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1 遗嘱的定义
遗嘱起源于3000年前的埃及,应当是世界上最早的财富管理工具。虽然遗嘱在中国的历史悠久,但对于中国人而言,对遗嘱重要性的认识是一个缓慢而艰难的过程。一方面,中国人注重吉祥愿景,忌讳谈生死,相应地,不愿意在生前考虑身后事的安排。另一方面,由于高净值人士对法律规定知之甚少,即使很多人自认为已订好的遗嘱,因订立或执行得不好,最终成了法庭上子女、亲人们争议的焦点。而且《继承法》自1985年制定后至今未修改过,遗嘱无论是形式还是具体适用,都有许多有待完善的方面。
案例3-1-1
刘家兄弟姐妹5人(案例中名字均为化名)。刘纲排行老大,刘畅排行老二,在五兄妹中,两兄弟感情最好。20世纪90年代初,刘纲在外赚了第一桶金后,和弟弟刘畅商量共建一套房子,给两家和父母日后养老用。后来两兄弟在广州某区购得一块宅基地,并建了一座四层楼的房子。两兄弟事前已商量好,因为哥哥出钱,弟弟出力,房子建好后,哥哥占第1~3层,弟弟占第4层。房子的宅基地证上登记的是哥哥刘纲一个人的名字,兄弟之间也没签过什么出资或合建协议。
后来哥哥刘纲移居香港,并在香港娶妻生子。房子一直由刘畅一家人居住在第四层,并代哥哥打理第1~3层,两兄弟一直相安无事。20多年过去,房子早已升值几十倍,而且听闻政府即将对房子所在区域进行拆迁,届时房子价值更将翻番。
2006年,哥哥刘纲从香港回到广州,和弟弟提到自己年纪已大,最好两家补充签个协议,不然万一自己有什么意外,自己的老婆孩子“可能”会找弟弟的麻烦。刘畅也知道大哥近几年身体不太好,也早想向大哥提出补签协议,但一听大哥主动这样说,自己反倒不好意思起来,还反过来安慰大哥说,这个不着急,让大哥也不要想太多,预料嫂子和侄子女们不会不顾亲情,不讲道理。
2008年,大哥刘纲心脏病突发,在香港去世,也没留下什么遗嘱安排。也就在大哥去世后不久,刘畅的大嫂从香港赶回广州,要求刘畅归还“自己家”的四层房子。刘畅万万没想到大哥尸骨未寒,大嫂竟真的作出抢夺自己房产的事,两人大吵一架,不欢而散。不久,刘畅便接到了法院的开庭通知,刘畅大嫂起诉要求他返还所谓的“被侵占”房屋。
我们团队接到这个案件后,给刘畅全面分析了案件的利弊,指出其中最大的问题有两点:一是当时建房,两兄弟的合建协议是口头约定,没有书面的证据,而宅基地证登记的是大哥一个人的名字,后来也没有补签协议,对刘畅十分不利;二是大哥去世突然,没有留下书面的遗嘱安排,使得大嫂能够充分利用这一点,通过诉讼抢夺财产。
从刘畅的角度说,中国的家庭伦理关系,长兄为父,如果大哥刘纲不建议或没有意识去签订书面协议,刘畅“不好意思”主动提;甚至当大哥主动提出来时,刘畅又“不好意思”立即答应,这种传统家族观念,既是两兄弟情深的表现,也给变故发生后,刘畅的财产被大嫂抢夺埋下了伏笔。从大哥刘纲的角度说,自己虽然身体不好,也了解自己的老婆孩子可能会在自己百年后找弟弟的麻烦,但一直很忌讳主动立遗嘱,也从未想过咨询专业律师的意见,导致一拖再拖,最终上演了老婆抢夺弟弟合法财产的闹剧。
而当初无论是两兄弟补签书面的“合建”协议,还是哥哥立一份有效的遗嘱,都不会导致这个本不该发生的家族内斗给刘畅一家人带来无穷无尽的烦恼。在刘畅大嫂发起的“返还原物”诉讼官司中,在我们律师团队的精心代理下,刘畅取得了完胜,案子被法院依法驳回,但随后刘畅大嫂在其代理律师的“建议”下,又以“继承纠纷”再次提起诉讼,案子经过一审二审,难免走到“法定继承”的结局。对于刘畅来讲,花钱花精力去保护本属于自己的财产,而且面对的是大哥的老婆孩子,自己昔日的一家人,亲情早已荡然无存,百感交集。
案例3-1-2
2007年6月23日,著名相声演员侯耀文因心脏病突发去世,因他生前未留下遗嘱,造成亲属之间的遗产分配问题,侯耀华(侯耀文兄)、侯瓒(侯耀文大女儿)、妞妞(侯耀文小女儿)均卷入其中。
侯耀文女儿侯瓒及其妹妹认为伯父侯耀华等三人侵占自己父亲的遗产,将对方告至法院。
在诉状中,侯瓒及其妹妹为原告;侯耀华为第一被告,侯耀文的生前好友牛成志为第二被告,侯耀文弟子郭晓小则为第三被告。
侯瓒在申请中称,父亲去世后,侯耀华第一时间赶到父亲生前居住的玫瑰园,主持料理后事,并实际控制玫瑰园的所有遗产和证件,没有将剩余遗产分配给两位继承人的意图;牛成志取走其父名下多笔银行巨款,郭晓小夫妇二人使用私家车辆和搬家公司,先后拉走了玫瑰园别墅的所有物品。
侯瓒认为,上述遗产和物品,均属遗产范围。三被告未经其同意就擅自处分,涉嫌侵权;遗产的实际控制人侯耀华不履行确定遗产范围和分配的义务,并同他人擅自处分遗产,侵害了其姐妹的财产继承权。她们请求法院责令侯耀华等三人返还相应遗产,并承担侵权责任。在历经一年多的诉讼之后,2010年最终以双方和解告终。
此遗产纠纷令侯耀文的骨灰一直未能入土安葬。直至2011年3月23日,去世近4年的侯耀文终于下葬。葬礼上侯耀华与侯瓒拥抱表示和好,令人感叹不已。[2]
按照我国《继承法》的规定,对于遗产继承,继承开始后,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办理,无遗嘱、遗赠的,按照法定继承办理。侯耀文家族继承案例当中,就是因为侯耀文生前没有对自己拥有的财产进行梳理明晰,没有留下书面的遗嘱,导致女儿侯瓒不得不通过诉讼的方式要求查明父亲的遗产,一场本可避免的家族争产纠纷最终爆发。
我们可以大致总结一下高净值人士在财富管理中,不立遗嘱的风险:
