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业秘密案件裁判规则:全面梳理中国商业秘密案件司法裁判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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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商业秘密纠纷的诉讼主体问题

(Issues concerning the Litigants in Trade Secret Disputes)

002 自然人能否成为侵犯商业秘密案件适格被告

(Whether a natural person can be a proper defendant in a trade secret misappropriation case.)

裁判要旨

司法实践中对于员工等自然人可追究其侵犯商业秘密责任早已达成共识。《反不正当竞争法》(2019)及2020年9月10日颁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商业秘密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亦将经营者以外的其他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纳入侵犯商业秘密责任主体的范围。

案情简介

一、A公司独立研发的××技术曾获国家技术发明二等奖,公司对相关生产技术信息均采取了保密措施。

二、B公司为提高生产D-泛酸钙的生产技术和能力,派公司保安部部长姜某海到临安物色A公司职工,非法获取A公司生产技术信息。姜某海、李某发通过中间人结识了A公司职工马某锋。

三、马某锋利用在A公司当生产调度员掌握大量技术信息资料的机会,先后将生产的操作规程、图纸、原料、操作记录、成品小样等资料提供给B公司。马某锋还利用B公司送的电脑,通过电子邮件解答B公司提出的技术问题,应邀为其提供技术指导。

四、临安市人民法院作出(2008)临刑初字第358号刑事判决,认定姜某海、马某锋犯侵犯商业秘密罪,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9)浙杭刑终字第75号刑事裁定,对上述刑事判决予以维持。

五、A公司以侵害商业秘密为由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提起民事诉讼。经过审理,一审法院认定涉案技术信息构成商业秘密,姜某海、马某锋、B公司共同侵害他人商业秘密,应承担相应侵权责任。

六、在二审中,姜某海答辩称因自己是自然人,其并非《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意义上的经营者。

七、二审法院认为根据立法宗旨,“经营者”也包括未直接从事经营活动,但违背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原则和公认商业道德,损害其他经营者合法权益、扰乱社会经济秩序,对其他市场主体造成损害的法人、经济组织和个人。

八、二审法院以姜某海在本案中属于侵害行为人可以作为适格被告为由,对其答辩意见不予采纳。

法院判决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在本案民事判决书的“本院认为”部分就上述争议焦点进行如下论述:

关于原审被告姜某海所称的其并非《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意义上的经营者,因而不是本案适格被告的意见,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意义上的经营者,不仅包括实施了经营行为的法人、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人,也包括虽未直接从事经营活动,但违背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原则和公认的商业道德,损害其他经营者合法权益、扰乱社会经济秩序,对其他市场主体造成损害的法人、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人。凡从事了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行为人,均应受到《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制,否则将违背其立法宗旨。不正当竞争行为人与受侵害经营者之间存在侵害与被侵害的关系,是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实质。姜某海直接实施了非法获取本案系争商业秘密的行为,其行为具有破坏他人竞争优势、损害竞争秩序的后果,且其行为已被浙江省临安市人民法院(2008)临刑初字第358号刑事案件及其上诉案件的生效裁判文书认定犯侵犯商业秘密罪,其在本案中属于侵害行为人,可以作为本案被告。

本案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

第九条第二款、第三款 经营者以外的其他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实施前款所列违法行为的,视为侵犯商业秘密。

第三人明知或者应知商业秘密权利人的员工、前员工或者其他单位、个人实施本条第一款所列违法行为,仍获取、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该商业秘密的,视为侵犯商业秘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商业秘密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十一条 法人、非法人组织的经营、管理人员以及具有劳动关系的其他人员,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第三款所称的员工、前员工。

第十六条 经营者以外的其他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侵犯商业秘密,权利人依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七条的规定主张侵权人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反不正当竞争案件几个问题的解答(试行)》的通知

反不正当竞争法中的“经营者”是指向市场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法人、其他组织和个人。虽然不是专门从事商品经营或营利性服务,但向市场提供作品、技术等智力成果的,也构成反不正当竞争法中的经营者。

案件来源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审理的A公司与B公司、姜某海等侵害商业秘密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2012)沪高民三(知)终字第62号]

延伸阅读及类案裁判规则

一、知悉商业秘密并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即可成为侵犯商业秘密纠纷被告,无论其是否与商业秘密权利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In a dispute over trade secret misappropriation,any person who has knowledge of the trade secret and assumes duty to maintain its secrecy may become a defendant,regardless whether he has an employment relationship with the owner of the trade secret.)

