农村土地制度改革中农民集体成员权行使机制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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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2 关于集体所有权的性质问题

关于集体所有权属于什么性质的产权,周其仁认为,其是由集体来承受国家控制结果的中国特有的产权安排。集体所有权具有强烈的政治色彩(高飞,2012),属于强制性制度变迁的结果。从法学角度,与团体所有权相关的法律概念包括共有、合有和总有三种共同所有形式。丁关良(2007)认为,合有权制度属于普通法系的法律制度,我国法律制度是以大陆法系为基础建立的,其能否适应我国土地所有权制度还有待商榷。(31)

我国民法理论和《民法通则》将共同所有称为共有,包括按份共有和共同共有。有学者提出采用民法中的按份共有形式(韩俊,2003)(32),也有学者提出采用共同共有形式,还有学者认为应是特殊的共有关系(方志权,2015)。(33)但是我国农地集体所有权制度安排的基本思路与传统民法并不相同,其个人地位并不突出(童列春,2013)。(34)而且按份共有或者共同共有中的共有人都有加入或退出的自由,因此成员集体就面临着组织的不稳定性风险,甚至有解体的可能(王利明,1998)。(35)

基于农民集体土地所有权是反映土地公有制的本质,集体成员并不能划分其拥有的具体份额,或者说其应有的份额是抽象的、潜在的,区别于民法理论中的集体成员共同所有,不同于集体成员“共同共有”与“按份共有”。韩松教授称之为“集体共有”(韩松等,2007)(36),并认为我国集体所有权是对传统总有形式的继承和发展,形成了新型总有形式(韩松,2009)。(37)

虽然我国集体所有权类似于总有形式(王利明等,2012)(38),但在总有形式之下,对总有成员的应有份额并不再进行细分,其份额不能转让或者继承,这与我国集体所有权下股份在一定条件下可以转让、继承的制度安排有一定的区别,而且在当前稳定土地承包经营权、“生不增、死不减”的要求下,具有成员资格的人未必一定能获得总有成员的相应权利。我国集体所有权难以用总有的制度框架来套用,它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制度下的特殊制度安排。(3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