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法一本通
上QQ阅读APP看本书,新人免费读10天
设备和账号都新为新人

第4章 保险经营规则

第95条 【保险公司分业经营的业务范围】

保险公司的业务范围:

(一)人身保险业务,包括人寿保险、健康保险、意外伤害保险等保险业务;

(二)财产保险业务,包括财产损失保险、责任保险、信用保险、保证保险等保险业务;

(三)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批准的与保险有关的其他业务。

保险人不得兼营人身保险业务和财产保险业务。但是,经营财产保险业务的保险公司经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批准,可以经营短期健康保险业务和意外伤害保险业务。

保险公司应当在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依法批准的业务范围内从事保险经营活动。

«关于组织开展人身保险治理销售乱象打击非法经营专项行动的通知»(保监人身险〔2017〕283号)指出:打好防范化解重大风险攻坚战,做好重点领域风险防范和处置,坚决打击违法违规保险活动。综合采取自查自纠、监管抽查、日常监管、社会监督等手段措施,通过严查重处、重典治乱,严厉打击违法违规行为,有效治理人身保险销售、渠道、产品、非法经营等各类市场乱象问题,强化监管制度落实,提升合法合规经营,彻底清除风险隐患,规范人身保险市场秩序,保护保险消费者合法权益,促进人身保险业规范健康高质量发展。

整治重点:①销售乱象。重点整治保险公司、保险中介机构和保险销售从业人员(商业银行、保险公司及其分支机构销售保险产品的人员)将保险产品混同为银行存款或理财产品进行销售、“存单变保单”,将保险产品与存款、国债、基金、信托等进行片面比较或承诺、夸大收益等问题。重点整治保险公司、保险中介机构、保险销售从业人员或其他机构和个人通过各种名义和形式给予或承诺给予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保险合同约定外的保费回扣或其他利益等问题。严厉打击保险销售从业人员通过短信、微信、朋友圈等制造传播虚假信息进行销售误导,通过歪曲监管政策、炒作产品停售等方式进行产品促销,以捏造、散布虚假事实等方式诋毁同业商誉等违法违规行为。②渠道乱象。重点整治保险中介机构特别是银邮代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擅自印制使用保险产品宣传资料,使用“商业银行和保险公司联合推出”等类似宣传用语混淆保险经营主体、误导保险消费者,以及在客户投诉、退保等事件发生时消极处理、拖延推诿等问题。严厉打击保险公司对保险代理人“恶意挖角”,通过虚列费用套取资金向银邮代理机构等中介渠道账外暗中支付手续费或其他利益等方式扰乱保险市场秩序、进行恶性竞争等违法违规问题。③产品乱象。重点整治保险公司“长险短做”,通过保单贷款、部分领取、减少保额等方式变相改变保险期间、变相提高或降低产品现金价值、变相突破监管规定,扰乱保险市场秩序。重点整治保险公司、保险中介机构特别是银邮代理机构和保险销售从业人员通过发布拼噱头、博眼球等不实信息,不如实、准确介绍产品责任、功能和保险期间,欺骗、误导保险消费者等违法违规问题。④非法经营。重点整治不具有合法资质的第三方网络平台等组织和机构非法经营保险业务。严厉打击保险中介机构、保险销售从业人员利用保险业务进行非法集资、传销或洗钱等非法活动,利用开展保险业务为其他机构或个人牟取非法利益,销售未经相关金融监管部门审批的非保险金融产品等违法违规问题。

«关于同意中航安盟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开展“保险+期货”试点的函»(银保监函〔2018〕50号)指出:①原则同意你公司开展玉米、鸡蛋、苹果等农产品价格保险试点,并通过相应的农产品期货/期权交易对冲风险。参与农产品期货/期权交易应仅限于以风险对冲为目的,严禁参与投机性交易。②你公司应科学厘定保险费率。保险费率应依据试点品种价格风险纯风险损失率确定,可根据期货/期权产品定价结构设置费率调节因子。③你公司参与农产品期货/期权交易应经公司董事会决议通过。④你公司应参照保险资金参与金融衍生产品交易暂行办法有关要求,建立健全参与农产品期货/期权交易的内部管理制度和运作机制,配备熟悉期货/期权业务并具备相关实务经验的专业人员,确保交易行为规范、透明。⑤你公司应建立健全风险管控机制。要建立科学合理的风险分散机制,多层次多渠道分散业务风险;要制定交易对手遴选标准,明确交易对手资质条件,科学审慎选择交易对手,持续跟踪评估并切实防范交易对手信用风险。公司风险管理部门应及时评估风险对冲的有效性,并对期货/期权交易出具独立意见。⑥你公司应尽快将保险产品报我会备案。报备材料除应提供原中国保监会«加强农业保险条款和费率管理的通知»要求的材料外,还应包括董事会风险知晓函、产品精算报告、运用期货/期权对冲风险的具体方案或有关协议文本等。

«关于保证保险条款备案有关法律问题的复函»(保监厅函〔2006〕335号)明确:①条款内容审核的意见。根据«海关法»有关规定,在确定货物的商品归类、估价和提供有效报关单证或办结其他海关手续前,收发货人要求放行货物,海关应在其提供与其依法应履行的法律义务相适应的担保后放行。银行或非银行金融机构的保函可为收发货人提供相应担保。从保险原理上看,保证保险一般承保的是投保人的履约责任,是以被保证人(投保人)的作为或不作为致使权利人(被保险人)遭受经济损失为保险标的。而太平洋财产深圳分公司开发的海关监管中港澳运输企业车辆及驾驶员保证保险条款(深圳地区适用)以投保人违反相关法律法规后未及时补缴税款、罚款等造成海关的税金和罚金损失为保险标的,承保的是投保人的违法责任,这与保证保险的原理相悖。根据«保险法»规定,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应具有保险利益。保险利益是法律上承认的利益。因违法行为导致罚款是行政处罚的一种方式,起到惩戒和制裁作用,是否能将其作为一种保险利益还有待论证。在中国目前的法律环境和社会经济发展水平下,保险公司尚不适于开发和经营此类保证保险。②备案程序的意见。保监局在受理备案类保险产品过程中,发现保险条款和费率中有违法违规的内容,可不备案,并及时向申报公司提出审核意见。

«关于银行为信用卡客户赠送意外伤害保险有关问题的复函»(保监厅函〔2010〕34号)明确,«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业务经营标准»(保监发〔2009〕91号)规定:“意外险产品不得捆绑在非保险类商品和服务上向不特定公众销售或变相销售”,其中捆绑是:意外伤害保险产品不单独标价向客户销售,或不作为单独产品向客户赠送。银行作为投保人支付保险费,将意外伤害保险产品单独赠送给信用卡客户,不属于保险公司捆绑销售保险产品的行为。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保险公司缴纳保险保障基金所得税税前扣除问题的通知»(财税〔2005〕136号)要求:①保险公司按财产保险、意外伤害保险和短期健康保险业务,不得超过自留保费的1%;有保证利率的长期人寿保险和长期健康保险,不得超过自留保费的0.15%;无保证利率的长期人寿保险和长期健康保险,不得超过自留保费的0.05%;其他保险业务不得超过中国保监会规定的比例缴纳的保险保障基金,准予据实税前扣除。②保险公司有财产保险公司、综合再保险公司和财产再保险公司的保险保障基金余额达到公司总资产6%;人寿保险公司、健康保险公司和人寿再保险公司的保险保障基金余额达到公司总资产1%情形之一的,其缴纳的保险保障基金不得在税前扣除。

«关于财产损失保险有关问题的复函»(保监厅函〔2011〕331号)指出:«关于大型商业保险和统括保单业务有关问题的通知»(保监发〔2002〕16号)和«关于统括保单业务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保监发〔2002〕32号)中明确不能由保险标的物所在地外的保险公司承保或共保,或由统括保单承保的险种,不属于«大型商业风险有关问题的复函»中所指的财产损失保险的范畴。

«关于大型商业保险有关问题的复函»(保监厅函〔2006〕294号)指出:大型工商企业为其所属员工办理的团体短期健康保险和意外伤害保险属于«关于大型商业保险和统括保单业务有关问题的通知»(保监发〔2002〕16号)的大型商业保险范畴。

«关于统括保单有关问题的复函»(保监厅函〔2010〕429号)明确:根据中国保监会«关于大型商业保险和统括保单业务有关问题的通知»(保监发〔2002〕16号)和«关于统括保单业务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保监发〔2002〕32号)的规定,统括保单是对同一法人在不同地区的财产或责任进行统一承保的保险单。同一集团下不同法人在不同地区的财产或责任不能采用统括保单的形式进行承保。

«关于产险公司经营再保险业务有关问题的复函»(保监厅函〔2012〕153号)指出,«保险法»第95条第2款规定:“保险人不得兼营人身保险业务和财产保险业务。但是,经营财产保险业务的保险公司经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批准,可以经营短期健康保险业务和意外伤害保险业务。”«保险法»第96条规定:“经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批准,保险公司可经营本法第九十五条规定的保险业务的下列再保险业务:(一)分出保险;(二)分入保险。”«保险法»第96条通过援引第95条的方式,实际上已对财产保险公司可分入、分出保险业务的业务范围进行了限定,财产保险公司分入、分出保险业务不得突破«保险法»第95条除财产保险业务外,仅可分入、分出短期健康保险业务和意外伤害保险业务。所请示的业务内容属于分入寿险公司长期寿险产品中的短期健康险和意外伤害保险责任,因该产品本质上仍是一款长期寿险产品,并不符合«保险法»第95条第2款规定的财产保险公司可经营的业务范围。

