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离运动的政治学:亚齐、魁北克、南苏丹和瑞士的比较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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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节 分离运动:何种关系?何以对立?

分离主义是民族主义的变种,存在着族群民族主义(ethnonationalism)、少数民族民族主义(minority nationalism)、微观民族主义(micro-nationalism)等名称,或是海伦娜·凯特(Helena Catt)和米歇尔·墨菲(Michael Murphy)所称的“次国家民族主义”(sub-state nationalism)等类似的称谓。[67]既然分离主义被视为次民族主义(族群主义),那么,分离运动就应该被视为民族主义运动的变种,因而也就将分离运动追溯至民族国家的建立,将分离运动视为民族国家建设的副产品。正是在民族国家的框架下,我们可以认为,几乎所有的分离危机都是族群冲突。[68]本书考察的即是族群的分离运动。

一 定义分离运动的约束性条件

定义某一概念需要从其内涵与外延两个方面着手。概念的严谨取决于概念的约束性条件是不是足够,这样的概念之间才能通约。具体到分离运动,本书从前提性条件、限制性条件、排除性条件、结果性条件几方面将分离运动的概念锁定在一定的时间、一定的目标、一定的结果范围内。

(一)前提性条件:民族国家持续有效的统治

民族国家之前,传统国家政治中心的行政控制能力有限,难以进行现代意义上的统治,以至于“传统国家有边陲(frontiers)而无边界(borders)”[69]。封建国家与绝对主义国家类似于芬纳所谈的“地名国家”或“一般性国家”,即“具体疆域有特定的名称,但这个名称并不表明生活于此的人民属于共同的种族,说共同的语言,有共同的信仰,等等,也不表明这里的人民拥有属于同一共同体的自我意识,他们只是在同一个统治者的统治之下”[70]

从传统国家到绝对主义国家,再到民族国家,国家的统治寻找到了最为恰适的形式。根据1933年的《蒙特维多国家权利义务公约》(Montevideo Convention),永久的人口、固定的领土、有效的政府、与他国交往的能力是构成主权国家的要素。虽然,非洲大多数国家仍然看起来仅仅是名义上的民族国家,但是,无论如何,民族国家的建立意味着地理空间的终结,意味着疆域的固定,无论是先占先得,还是时效占有(虽然关于时效有不同的说法,现在国际法一般认为是50年)。民族国家能够进行有效的国家建设,以解决渗透和统一的问题;能够进行有效的民族建设,以解决忠诚和义务问题。[71]

当今世界上的民族国家绝大多数是多族群国家。保守估计,全世界有5000个族群文化群体(ethnocultural groups),大约200个国家,平均每个国家有25个族群。[72]莫妮卡·达菲·托夫特(Monica Duffy Toft)曾经考察了2003年联合国的191个成员国的族群数量情况,如表1—2所示。

表1—2 2003年联合国成员国/民族国家类型、数量与代表国家情况

注:(1)笔者根据托夫特所著The Geography of Ethnic Violence:Identity,Interests,and the Indivisibility of Territory书中附录1数据自制;(2)该书出版于2003年,由于当时黑山与南苏丹尚未独立,笔者考察的是联合国191个成员国。

资料来源:Monica Duffy Toft,The Geography of Ethnic Violence:Identity,Interests,and the Indivisibility of Territory,Princeton:Princeton University Press,2003,pp.149-152.

多族群的民族国家是考察分离运动的前提。在民族国家的意义上,分离地区(族群)是民族国家的一部分,如果某地从未被民族国家持续有效统治,那就谈不上分离。因此,定义作为民族国家建设副产品和民族主义变种的分离主义,前提性条件就是要存在以民族国家为代表的政治共同体持续的且有效的统治。所谓持续的且有效的统治,即时间上持续与实质上有效。持续一般以政治共同体(民族国家)的建立为标志到分离事件(以公投、政党、武装等形式)的出现,这一时间轴为我们界定分离运动的时间提供了参考。有效一般以政治中心对边缘族群合法有效的直接统治为标志:(1)统治的有效性,如中央政府派驻军队、终审权在中央等暴力机器的存在,即所谓的直接统治(direct rule);(2)统治的合法性,如边缘族群声明服从统一的宪法、合并协议的签订等,即所谓的合法统治(legitimate rule)。