案例一: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审理的周某贵、A公司侵害商业秘密纠纷[(2018)桂民终227号]认为,“关于周某贵是否为本案适格被告的问题。周某贵上诉提出,其与A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也未签订保密协议,故不能作为本案适格被告。商业秘密侵权人并非必然与商业秘密权利人具有劳动关系,因各种身份关系知悉商业秘密并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即可能成为侵犯商业秘密纠纷的被告……根据上述查明的事实,周某贵在外派工作期间接受A公司的管理,理应遵守A公司制定的包括商业秘密保护规定在内的规章制度,且周某贵的代理人在二审庭审时承认周某贵在工作中能够接触到A公司主张构成商业秘密的《检查指引(27号版本)》文件的电子版本,故周某贵因身份关系知悉A公司的商业秘密并负有保密义务,可以作为本案侵犯商业秘密纠纷的被告,周某贵认为其与A公司没有劳动关系和保密协议,不能作为本案被告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二、在商业秘密案件管辖权异议程序中,若某个被告成为确定管辖的连结点,其是否适格直接影响到受诉法院对案件管辖权时,则应在管辖权异议阶段对被告是否适格问题进行审查。确认有初步证据证明被告与涉案事实存在形式上的关联性,无须对被告是否构成侵权、是否需要承担法律责任等实体内容进行审查(In the procedure for objecting to the jurisdiction of a trade secret case,if a certain defendant becomes the connecting factor for determining the jurisdiction,whether the defendant is proper shall be investigated at the stage for objecting to the jurisdiction. If preliminary evidence proves that there is formal relevance between the defendant's conduct and the facts involved,there is no need to examine whether the defendant has constituted misappropriation and whether he shall bear legal liability at that stage.)

案例二:最高人民法院审理的A公司与B公司等侵害经营秘密、擅自使用他人企业名称纠纷管辖权异议申请案[(2014)民提字第30号]认为,“一审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的前提是适格被告住所地或者被诉侵权行为地在江苏省连云港市。B公司一审起诉时所列的被告为A公司和于某燕,A公司的住所地为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于某燕的住所地为江苏省连云港市。因此,只有在于某燕是本案适格被告或者被诉侵权行为发生在江苏省连云港市的情形下,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才具有对本案的管辖权。本案中,B公司以于某燕出具的‘说明’作为主要证据,认为于某燕与A公司恶意串通,披露B公司商业秘密,构成共同侵权,因此起诉时将于某燕列为本案共同被告。于某燕在说明中虽称A公司曾经给其打过电话,但却未提及具体人员,亦未提及具体商业秘密的内容,且其自认的事实对其不利;一审法院虽在前案中对其进行了询问,但于某燕在本案中却始终未出庭,一审法院亦未再次对其询问,其所述内容可信度存疑。虽然A公司提供的录音证据的来源不明、通话人身份不明,其可信度也不高,但鉴于于某燕出具的“说明”不足以形成优势证据,不能证明于某燕与A公司存在共同侵权的情形,因此,现有证据无法证明于某燕为本案的适格被告。一审法院以于某燕的住所地来确定本案管辖权错误”。