第一,不订立遗嘱导致传承功能偏离。根据《继承法》相关规定,第一顺序继承人为配偶、父母和子女。所以一旦高净值人士发生意外,能继承他们财富的不仅有子女,还有父母和配偶。这样一来,自己的子女并不能继承全部的遗产,这恐怕是很多高净值人士始料未及的。
第二,遗产未经梳理,引发猜忌和矛盾。账目不清,往往是导致家族争产诉讼发生的主要原因。如果能留有遗嘱和遗产清单,所有财产都能明确,会使至亲反目、家庭不宁的悲剧减少很多。
案例3-1-3
夏A与戴A系夫妻,生育了夏丁、夏甲、夏乙、夏丙等四个子女。夏A于2008年7月4日报死亡,戴A于2012年6月24日死亡,2012年6月25日报死亡。戴A遗有上海市宝山区陆翔路产权房屋一套,于2010年11月24日办理的房屋产权登记手续,产权登记在戴A一人名下。
戴A于2011年6月22日立有代书遗嘱一份,该遗嘱载明:“……本人戴A,立此遗嘱,对属于本人的财产作如下处分:本人与丈夫夏A共生有夏丁、夏甲、夏乙、夏丙四个女儿。丈夫夏A已去世。坐落在上海市陆翔路房屋产权属本人所有。因夏丁在动迁开始之后对本人最为关心照顾,在本人去世后,上海市陆翔路房屋全部由夏丁一个人继承。”该遗嘱由案外人上海某律师事务所律师黎某某代书,并由上海某律师事务所律师黎某某、杨某某见证及签名,立遗嘱人落款处有戴A字样的签名及捺印。
戴A去世后,夏丁按照遗嘱准备继承房屋,引起三个姐姐夏甲、夏乙、夏丙的不满,并将夏丁告上法庭。三个姐姐认为夏丁提供的律师见证书中的见证笔录不符合笔录形式要件的要求,被继承人委托律师的手续不全且未提供律师收费凭证,故见证过程存在瑕疵,律师见证书应为无效;对于夏丁诉称的遗嘱,被继承人生前从未告知其他子女曾立有遗嘱,且夏丁也未能提供立遗嘱时的录音及录像相印证;对于遗嘱上被继承人的签名,与被继承人平时的书写习惯不同,被继承人习惯简写“戴”字,而遗嘱中为完整规范的“戴”字,故不能证明是戴A本人字迹,遗嘱是伪造的,不是被继承人的真实意愿。夏甲等三人请求对被继承人的遗产进行法定继承。
经夏甲、夏乙、夏丙申请,人民法院委托了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就2011年6月22日见证遗嘱中戴A的签名是否为其本人书写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检材《律师见证书》上“立遗嘱人”处的“戴A”签名字迹与样本检材上供比对的“戴A”样本签名字迹系出自同一人的笔迹。夏甲、夏乙、夏丙支付鉴定费人民币12200元。
夏丁则声称遗嘱符合代书遗嘱的形式要件和实质要件,自己对被继承人尽了较多的照顾和赡养义务,所以房子才会只给自己继承,是被继承人真实意思的体现。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本案遗嘱系被继承人生前委托两名律师代书和见证,在律师谈话笔录及遗嘱上均签字,两份材料中的意思表达一致,客观反映了被继承人身后处分个人财产的意思。遗嘱上被继承人的签字经有资质的鉴定机构进行鉴定,确认系被继承人书写。夏甲、夏乙、夏丙主张遗嘱系伪造,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法院不予支持。
人民法院最终作出判决:被继承人戴A名下的上海市宝山区陆翔路房屋产权由夏丁继承,归夏丁所有;办理房屋产权登记等手续所产生的费用由夏丁负担,夏甲、夏乙、夏丙应尽协助义务。[3]
我们说,遗嘱的本质在于真实反映立遗嘱人生前对其死亡后个人财产所作处分的意思表示。因此,在财富管理当中,我们可以这样定义遗嘱:遗嘱是高净值人士按照自己的意愿,在生前对个人全部或部分资产进行传承安排的基础性法律工具。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
第三条 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包括:
(一)公民的收入;
(二)公民的房屋、储蓄和生活用品;
(三)公民的林木、牲畜和家禽;
(四)公民的文物、图书资料;
(五)法律允许公民所有的生产资料;
(六)公民的著作权、专利权中的财产权利;
(七)公民的其他合法财产。
第五条 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
第十条 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
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
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
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
本法所说的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
本法所说的父母,包括生父母、养父母和有扶养关系的继父母。
本法所说的兄弟姐妹,包括同父母的兄弟姐妹、同父异母或者同母异父的兄弟姐妹、养兄弟姐妹、有扶养关系的继兄弟姐妹。
第十二条 丧偶儿媳对公、婆,丧偶女婿对岳父、岳母,尽了主要赡养义务的,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