«关于保险公司垫付肇事逃逸车辆对第三者经济损害赔偿责任有关问题的复函»(保监厅函〔2004〕208号)指出,①关于«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第14条规定的赔偿责任承担问题:1991年国务院颁布的«办法»第14条规定,在实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法定保险的行政区域内,由中国保险公司承担相应的预付医疗费和丧葬费的职责。因当时无相关的法律界定“法定保险”的含义,因此,保险公司对一些地方性法规设定的强制三者险给予预付。1995年«保险法»出台后,明确规定只有法律、行政法规才能设定法定保险。因此按地方性法规推行的第三者责任险不再符合法定保险的要求。②保险合同与«办法»规定相冲突的问题:目前人保股份的保险合同是在意思自治前提下的商业合同,其中将逃逸车辆列明为除外责任的做法,不违反相关法律的要求。③商业三者险与«道路交通安全法»冲突的问题:在国务院正式出台强制三者险制度前,目前保险公司经营的第三者责任险,所遵循的风险管理原则及费率厘定方式都属商业三者险范围,不承担道路交通安全法中规定的强制三者险的职责。相关公司可严格按保险合同履行义务。

«关于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有关事项的复函»(保监厅函〔2004〕183号)指出,①«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以下简称«保险法»)第10条第2款规定:“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必须保险的外,保险公司和其他单位不得强制他人订立保险合同。”(修订后的«保险法»第11条第2款作出了相同规定。)据此,«道路交通安全法»施行前,法律、行政法规,以及中国保监会制定的规章中,均未规定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属于强制保险。②«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太平洋保险公司和平安保险公司业务范围有关问题的通知»(1992年11月14日银发〔1992〕272号)是由中国人民银行依法制定和发布的,目前在诸多网站均可查找取得。

«关于机动车辆保险条款相关问题的复函»(保监厅函〔2007〕270号)指出,①定值保险合同在现行保险法律法规中并无明确的界定。从保险理论与保险实务经营看,判定保险合同是否为定值保险合同,主要看保险条款对赔偿处理的约定,即是否按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价值或实际损失进行赔偿,而保险单上是否约定并载明保险价值并非认定定值保险合同的充分条件。②投保车辆出险时实际价值的确定,应根据保险合同约定的方式计算,合同未作约定,应根据国家机动车使用、折旧的相关规定或当地市场公允价格确定。③根据«保险法»第40条保险金额不得超过保险价值,超过部分无效。

«关于整治机动车辆保险市场乱象的通知»(保监财险〔2017〕174号)指出:①各财产保险公司应树立科学经营理念,强化合规主体责任。不得忽视内控合规和风险管控,盲目拼规模、抢份额。不得脱离公司发展基础和市场承受能力,向分支机构下达不切实际的保费增长任务。不得偏离精算定价基础,以低于成本的价格销售车险产品,开展不正当竞争。②各财产保险公司应加强对车险中介业务的合规性管控,履行对中介机构及个人的授权和管理责任。不得委托未取得合法资格的机构从事保险销售活动,不得向不具备合法资格的机构支付或变相支付车险手续费。不得委托或放任合作中介机构将车险代理权转授给其他机构。财产保险公司发现非合作机构假借合作名义开展车险销售活动,应及时在官方网站、中保险协网站等公开途径发表声明,并依法追究相关机构的法律责任。未公开声明,财产保险公司应对此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财产保险公司应加强对车险业务归属地的内部管控,不得直接或委托中介机构开展异地车险业务。③各财产保险公司应加强对第三方网络平台合作车险业务的合规性管控。财产保险公司可委托第三方网络平台提供网页链接服务,但不得委托或允许不具备保险中介合法资格的第三方网络平台在其网页上开展保费试算、报价比价、业务推介、资金支付等保险销售活动。④各财产保险公司应按规定报批和使用车险条款费率。未经批准,不得使用口头约定、特别约定、补充协议、批单和退保条款等,变相修改或拆分车险产品的责任范围、保险期限、权利义务和费率水平等。财产保险公司、保险中介机构及个人不得通过返还或赠送现金、预付卡、有价证券、保险产品、购物券、实物或采取积分折抵保费、积分兑换商品等方式,给予或承诺给予投保人、被保险人保险合同约定外的利益,不得以参与其他机构或个人组织的促销活动等方式变相违法支付保险合同约定外的利益。财产保险公司向投保人或被保险人提供机动车辆防灾减损、道路救援等服务,应在保险单特别约定栏目予以注明,并在中保险协“财产保险公司产品自主注册平台”进行登记。中保险协应就相关保险单样本向中国保监会申请备案。⑤各财产保险公司应依法开展保险业务活动,不得利用业务便利为其他机构或个人牟取不正当利益。不得通过虚增零配件项目的、虚构工时项目的、提高零配件价格、提升工时费定价标准等方式,故意扩大保险事故损失或增加保险理赔支出,进行不当利益输送。不得以交纳业务保证金、承保利润分成等方式向其他机构或个人进行不正当利益输送(未经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批准,保险代理机构、保险经纪人不得动用保证金)。⑥各财产保险公司应对照本通知要求,对车险业务经营活动中的管控漏洞和违法违规行为进行自查,制定整改方案,扎实开展自查整改工作。同时,应专门针对自查过程中发现的车险内控管理薄弱环节,找差距、建制度、补短板、堵漏洞,建立依法合规经营的长效机制。⑦中保险协应依法组织制定、修订车险相关行业标准和行业规范,完善对会员单位车险市场行为的约束、管理机制,建立对会员单位投诉举报的受理、核查制度。对涉嫌违法,可提请保险监管部门或其他执法部门予以处理。⑧各保监局应严格落实«中国保监会关于进一步加强保险监管维护保险业稳定健康发展的通知»(2017)等系列文件精神,结合«2017年车险市场现场检查工作方案»相关要求,牢固树立大局意识、责任意识、担当意识,切实加强领导、精心组织实施,确保车险市场专项整治工作有序推进。对情节严重的违法违规行为,应依法采取限制保险机构业务范围、责令保险机构停止接受车险新业务、吊销保险机构业务许可证、撤销高管人员任职资格等措施,从严从重从快进行行政处罚。

«关于‹再保险业务安全性有关问题的通知›适用范围的复函»(保监厅函〔2012〕4号)指出:①«关于再保险业务安全性有关问题的通知»(保监发〔2007〕112号,以下简称«通知»)对临时分保业务再保险接受人的最新财务实力评级未作要求。②«通知»第五条明确规定“本通知适用于自2008年1月1日及此后起期的再保险(再保险接受人将其分入的保险业务,转移给其他保险人的经营行为)合同以及转分保合同”。③«通知»是本着防范风险和审慎监管的原则,对再保险接受人的资质作出要求。因此,对于注册地监管当局对偿付能力没有规定的境外公司,境内保险公司要本着审慎控制再保险业务风险的原则,不应选择其作为再保险接受人。

第96条 【再保险业务】

经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批准,保险公司可以经营本法第九十五条规定的保险业务的下列再保险业务:

(一)分出保险;

(二)分入保险。

从«再保险业务管理规定»角度,再保险业务分为寿险再保险、非寿险再保险。具体要求为:①保险人对寿险再保险和非寿险再保险应单独列账、分别核算。保险人应依«保险法»规定,确定当年总自留保险费和每一危险单位自留责任;超过的部分,应办理再保险。②除航空航天保险、核保险、石油保险、信用保险外,直接保险公司办理合约分保或临时分保,应符合规定:以比例再保险方式分出财产险直接保险业务时,每一危险单位分给同一家再保险接受人的比例,不得超过再保险分出人承保直接保险合同部分的保险金额或责任限额的80%。每一临时分保合同分给投保人关联企业的保险金额或责任限额,不得超过直接保险业务保险金额或责任限额的20%。③保险人对危险单位的划分应符合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的相关规定,并于每年3月31日前,将危险单位的划分方法报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备案。保险人应根据实际情况,科学、合理安排巨灾再保险,并于每年6月30日前,将巨灾风险安排方案报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备案。④保险人应按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的规定办理再保险,并审慎选择再保险接受人,选择再保险接受人应符合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的有关规定。⑤再保险分出人应将影响再保险定价和分保条件的重要信息向再保险接受人书面告知。⑥再保险合同成立后,再保险分出人应及时向再保险接受人提供重大赔案信息、赔款准备金等对再保险接受人的准备金建立及预期赔付有重大影响的信息。⑦保险人和保险经纪人可利用金融工具开发设计新型风险转移产品。保险人应按有关规定向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报告。⑧中国境内的专业再保险接受人,应配备在中国境内有住所的专职再保险核保人和再保险核赔人。

第97条 【保证金】

保险公司应当按照其注册资本总额的百分之二十提取保证金,存入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指定的银行,除公司清算时用于清偿债务外,不得动用。

保证金,是指保险公司设立后,应当依法提取并向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指定的金融机构缴存的用于担保保险公司的偿付能力的资金。