案例三:最高人民法院审理的A苏州公司、A上海公司侵害技术秘密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2020)最高法知民辖终16号]认为,“A苏州公司上诉称:根据B荷兰公司提供证据4-3‘C公司安徽工商登记信息’载明的C公司经营范围的仅涉及‘子午胎’,没有任何部分提及‘半钢子午线轮胎’,而C公司仅生产全钢胎产品,该生产过程无须使用被控侵权的HPC-105型号成型机,因此C公司不可能实施被控侵权行为,其并非本案的适格被告……至于C乘用公司、C公司是否在明知情形下使用涉案技术秘密,是否与A苏州公司具有侵权合意,属于实体审理的范畴,不属于管辖权异议的审查范围,原审法院的相关认定并无不当。A苏州公司、A上海公司还提出A上海公司、C公司并非为本案适格被告的上诉理由,该理由是否成立亦应当通过实体审理予以查明”。

案例四: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审理的A公司与B公司等侵害商业秘密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2019)京0102民初30408号]认为,“本案被告包括C公司、C江苏分公司、B公司,C公司所在地为北京市西城区,成为本案由本院管辖的唯一管辖连接点,C公司是否是本案的适格被告直接影响到本院对案件的管辖权,故本院在管辖权异议审查阶段应重点对被告是否适格问题进行审查,并依据审查结果作出管辖权异议的裁定……本院认为,该调查笔录中并未称C公司或C江苏分公司索要代码事宜,且原告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C公司与其他被告具有共同的意思联络,现有证据无法认定C公司与其他被告存在共同侵权行为,故C公司非本案适格被告,原告对C公司的起诉应予驳回”。

三、受委托为他人从事非经营活动,且与商业秘密权利人不存在竞争关系的律师等主体不属于侵犯商业秘密案件适格被告(Lawyers who are entrusted to engage in non-business activities for others and do not have a competitive relationship with trade secret owners are not proper defendants in trade secret misappropriation cases.)

案例五: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审理的A公司与B律所等侵害商业秘密纠纷案[(2016)京0108民初28061号]认为,“A公司与C公司均经营投资管理等相关业务,二者存在竞争关系。B律所受C公司委托,对A公司举办的‘A-C中国基金年会暨投资者答谢会’申请和配合公证取证,受托人B律所提供的法律服务产生的后果均归属委托人C公司,且B律所与A公司之间并不存在竞争关系,故B律所并非本案适格被告。刘某作为B律所的工作人员参与现场公证取证,属于履行工作职责、完成工作任务的职务行为,该行为的法律后果应由B律所承担,故刘某亦非本案适格被告”。

四、因履行工作职责、完成工作任务而侵害商业秘密的行为属职务行为,而非以个人身份实施的侵权行为,其个人不构成适格被告(If an individual commited trade secrets misappropriation during performance of duties or work tasks,it is an act of performing work duties instead of an tortious act as an individual,thus the individual is not a proper defendant.)

案例六:最高人民法院审理的A公司与B公司、陈某云等侵害商业秘密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2015)民申字第1518号]认为,“李某第系B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作为B公司的管理人员,二审判决根据本案事实认定其行为属于履行职务的行为,侵权责任应由B公司承担,在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上,并无不当”。

案例七:最高人民法院审理的程某中、A公司与B公司、C集团等侵害商业秘密纠纷[(2013)民三终字第6号]认为,“其次,在本案中吴某亮是否侵害了程某中、A公司的涉案商业秘密。应当明确,吴某亮在本案中的一系列行为,从与程某中就涉案房地产项目进行沟通、获取有关材料,到与五原县人民政府就涉案房地产项目进行磋商,均是其作为B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职务行为,程某中、A公司在与吴某亮进行联系时亦明确指称吴某亮为‘无锡C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吴总经理’,因此,在本案中,吴某亮作为自然人并不存在独立的侵害涉案商业秘密的行为”。

案例八: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审理的A公司等与B公司侵害商业秘密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15)高民(知)终字第22号]认为,“李某第出席《石油钻机销售合同》的合作签字仪式时身份系A公司的总裁。其后,在A公司与伊朗C公司签订《石油钻机销售合同》时,李某第作为A公司的总裁。综合本案情况,李某第的行为均为以A公司总裁的身份履行职务,B公司没有证据证明李某第以个人身份实施侵犯其商业秘密的行为。因此,李某第个人不应成为侵犯B公司商业秘密的适格被告,B公司对李某第的侵权指控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关于李某第的涉案行为实质性地偏离了完成A公司员工工作所必须或应当实施的行为范畴,与执行职务不具有适当关联性,不属于职务行为的认定有误,本院予以纠正”。

003 公司股东在特定条件下可就侵害公司商业秘密的行为以自己名义提起侵权诉讼

(Under certain conditions,each shareholder of the company may file a suit in its own name with respect to trade secrets misappropriation of the company.)