另一方面,这一定义也在前提上否定了去殖民化运动所带来的新兴国家的独立是分离的判断。宗主国对殖民地的统治并不是作为其民族国家一部分的形式,并不构成中央与地方的关系。在这一点上,独立与分离的区分是不言而喻的。独立在语言学上有着更多的积极意义,通常是指殖民地从宗主国脱离成立自己的民族国家,而分离则是民族国家某一族群追求政治自主权的行为。“我不认为殖民人口,是分离行动的真正案例。他们在母国中,并未享有完全成员的福利,而既然并非身为国家的完全成员,他们并不能从其中‘撤回’(withdraw)。”[73]因此,对“苏格兰独立”“加泰罗尼亚独立”等分离运动冠以“独立”的头衔,在政治上是难以自圆其说的。[74]

(二)限制性条件:分离族群寻求政治自主性

分离运动的目标是寻求政治自主性,即建立民族国家。所谓政治自主性集中地体现为国家主权,“政治主权最明显的优越地位在于其作为抵御迫害的防御,但是,它同时也可以帮助受到主体族群忽视、无知或冷漠的少数族群”[75]。以寻求政治自主性为最高目标的分离运动与族群主体性是离不开的,尤其是“政治化的族群(politicized ethnicity)已经成为体制、国家、统治集团和政府取得或丧失其政治合法性的一个决定性的原则问题”[76]。寻求政治自主性的分离运动是为了限制中央政府对其固有土地的管辖权。分离并不否定国家的权力,而仅仅是因为它的权力超越了它和它的群体的其他成员和所占据的领土。[77]就其本身而论,分离被简单地视为企图创造更多的国家,而不是对国家政权权威的挑战,仅仅是寻求复制主权,而不是要挑战主权的主导性概念。在这个意义上说,分离是天生保守派。[78]这就意味着,分离运动是聚居在某一地域的民族群体通过政治诉求、武装暴力等方式脱离现属主权国家的单方面行为,是政治与法律双重意义上的分离。列宁就曾指出:“所谓民族自决权,就是民族脱离异族集体的国家分离,就是组织独立的民族国家。”[79]在这个意义上说,脱离母国加入他国或者脱离上级行政区的行为都不能被认为是分离。

因而,从追求政治自主性的角度来看,分离成功最主要的标志是国际社会的承认,尤其是母国的承认,而这也是界定分离运动最为约束性的条件。“成功的分离包括,首先,主权或最高权力从一套国家机构和公职人员手中转移到另一套新创制或设置那里;其次,其他国家和国际组织对新创制的机构代表的承认,这是满足其国家性的要求。”[80]

(三)排除性条件:分离运动是退出不是呼吁

退出与呼吁(exit and voice)[81]是艾伯特·赫希曼(Albert Hirschman)所提出来的关于组织绩效衰退时成员的可能选择。赫希曼认为,在面对组织绩效衰退时,成员可以有两种选择,即退出与呼吁,在不同的情境下两者的功能与效用是不同的,成员尤其要重视将两者结合以达到最大的效果。[82]在《新帕尔格雷夫经济学大辞典》的“exit and voice”词条中,赫希曼解释道,“退出—进言(呼吁)”理论“指出了经历着发展中的无序的社会行为主体可以做出两个积极的反应或者补救:退出,即从一种已经建立的关系,像商品的买者,或像诸如公司、家庭、政党或国家之类组织的成员的关系中退出来;进言,即试图通过传送一个人的委屈、冤情和改进意见来补救或改善关系”[83]

在分离运动中,分离族群的目标是实现其独立建国的欲望,而这就意味着要从现有国家中退出,寻求建立属于本族群或本地区的国家,从中央—地方关系转变为国家—国家关系。退出与呼吁(进言)的最大差异就在于是否脱离原有政治实体,这就在目标意义上排除了某些族群为增加福利而进行的社会或政治运动。在这个意义上说,面对社会或政治运动,中央政府要对此做出基本的判断,该运动的目的是真的为了退出还是仅仅为了呼吁以获得更多的自治权。“随着现代化的浪潮席卷全球,它保证几乎每一个人,在某一时间,都有理由感到受到不公正的对待,受委屈者会觉得虐待他的人属于另一个‘民族’。”[84]基于此,中央政府才有可能制定下一步的对策,以提高呼吁的可能而避免其直接退出。事实上,真正对中央政权有威胁的应该是退出,呼吁本身就是基于忠诚的行为。中央政府在面对分离时,要正确地分析其是退出还是呼吁,要将忠诚的观念贯穿给每一个社会主体,以提高呼吁的可能而避免其直接退出。