依据«关于印发‹保险公司资本保证金管理办法›的通知»(保监发〔2015〕37号)要求:保险公司应当选择两家(含)以上商业银行作为资本保证金的存放银行。保险公司应当开立独立银行账户存放资本保证金且遵循“足额、安全、稳定”原则提存资本保证金。

第98条 【保险责任准备金】

保险公司应当根据保障被保险人利益、保证偿付能力的原则,提取各项责任准备金。

保险公司提取和结转责任准备金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制定。

责任准备金,是保险公司为了承担未到期责任和处理未决赔款而从保险费收入中提存的一种资金准备。

责任准备金是保险公司的负债,只有提取足够的责任准备金,才能保障保险公司正常履行赔偿或给付责任、维护被保险人的权益。

第99条 【保险公司公积金】

保险公司应当依法提取公积金。

公积金,是公司为了扩大经营,或为了弥补意外亏损,或为了巩固公司的财政基础,作为股东原始投入资金的补充,将本期净收益的一部分甚至全部留存,形成公司的留存收入。有关公积金的具体要求,可参见«公司法»第166条、第168条。

从«公司法»角度,公司分配当年税后利润时,应提取利润的10%列入公司法定公积金。公司法定公积金累计额为公司注册资本的50%以上,可不再提取。公司的法定公积金不足以弥补前年度亏损,在依前款规定提取法定公积金前,应先用当年利润弥补亏损。公司从税后利润中提取法定公积金后,经股东会或股东大会决议,还可从税后利润中提取任意公积金。公司弥补亏损和提取公积金后所余税后利润,有限责任公司依«公司法»第34条的规定分配;股份有限公司按股东持有的股份比例分配,但股份有限公司章程规定不按持股比例分配的除外。股东会、股东大会或董事会违反前款规定,在公司弥补亏损和提取法定公积金前向股东分配利润,股东须将违反规定分配的利润退还公司。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不得分配利润。

股份有限公司以超过股票票面金额的发行价格发行股份所得的溢价款以及国务院财政部门规定列入资本公积金的其他收入,应列为公司资本公积金。公司的公积金用于弥补公司的亏损、扩大公司生产经营或转为增加公司资本。资本公积金不得用于弥补公司的亏损。法定公积金转为资本时,所留存的该项公积金不得少于转增前公司注册资本的25%。公司不依«公司法»规定提取法定公积金,由县级以上政府财政部门责令如数补足应提取的金额,可对公司处20万元以下罚款。

农民专业合作社成员以其账户内记载的出资额和公积金份额为限对农民专业合作社承担责任。农民专业合作社可按章程规定或成员大会决议从当年盈余中提取公积金。公积金用于弥补亏损、扩大生产经营或转为成员出资。每年提取的公积金按章程规定量化为每个成员的份额。在弥补亏损、提取公积金后的当年盈余,为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可分配盈余。可分配盈余主要按成员与本社的交易量(额)比例返还。可分配盈余按成员与本社的交易量(额)比例返还的返还总额不得低于可分配盈余的60%;返还后的剩余部分,以成员账户中记载的出资额和公积金份额,以及本社接受国家财政直接补助和他人捐赠形成的财产平均量化到成员的份额,按比例分配给本社成员。经成员大会或成员代表大会表决同意,可将全部或部分可分配盈余转为对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出资,并记载在成员账户中。具体分配办法按章程规定或经成员大会决议确定。

第100条 【保险保障基金】

保险公司应当缴纳保险保障基金。

保险保障基金应当集中管理,并在下列情形下统筹使用:

(一)在保险公司被撤销或者被宣告破产时,向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提供救济;

(二)在保险公司被撤销或者被宣告破产时,向依法接受其人寿保险合同的保险公司提供救济;

(三)国务院规定的其他情形。

保险保障基金筹集、管理和使用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制定。

从«保险法»«保险保障基金管理办法»角度,保险保障基金分为财产保险公司保障基金(由财产保险公司、综合再保险公司和财产再保险公司缴纳形成)、人寿保险公司保障基金(由人寿保险公司、健康保险公司和人寿再保险公司缴纳形成)。保险保障基金的管理和使用遵循公开、合理、有效的原则。保险保障基金具有抵御保险经营风险的重要作用。非银行金融业基于保险公司经营失败、丧失偿付能力等经营风险问题,依法设立保险保障基金,分散保险经营风险,促进保险业健康发展。«保险法»规定设立保险业保险保障基金。设立保险保障基金专门账户,由保险监督管理机构集中管理,统筹使用。保险保障基金按保险公司分户核算。保险公司应按«保险法»、金融监管部门的规定,提存保险保障基金。保险公司缴纳保险保障基金,实行按年计算,按季预缴。保险公司应在每季度结束后15个工作日内预缴保险保障基金,在每年度结束后4个月内汇算清缴。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可根据保险行业发展和风险的实际情况,调整保险保障基金的缴纳比例、规模上限、缴纳方式等规定。对纳入保险保障基金救济范围的保险业务,保险公司缴纳保险保障基金的4种比例类型为财产保险、意外伤害保险和短期健康保险,按自留保费的1%缴纳;有保证利率的长期人寿保险和长期健康保险,按自留保费的0.15%缴纳;无保证利率的长期人寿保险,按自留保费的0.05%缴纳;保险公司其他保险业务的缴纳比例由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另行规定。保险公司应及时、足额将保险保障基金缴纳到保险保障基金专门账户,但有财产保险公司、综合再保险公司和财产再保险公司的保险保障基金余额达到公司总资产6%;人寿保险公司、健康保险公司和人寿再保险公司的保险保障基金余额达到公司总资产1%2种情形之一,可暂停缴纳保险保障基金。保险公司的保险保障基金余额减少或总资产增加,其保险保障基金余额占总资产比例不能满足前款要求,应自动恢复缴纳保险保障基金。保险公司的保险保障基金余额,等于该公司累计缴纳的保险保障基金金额加上分摊的投资收益,减去各种使用额。保险公司被撤销或被宣告破产,其保险保障基金余额不足以支付应给予保单持有人或保单受让公司的救济,不足部分的金额按其余公司上一年度以自留保费计算的市场份额扣减其保险保障基金余额。

«关于保险保障基金暂停缴纳计算标准有关释义的复函»(保监厅函〔2009〕318号)指出:«保险保障基金管理办法»第15条规定,财产保险公司的保险保障基金余额达到公司总资产6%,该财产保险公司可暂停缴纳保险保障基金。其中,“公司总资产”是法人机构总资产,保险保障基金暂停缴纳限额应依此计算。(保险公司应具有与其业务规模和风险程度相适应的最低偿付能力。保险公司的认可资产减去认可负债的差额不得低于保监会规定的数额;低于规定数额,应按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的要求采取相应措施达到规定的数额。经营财产保险业务的保险公司当年自留保险费,不得超过其实有资本金加公积金总和的4倍。保险公司对每一危险单位,即对一次保险事故可能造成的最大损失范围所承担的责任,不得超过其实有资本金加公积金总和的10%;超过的部分应办理再保险。保险公司对危险单位的划分应符合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的规定。保险公司对危险单位的划分方法和巨灾风险安排方案,应报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备案。保险公司应按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的规定办理再保险,并审慎选择再保险接受人。保险公司的资金运用须稳健,遵循安全性原则。)

第101条 【保险公司的最低偿付能力】

保险公司应当具有与其业务规模和风险程度相适应的最低偿付能力。保险公司的认可资产减去认可负债的差额不得低于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数额;低于规定数额的,应当按照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的要求采取相应措施达到规定的数额。

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应建立健全保险公司偿付能力监管体系,对保险公司的偿付能力实施监控。对偿付能力不足的保险公司,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应将其列为重点监管对象,并可根据具体情况采取10种措施:责令增加资本金、办理再保险;限制业务范围;限制向股东分红;限制固定资产购置或经营费用规模;限制资金运用的形式、比例;限制增设分支机构;责令拍卖不良资产、转让保险业务;限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薪酬水平;限制商业性广告;责令停止接受新业务。

一般而言,保险公司因分立、合并需解散,或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解散,或公司章程规定的解散事由出现,经银保监会批准后解散。特殊而言,经营有人寿保险业务的保险公司,除因分立、合并或被依法撤销外,不得解散。保险公司解散,应依法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保险公司有:公司的偿付能力严重不足;违反«保险法»规定,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可能严重危及或已严重危及公司的偿付能力的情形之一,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可对其实行接管。被接管的保险公司的债权债务关系不因接管而变化。接管组的组成和接管的实施办法,由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决定,并予以公告。接管期限届满,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可决定延长接管期限,但不得超过2年。

保险人偿付能力报告中涉及再保险业务的内容,应符合保险公司偿付能力报告编报规则的要求。

保险机构经营农业保险业务的准备金评估和偿付能力报告的编制,应符合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的规定。保险机构经营农业保险业务,应符合有完善的基层服务网络;有专门的农业保险经营部门并配备相应的专业人员;有完善的农业保险内控制度;有稳健的农业再保险和大灾风险安排及风险应对预案;偿付能力符合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的规定;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条件,并经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依法批准,否则未经依法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农业保险业务。

保险公司因违法经营被依法吊销经营保险业务许可证,或偿付能力低于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规定标准,不撤销将严重危害保险市场秩序、损害公共利益,由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予以撤销并公告,依法及时组织清算组进行清算。