裁判要旨

他人侵犯公司商业秘密给公司造成损失的,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连续一百八十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一以上股份的股东,在经过特定程序后,公司未起诉的,股东可直接自行以自己的名义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案情简介

一、A公司系B公司的股东之一,持股比例为25%。在A公司与案外人C公司投资合同纠纷一案开庭过程中,A公司收到一份证明材料,该材料为高某瑜出具的一份《研究报告》。

二、A公司认为该报告使用了B公司的图纸等技术秘密以及销售信息等经营秘密,遂向B公司董事会、监事会及清算组发出函件,要求B公司立即对D大学能动学院、高某瑜提起诉讼,调查商业秘密泄密原因,对泄密人员采取法律措施。

三、B公司收到前述函件后并未起诉,故A公司以侵害商业秘密为由向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四、一审法院认为A公司作为B公司的股东,在诉讼前,要求B公司董事会、监事会及清算组对高某瑜的被控侵权行为提起诉讼未果,遂以自己名义直接提起诉讼,是本案适格原告。

五、庭审中,高某瑜提交了B公司出具的证明,表明《研究报告》系受B公司委托所完成,且不认可其中的信息为B公司的商业秘密。A公司则认为该证明是高某瑜与B公司恶意串通所为,对该证据不予认可。

六、一审法院认为A公司未能完成相关举证责任,判决驳回A公司的诉讼请求。A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二审法院以相同理由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院判决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在本案民事判决书的“本院认为”部分就上述争议焦点进行如下论述: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主要涉及以下几个问题:一、A公司的原告主体资格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规定: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有本法第一百四十九条规定的情形的,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连续一百八十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一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书面请求监事会或者不设监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监事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监事有本法第一百四十九条规定的情形的,前述股东可以书面请求董事会或者不设董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执行董事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监事会、不设监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监事,或者董事会、执行董事收到前款规定的股东书面请求后拒绝提起诉讼,或者自收到请求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提起诉讼,或者情况紧急、不立即提起诉讼将会使公司利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前款规定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他人侵犯公司合法权益,给公司造成损失的,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股东可以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根据查明的事实,A公司在B公司持股25%。诉讼前,A公司曾致函B公司董事会、监事会及清算组,要求对高某瑜的前述被控侵权行为提起诉讼未果,遂以自己名义直接提起诉讼,符合前述法律规定,A公司是本案适格原告。

本案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一百五十一条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有本法第一百四十九条规定的情形的,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连续一百八十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一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书面请求监事会或者不设监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监事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监事有本法第一百四十九条规定的情形的,前述股东可以书面请求董事会或者不设董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执行董事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监事会、不设监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监事,或者董事会、执行董事收到前款规定的股东书面请求后拒绝提起诉讼,或者自收到请求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提起诉讼,或者情况紧急、不立即提起诉讼将会使公司利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前款规定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他人侵犯公司合法权益,给公司造成损失的,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股东可以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二十二条 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二)有明确的被告;

(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案件来源

A公司与高某瑜、B公司侵犯商业秘密纠纷民事二审判决书[(2018)陕民终466号]

延伸阅读及类案裁判规则

一、利用公司作为实施侵害商业秘密的工具时,公司并不构成共同侵权,而仅需被诉侵权人个人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若股东滥用法人独立人格和股东有限责任的,股东需对公司所需承担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When the company is used as a tool to misappropriate trade secrets,the company does not constitute joint infringement with the infringer,but only the infringer who is sued shall bear the corresponding infringement liabilities. Where a shareholder abuses the independent personality of a legal person and the limited liability of a shareholder,the shareholder shall bear joint and several liability for the compensation that the company shall bear.)