(四)结果性条件:母国地位存在的三种状态

与国家解体(dissolution、disintegration)不同的是,分离的目的不在于寻求母国(remainder state; host state; parent state; predecessor state; rump state)的解体,而只是单纯地从母国退出成立自己的国家,一般来说,原有主权国家在国际法意义上仍然是存在的。当然,一种极端情况是,母国随着分离族群的退出最终在短时间内崩溃和解体,完全失去了国际法意义。类似苏联解体、南斯拉夫解体这样的政治事件所导致的后果是,原有的政治实体不复存在,分裂成许多新的国家。如此,原有母国就失去了国际法意义。然而,帝国的崩溃是现代民族国家发展的结果,而民族国家的解体却是不多见的,但仍然不能忽视分离运动导致母国解体这一事实。同时,值得注意的是,分离族群的分离运动并非从一开始就力图使母国分裂,分裂只是分离运动的某种结果而已,或者说,分裂是分离运动的副产品。在这个意义上说,分离运动导致的母国地位大致呈现出三种变化,得以维持(分离族群未能退出)、分崩离析(母国崩溃解体)和领土残缺(分离族群得以独立,剩余领土承继原有母国地位)。

在这个意义上说,很多国内学者倾向于将secession翻译成“分裂”,或者直接使用“分裂”都是值得商榷的。其一,secession一词含有分裂离开的意思,是一个动态的过程,而分裂则更多的是一种静态的状态。其二,在国际法中,分裂与分离最大的不同在于原有主权国家即母国是否继续存在。[85]如此,本书所用的关键词是分离运动,而非分裂运动。

二 分离运动中的几对关系

如果说,分离运动的约束性条件是对其外延的限制,那么,考察分离运动概念中的几对关系则是从内涵的角度辨析何以称为分离运动。

(一)中央—地方(central-regional)关系

分离冲突造成的央地关系变化是不同于行政区划的,后者是中央基于治理实践的考虑而进行的行政关系调整和重组,而前者则是直接将某个地方从该国分离出去,如果分离成功的话,那么,不仅是原有领土范围的调整,而且也将原本的央地关系变成了国与国的关系。由此看来,分离运动首先涉及的是中央—地方关系。

无论是地区分离还是族群分离,亦无论是中心分离还是边缘分离,都无一例外地与领土联系在一起。分离是将自己从国家权力的范围内迁移出去的努力,不是移动已有的边界,而是重划边界,以便它不被包括在内。总结来看,分离内含对领土的要求。[86]分离主义者对领土的要求势必与中央政府关于领土完整的主张是相违背的,无论是单一制还是联邦制,地方脱离中央首先改变的是基于领土的央地关系。因此,“分离冲突在本质上是领土冲突,是援引自决权的分离集团与呼吁政治合法性的作为整体的国家之间的冲突”[87]

(二)中心—边缘(central-periphery)关系

中心与边缘的关系是由处于核心地带的主体族群界定的,在一个多族群的国家,绝大部分少数族群都聚居于边缘和边远地区。在一般意义上,谋求分离的族群基本上是外围(边缘)族群,是基于族群—领土的边缘(外围)反对中央统治的政治与社会运动,这种冲突“产生在国家体制和组成它的次级单位之间,比如经常处于边缘或边远区域的族群、语言或宗教集团”[88]

在分离运动中,中心—边缘的关系在很大程度上决定了族群的政治地位。一般而言,掌握中央权力的是中心地带的族群,边缘地区的族群更多的是作为参与者。然而,另一个不容忽视的问题是,自然资源的发现更多的是在边缘地区,如果中央政府在利益分配上不公,就容易导致拥有自然资源的边缘族群因得不到恰当的资源利益分配而产生分离倾向。据统计,基于资源财富分配的怨恨是2/3分离战争的源头。[89]

(三)主体—少数(majority-minority)关系

如前所述,现代民族国家几乎都是多族群国家,族群的多寡与实力的强弱决定了一个国家政治舞台中族群数量的多少。一般而言,除了碎片化的多族群国家不存在主体族群之外,每个国家都存在着主体族群和少数族群,但它们的政治地位并不必然与其主体或少数的身份是匹配的。这受到历史、族际关系、国际政治等因素的影响。因此,这里所讲的主体族群与少数族群仅就其人数多寡而言,不涉及其政治地位。