保险公司的股东利用关联交易严重损害公司利益,危及公司偿付能力,由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在按要求改正前,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可限制其股东权利;拒不改正,可责令其转让所持的保险公司股权。

保险公司的偿付能力报告、财务会计报告、精算报告、合规报告及其他有关报告、报表、文件和资料须如实记录保险业务事项,不得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和重大遗漏。

保险公司应根据保障被保险人利益、保证偿付能力的原则,提取各项责任准备金(保险公司提取和结转责任准备金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制定)。

第102条 【保险公司的当年自留保险费】

经营财产保险业务的保险公司当年自留保险费,不得超过其实有资本金加公积金总和的四倍。

保险公司当年自留保险费,是指保险公司当年收取的所有保险费(包括通过办理分入业务获得的数额),减去按照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规定办理再保险分出业务减少的数额,保险公司最终获得的保险费。

外国再保险公司分公司的偿付能力状况,按其总公司的偿付能力状况认定。外国再保险公司分公司自留保费以其总公司直接授权的额度为限。

保险公司对每一危险单位,即对一次保险事故可能造成的最大损失范围所承担的责任,不得超过其实有资本金加公积金总和的10%;超过的部分应办理再保险。保险公司对危险单位的划分应符合保监会的规定。

保险人应依«保险法»规定,确定当年总自留保险费和每一危险单位自留责任;超过的部分,应办理再保险。

经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批准,保险公司可经营保险公司的业务范围的分出保险;分入保险的再保险业务。①保险公司对每一危险单位,即对一次保险事故可能造成的最大损失范围所承担的责任,不得超过其实有资本金加公积金总和的10%;超过的部分应办理再保险。②保险公司对危险单位的划分应符合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规定。③保险公司对危险单位的划分方法和巨灾风险安排方案,应报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备案。

第103条 【保险公司的最大赔偿责任、分保】

保险公司对每一危险单位,即对一次保险事故可能造成的最大损失范围所承担的责任,不得超过其实有资本金加公积金总和的百分之十;超过的部分应当办理再保险。

保险公司对危险单位的划分应当符合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的规定。

该条主要目的是保证保险公司具有充足的偿付能力,避免保险公司承担过高的经营风险而难以赔付,进而影响其他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的利益。

第104条 【保险公司报备案件的类型】

保险公司对危险单位的划分方法和巨灾风险安排方案,应当报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备案。

从民商事因果关系的角度,近因原则是基于直接促成结果的原因或效果上具有支配力的原因(近因),保险人以被保险人的保险标的的损失和承保的事故风险有无直接的因果关系或接近的因果关系为依据,判断保险赔偿责任的有无或是否属于承保赔偿责任范围(承保范围)内的损害。从社会实践、司法实践的角度,保险事故发生的概率取决于保险标的的固有风险和人为风险。

保险公司应按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真实、准确、完整地披露财务会计报告、风险管理状况、保险产品经营情况等重大事项。

第105条 【保险公司办理再保险的原则】

保险公司应当按照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的规定办理再保险,并审慎选择再保险接受人。

政策性保险公司办理再保险业务参照适用«再保险业务管理规定»。不能适用«再保险业务管理规定»,政策性保险公司应在3个月内向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报告有关情况。

直接保险公司应将重大保险赔案(在一次保险事故中,财产损失赔偿在5000万元以上,或人身伤亡赔付在3000万元以上的理赔案件)及其再保险安排情况、再保险政策的重大调整等情况,及时向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报告。

保险公司、保险经纪人违反«再保险业务管理规定»办理再保险分出业务,由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处5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可限制业务范围、责令停止接受新业务或吊销经营保险业务许可证。对未按«再保险业务管理规定»办理再保险的行为负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撤销任职资格或从业资格;并可禁止有关责任人员一定期限直至终身进入保险业。

第106条 【保险公司资金运用的原则、方式方法】

保险公司的资金运用必须稳健,遵循安全性原则。

保险公司的资金运用限于下列形式:

(一)银行存款;

(二)买卖债券、股票、证券投资基金份额等有价证券;

(三)投资不动产;

(四)国务院规定的其他资金运用形式。

保险公司资金运用的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制定。

«关于保险资金参与长租市场有关事项的通知»(银保监发〔2018〕26号)要求:①保险公司通过直接投资,保险资产管理机构通过发起设立债权投资计划、股权投资计划、资产支持计划、保险私募基金参与长租市场,所投资的长期租赁住房项目应满足以下条件:具有良好的经济和社会效益,具备稳定的当期或预期现金流。处于北京、上海、雄安新区及人口净流入的大中试点城市。土地性质为集体建设用地,应处于集体建设用地建设租赁住房试点城市。产权清晰,无权属争议及受限情形。土地出让合同或土地使用权证载明土地及地上建筑物仅用于租赁住房,不得转让。履行了立项、规划、建设、竣工验收及运营管理等阶段所必需的审批程序,或履行了项目建设阶段所必需的审批程序。②保险资产管理机构发起设立投资于长期租赁住房项目的债权投资计划、股权投资计划等保险资产管理产品及保险私募基金,应符合2种条件:采用债权投资计划方式,融资主体自有现金流占其全部应还债务本息的比例为100%(含)以上。采用股权投资计划及保险私募基金方式,拟投项目公司的核心资产为租赁住房项目,项目公司股权不得为第三方提供质押,并设置有效的退出机制。③保险机构投资长期租赁住房项目,应要求融资主体与项目主体加强项目建设阶段管理,按工程进度划拨资金,并与融资主体、项目主体、托管银行签订多方账户监管合同或协议,明确各方实行资金专户管理,督促开户银行和托管银行实行资金进出的全程监控,严格审查资金支付及对价取得等事项,确保资金封闭运行,专项用于所投资的租赁住房项目建设或改造升级,不得挪作他用。④保险公司应遵循审慎稳健和安全原则,综合考虑自身资产负债状况、偿付能力状况和流动性要求,制定长期租赁住房项目的投资预算,并纳入年度资产配置计划。⑤保险机构应建立相应的专属岗位,负责投资期内各个长期租赁住房项目的投后管理,并建立全程管理制度,在负债控制、款项支付、工程进展、租金回款、资产抵押等方面采取有效的风控措施,控制投资风险。⑥保险资产管理机构通过债权投资计划、股权投资计划、保险私募基金等方式投资长期租赁住房项目,相关注册机构建立受理及注册绿色通道,优先受理。

«关于保险资金设立股权投资计划有关事项的通知»(保监资金〔2017〕282号)要求:①股权投资计划,是保险资产管理机构作为管理人发起设立,向投资人募集资金并进行投资管理,由托管人进行托管,直接或间接投资于未上市企业股权的金融工具。②股权投资计划应投资符合国家宏观政策导向和监管政策规定的未上市企业股权或私募股权投资基金份额。③股权投资计划取得的投资收益,应与被投资未上市企业的经营业绩或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的投资收益挂钩,不得采取3种方式承诺保障本金和投资收益:设置明确的预期回报,且每年定期向投资人支付固定投资回报。约定到期、强制性由被投资企业或关联第三方赎回投资本金。中国保监会认定的其他情形。④保险资产管理机构设立股权投资计划,应承担主动管理职责,不得直接或变相开展通道业务,不得投资嵌套其他资产管理产品的私募股权投资基金。⑤股权投资计划投资私募股权投资基金,所投资金额不得超过该基金实际募集金额的80%。⑥保险资产管理机构设立股权投资计划,应设置专职业务岗位,配备足够人员,并切实加强业务全过程管理,防范投资风险。⑦保险资产管理机构设立股权投资计划,应在中国保监会指定机构办理注册。对投向国家重大发展战略、重大改革举措、重点领域、重大建设工程,以及投资于实体经济项目的股权投资计划,中国保监会指定机构予以优先注册。