案例一: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颜某尧与A公司侵害商业秘密纠纷案[(2019)苏10民终1380号]认为,“本院认为上诉人颜某尧侵犯了A公司的商业秘密,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虽然颜某尧设立的B公司为A公司代理商,本案中合同签订主体为B公司,但上诉人颜某尧非法使用A扬州分公司的客户信息,通过B公司使用A扬州分公司的办公设施、人力资源,将A扬州分公司的商业交易机会交由B公司完成,且向A公司隐瞒B公司系其设立并运营的事实,其成立的B公司仅系其实施相关违法犯罪行为的工具。关于颜某尧认为相关法律责任应由B公司承担的理由,本院不予采信”。

案例二:上海知识产权法院审理的A公司、B公司等与施某玲侵害商业秘密纠纷案[(2017)沪73民终248号]认为,“本案中判断朱某文应否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在于适用‘揭开公司面纱’原则的三个条件:(1)本案中,朱某文并未提供证据证明C香港公司的具体运营情况、公司架构,因此,鉴于朱某文作为C香港公司的唯一股东及董事,应当认为朱某文掌控了C香港公司的全部经营活动,并获得了C香港公司的所有利润。(2)本案中,朱某文与李某斌原系夫妻关系,A公司涉案商业秘密‘D公司的采购意向’这一经营信息,显然是由李某斌告知朱某文,再由朱某文交由C香港公司使用,朱某文在明知其获取的是A公司商业秘密的情况下,仍交由C香港公司使用上述信息,且朱某文作为C香港公司代表与D公司签订了涉案合同。因此,朱某文利用C香港公司的独立法律人格,将C香港公司作为其从事违法行为的工具,具有逃避法律责任的主观恶意。C香港公司是否存在其他经营行为,均不影响本案中对于朱某文上述具有逃避法律责任的主观恶意的认定。(3)一审法院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责任、证据取得的难易程度,合理分配由C香港公司提供公司账册证明其财产情况,但C香港公司拒绝提供公司账册、固定资产等证据,不能证明C香港公司本身存在的财产足以赔偿其侵权造成的损失,亦无证据证明确实存在其他可由C香港公司实施的救济手段可以弥补A公司的损失,故一审法院据此判决朱某文对C香港公司在本案中所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依法有据,并无不当”。

二、一人有限公司的股东未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个人财产时,应对公司侵害他人商业秘密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If any shareholder of a one-person limited liability company fails to prove that the property of the company is independent of its personal property,such shareholder shall be jointly and severally liable for the compensation liabilities for the company's misappropriation of the trade secrets of others.)

案例三:上海知识产权法院审理的A公司、B公司等与施某玲侵害商业秘密纠纷案[(2017)沪73民终248号]认为,“首先,对于B公司所应承担的共同侵权责任,本院已在上文中明确表述,在此不再赘述。其次,对于潘某荣应否在本案中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院认为,B公司系一人有限公司,现潘某荣作为B公司股东,未提供证据证明B公司的财产独立于潘某荣自己的财产,故根据公司法的有关规定,潘某荣应当就B公司对A公司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

