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知识产权律师年度报告(2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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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北京新浪互联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与北京天盈九州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乐视网信息技术(北京)股份有限公司著作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再审[7][8]

案情聚焦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对北京新浪互联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浪公司)与北京天盈九州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盈九州公司)、乐视网信息技术(北京)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乐视公司)著作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作出再审判决,认定涉案中超赛事节目构成类电作品,新浪公司关于涉案赛事节目构成类电作品的再审主张成立,撤销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作出的二审判决,维持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此前作出的一审判决。

该案历时5年,一审法院判决涉案中超赛事画面受著作权保护,但二审法院则判决涉案赛事不构成电影作品,曾改判驳回新浪公司全部诉求。

该案争议焦点在于,体育直播赛事是否构成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法院对赛事节目是否符合电影作品的固定要件及是否具有独创性进行了深入讨论。此次再审判决结果也将对蓬勃发展的体育及相关产业带来重大影响。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经再审认为,该案再审有两大争议焦点:一是涉案赛事节目是否构成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二是天盈九州公司、乐视公司的涉案行为在上述前提下如何定性及其法律责任承担。

关于争议焦点一,法院审理认为,对于电影类作品的独创性认定,应当以独创性之有无作为认定标准。涉案赛事节目是极具观赏性的对抗性的足球赛事节目,为适应直播、转播的要求,该类赛事节目的制作充分运用了多种创作手法和技术手段。涉案赛事节目在制作过程中,大量运用了镜头技巧、蒙太奇手法和剪辑手法,在机位的拍摄角度、镜头的切换、拍摄场景与对象的选择、拍摄画面的选取、剪辑、编排以及画外解说等方面均体现了摄像、编导等创作者的个性选择和安排,具有独创性,不属于机械录制所形成的有伴音或无伴音的录像制品,符合电影类作品的独创性要求。二审法院认定涉案赛事节目的独创性高度较难符合电影类作品的要求,系认定有误,应予以纠正。

关于争议焦点二,法院指出,根据现行著作权法的规定,被诉直播行为既不属于信息网络传播权也不属于广播权调整的范围,应适用《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七项“兜底”权利条款,因此,被诉直播行为侵犯了新浪公司对涉案赛事节目享有的“著作权人享有的其他权利”,对新浪公司认为上述行为亦构成不正当竞争的主张,不予支持。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认为,二审判决在事实认定和法院适用方面存在错误,应予以纠正和撤销。新浪公司的再审主张部分成立。虽然一审判决未根据当事人的主张对涉案赛事节目所属的作品类型作出认定存在瑕疵,但是在认定其构成作品的基础上,认定天盈九州公司的涉案行为侵犯了新浪公司对涉案赛事节目“著作权人享有的其他权利”并据此部分支持了新浪公司的诉讼请求,上述裁判结果正确,对其判决结果予以维持。

综上,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判决撤销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作出的(2015)京知民终字第1818号民事判决书,维持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朝民(知)初字第40334号民事判决书。

律师评析

该案确认了体育赛事节目构成类电影作品,引起了社会广泛关注,对体育赛事构成作品的认定也将对整个体育行业、传媒行业的发展趋势产生实质性的影响。首先,本案再审中对于“独创性”的分析与以往类案存在重大差异,再审判决中有如下认定:对于作品的独创性判断,只能定性其独创性之有无,而无法定量其独创性之高低。从体系解释的角度,电影类作品与录像制品的划分标准应为独创性之有无,而非独创性之高低。这与以往司法实践中以独创性高低区分类电作品和录像制品的标准形成了显著差异,并以此论证体育赛事节目具有独创性,进而构成类电作品。其次,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对“摄制在一定介质上”的定义进行了剖析,认为“摄制在一定的介质上”要求的规范意义在于摄制者能够证明作品的存在,并据以对作品进行复制传播。同时,《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二条有关作品的定义仅规定“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即作品具有“可复制性”即可,并未将“固定”或“稳定地固定”作为作品的构成要件。因此,《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四条有关电影类作品定义中规定的“摄制在一定介质上”并不能等同于“固定”或“稳定地固定”。

总体而言,再审判决对于“独创性”要求的认定,事实上大幅降低了对于作品构成要件的要求,影响范围也不仅仅局限于体育赛事范畴,其他类似的连续画面作为表现形式的智力成果,如网络游戏等构成作品的认定标准同样大幅降低,体现了法院加强对权利人保护的司法趋势。与此同时,对于“介质”的相关认定,事实上也暗合了最新修订的《著作权法》的相关精神,即从“有形形式复制”到“一定形式表现”,认定标准的放款不言自明。

综上,本案中的相关认定对过往司法实践中乃至国内传统著作权法理论的一些固有观念产生了冲击,其影响力并不简单局限于体育赛事领域,各级法院对于后续类案的判决方向值得关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