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所称项目法人包括实行代建制项目中经项目法人委托的项目代建机构。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所涉及有关验收申请报告、工作报告和验收鉴定书等的内容和格式要求,按照《水文设施工程验收规程》(SL 650—2014)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由水利部水文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实施。原《水文设施工程竣工验收暂行办法》(水文计〔2004〕197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