案例四: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A公司诉周某明等侵犯商业秘密竞业限制纠纷案[(2009)盐民三初字第57号]认为,“俞某应当对B公司的侵权承担连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该条明确一人公司的独资股东应当对其个人财产与公司财产是否混同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B公司系俞某以个人名义注资100万元成立的一人有限公司。俞某并未向法庭提供公司财产独立于其个人财产的有效证据。相反,从原告A公司提供的中国工商银行东台支行的客户存款对账单中,已清楚地表明在2008年6月3日B公司以转账支票形式将100万元注册资金转至与B公司并无业务往来的东台市C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下,故认定B公司有其独立财产无事实依据,俞某主张不承担法律责任的该项抗辩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案例五: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审理的A公司与B公司、朱某建等侵害商业秘密纠纷案[(2014)闵民三(知)初字第644号]认为,“朱某建与朱某玲虽均为B公司的股东,但原告没有证据证明B公司曾分红,B公司的非法利益已转化为股东的个人收益,原告也没有证据证明B公司的资产与股东的资产混同,故B公司的债务应以其资产及注册资本为限独立承担责任,无须股东朱某玲承担连带责任;原告没有证据证明朱某玲对朱某建的涉案侵权行为明知,也没有证据证明朱某建为涉案侵权行为系为了维持婚姻家庭生活之必需,故朱某建因涉案侵权行为将被法院判决承担的赔偿款,并非法律规定的夫妻共同债务。综上分析,被告朱某玲无须对朱某建需承担的涉案赔偿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股东明知公司已涉侵犯商业秘密诉讼的情况下,通过注销公司以逃避债务,公司应承担的赔偿责任由股东在公司清算中所分配到的剩余财产范围内承担(If the shareholder of the company deregisters the company to evade debts as it is aware of the company's involvement in a trade secret misappropriation action,the company shall perform its liability of indemnification within the scope of the remaining properties distributed to the shareholder during the liquidation of the company.)

案例六: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A公司、B公司与廖某强、袁某等侵害商业秘密纠纷案[(2013)苏中知民初字第0242号]认为,“C公司及被告袁某应当就其侵害两原告商业秘密的行为承担停止侵权并连带赔偿经济损失的民事责任。但C公司在诉讼过程中注销,其主体资格已经不存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规定,股东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因此以虚假清算骗取注销登记的,股东应当对公司未清理完毕的债务承担相应清偿责任。本院于2013年7月3日向廖某强送达应诉材料,而C公司随即在7月16日通过股东会议解散公司。鉴于廖某强曾参与C公司的经营管理,且与C公司股东肖某艳存在夫妻关系,故本院有理由相信C公司股东袁某、肖某艳、徐某林、杨某华系在明知C公司已经涉及侵权诉讼的情况下通过解散公司的股东会决议并申请注销公司以逃避相应债务。C公司向工商部门申请注销登记时称债权债务已厘清,存在虚假清算行为。故在C公司已经实际注销的情况下,其因侵权行为所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应当由其股东袁某、肖某艳、徐某林、杨某华在公司清算中所分配到的剩余财产的范围(分别为461550元、384625元、384625元、307700元)内承担。为避免当事人诉累,对于两原告在本案中追加肖某艳、徐某林、杨某华并要求三被告在本案中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肖某艳虽辩称C公司股东实际并未分配到相应剩余财产,但其并未提交有力证据推翻C公司向工商部门提交的相应清算文件,故本院对其抗辩主张不予采纳”。

004 公司更名、被收购、被吊销执照、关联公司混同等特殊情况下商业秘密归属

(Trade secret ownership under special circumstances,such as business name change,acquisition,revocation of license and legal personality confusion between affiliated companies.)

裁判要旨

仅公司名称变更不影响其作为商业秘密权利人的认定,更名后的公司作为商业秘密的实际持有人有权提起侵权之诉。

案情简介

一、1998年,A公司取得进出口经营权。随后,A公司先后更名为B公司、C公司和D公司。同时,由B公司、E公司作为发起人,成立了F公司,取得了C公司的进出口经营权。1998年以来,F公司一直在同一进出口经营权下从事外贸业务。

二、马某东和刘某在工作期间能够接触、掌握公司的客户信息和其他经营信息资料,并且与D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书和保密协议。

三、2001年,马某东与刘某先后离职到G公司工作,从事与原工作性质相同的业务。马某东和刘某通过窃取的F公司的业务邮件记载的交易、价格谈判方式,向客户发送有关G公司销售业务的电子邮件,与客户就G公司的货物进行交易。

四、F公司以侵害商业秘密为由向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马某东、刘某和G公司停止侵害商业秘密、赔偿经济损失和赔礼道歉。一审判决G公司停止侵权、赔礼道歉以及赔偿经济损失2584324.99元、客户经营信息开发费896178.06元。

