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节 合同法的立法理念
一 保护信赖
(一)信赖与信赖利益
何谓信赖?这个问题与信赖利益的概念一样令人迷惑,按信赖一词系“美国法所创建”[1],因此,其基础含义只有在美国法所创建的语境下才能得到比较正确的理解。在美国法中,信赖乃是基于对允诺(promise)的一种期待态度,因而对允诺的违反使受允诺人感到“他被剥夺了一些属于他的东西”[2]。因此,信赖实际上涉及的只是一种期待,在这种期待中,并未涉及是否有损失的问题,在信赖中加入损失的问题,将混淆信赖与信赖利益的区别。[3]
关于“信赖利益”,自富勒发表了《合同损害赔偿中的信赖利益》一文后,引发讨论几十年,迄今难有一个普遍被接受的定义,按照王泽鉴先生的观点,“信赖利益者,指当事人相信法律行为有效成立,而因某种事实之发生,该法律行为(尤其是契约)不成立或无效而生之损失,又称消极利益”[4],与此种消极利益相对应的是积极利益,即所谓履行利益,指法律行为(尤其是合同)有效成立,但因债务不履行而生之损失,富勒在《合同损害赔偿中的信赖利益》一文中称之为期待利益。这是一种因信赖而已经支出的既存利益。
根据前述界定,我们可以认为,信赖是产生信赖利益的前提,但此种利益不是指当事人因为信赖而获得了某种积极的收益,正相反,它特指当事人因信赖产生了相应的支出,包括财产上的和机会上的,只有在这种支出获得赔偿或补偿时,“在这种场合受保护的利益可以叫作信赖利益”。[5]
(二)信赖、信赖利益与缔约过失责任
为什么我们要追究缔约过失者的责任?通说认为是因为缔约过失行为违反了先合同义务,而此种义务乃源于民法上的“诚实信用原则”。[6]我们认为,这一答案只回答了一半,只是说明了缔约过失者应承担责任的法律和法理依据,而没有涉及“缔约过失责任”这一法律制度的规范目的,也就是没有回答责令缔约过失者承担责任所欲达到的法律目的。那么这个目的何在?
我们认为,这个目的是使受允诺者“恢复到与允诺作出前相同的处境”[7],是对受允诺者因其信赖而支出的成本进行赔偿或补偿,这种赔偿或补偿即是信赖利益,质言之,责令缔约过失者承担责任是为了保护信赖。因此,缔约过失责任乃是对受允诺人信赖的保护。
二 保护信赖的理由
缔约过失责任的目的在于对信赖进行保护,那么,一个社会为什么要耗费成本对此进行保护?笔者认为,至少有以下多个方面的原因。
一是基于社会心理需求的制度供给。既然信赖是一种“善良的心理状态”[8],而此种心理状态又“相对来说是千篇一律的”[9],因此我们可以合理推测全社会因此产生了“保护信赖”的普遍需求,法律制度作为一种公共产品,必然要回应此种需求而提供制度供给,否则,大多数受允诺者都将因害怕遭受损失而失去对允诺的信心,进而威胁到整个合同制度的存在。
二是维护信用。现代市场是以信用为基础的经济,流行语言谓之信用经济,信用经济的最大功用在于消除现实产品和将来产品之间的时空间隔,从而极大地节约交易的时间成本。如果任何交易都必须以实际存在的产品为标的,就会出现“不见兔子不撒鹰”的低效率局面。而对允诺的信赖乃是最重要、最基础的信用,法律保护信赖也就保护了信用,保护了现代市场经济。
三是信赖具有财产价值。信赖与普通财产相比,具有某种相同的属性,即未来使用、收益的可能性,任何财产在不直接使用、收益时,都只是作为可能性存在,比如一辆汽车,对车主而言,在上车前,其作为财产能否提供驾驶运载的功能,仅仅是一种可能。同样,信赖可能带来的收益也是一种可能性,二者的差别只在于信赖的收益可能性得以实现需要更多的时间。既然信赖本身具有作为财产而使用收益的可能性,法律作为保护公私财产安全的基本制度,必然应对信赖予以保护。
三 维护诚信
我们今天使用的“诚信”是建立在商品经济发展、契约观念形成和市民社会建立基础上的一种商业道德,最早起源于西方。它与中华文化中的传统诚信并不是一回事,中国传统的诚信只是对个人修养的倡导而不是对社会所有成员的诚信要求,它仅限于自然经济下封闭的亲人熟人小圈子的关系,而现代道德所讲的“诚信”,是在社会公正原则指导下的“诚信”,是行使权利、履行义务的“诚信”,它特别看重行为主体在政治、经济、文化等公共生活领域履行义务的社会信用。因此,中国传统意义上的诚信观念不足以为现代市场经济的诚信运行提供支持,我们需要深入分析违背诚信的经济原因并提供对策。
