改革开放初期,来我国的外国人为数不多,外国人犯罪的刑事案件也比较少,另外考虑到当时涉外案件敏感性强,出于慎重考虑,原来规定外国人犯罪的刑事案件统一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随着我国改革开放的不断扩大和来我国的外国人数量增多,加上基层法院办案能力的不断提高,将外国人犯罪的刑事案件放在基层人民法院管辖条件已经成熟。因此,2012年修改刑事诉讼法,在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的案件中,删去了“外国人犯罪的刑事案件”的规定。
条文解读
根据本条规定,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的刑事案件有以下两类:(1)危害国家安全、恐怖活动案件。这里所规定的“危害国家安全”案件,主要是指刑法分则第一章规定的危害国家安全罪。恐怖活动案件主要是指实施恐怖活动,构成犯罪的案件。根据反恐怖主义法第三条的规定,恐怖活动是指恐怖主义性质的下列行为:(一)组织、策划、准备实施、实施造成或者意图造成人员伤亡、重大财产损失、公共设施损坏、社会秩序混乱等严重社会危害的活动的;(二)宣扬恐怖主义,煽动实施恐怖活动,或者非法持有宣扬恐怖主义的物品,强制他人在公共场所穿戴宣扬恐怖主义的服饰、标志的;(三)组织、领导、参加恐怖活动组织的;(四)为恐怖活动组织、恐怖活动人员、实施恐怖活动或者恐怖活动培训提供信息、资金、物资、劳务、技术、场所等支持、协助、便利的;(五)其他恐怖活动。(2)可能判处无期徒刑、死刑的案件。这类案件是指除危害国家安全案件和恐怖活动案件以外,依照我国刑法规定,可能判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的刑事案件。上述案件,都是性质比较严重,案情重大或者影响较大,处罚较重的刑事案件,在审理时需要更加慎重。因此,刑事诉讼法列举这两类案件由中级人民法院进行第一审。
本条规定的中级人民法院,是指在省、自治区内按地区设立的中级人民法院,在直辖市内设立的中级人民法院,省、自治区辖市的中级人民法院和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相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第22条、第23条
第二十二条 高级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刑事案件,是全省(自治区、直辖市)性的重大刑事案件。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高级人民法院第一审刑事案件管辖范围的规定。
立法背景
高级人民法院承担着审判对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判决、裁定不服提出的上诉、抗诉案件,核准死刑缓期执行的案件,并监督全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的下级人民法院的审判工作等任务,因此,高级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案件不宜过多。同时,对于全省(自治区、直辖市)性的重大刑事案件,虽然数量不多,但都是在全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涉及面广、有重大影响的案件,由高级人民法院管辖,更有利于保证办案质量。1996年修改刑事诉讼法时将原第十六条规定中的“全省(直辖市、自治区)”,修改为“全省(自治区、直辖市)”。
条文解读
本条规定的高级人民法院是地方各级人民法院中最高一级的法院,包括省高级人民法院、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和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根据本条规定,只有全省(自治区、直辖市)性的重大刑事案件,由高级人民法院管辖。
相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第21条
第二十三条 最高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刑事案件,是全国性的重大刑事案件。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最高人民法院第一审刑事案件管辖范围的规定。
立法背景
最高人民法院是国家的最高审判机关,它承担着审判对高级人民法院的一审判决、裁定不服提出的上诉、抗诉案件,核准死刑案件,对于在审判过程中如何具体应用法律的问题进行解释,监督地方各级人民法院的审判工作等任务,以保证全国司法的统一。因此,刑事诉讼法只将为数不多,但涉及国家和人民根本利益,在国内或者国际上有重大影响的重大刑事案件,规定由最高人民法院进行一审管辖。
条文解读
根据本条规定,只有全国性的重大刑事案件,才由最高人民法院负责一审。全国性的重大刑事案件,是指在全国范围内涉及面广、影响大的重大案件。最高人民法院审判案件,所作出的判决、裁定就是终审的判决、裁定。也就是说,对于最高人民法院审判的第一审刑事案件,不可能因为上诉或者抗诉而引起第二审程序。
相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132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244条、第24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第16条