«关于保险机构投资证券交易问题的通知»(保监发〔2011〕77号)要求:①保险机构投资者的保险资金投资托管人(托管人)应根据保险机构投资者委托,为保险机构投资者申请代理开立证券账户。证券账户按保险产品名称开立,账户名称为保险机构投资者名称和保险产品名称的联名,以中国保监会保险资金运用监管部门确认函的证券账户名称为准。②保险机构投资者应通过独立席位进行股票交易。独立席位是保险机构投资者专门用于保险资金股票投资的专用席位。保险资产管理公司可向证交所申请办理专用席位。保险机构投资者也可向证券经营机构租用专用席位。向保险机构投资者出租专用席位的证券经营机构,应向中国保监会提供符合«保险机构投资者股票投资管理暂行办法»规定条件的证明材料和履行职责的承诺书。中国保监会从资产规模、公司治理、内部控制、诚信状况、研究能力、市场地位等方面,对其进行评估并出具审核意见书。证交所应依据中国保监会保险资金运用监管部门出具的席位确认函办理相关手续。证交所、证券经营机构应协助保险机构投资者采取相关措施,确保专用席位一切交易委托和成交回报数据的信息安全。证券经营机构进入风险处置,保险机构投资者在该机构专用席位的全部业务,可整体转托管到新的专用席位,不因证券经营机构的关闭、清算受到影响。③保险机构投资者、托管人应按«保险机构投资者股票投资登记结算业务指南»,开展保险机构投资者股票投资涉及的账户管理、证券登记、托管、结算等业务。一是托管人负责所托管保险资金股票投资交易的清算与交收。保险机构投资者股票投资运作中出现的证券超买、卖空等行为,托管人应负责追究相关责任人的交收责任,并报告有关监管部门。二是托管人应以其名义在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公司(中国结算公司)申请开立结算备付金账户,用于其所托管的保险资金的清算与交收。三是托管人和保险机构投资者应及时从证交所和中国结算公司获得保险资金股票投资交易的结算数据,发现数据错误应与证交所和中国结算公司核对。四是托管人作为证交所的信息披露联系人,要根据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要求,向交易所报送信息披露资料,及时提醒保险机构投资者履行信息披露义务。④保险机构投资者参与股票发行申购,应遵循股票发行的有关规定。保险机构投资者证券账户申购新股,不设申购上限。一是保险机构投资者的所有传统保险产品和分红保险产品,申报的金额不得超过该保险机构投资者上年末总资产的10%,申报的股票数量不得超过发行股票公司本次股票发售的总量。保险机构投资者的单个投资连结保险产品和万能保险产品,申报的金额分别不得超过该产品账户资产的总额,申报的股票数量分别不得超过发行股票公司本次股票发售的总量。二是保险机构投资者应采取有效措施,保证申购股票后,持有一家公司发行的股票不得超过中国保监会规定的比例。⑤根据«保险法»«证券法»等法律、行政法规,中国保监会可通过证交所、中国结算公司、证券经营机构查询保险机构投资者的证券投资交易情况。证交所、中国结算公司、证券经营机构应积极配合、协助,并按中国保监会的要求向其提供监管所需的信息。⑥保险机构投资者直接到中国结算公司开立国债、基金专用证券账户,应出具中国保监会保险资金运用监管部门的确认函。⑦外国保险公司在中国境内设立的分公司,视同境内保险机构法人管理,可按保险机构投资证券交易问题的通知规定办理保险机构投资者股票投资等有关手续。

«中国保监会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规范保险机构开展内保外贷业务有关事项的通知»(保监发〔2018〕5号)要求:①内保外贷业务是保险机构向境内银行申请开立保函或备用信用证等,由境内银行为特殊目的公司提供担保,或保险集团(控股)公司直接向特殊目的公司提供担保,以获得境外银行向上述特殊目的公司发放贷款的融资行为。特殊目的公司是保险机构以境外投融资为目的,以其合法持有的境内外资产或权益,在境外直接设立或间接控制的持股比例超过95%的境外企业。②保险集团(控股)公司开展内保外贷业务,可向境内银行提供反担保。保险公司开展内保外贷业务,可通过其所属的保险集团(控股)公司向境内银行提供反担保。③保险集团(控股)公司提供担保或反担保可采用保证担保方式或资产抵(质)押方式。采用资产抵(质)押方式,应使用资本金、资本公积金和未分配利润等自有资金形成的资产。④保险机构应按资产负债匹配管理原则,综合考虑资产组合的流动性、国际金融市场利率汇率水平和未来变化趋势、融资成本和收益等因素,审慎开展内保外贷业务,完善风险控制机制,规范业务操作流程,切实防范相关风险。⑤开展内保外贷业务的保险机构应符合保险资金境外投资的资质条件,获准开展保险资金境外投资业务,具有较强的资产负债匹配管理能力和融资管理能力,且建立完善的境外融资管理制度,配备专业的境外融资管理人员,明确境外融资决策机制、职责分工、业务流程和风险管理等相关内容。开展内保外贷业务时,保险机构上季度末综合偿付能力充足率应不低于150%,保险公司偿付能力风险综合评级不低于A类监管类别。保险机构开展内保外贷业务的特殊目的公司应担负第一还款人责任,有预期稳定的现金流收入,具备较强的偿还能力。⑥保险机构开展内保外贷业务,应经股东大会或董事会审议通过,形成书面决议,并规范内部操作程序,建立责任追究机制。⑦保险机构开展内保外贷业务,其特殊目的公司单个投资项目取得贷款资金金额在5000万美元(或等值货币)以上,需事前向中国保险资产管理业协会报告,由中国保险资产管理业协会组织评估后方可进行。⑧保险机构开展内保外贷业务,应根据自身资产负债匹配管理情况,科学、合理地控制融资杠杆比例,通过内保外贷业务实际融入资金余额不得超过其上季度末净资产的20%,并纳入融资杠杆监测比例管理。保险集团(控股)公司净资产应为集团本级净资产。⑨保险机构通过内保外贷业务融入资金仅用于特殊目的公司的投资项目,且符合中国保监会、国家外汇局关于保险资金境外运用的相关政策。该特殊目的公司的投资项目应符合国家关于境外投资的政策导向和相关要求,严格执行鼓励类、限制类和禁止类境外投资的规定。⑩保险机构通过内保外贷业务开展境外项目投资,属于重大股权投资,应履行核准程序,其他项目投资应按相关规定履行报告程序,并在具体投资项目核准、报告中将投资项目的资金来源予以说明,同时按国家发展改革委的相关政策要求履行境外投资项目核准、备案等手续。⑪保险机构通过内保外贷业务开展境外投资,应遵循穿透原则,确定投资项目或投资项目的底层资产所属的大类资产类别,并在合并报表的基础上将境外投资与境内投资合并计算保险资金运用比例,确保符合保险资金运用比例监管政策。⑫保险机构开展境外项目投资,应聘请独立第三方专业机构对投资项目进行全面详尽的尽职调查,保证其不存在重大法律障碍或法律瑕疵,避免发生产权纠纷。在境外投资项目交易过程中,相关交易文件均应明确要求交易对手在必要环节完成相关资产的登记备案手续,并在资产交割时提供相关资产证明及确认文件,确保保险机构真实、合法、有效地获得相关资产所有权。保险机构应建立健全完善的文件存档制度,将所有交易文件及时存档、妥善保管,如若出现任何对资产权利的争议或纠纷,保险机构应参照相关法律及具体合同条款,依法维护自身合法权益。⑬保险机构应将开展的内保外贷业务及时通知境外投资托管人,并将内保外贷融入资金和投资项目纳入境外投资托管人托管。保险机构通过内保外贷融入资金的收支活动应通过特殊目的公司在境外托管代理人开立的专用账户进行。境外投资托管人应遵循穿透原则,对保险机构及其特殊目的公司的境外投资项目进行估值和会计核算,合并进行投资运作监督,向中国保监会提交监督报告和相关数据、报表等。保险机构应配合境外投资托管人履行托管职责,及时、准确、完整地向境外投资托管人提供与托管履职相关的信息。⑭保险机构开展内保外贷业务,应选择具有完善的管理机制、市场信誉良好、运作科学高效的境内外相关机构进行合作,科学设计特殊目的公司资本结构,合理安排融入资金的币种、金额、成本和期限,提前做好还款安排或再融资安排,有效管理控制流动性风险和汇率风险。⑮保险机构开展内保外贷业务,应加强对投资项目的经营管理,定期监测境外相关市场动态发展情况,评估投资项目的资产价值和质量,提高特殊目的公司的运营效益和风险防范能力,防范境外银行临时抽贷或特殊目的公司破产清算等导致的突发偿债风险和经营风险。⑯保险机构开展内保外贷业务可能发生担保履约,应首先通过处置特殊目的公司的境外投资项目或通过境外其他合法合规的融资等市场化方式化解担保履约风险,避免担保履约对跨境资金流动的影响。⑰保险机构开展内保外贷业务,应严格遵守境内外相关法律法规、行业监管部门规定、跨境及外汇管理规定,规范融资行为,加强合规管理,防范法律风险。保险机构境外投资的风险责任人应对内保外贷业务的合法合规性承担责任。⑱保险机构开展内保外贷业务,不得有以下8种违法违规行为:一是变相开展内保外贷业务,在境外获得信用贷款。二是为除本通知规定的特殊目的公司外的其他境外企业开展内保外贷业务。三是将责任准备金等负债资金投资形成的资产以任何形式用于提供担保或反担保。四是投资项目或投资项目的底层资产违反国家宏观调控政策、产业政策或境外投资政策。五是内保外贷融入资金用于除特殊目的公司的投资项目外的业务,或向第三方发放贷款。六是蓄意进行内保外贷履约以骗取外汇、向境外转移资产。七是虚构业务背景进行套利或非法的投机性交易。八是中国保监会禁止的其他行为。⑲保险机构应按中国保监会的要求报告相关数据和信息,并在签订内保外贷合同后5个工作日内向中国保监会报告具体业务情况,报告内容包括但不限于投资项目基本情况、资金来源安排、合作银行和特殊目的公司信息、融资要素信息、融资相关文件、提供担保和反担保措施等情况。如发生内保外贷业务展期,应在签订内保外贷业务展期合同后5个工作日内向中国保监会报告投资项目经营情况和风险状况,以及内保外贷业务展期原因、展期要素信息和展期相关文件等。如发生可能导致担保履约的重大风险事件,应在事件发生之日起3日内向中国保监会和国家外汇局报告。如在采用本通知第16条所述履约风险化解措施后仍无法解决,最终发生担保履约,应自担保履约后3日内向中国保监会报告,并按外汇管理规定,由成为对外债权人的境内担保人或境内反担保人办理对外债权登记。⑳已开展内保外贷业务的保险机构应在本通知发布之日起3个月内严格按本通知要求调整内保外贷业务,确保公司内保外贷业务符合监管规定。中国保监会将加强与央行、国家外汇局等相关部委的信息共享和协同监管,加强保险资金境外投资监测和风险预警,防范境外投资风险的跨市场、跨行业、跨币种传递。保险机构开展内保外贷业务过程中违反本通知规定,中国保监会将记录其不良行为并责令整改,情节严重,采取暂停该保险机构开展内保外贷业务或境外投资业务等监管措施。