(一)守信的效益
我们之所以强调市场经济是诚信经济,乃是因为在以合同行为为基础的市场经济中,遵守诚信的准则具有降低交易成本的经济功能。
这里所指的交易成本是“一个涵盖十分广泛的概念,就合同行为的整个过程来看,交易费用可以包括合同制度运行的每个环节所需的费用”[10],至少包括交易各方为了获得市场信息所要付出的费用、谈判和执行契约的费用等。在合同交易中,若合同当事人遵守诚信准则,可以避免不必要的信息收集,从而降低交易成本,这个结论可以从以下环节得出。
在磋商和签订合同的环节。在交易中,对交易的各环节做出符合实际的合同安排需要大量的信息作为基础,信息的获取需要花费大量的收集费用以及因收集信息而导致的机会损失,因此,交易各方实际上不可能全面进行这种高消费的活动,此时,决定收集何种交易信息以及收集到何种程度,往往受制于交易各方遵守诚信的程度,质言之,收集交易信息的成本与各方守信的程度呈负相关。
在履行合同的环节。由于对合同履行利益的期待,合同各方必然会监督对方的履行行为,而“信息是个人行为受到监督的基础”[11],因此,收集交易信息的成本与各方守信的程度呈负相关的结论仍然是成立的。
综上,收集交易信息的成本与各方守信的程度呈负相关,守信可以增进交易各方利益。
(二)失信的理由
既然遵守诚信准则可以增进交易各方利益,作为理性的“经济人”,交易各方何以会选择违背的策略,这一点至少可以从以下方面得到解释。
首先是信息不对称,由于各种主客观条件的限制,“交易双方或交易参与人相互之间对同一交易行为拥有非对称的信息”[12],拥有信息优势的交易当事人基于自利的本能,可以很容易利用自己的优势,“通过隐瞒真实信息甚至制造虚假信息操纵交易行为,谋取不正当收益”[13]。这一理由可以在大量涉及欺诈的案例中得到证实。
其次是交易各方自利而理性的博弈行为,这一点可以借助“囚徒困境”模式得到解释,在履行合同的过程中,交易各方均面临类似囚徒的选择困境,由于不可能猜透他方的选择策略,为获取暴利或避免因守信而遭受损失,对任何一方当事人来讲,无论他方守信与否,选择不守信总能为自己带来更大的利益或避免损失。
最后是交易的非重复性,在重复交易的情形下,由于各方均有能力选择终止交易来对他方进行惩罚,为了获得持续交易的更大利益,各方均会选择并相信对方会选择遵守诚信准则。但是,由于市场的竞争性,同一产品的提供者是复数的,这就意味着“几乎很少有人会不断重复地和同一个人进行交易”[14],重复交易中的惩罚机制因此失去效用。
(三)信息的供给
根据前文分析可以看出,在没有第三方介入的情形下,非重复交易的合同各方不可能自动选择守信的策略,这就意味着诚信准则由于缺乏有效的信息交流机制而不能得到有效的遵守。由于集体行为的存在,我们可以认为,交易各方不可能提供这样一种机制,第三方的介入不可避免。
第三方的介入至少可以提供两种方式弥补交易方的不足。
一是提供相对完整、便捷的信息共享和交流机制,为了避免因背叛行为被发现而遭受惩罚或避免因丧失信用而被驱逐,我们可以推测大部分当事人会选择守信的策略。显然,能够提供信息共享和交流机制的可以是公共权力部门,也可以是其他民间机构,但相对于公共部门可能存在的低效率,民间机构提供此种服务的效率和可行性要高。
二是在个案中揭露并惩罚失信的行为,对于在守信和失信间做出选择的当事人而言,影响其判断的是失信的成本,如果其失信的成本高于收益,选择守信是有效益的。由于提供此种机制的第三方需要具有合法的强制力和裁决的依据,此种机制只能由国家来提供,至少包括制定相应的法律(以明确惩处的行为构成及其范围)和执行法律两个方面。但是,需要特别一提的是,任何裁决所依赖的信息都是不完整的,这就意味着判决总是带有或然性的,裁决取信于交易以外的其他社会主体的关键并非裁决本身而是裁决者的道德权威,此时,裁决者为裁决提供了诚信保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