五、G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最高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称F公司不是本案的适格原告,理由在于:与马某东、刘某签订劳动合同、保密协议的不是F公司,故本案商业秘密所有者为G公司,F公司与G公司是不同的企业法人,二者相互独立,不存在承继关系。

六、最高法院认为:F公司的名称及结构发生了多次变更,无论公司的名称如何变更,马某东、刘某的实际雇主未变。F公司是涉案商业秘密的权利人,G公司构成侵权,判决G公司承担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934834元的民事责任。

法院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在本案民事判决书的“本院认为”部分就上述争议焦点进行如下论述:

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分析,F公司的名称及结构发生了多次变更,均是经过当地政府批准并在工商管理部门登记注册的。无论公司的名称如何变更,围绕着公司的进出口权的撤销和取得,马某东、刘某的实际雇主未变,业务范围未变。马某东、刘某一直从事外销业务,虽然与他们签订劳动合同的是D公司,但本案诉争的客户经营信息的实际持有者是F公司。因此,F公司作为商业秘密的实际持有人有权提起侵权之诉。上诉人G公司上诉称F公司诉讼主体不适格的理由不能成立。

本案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

第二条第三款 本法所称的经营者,是指从事商品生产、经营或者提供服务(以下所称商品包括服务)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九条 有限责任公司变更为股份有限公司,应当符合本法规定的股份有限公司的条件。股份有限公司变更为有限责任公司,应当符合本法规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条件。

有限责任公司变更为股份有限公司的,或者股份有限公司变更为有限责任公司的,公司变更前的债权、债务由变更后的公司承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三十二条 合同生效后,当事人不得因姓名、名称的变更或者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承办人的变动而不履行合同义务。

案件来源

最高人民法院审理的G公司与F公司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2007)民三终字第1号]

延伸阅读及类案裁判规则

一、商业秘密的权利主体被吊销法人执照后,经同一法定代表人事实上的认可,实际使用商业秘密的主体即是商业秘密的合法权利人(The actual trade secrets user shall be deemed as the lawful owner of such trade secrets subject to the recognition of the same statutory representative subsequent to revocation of the license of the owner of such trade secrets.)

案例一:最高人民法院审理的A公司与B研究所、C公司、胡某云、余某祥、郑某斌、邓某方侵害商业秘密纠纷上诉案[(2001)民三终字第11号]认为,“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看,JP6C变频器技术成果即A公司所主张的19项技术秘密点,是由B研究所于1994年完成并通过四川省科学技术委员会组织的技术鉴定的,其成果权应属于B研究所所有。其后,该项技术成果一直由A公司独家使用,1997年11月B研究所被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后,该项技术成果经过原B研究所的法定代表人吴某林事实上的认可,已实际处于A公司的合法掌控之下。因此,A公司应当属于JP6C变频器技术成果的合法权利人。C公司等被上诉人以JP6C变频器技术成果系由B研究所开发完成为由,认为A公司并非JP6C变频器技术秘密的合法权利人的答辩理由,显然不能成立”。

二、因公司收购行为导致企业的资产、人员等发生变动,完成相应的工商登记后,收购方随之成为被收购方的商业秘密的权利主体(The acquirer shall be the owner of trade secrets originally owned by acquiree following completion of relevant business filing due to assets and staff changes as a result of M&A.)

案例二: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的A公司等与B公司侵犯商业秘密纠纷案[(2002)豫法民三终字第86号]认为,“关于ZD系列半自动包装机和OCS系列电子称B公司是否有诉权的问题,因C公司已收购了电子称厂,C公司又于1998年4月将电子称厂的资产(包括无形资产)、人员投入B公司,并于1999年8月进行了工商变更登记,因此,包括ZD系列半自动包装机和OCS系列电子吊称在内的技术秘密自然也属于B公司所有,A公司等上诉人称B公司无诉权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三、资产混同、管理混同、经营混同的关联公司之间通过签订委托合同约定知识产权归属的,可以成为商业秘密的权利主体(A company may be the owner of trade secrets if such company who intermingle assets,management,and business operation with its affiliate companies,sign a commission agreement to stipulate the ownership of intellectual property.)