第107条 【保险资产管理公司】

经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会同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批准,保险公司可以设立保险资产管理公司。

保险资产管理公司从事证券投资活动,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保险资产管理公司的管理办法,由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

从«保险资金运用管理办法»(保监会令〔2018〕1号)角度,保险资金可投资创业投资基金等私募基金和设立不动产、基础设施、养老等专业保险资产管理机构;保险公司除可自行投资或委托保险资产管理公司投资外,也可委托符合条件的证券公司、证券资产管理公司、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公司等专业投资管理机构开展受托保险资金投资业务。

«关于保险资产管理公司设立专项产品有关事项的通知»(银保监发〔2018〕65号)要求:①保险资产管理公司设立专项产品,应符合4种条件:具有规范的公司治理结构、完善的内部控制和风险管理体系。具备发行组合类保险资产管理产品业务资格。最近3年内未因重大违法违规行为、重大失信行为受到行政处罚。中国银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②专项产品主要用于化解优质上市公司股票质押流动性风险,投资标的包括4种范围:上市公司股票、上市公司及其股东公开发行的债券、上市公司股东非公开发行的可交换债券、经中国银保监会认可的其他资产。③专项产品的投资者主要为保险机构、社保基金等机构投资者及金融机构资产管理产品。④专项产品应设定合理的封闭期及产品存续期限。⑤保险资产管理公司应合理控制产品投资集中度,有效管理各类风险。⑥保险资产管理公司应积极发挥机构投资者作用,支持上市公司改善公司治理,提升公司价值,维护公司长期稳健经营。专项产品主要采取股东受让、上市公司回购、大宗交易与协议转让及其他方式平稳退出。⑦专项产品应单独管理、单独建账和单独核算,确保每只产品与所投资资产相对应。专项产品应选择符合条件的商业银行实施独立托管。⑧专项产品发行前应向中保保险资产登记交易系统有限公司申请登记产品信息,并提交5种材料:产品登记申请、产品合同、产品募集说明书、托管协议、中国银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材料。⑨保险公司投资专项产品的账面余额,不纳入权益类资产计算投资比例,纳入其他金融资产投资比例监管。⑩保险资产管理公司应按中国银保监会相关规定,向投资者披露专项产品的有关法律文件、产品净值以及产品运作期间发生的重大事项等情况。⑪保险公司和保险资产管理公司不得以专项产品的资金进行不正当关联交易、利益输送、内幕交易和操纵市场。⑫保险资产管理公司应于每月10日前向中保保险资产登记交易系统报告专项产品存续期信息、产品资产负债表及投资持仓明细信息。⑬专项产品存续期内,发生可能对投资者权益产生重大影响的事件,或发生严重影响产品正常运作的重大风险,保险资产管理公司应及时向中国银保监会报告,并在事件发生后的2个工作日内向投资者披露相关信息。⑭符合条件的养老保险公司设立专项产品参照本通知执行。

第108条 【关联交易的管理、信息披露】

保险公司应当按照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的规定,建立对关联交易的管理和信息披露制度。

«关于重大关联交易认定有关事宜的复函»(保监发改〔2018〕1199号)指出:①1个会计年度内保险公司与1个关联方的累计交易额达到«保险公司关联交易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第11条标准,应严格按重大关联交易的规定进行管理。在达到上述标准后,保险公司在同一会计年度内,与同一关联方再次进行新的交易,如新交易累计金额未达到«办法»第11条标准,可不认定为重大关联交易。如新交易累计金额再次达到«办法»第11条标准,则应按重大关联交易管理的要求再次报董事会或股东大会审批,并向中国保监会报告。

第109条 【关联交易的限制】

保险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利用关联交易损害公司的利益。

从«关于加强相互保险组织信息披露有关事项的通知»(保监发〔2017〕26号)角度,相互保险组织的主要发起会员参照«保险公司关联交易管理暂行办法»中“以股权关系为基础的关联方”进行关联关系认定,董(理)事、监事、高管层参照“以经营管理权为基础的关联方”进行关联关系认定。关联交易管理和信息披露管理参照保险公司关联交易有关规定执行。

相互保险组织应及时披露6种信息:①组织治理信息;②经营管理信息;③董(理)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信息;④关联交易信息;⑤重大事项信息;⑥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信息。

相互保险组织须披露的经营管理信息应包括5种内容:①董(理)事会报告(应重点阐述相互保险组织在报告期内的经营环境和政策环境变化、董(理)事会日常工作情况、对外投资情况、未来发展战略、下一年度经营计划以及对未来风险因素的分析);②经营情况报告(应重点阐述报告期内的产品经营情况、赔付支出情况、财务运营情况、资金运用情况、准备金提取情况、偿付能力情况、关联交易情况、重大风险评估分析及其他重要事项);③财务会计报告、报表和审计报告全文;④盈余分配方案(相互保险组织盈余分配方案应包括4种内容:盈余分配原则、盈余分配方法、盈余分配涉及的其他内容、董(理)事会对盈余分配方案的说明);⑤初始运营资金偿付情况。

保险公司和保险资产管理公司不得以专项产品的资金进行不正当关联交易、利益输送、内幕交易和操纵市场。

保险集团(控股)公司、保险公司的保险资金运用行为涉及关联交易,应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国家会计制度,以及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的有关监管规定。保险集团(控股)公司和保险公司违反«保险资金运用管理办法»规定,存在偿付能力状况不符合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要求;公司治理存在重大风险;资金运用违反关联交易有关规定的3种情形之一,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可限制其资金运用的形式和比例。

独立董事应对股东(大)会或董事会讨论事项发表客观、公正的独立意见,尤其应就7种事项向董事会或股东(大)会发表意见:①重大关联交易。②董事的提名、任免以及高级管理人员的聘任和解聘。③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薪酬。④利润分配方案。⑤非经营计划内的投资、租赁、资产买卖、担保等重大交易事项。⑥其他可能对保险机构、保险消费者和中小股东权益产生重大影响的事项。⑦法律法规、监管规定或公司章程约定的其他事项。独立董事对上述事项投弃权或反对票,或认为发表意见存在障碍,应向保险机构提交书面意见,并向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报告。独立董事的书面意见应存入会议档案。

第110条 【保险公司重大事项的披露】

保险公司应当按照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的规定,真实、准确、完整地披露财务会计报告、风险管理状况、保险产品经营情况等重大事项。

«保险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银保监会令〔2018〕2号)规定:①保险公司,是经银监会批准设立,并依法登记注册的商业保险公司。信息披露,是保险公司向社会公众公开其经营管理相关信息的行为。②保险公司信息披露应遵循真实、准确、完整、及时、有效的原则,不得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和重大遗漏;应尽可能使用通俗易懂的语言。③保险公司应按法律、行政法规和银监会的规定进行信息披露。保险公司可在法律、行政法规和银监会规定的基础上披露更多信息。④保险公司按«保险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拟披露的信息属于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以及存在其他因披露将导致违反国家有关保密的法律、行政法规等情形,可豁免披露相关内容。⑤银监会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授权,对保险公司的信息披露行为进行监管。⑥保险公司应披露的9种信息:基本信息;财务会计信息;保险责任准备金信息;风险管理状况信息;保险产品经营信息;偿付能力信息;重大关联交易信息;重大事项信息;银监会规定的其他信息。保险公司应制作年度信息披露报告,年度信息披露报告应至少包括财务会计信息;保险责任准备金信息;风险管理状况信息;保险产品经营信息;偿付能力信息。保险公司应在每年4月30日前在公司网站和银监会指定的媒介上发布年度信息披露报告。保险公司发生重大关联交易信息;重大事项信息的事项之一,应自事项发生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编制临时信息披露报告,并在公司网站上发布。保险公司披露的基本信息应包括公司概况、公司治理概要和产品基本信息。⑦保险公司披露的公司概况应包括:公司名称;注册资本;公司住所和营业场所;成立时间;经营范围和经营区域;法定代表人;客服电话、投诉渠道和投诉处理程序;各分支机构营业场所和联系电话。⑧保险公司披露的公司治理概要应包括:实际控制人及其控制本公司情况的简要说明;持股比例在5%以上的股东及其持股情况;近3年股东大会(股东会)主要决议,至少包括会议召开的时间、地点、出席情况、主要议题以及表决情况等;董事和监事简历;高级管理人员简历、职责及其履职情况;公司部门设置情况。⑨保险公司披露的产品基本信息应包括:审批或备案的保险产品目录、条款;人身保险新型产品说明书;银监会规定的其他产品基本信息。⑩保险公司披露的上一年度财务会计信息应与经审计的年度财务会计报告保持一致,并包括:财务报表,包括资产负债表、利润表、现金流量表、所有者权益变动表和财务报表附注(财务报表的编制基础,重要会计政策和会计估计的说明,重要会计政策和会计估计变更的说明,或有事项、资产负债表日后事项和表外业务的说明,对公司财务状况有重大影响的再保险安排说明,企业合并、分立的说明,以及财务报表中重要项目的明细)。审计报告的主要审计意见,审计意见中存在带强调事项段的无保留意见、保留意见、否定意见或无法表示意见,保险公司还应就此作出说明,实际经营期未超过3个月的保险公司年度财务会计报告可不经审计。