第二十四条 上级人民法院在必要的时候,可以审判下级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刑事案件;下级人民法院认为案情重大、复杂需要由上级人民法院审判的第一审刑事案件,可以请求移送上一级人民法院审判。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上下级人民法院变更管辖权的规定。
立法背景
1979年刑事诉讼法对于上级人民法院决定改变管辖规定了两种情况,一是可以审判下级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刑事案件,二是把自己管辖的第一审刑事案件交由下级人民法院审判。对于其中的第二种情况,1996年修改刑事诉讼法时,考虑到除基层人民法院以外的上级人民法院各自管辖的第一审刑事案件,都是根据案件的性质、对社会的危害大小以及影响面的大小等具体情况划分管辖范围的,而且各自管辖的案件数量并不多。为确保办案质量,避免在实践中将可能判处无期徒刑、死刑的案件移交基层人民法院审判,上级人民法院不应当再将自己管辖的第一审刑事案件交由下级人民法院审判,因此,1996年修改刑事诉讼法时,将1979年刑事诉讼法中的这一规定删去。2012年修改刑事诉讼法对本条未作变动。
条文解读
根据本条规定,人民法院对于属于自己管辖的第一审刑事案件,在必要的时候,可以改变案件管辖。变更管辖有以下两种情况:
1.上级人民法院决定审判下级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刑事案件。这一规定是指当上级人民法院发现下级人民法院审判的第一审刑事案件,案情重大、复杂或者案件涉及面广、影响大,由上级人民法院审判更为适宜,更能有效地威慑犯罪、教育群众、提高审判质量和效果的时候,可以审判下级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刑事案件。
2.下级人民法院请求移送上级人民法院审判的第一审刑事案件。这一类案件是指下级人民法院发现案件是依法应当由上级人民法院审判的第一审刑事案件,或者是属于自己管辖的案件,但由于案情重大、复杂、涉及案犯多、地区广,或者案件影响重大,下级人民法院审理有困难,需要由上级人民法院审判的时候,可以请求移送上一级人民法院审判。
相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第21条、第23条
第二十五条 刑事案件由犯罪地的人民法院管辖。如果由被告人居住地的人民法院审判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被告人居住地的人民法院管辖。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地域管辖的规定。
立法背景
基层人民法院之间和中级人民法院之间的第一审案件管辖分工,主要是通过地域管辖来实现的。地域管辖对于确定管辖的法院,从而相应地确定负责侦查和审查起诉的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因此,刑事诉讼法作了本条规定。
条文解读
本条规定的地域管辖,是指不同地区的同级人民法院之间对第一审刑事案件管辖权的分工。刑事案件由犯罪地的人民法院管辖。这是划分地域管辖的一般原则。这样规定,及时收集证据,查明案情,有利于诉讼参与人就近参加诉讼,并便于群众参加旁听案件。这里所说的犯罪地,既包括犯罪预备地、犯罪行为实施地,也包括犯罪结果发生地和销赃地。
但是,如果由被告人居住地的人民法院审判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被告人居住地的人民法院管辖。这一规定,体现了我国刑事诉讼法原则性与灵活性相结合和从实际出发的精神。刑事案件原则上由犯罪地的人民法院管辖,但如果存在被告人在居住地民愤大或者影响大、可能判处缓刑、需要由居住地监督改造的等特殊情况,由被告人居住地的人民法院审判,更有利于震慑犯罪分子,更有利于进行法制宣传教育,更便利诉讼,可以交由被告人居住地的人民法院进行审判。其中所说的居住地,是指被告人的户籍所在地和常住地。在改革开放、人口大流动的今天,许多人的居住地与户籍所在地是不一致的,因此,不能把居住地仅仅理解为户籍所在地。
相关规定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15条;《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15-17条
第二十六条 几个同级人民法院都有权管辖的案件,由最初受理的人民法院审判。在必要的时候,可以移送主要犯罪地的人民法院审判。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几个同级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案件处理的规定。
立法背景
本条规定实际上是对地域管辖规定的一种补充。由于我国地域辽阔,案件情况复杂,有些犯罪分子是流窜作案、多次作案、结伙作案,涉及地区广,同一个案件,按照地域管辖的原则,会使几个同级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为了避免有管辖权的同级人民法院对案件发生争办或互相推诿的情况,影响案件及时处理,或者造成审判工作重复,浪费财力、人力,因此,本条对几个同级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时如何处理作出明确规定。