主体族群与少数族群的关系突出体现为其在追逐中央政权过程中的竞争关系。“现代国家不是一个族群中立的行动者,也不仅仅是政治竞争的竞技场,而是族群政治权力斗争的中心目标和参与者。”[90]中央政权的归属和权力的分配极大地影响了族群的政治地位与安全环境。在绝大多数情况下,掌握中央政权的都是主体族群,少数族群更多的是扮演参与政权、分享利益的角色,众多分离运动案例都是由中央政权归属与权力分配不当引发的,体现为少数族群从主体族群掌握的国家政权分离出去。当然,并非所有的分离都是少数族群从民族国家脱离的危机,在极个别国家,如比利时,其分离族群是人口占多数的佛拉芒人(Flemings),并非人口较少的瓦隆人(Walloons)。

(四)国内—国际(domestic-international)关系

对国内—国际关系的考察关乎跨界民族的亲缘关系、国与国之间的利益纠葛。对于跨界民族而言,在某个国家的分离运动很可能会得到其亲缘族群的支持和响应,这就将国内的分离运动上升为国家与国家的关系。由于殖民时代随意的、不合理的疆界划分,出现了大量的跨界民族,尤其以中东、非洲为甚。及至全球化时代,由于人口流动带来的侨胞问题亦影响了部分国家的分离运动,为数众多的分离案例中出现了国外侨胞支持母族的分离运动。跨界族群的存在在很大程度上将原本属于国内族群冲突的问题上升为国与国之间的问题,给分离运动的解决增添了变数。

另外,国内分离运动难免不会成为他国干涉的借口。大国、地区强国或相邻国家想要干预分离运动总是能够找到“合适的”借口:人权高于主权、地区稳定、难民危机、自然资源分配,等等。一旦他国介入,分离运动的博弈方就从国内的政治力量转变为国内—国际、国内族群间等多方势力,或加速、或延滞分离运动的解决。

(五)宗教—宗教(religionary-religionary)关系或宗教—世俗(religionary-secular)关系

在众多的分离案例中,宗教问题是分离运动的幕后推手。“当政治精英受到直接威胁时,他们将努力把争论的问题重新界定为宗教问题……从而吸引国内外的支持。”[91]信仰有无(有宗教信仰与无宗教信仰之间)、信仰有别(基督教、伊斯兰教、佛教、印度教等世界性宗教之间),甚至是信仰派别的不同(如伊斯兰教逊尼派与什叶派、基督教的天主教与新教)都会成为触发族群冲突的导火线。

在宗教问题中,有两个值得关注的问题。一是宗教与族群的统一性。众多的族群几乎是全民信教的,不信教成为另类,而信仰其他教派则被认为是异端,这就使得族群的分离运动与宗教问题难以割舍。“宗教是族群的一个方面,它对族群的影响会随着时间和地点的不同而不同。因此,它可能在某些冲突中是最重要的因素,也可能在其他冲突中扮演着非常小的角色。决定宗教与冲突的显著性的关键因素是冲突的一方或双方认为它是重要的。而且,这种感知的变化可能是由冲突本身的动态变化而变化的。这并不是说宗教只是族群的一个方面,它是独特的和独立的因素,可以促进族群认同。”[92]二是,宗教与族群内战。对少数族群在危险中(Minorities at Risk,MAR)数据集的分析显示,直到1980年,宗教和非宗教民族主义造成了几乎同等数量的冲突,但从1980年起,与非宗教民族主义族群相比,宗教民族主义族群应该对越来越多的暴力冲突负责。[93]具体到特定的宗教,托夫特统计发现,从1940年到2000年的42场宗教内战中,政府、叛乱群体认同伊斯兰教的占到34场(81%),远超过其他宗教,如基督教(21场,或50%),或印度教(7场,或16%)。[94]当然,这并非说伊斯兰教本质上是与暴力相关联的,但是,伊斯兰教极端势力与族群冲突的关系仍然是值得重视的。

(六)政治离婚(political divorce)?

“在自由民主对于分离行动的观点中,结婚与离婚的比喻通常最常见且最具说服力。”[95]因而,诸多的文献将分离运动比喻为离婚。[96]艾丽卡·哈里斯(Erika Harris)称类似于捷克与斯洛伐克的分离是“天鹅绒式离婚”(velvet divorce),高效且务实。[97]如果当一个高度有效率的国家允许分离区域从她的怀抱中退出,这样的分离就是纯粹分离(pure secession)。纯粹分离只存在于极少数的政治结果中(整个20世纪只出现过两次,即1905年挪威从瑞典分离以及1922年爱尔兰从英国分离),只有当这样做时的净收益是正向的,且是不言而喻的。[98]事实上,将分离比喻为离婚的观点背后所隐含的意识形态是自由主义。哈里·贝兰(Harry Beran)认为,国家是基于全体同意的,同意是政治义务的必要条件,成年公民个人与国家之间的关系是自愿性质的,既然如此,就有分离的权利。[99]当然,仅同意就证明离婚的正当性显然是不足的,克里斯托弗·韦尔曼(Christopher Wellman)就认为,公民愿意或者应该基于同意去建立国家是因为国家执行的功能,因此,真正证明国家正当性的是它的功能而不是同意。[100]