第111条 【保险代理人的从业资格】

保险公司从事保险销售的人员应当品行良好,具有保险销售所需的专业能力。保险销售人员的行为规范和管理办法,由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规定。

从«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关于保险中介从业人员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保监中介〔2015〕139号)角度,保险中介从业人员执业前,所属公司应为其在中国保监会保险中介监管信息系统进行执业登记,资格证书不作为执业登记管理的必要条件。保险公司、保险中介机构应按修改后的«保险法»第111条和第122条规定,规范从业人员准入管理,认真对从业人员进行甄选,加强专业培训,确保从业人员品行良好,具有相应的专业能力。保监局要认真督促辖内保险公司和保险中介机构严把准入关,加强风险监控。对把关不严,造成客户投诉率、保单退保率等风险指标异常的机构,保监局应采取相关监管措施。

«国务院关于加快发展现代保险服务业的若干意见»(国发〔2014〕29号)要求保险监管部门加强保险消费者合法权益保护。推动完善保险消费者合法权益保护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加大保险监管力度,监督保险机构全面履行对保险消费者的各项义务,严肃查处各类损害保险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15〕81号)要求金融监管部门规范金融机构行为,健全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机制,保障金融消费者财产安全权、知情权、自主选择权、公平交易权。

«保险销售行为可回溯管理暂行办法»(保监发〔2017〕54号)关注可行性,兼顾现实性;坚持问题导向,聚焦重点领域;强调销售主体责任,突出消费者权益保护,要求保险公司、保险中介机构在销售过程中通过录音录像等技术手段采集、固定告知投保人购买的保险产品名称、承保公司名称、缴费方式、缴费金额、缴费期间、保险期间、保险责任、犹豫期后退保损失风险、免责条款的风险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等先合同义务、人身保险新型产品的告知投保人保单利益不确定性和健康保险产品的告知投保人等待期、续保条款、指定医疗机构、保险公司和保险中介机构的责任等关键环节信息。①保险公司、保险中介机构开展电话销售业务的应实施全险种全过程录音;开展互联网保险业务的,应依互联网保险业务监管的有关规定开展可回溯管理;保险公司通过保险兼业代理机构销售保险期间超过1年的人身保险产品(包括利用保险兼业代理机构营业场所内自助终端等设备销售),需对关键环节进行录音录像;通过其他销售渠道,向60周岁(含)以上年龄的投保人销售保险期间超过1年的人身保险产品,或销售投资连结保险产品,应对关键环节进行录音录像。②电话销售渠道的业务需全程录音;其他实施可回溯管理,应对销售的关键环节(保险销售人员出示证件和相关资料、履行提示及明确说明义务、投保人被保险人签名等环节)进行录音录像。按谁保存谁质检原则,明确了对可回溯资料进行质量检测的要求,以保证录音录像的质量。③保险公司、保险中介机构应严格依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加强对投保人、被保险人的个人信息保护工作,对录音录像等视听资料、电子数据严格保密,不得外泄和擅自复制,严禁将资料用作其他商业用途。保险公司、银行类保险兼业代理机构应制定视听资料管理办法,明确管理责任,规范调阅程序。视听资料保管期限自保险合同终止之日起算,保险期间在1年以下的不得少于5年,保险期间超过1年的不得少于10年。如遇消费者投诉、法律诉讼等纠纷,还应至少保存至纠纷结束后2年。

第112条 【保险代理人的登记管理】

保险公司应当建立保险代理人登记管理制度,加强对保险代理人的培训和管理,不得唆使、诱导保险代理人进行违背诚信义务的活动。

严厉打击保险公司对保险代理人“恶意挖角”,通过虚列费用套取资金向银行、邮政代理机构等中介渠道账外暗中支付手续费或其他利益等方式扰乱保险市场秩序、进行恶性竞争等违法违规操作。

从法律渊源角度,滥用代理权的表见代理(行为人无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代理权终止后,仍实施代理行为,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代理行为有效)发生有效代理效果的法律依据是«民法典»第172条,«合同法»第49条等法律法规、司法解释。

从传统代理理论角度,表见代理属于滥用代理权行为。表见代理的概念、特征、性质、本质等基本范畴具有争议性。有专家学者认为,表见代理和有权代理具有转化性、条件性,表见代理转化为有权代理的前提条件在于被代理人本人的同意或追认或基于保护善意第三人的信赖利益等;否则表见代理具有不可逆转性,只能属于滥用代理权的违法行为或不正当行为,由被代理人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表见代理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

表见代理,又称为形式代理、假象代理、表象代理、表征代理、表面代理、表面授权代理、不容否认代理、伪代理,具有法定性、拟制性、表见(表征或表面、假象、形式)性,是行为人在无代理权或无权代理的前提条件下,善意第三人客观上有理由或有完全理由相信该行为人属于有权代理人,具有代理权。因此,第三人和该行为间实施的代理行为活动,是无代理权的行为人以表面现象存在的代理权(表面授权或不容否认的代理权)为原因,足以使第三人相信其有代理权的伪代理或无权代理;是行为人无代理权,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具有代理权,法律法规被代理人承担授权责任的特殊类型的无权代理,是无代理权人以表面显示之意(明示型显示假象),足以使相对人以善良的信用观念信以为拥有实际代理权须由被代理人本人负授权之责的表面代理;是无代理权的行为人有足以使第三人相信其有代理权的事实和理由,以被代理人本人名义与第三人而为的民事行为。法律确认表见代理发生有权代理法律效果的法律制;是行为人在无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代理权终止后,仍以被代理人的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信赖行为人具有实际代理权的假象代理;是行为人虽无代理权,但善意相对人客观上有充分的理由相信行为人具有代理权,而与其为民事行为。该民事行为的后果直接由被代理人承担,或因本人的行为造成了足以使人相信某人具有代理权的表征,本人须对之负授权人责任的代理。(1)

从大陆法系、英美法系(普通法系)的民法理论或代理法角度,表见代理的性质或实质、法律效力问题具有争议性,存在有效代理说、有权代理说,或无效代理说、无权代理说,或肯定说、否定说、折中说等不同理论观点。具体为:①大陆法系的代理法认为,代理权具有独立性,被代理人的代理授权行为和代理基础法律关系具有分离性,代理权的发生以被代理人的授权意思或代理权为基本前提条件。因此,从表见代理的性质角度,大陆法系表见代理的法律效力具有法律拟制性、原则性、例外性,以表见代理为有效代理或有权代理为原则,以表见代理为无效代理或无权代理为例外。一般而言,表见代理的本质具有无权代理性,特殊而言,表见代理和有效代理或有权代理具有转换性、转化性,表现为法律为保护善意相对人的交易安全及其信赖利益,特别赋予了发生在表见代理人和善意相对人间的表见代理行为,可转化为一种特殊类型的有效代理行为。也有专家学者认为,从法律赋予表见代理和有权代理相同的法律效果角度,表见代理属于一种特别类型的有权代理,强调善意第三人有足够的事实、理由等外部表征或表面现象,信以为行为人具有被代理人授予的某种代理权,而不是相反。“表见代理为代理之一种,谓之无授权之代理尚可,谓之为无代理权之代理则不可,表见代理人虽未获得本人之授权,法律为维护交易安全及第三人利益仍赋予表见代理人代理权。表见代理人之代理权,与一般有权代理人之代理权并无差别,即同样发生有权的法律效果。”(2)②从英美法系的代理等同论、法律行为的功能和效果一致性角度,代理属于委任的结果,被代理人的授权行为具有非独立性,代理权产生的途径具有多样性而非唯一性,不完全要求被代理人本人直接或间接表达授权意思,表见代理属于一种有效代理或有权代理。表面授权(明显代理权)、不容否认代理权或不容否认代理(不容否认表面代理的法律效果,类似于表见代理的法律效果),往往以一种产生代理权的法律事实而存在于商业习惯、国际贸易惯例等社会经济生活之中,属于假象代理或表见代理。“普通法对一种法律关系的思维习惯往往以结果而论,表见代理的‘有权’或‘有效’并无实质不同。”(3)③从中国民法理论的角度,«民法通则»的表见代理制度具有争议性,存在肯定说、否定说、折中说等不同理论观点。④从«合同法»角度,表见代理分为未授权型表见代理、超越权限型表见代理、代理权终止型表见代理3种类型。⑤从比较法角度,表见代理、有权代理具有对应性、转换性。从法律性质角度,表见代理属于无权代理,源于表见代理人须无代理权。表见代理转化为有效代理的构成要件须符合代理的一般特征、特殊要件,可能产生有权代理的法律后果。