条文解读
根据本条规定,对几个同级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案件,由最初受理的人民法院审判。这是因为最初受理的人民法院已经进行了一些工作,了解案情,由其继续审理,有利于及时结案。但是,在必要的时候,也可以移送主要犯罪地的人民法院管辖。其中“必要的时候”,主要是指最初受理的人民法院不是主要犯罪地,如果由主要犯罪地人民法院管辖,对全面查清案件事实、正确处理案件、震慑犯罪分子和进行法制宣传教育更为有利时,可以由最初受理案件的人民法院将案件移送主要犯罪地的人民法院审理。
相关规定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17条;《中央军委关于军队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第4条
第二十七条 上级人民法院可以指定下级人民法院审判管辖不明的案件,也可以指定下级人民法院将案件移送其他人民法院审判。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人民法院指定管辖的规定。
立法背景
刑事诉讼法虽然对于各级法院管辖案件的范围作出了明确规定,但是实际执行中情况是非常复杂的,往往会因为对案件的性质和事实的认定以及适用法律有不同的认识和理解,对案件应由哪个法院管辖产生分歧,或者由于一些情况法律没有具体规定而造成管辖不明,以至出现相互推诿或者两个法院都要受理的情形。同时,也存在极少数案件由于案情或者案件当事人的特殊情况,不宜由当地或者受理该案件的法院管辖的情况,在这种情况下,上级法院也可以将案件指定其他法院管辖。
条文解读
根据本条规定,上级人民法院可以指定下级人民法院审判管辖不明的案件,即上级人民法院在案件管辖不明的情况下,有权指定下级人民法院审理该案件。其中“上级人民法院”主要是指上一级人民法院。“管辖不明的案件”主要是指以下两种情况:一是该案件的管辖在法律中没有明确规定;二是对该案件应由谁管辖存在争议。根据宪法和人民法院组织法的规定,上下级人民法院是监督关系,而不是领导关系,本条规定上级人民法院可以指定下级人民法院审判管辖不明的案件,是一种法律上的授权。同时,本条也规定,上级人民法院也可以指定下级人民法院将案件移送其他人民法院审判,即上级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确定某一案件应由哪个法院管辖后,可以指令已受理该案的法院将案件移送指定受理的人民法院进行审判。
本条在执行中应注意以下两个问题:一个是上级人民法院对于管辖不明的案件确定管辖,要按照刑事诉讼法关于管辖的原则执行,这种确定应更有利于公正审判和对犯罪的打击。另一个是下级人民法院要服从上级人民法院的指定,而不能从本地区的局部利益出发来认识问题,对于上级人民法院已经决定移送其他人民法院受理的案件,应当及时移送。
相关规定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18条
第二十八条 专门人民法院案件的管辖另行规定。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专门人民法院案件管辖的规定。
立法背景
专门人民法院是指根据实际情况和审理案件的特殊需要成立的审理特定的人员或者特定种类案件的人民法院。目前,在我国依照法律规定设立的专门人民法院有军事法院和海事法院、知识产权法院、金融法院等。本法并未具体规定专门人民法院管辖的案件范围。
条文解读
根据本条规定,专门人民法院的管辖另行规定,既包括专门人民法院对案件的管辖范围另行由法律规定,也包括在法律没有规定前由最高人民法院通过司法解释来规定。目前,法律对军事法院的管辖还没有专门的规定,军事法院的管辖范围主要在有关司法解释中予以明确。对有的专门法院的案件管辖,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决定的方式予以明确。关于海事法院的管辖,《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在沿海港口城市设立海事法院的决定》规定:“海事法院管辖第一审海事案件和海商案件,不受理刑事案件和其他民事案件。”关于知识产权法院的管辖,《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在北京、上海、广州设立知识产权法院的决定》规定,知识产权法院管辖有关专利、植物新品种、集成电路布图设计、技术秘密等专业技术性较强的第一审知识产权民事和行政案件。关于金融法院的管辖,《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设立上海金融法院的决定》规定,上海金融法院专门管辖上海金融法院设立之前由上海市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的金融民商事案件和涉金融行政案件。
相关规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在沿海港口城市设立海事法院的决定》三;《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23-27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