并非所有学者都认为将分离类比为离婚是合适的。弗兰克·迪特里希(Frank Dietrich)对分离是离婚的类比产生质疑。在他看来,配偶的关系是建基于自由意志的,是自愿进入婚姻的(至少在自由社会是这样)。然而,分离主义者从来没有明确地表明他们同意成为现有政治共同体的成员。相比于婚姻,现代国家并不是起源于每个公民的同意所产生的契约。在严格意义上说,由于分离主义者进入已建立的国家并不是自愿的,因此政治离婚相关责任的合理性也就是可疑的了。相比于配偶之间,政治离婚的双方并不能逃离彼此的范围,分离之后,它们仍然是拥有共同边界的毗邻国家。[101]琳达·毕夏认为,“政治分裂无法像婚姻分裂一样,干净而有效地处理”,“规范两个人关系的权利与义务,并不容易诠释成较大团体间的政治关系”。[102]真正对分离比喻为离婚进行学理辨析和批评的是希利亚德·阿罗诺维奇(Hilliard Aronovitch)。在他看来,分离与离婚的类比是牵强附会的。一是,不同于可以在离婚时分配的个人财产,国家的领土不是可交易的商品,而是留给后人的依靠;二是,不同于离婚的案例,在分离运动中,没有一个可以接受的高级权威去裁决分离主义者的争端,也没有机构去执行任何一个判决;三是,不同于离婚中的互惠权利,在分离中不存在互惠权利;四是,母国比分离地区有着更广泛的义务,它要保护所有民众的权利,包括分离区域中反对分离的少数民众权利。不同于离婚时未成年人有受保护的权利,(分离地区的)民众并没有产生被保护的权利。最重要的是,离婚人士的认同和边界是必要的无争议的,而分离实体的认同和边界却是有争议的。[103]

三 概念与再讨论

那么,“是什么导致了社会与政治冲突,在深度分裂的社会如何保持和平,领土何以如此的重要,政府何时是(不是)合法的,团体联结的纽带是什么”[104],这些更值得深思的问题的背后首要的是对概念的可操作化定义。概念的梳理是概念可操作化的前提,任何一项研究的前提都是概念的可操作化。因此,讨论分离运动概念的约束性条件,辨析相关概念,理清内部关系,将分离概念可操作化,我们才能进行更深入的研究。按照本书对分离运动约束性条件的说明、对相关概念的辨析,以及对分离运动内部关系的考察,分离运动被定义为聚居于固有领土基础上的少数族群(极个别情况下是主体族群)从民族国家退出以建立新的主权国家的政治与社会运动。对分离这一概念的界定至少在理论上和实践上解决了“当我们谈论分离运动时我们在谈论什么的问题”。“在讨论中,只有当我们能够找到中心概念最为确切的定义时,或者至少为了我们辩论的目的而就如何使用这一术语达成一致,我们才能期待在实质性的规范问题上取得进展。”[105]也就是说,本书所倡导的分离运动的概念是它的初始概念,并不包括其引申概念和扩展概念。

“分离运动的普及,暗示了现代国家在容纳种族文化差异上,并未发展出有效办法。无论我们认可分离权利与否,事实是:分离运动将会成为许多国家迫在眉睫的威胁;除非我们学会容纳种族差异,否则只要少数族群觉得他们的利益无法在现存国家获得满足,他们便会考虑分离。”[106]因而,在文化歧异性时代,时代的政治轴心问题是我们应采取什么样的批判态度或精神才能以公平正义的方式对待民族主义运动这一最为人熟知的文化承认之政治的运动。[107]


[1].Scottish Referendum: Scotland Votes“No”to Independence,http://www.bbc.com/news/uk-scotland-29270441,2018年11月18日。

[2].当地时间2017年3月13日,苏格兰首席大臣斯特金(Sturgeon)确认将会再次向英国议会提交苏格兰独立公投的申请,第二次公投的时间可能会安排在2018年秋天或2019年春天。参见Scottish Independence: Nicola Sturgeon to Seek Second Referendum,http://www.bbc.com/news/uk-scotland-scotland-politics-39255181,2018年12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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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具体可参见 John R.Wood,“Secession: A Comparative Analytical Framework”,Canadian Journal of Political Science,Vol.14,No.1,1981,pp.107-134。

[5].杨恕:《世界分裂主义论》,时事出版社2008年版,第2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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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Daniele Conversi,“Central Secession:Towards a New Analytical Concept?The Case of Former Yugoslavia”,Journal of Ethnic and Migration Studies,Vol.26,No.2,2000,pp.333-355.