第113条 【保险经营业务许可证的合法使用】

保险公司及其分支机构应当依法使用经营保险业务许可证,不得转让、出租、出借经营保险业务许可证。

«关于保险经纪公司从事企业年金管理咨询业务的复函»(保监厅函﹝2018﹞314号)指出:保险经纪机构从事企业年金管理咨询业务不违反中国保监会保险经纪机构管理的相关规定。

«关于保险分支机构业务范围变更有关事宜的复函»(保监厅函﹝2011﹞452号)要求:保险公司分支机构在其法人机构业务范围内扩大自身的业务范围,无须经保监局批准,但应向当地保监局报告,并提交法人机构授权书等相关资料。

«关于放开外资保险经纪公司经营范围的通知»(银保监发﹝2018﹞19号)指出:①经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批准取得经营保险经纪业务许可证的外资保险经纪机构,可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经营下列保险经纪业务:为投保人拟定投保方案、选择保险人、办理投保手续;协助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进行索赔;再保险经纪业务;为委托人提供防灾、防损或风险评估、风险管理咨询服务;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的其他业务。②本通知自发布之日起执行。«关于印发我国加入WTO法律文件有关保险业内容的通知»有关内容与本通知不符的,以本通知为准。③请符合条件的外资保险经纪公司到当地保监局申请办理«经营保险经纪业务许可证»变更手续。

第114条 【保险条款、保险费率的拟定原则】

保险公司应当按照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的规定,公平、合理拟订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不得损害投保人、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合法权益。

保险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和本法规定,及时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

«保险公司合规管理办法»(保监发〔2016〕116号)规定:①合规是保险公司及其保险从业人员的保险经营管理行为应符合法律法规、监管规定、公司内部管理制度以及诚实守信的道德准则。合规风险是保险公司及其保险从业人员因不合规的保险经营管理行为引发法律责任、财务损失或声誉损失的风险。②合规管理是保险公司通过建立合规管理机制,制定和执行合规政策,开展合规审核、合规检查、合规风险监测、合规考核以及合规培训等,预防、识别、评估、报告和应对合规风险的行为。合规管理是保险公司全面风险管理的一项重要内容,也是实施有效内部控制的一项基础性工作。保险公司应按«保险公司合规管理办法»建立健全合规管理制度,完善合规管理组织架构,明确合规管理责任,构建合规管理体系,推动合规文化建设,有效识别并积极主动防范、化解合规风险,确保公司稳健运营。③保险公司应倡导和培育良好的合规文化,努力培育公司全体保险从业人员的合规意识,并将合规文化建设作为公司文化建设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保险公司董事会和高级管理人员应在公司倡导诚实守信的道德准则和价值观念,推行主动合规、合规创造价值等合规理念,促进保险公司内部合规管理与外部监管的有效互动。④保险集团(控股)公司应建立集团整体的合规管理体系,加强对全集团合规管理的规划、领导和监督,提高集团整体合规管理水平。各成员公司应贯彻落实集团整体合规管理要求,对自身合规管理负责。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依法对保险公司合规管理实施监督检查。⑤保险公司董事会对公司的合规管理承担最终责任,履行6种合规职责:审议批准合规政策,监督合规政策的实施,并对实施情况进行年度评估。审议批准并向保监会提交公司年度合规报告,对年度合规报告中反映出的问题,提出解决方案。决定合规负责人的聘任、解聘及报酬事项。决定公司合规管理部门的设置及其职能。保证合规负责人独立与董事会、董事会专业委员会沟通。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合规职责。⑥保险公司董事会可授权专业委员会履行4种合规职责:审核公司年度合规报告。听取合规负责人和合规管理部门有关合规事项的报告。监督公司合规管理,了解合规政策的实施情况和存在的问题,并向董事会提出意见和建议。公司章程规定或董事会确定的其他合规职责。⑦保险公司监事或监事会履行6种合规职责:监督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履行合规职责的情况。监督董事会的决策及决策流程是否合规。对引发重大合规风险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提出罢免的建议。向董事会提出撤换公司合规负责人的建议。依法调查公司经营中引发合规风险的相关情况,并可要求公司相关高级管理人员和部门协助。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合规职责。⑧保险公司总经理履行6种合规职责:根据董事会的决定建立健全公司合规管理组织架构,设立合规管理部门,并为合规负责人和合规管理部门履行职责提供充分条件。审核公司合规政策,报经董事会审议后执行。每年至少组织一次对公司合规风险的识别和评估,并审核公司年度合规管理计划。审核并向董事会或其授权的专业委员会提交公司年度合规报告。发现公司有不合规的经营管理行为,应及时制止并纠正,追究违规责任人的相应责任,并按规定进行报告。公司章程规定、董事会确定的其他合规职责。保险公司分公司和中心支公司总经理应履行的合规职责(每年至少组织一次对公司合规风险的识别和评估,并审核公司年度合规管理计划。审核并向董事会或其授权的专业委员会提交公司年度合规报告。发现公司有不合规的经营管理行为,应及时制止并纠正,追究违规责任人的相应责任,并按规定进行报告),以及保险公司确定的其他合规职责。

第115条 【保险公司的公平竞争原则】

保险公司开展业务,应当遵循公平竞争的原则,不得从事不正当竞争。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2条规定:经营者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信的原则,遵守法律和商业道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保险公司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行政处罚案件时如何确定行政主体问题的复函»(法函〔2003〕65号)指出:中国保监会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明确规定,中国保监会“依法对保险机构和保险从业人员(保险公司工作人员以及其他为保险公司销售保险产品的保险销售从业人员)的不正当竞争等违法、违规行为以及对非保险机构经营或变相经营保险业务进行调查、处罚”。这一规定与«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第3条第2款(现行«反不正当竞争法»第4条)有关“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不正当竞争行为进行监督检查”的规定并不矛盾。法院在审理涉及保险机构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行政处罚案件时,应以中国保监会作为有权进行调查、处罚的主体。

第116条 【保险公司及其工作人员的禁止行为】

保险公司及其工作人员在保险业务活动中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欺骗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

(二)对投保人隐瞒与保险合同有关的重要情况;

(三)阻碍投保人履行本法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或者诱导其不履行本法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

(四)给予或者承诺给予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保险合同约定以外的保险费回扣或者其他利益;

(五)拒不依法履行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

(六)故意编造未曾发生的保险事故、虚构保险合同或者故意夸大已经发生的保险事故的损失程度进行虚假理赔,骗取保险金或者牟取其他不正当利益;

(七)挪用、截留、侵占保险费;

(八)委托未取得合法资格的机构从事保险销售活动;

(九)利用开展保险业务为其他机构或者个人牟取不正当利益;

(十)利用保险代理人、保险经纪人或者保险评估机构,从事以虚构保险中介业务或者编造退保等方式套取费用等违法活动;

(十一)以捏造、散布虚假事实等方式损害竞争对手的商业信誉,或者以其他不正当竞争行为扰乱保险市场秩序;

(十二)泄露在业务活动中知悉的投保人、被保险人的商业秘密;

(十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行为。

«关于实施行政处罚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复函»(保监厅函〔2008〕233号)指出:①根据法律的文义解释原则,«保险法»第106条(现行«保险法»第116条),下同与第139条(现行«保险法»第161条,下同)中“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的界定,应适用«保险法»第2章中的相关定义条款。②«保险法»第106条与第139条在适用中,可不以“保险合同成立”作为认定保险公司或其工作人员违法行为的要件,但应有相对明确的拟投保人;如因保险公司或其工作人员的相关违法行为,致使投保人最终与保险公司订立了合同,“保险合同成立”可作为违法行为的情节,在裁量处罚方式或幅度时予以考虑。③«保险法»第106条第(二)项与第139条之间并非完全对应关系,第139条中“保险公司及其工作人员在保险业务中隐瞒与保险合同有关的重要情况”在适用时可不局限为“对投保人”。④«保险法»第139条中“重要情况”的认定,在法律适用上属行政自由裁量范畴,可结合保险合同的类型、通行的业务操作规范以及具体案件情况,本着保护被保险人利益的原则予以认定。

«关于保险公司假赔案查处问题的批复»(保监函〔2002〕164号)要求:①对保险公司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故意编造未曾发生的保险事故进行虚假理赔,骗取保险金归自己所有,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13条,移交司法机关处理。②对保险公司分支机构的虚假理赔行为,若保险金未归保险公司工作人员私人所有,而用于单位日常开支,或无法查清保险金用途,可根据«保险法»按“提供虚假的报告、报表、文件和资料”论,可根据情节轻重,“责令改正,处以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③对虚假理赔的保险金,保险公司用以支付回扣,涉嫌犯罪,移交司法机关处理;尚未构成犯罪,除按«保险法»规定处罚外,还可按«保险法»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④对虚假理赔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高管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依据«保险法»相关规定处罚。⑤中国保监会的行政处罚不影响其他国家机关的依法处理活动。

«关于保险违法行为管辖问题的复函»(保监厅函〔2004〕70号)指出:«行政处罚法»规定,“行政处罚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具有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管辖。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对管辖发生争议,报请共同的上一级行政机关指定管辖。”保监局对辖区内发生的保险违法行为具有管辖权。若与其他保监局就管辖问题发生争议,应报请中国保监会指定管辖。


(1) 张俊浩.民法学原理[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275.

(2) 梁慧星.中国民法经济法诸问题[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1999:88.

(3) 江帆.代理法律制度研究[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0:13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