[11].加拿大右翼民粹主义保守政党,存在于1987—2000年,其后改组为加拿大联盟(The Canadian Alliance),其主要政纲是改变西部地方的被边缘化地位,推动西部地方在联邦中的话语权,反对赋予魁北克特殊地位。

[12].Daniele Conversi,“Central Secession:Towards a New Analytical Concept?The Case of Former Yugoslavia”,Journal of Ethnic and Migration Studies,Vol.26,No.2,2000,pp.333-355.

[13].Tim Nieguth,“We Are Left with No Other Alternative:Legitimating Internal Secession in Northern Ontario”,Space and Polity,Vol.13,No.2,2009,pp.141-157.

[14].Tim Nieguth,“We Are Left with No Other Alternative:Legitimating Internal Secession in Northern Ontario”,Space and Polity,Vol.13,No.2,2009,pp.141-15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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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Robert W.McGee,“A Third Liberal Theory of Secession”,The Liverpool Law Review,Vol.14,No.1,1992,pp.45-66.

[23].Robert W.McGee,“A Third Liberal Theory of Secession”,The Liverpool Law Review,Vol.14,No.1,1992,pp.45-6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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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9].[英]厄内斯特·盖尔纳:《民族与民族主义》,韩红译,中央编译出版社2002年版,第1页。

[50].[英]迈克尔·曼:《社会权力的来源(第二卷)——阶级和民族国家的兴起(1760—1914)上》,陈海宏等译,上海世纪出版集团2015年版,第87页。

[51].[英]安东尼·史密斯:《全球化时代的民族与民族主义》,龚维斌、良警宇译,中央编译出版社2002年版,第122页。

[52].[美]杰克·斯奈德:《从投票到暴力:民主化和民族主义冲突》,吴强译,中央编译出版社2017年版,第15页。

[53].周光辉、李虎:《领土认同:国家认同的基础——构建一种更完备的国家认同理论》,《中国社会科学》2016年第7期。

[54].[英]塞缪尔·芬纳:《统治史(卷一):古代的王权和帝国——从苏美尔到罗马》,王震、马百亮译,华东师范大学出版社2014年版,第7页。

[55].[德]李骏石:《何故为敌:族群与宗教冲突论纲》,吴秀杰译,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17年版,第165页。

[56].马俊毅:《论现代多民族国家建构中民族身份的形成》,《民族研究》2014年第4期。

[57].[英]安东尼·史密斯:《全球化时代的民族与民族主义》,龚维斌、良警宇译,中央编译出版社2002年版,第118—119页。

[58].郭忠华:《全球化背景下多元公民身份体系的建构》,《武汉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0年第1期。

[59].[英]凯特·纳什、阿兰·斯科特:《布莱克维尔政治社会学指南》,李雪等译,浙江人民出版社2007年版,第408页。

[60].汪晖:《导论》,载汪晖、陈燕谷主编《文化与公共性》,生活·读书·新知三联书店1998年版,第5—6页。

[61].Tim Nieguth,“We Are Left with No Other Alternative:Legitimating Internal Secession in Northern Ontario”,Space and Polity,Vol.13,No.2,2009,pp.141-157.

[62].[英]安东尼·史密斯:《民族主义:理论、意识形态、历史》,叶江译,上海世纪出版集团2006年版,第127页。

[63].Allen Buchanan,“Self-Determination,Secession and the Rule of Law”,in R.Mckim,J.Mcmahan(eds.),The Morality of Nationalism,New York: Oxford University Press,1997,p.301.

[64].[美]詹姆斯·米特尔曼:《全球化综合征》,刘得手译,新华出版社2002年版,第289页。

[65].[美]罗伯特·戈定主编:《牛津比较政治学手册》,唐士其等译,人民出版社2016年版,第258页。

[66].[英]安东尼·史密斯:《全球化时代的民族与民族主义》,龚维斌、良警宇译,中央编译出版社2002年版,第113页。

[67].Helena Catt,Michael Murphy,Sub-State Nationalism:A Comparative Analysis of Institutional Design,New York:Routledge,2002.

[68].Stephen M.Saideman,“Explaining the International Relations of Secessionist Conflicts:Vulnerability Versus Ethnic Ties”,International Organization,Vol.51,No.4,1997,pp.721-753.事实上,另一个不太常见的类型是同一民族内部以地区为单位的分离运动,如美国的南北战争等。由于此种类型的案例极少,而某个族群又是与某个地区高度重合的,因而,本书将重点考虑族群分离。

[69].[英]安东尼·吉登斯:《民族—国家与暴力》,胡宗泽、赵力涛译,生活·读书·新知三联书店1998年版,第4页。

[70].[英]塞缪尔·芬纳:《统治史(卷一):古代的王权和帝国——从苏美尔到罗马》,王震、马百亮译,华东师范大学出版社2014年版,第8页。

[71].[美]加布里埃尔·阿尔蒙德,小G.宾厄姆·鲍威尔:《比较政治学:体系、过程和政策》,曹沛霖等译,上海译文出版社1987年版,第26页。

[72].Wayne Normann,Negotiating Nationalism:Nation-Building,Federalism,and Secession in the Multinational State,New York:Oxford University Press,2006,p.xi.

[73].[英]琳达·毕夏:《变样的国家:分离行动及自由理论的问题》,载 Pency B.Lehning编著《分离主义的理论》,许云翔等译,韦伯文化事业出版公司2002年版,第113页。

[74].关于独立与分离的区分,详见王英津《有关“分离权”问题的法理分析》,《世界经济与政治》2011年第12期。虽然“独立”和“分离”在政治学上有着较大的区别,但是,为了与一般语境中表达得一致,本书在后续的写作中仍然采取了魁北克独立的说法,并与魁北克分离交互使用;同样的是亚齐独立、南苏丹独立等。

[75].Christopher Heath Wellman,A Theory of Secession:The Case for Political Self-Determination,New York:Cambridge University Press,2005,p.110.

[76].Joseph Rothschild,Ethnopolitics: A Conceptual Framework,New York: Columbia University Press,1981,p.2.

[77].Allen Buchanan,“Toward a Theory of Secession”,Ethics,Vol.101,No.2,1991,pp.322-342.

[78].Allen Buchanan,“Federalism,Secession and the Morality of Inclusion”,Arizona Law Review,Vol.37,No.1,1995,pp.53-63.

[79].《列宁全集》(第二十卷),人民出版社1958年版,第397页。

[80].Aleksandar Pavkovic´,Peter Radan,Creating New States:Theory and Practice of Secession,Aldershot:Ashgate Publishing Limited,2007,p.5,pp.10-11.

[81].“exit and voice”的翻译有“退出与呼吁”与“退出与进言”两种,前者是《退出、呼吁与忠诚:对企业、组织和国家衰退的回应》(上海世纪出版集团2015年版)的译法,后者是《新帕尔格雷夫经济学大辞典》(经济科学出版社1996年版)的译法。

[82].[美]艾伯特·赫希曼:《退出、呼吁与忠诚:对企业、组织和国家衰退的回应》,卢昌崇译,上海世纪出版集团2015年版。

[83].[英]约翰·伊特韦尔、[美]默里·米尔盖特、[美]彼得·纽曼:《新帕尔格雷夫经济学大辞典》,经济科学出版社1996年版,第236页。

[84].[美]罗伯特·戈定主编:《牛津比较政治学手册》,唐士其等译,人民出版社2016年版,第258页。

[85].雷勇:《“分离权”和民主权利关系辨析——简评西方学界的“分离权”讨论》,《上海行政学院学报》2015年第5期。

[86].Allen Buchanan,Secession: The Morality of Political Divorce from Fort Sumter to Lithuania and Quebec,Boulder,Oxford:Westview Press,1991,p.11.

[87].Christopher Heath Wellman,A Theory of Secession:The Case for Political Self-determination,New York:Cambridge University Press,2005,p.37.

[88].Seymour Martin Lipset,“Cleavages,Parties and Democracy”,in Lauri Karvonen,Stein Kuhnle(eds.),Party Systems and Voter Alignments Revisited,London,New York:Routledge,2001,p.6.

[89].Michael L.Ross,“How Do Natural Resources Influence Civil War?Evidence from Thirteen Cases”,International Organization,Vol.58,No.1,2004,pp.35-67.

[90].Andreas Wimmer,Lars-Erik Cederman,Brian Min,“Ethnic Politics and Armed Conflict:A Configurational Analysis of a New Global Data Set”,American Sociological Review,Vol.74,No.2,2009,pp.316-337.

[91].Monica Duffy Toft,“Getting Religion?The Puzzling Case of Islam and Civil War”,International Security,Vol.31,No.4,2007,pp.97-131.

[92].Jonathan Fox,“Towards A Dynamic Theory of Ethno-Religious Conflict”,Nations and Nationalism,Vol.5,No.4,1999,pp.431-463.

[93].Jonathan Fox,“The Rise of Religious Nationalism and Conflict:Ethnic Conflict and Revolutionary Wars,1945-2001”,Journal of Peace Research,Vol.41,No.6,2004,pp.715-731.

[94].Monica Duffy Toft,“Getting Religion?The Puzzling Case of Islam and Civil War”,International Security,Vol.31,No.4,2007,pp.97-131.因为有些政府和叛乱者的宗教认同不止一种,所以造成了数字之间加总不对称的情况。

[95].[英]琳达·毕夏:《变样的国家:分离行动及自由理论的问题》,江佩娟译,载Pency B.Lehning编著《分离主义的理论》,韦伯文化事业出版公司2002年版,第115页。

[96].Stephen M.Saideman,Beth K.Dougherty,Erin K.Jenne,“Dilemmas of Divorce:How Secessionist Identities Cut Both Ways”,Security Studies,Vol.14,No.4,2006,pp.607-636;Jason P.Blahuta,“How Useful Is the Analogy of Divorce in Theorizing about Secession?”,Dialogue,Vol.40,No.2,2001,pp.241-254; Matt Qvortrup,“New Development: Comparative Perspectives on Political Divorce Settlements—What Happens When a Country Secedes?”,Public Money & Management,Vol.33,No.4,2013,pp.305-308;Allen Buchanan,Secession:The Morality of Political-Divorce from Fort Sumter to Lithuania and Quebec,Boulder,Oxford:Westview Press,1991; Philip Abbott,“Utopian Problem-Solving:‘The Great Divorce' and the Secession Question”,The Journal of Politics,Vol.62,No.2,2000,pp.511-533; Ann Elizabeth Robertson,Should We Stay or Should We Go?StateBuilding via Political Divorce,Ph.D.Dissertation,Transylvania University,1988.

[97].Erika Harris,Nationalism and Democratization: Politics of Slovakia and Slovenia,Aldershot:Ashgate Publishing Limited,2002,p.31.

[98].[美]迈克尔·赫克特:《遏制民族主义》,韩召颖等译,欧阳景根校,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2年版,第95—100页。

[99].Harry Beran,“A Liberal Theory of Secession”,Political Studies,Vol.32,No.1,1984,pp.21-31;Harry Beran,The Consent of Political Obligation,London: Croom Helm,1987,p.37.

[100].Christopher H.Wellman,“A Defense of Secession and Political Self-Determination”,Philosophy & Public Affairs,Vol.24,No.2,1995,pp.142-171.

[101].Frank Dietrich,“Secession of the Rich:A Qualified Defence”,Politics,Philosophy &Economics,Vol.13,No.1,2014,pp.62-81.

[102].[英]琳达·毕夏:《变样的国家:分离行动及自由理论的问题》,载 Pency B.Lehning编著《分离主义的理论》,许云翔等译,韦伯文化事业出版公司2002年版,第117页。

[103].Hilliard Aronovitch,“Why Secession is Unlike Divorce”,Public Affairs Quarterly,Vol.14,No.1,2000,pp.27-37.

[104].Tim Nieguth,“We Are Left with No Other Alternative:Legitimating Internal Secession in Northern Ontario”,Space and Polity,Vol.13,No.2,2009,pp.141-157.

[105].Wayne Normann,Negotiating Nationalism:Nation-Building,Federalism,and Secession in the Multinational State,New York:Oxford University Press,2006,p.3.

[106].[加拿大]威尔·金利卡:《联邦主义是否能成为分离行动的有效替代方案》,江佩娟译,载Pency B.Lehning编著《分离主义的理论》,韦伯文化事业出版公司2002年版,第135页。

[107].[加拿大]詹姆斯·塔利:《陌生的多样性:歧异时代的宪政主义》,黄俊龙译,上海世纪出版集团2005年版,第1—15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