案例三:上海知识产权法院审理的A公司与B公司、严某青等侵害技术秘密纠纷案[(2015)沪知民初字第567号]认为,“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首先,原告和C公司法定代表人相同,股东相同。且从原告和C公司双方之间的《技术研发委托协议》、共同发布的《商业秘密管理规定》、被告严某青在江桥工商所关于‘原告与C公司系同一老板,其中原告系销售公司,C公司系制造公司。两家公司的人员均由同一人事部予以管理’的陈述,被告江某波在江桥工商所关于‘在原告处工作时,江某波是与C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工资由原告支付。江某波知道原告和C公司系同一老板’的陈述,被告汤某在江桥工商所关于‘汤某于2000年进入原告工作,其间劳动关系曾经变更到C公司’的陈述,可以确定原告和C公司属于关联公司。其次,原告和C公司在2010年8月签订的《技术研发委托协议》中,明确了C公司由原告股东投资设立,C公司的研发团队就是原告既有的研发人员,并约定C公司按照原告要求进行新技术和新产品的研发与生产,以及对相关技术和产品进行后续改进。双方明确,因履行上述协议所产生的研究开发成果及其相关知识产权权利(包括但不限于专利申请权、技术秘密权、版权等权利)均归原告所有。上述《技术研发委托协议》中还明确了自动平板培养皿灌装线技术(即平板灌装线)系原告委托C公司研发。综上,本院认为,根据上述协议的约定,由涉案技术即平板灌装线技术所产生的相关知识产权权利,应归属于原告所有。若上述涉案技术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的规定属于技术秘密的,则涉案技术秘密的权利人亦是原告”。

005 商业秘密使用许可的被许可人是否对侵害商业秘密的行为享有诉权

(Whether a licensee who has been permitted to use trade secrets can bring an action for trade secret misappropriation.)

裁判要旨

对于侵犯商业秘密行为,商业秘密独占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商业秘密的独占使用许可的商业秘密被许可人,依据使用许可合同成为涉案信息的合法使用人,是商业秘密侵权之诉的适格原告。

案情简介

一、2009年,A公司与B公司签订《技术转让协议》,约定将四氯化硅冷氢化技术及其装置设备,以电子或其他形式或媒介交付资料转让给A公司,并且在协议生效后的三年半或设备开始生产后的两年内,B公司及其关联企业不得直接或间接许可任何第三方在位于中国境内的设备中使用该技术。

二、A公司依照上述《技术转让协议》支付了技术许可费,享有在中国境内2013年12月19日前的独家使用权。

三、唐某东在A公司工作期间历任C分厂厂长、C装置总监、生产副总经理助理兼生产运营部经理等技术要职,熟知公司的核心技术,并签订过《保守商业秘密与竞业限制变更协议》。

四、作为与A公司具有竞争业务的D公司以高薪为条件邀请唐某东加入其团队,唐某东遂从A公司辞职至D公司工作。

五、A公司以侵害商业秘密为由向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经最高人民法院裁定,该案移送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审理。

六、D公司答辩称,A公司的冷氢化技术来源于B公司授权,其不能将B公司的技术作为自有的知识产权请求商业秘密保护,如认为自身权利受损,也只能向B公司主张违约救济而不能控告D公司侵权。

七、新疆高院以商业秘密的权利人包括商业秘密所有人和经商业秘密许可的商业秘密使用人,A公司依据《技术转让协议》成为案涉技术的合法使用人,提起本案诉讼并无不当为由,对D公司该项抗辩理由不予采信。

法院判决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在本案民事判决书的“本院认为”部分就上述争议焦点进行如下论述: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此条规定为原告起诉的条件,也是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条件。民事诉讼法对受理条件的规定首先要求原告与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而适格原告应当是争议的法律关系的主体。《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四十二条规定:“技术转让合同包括专利权转让、专利申请权转让、技术秘密转让、专利实施许可合同。技术转让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故商业秘密的权利人包括商业秘密所有人和经商业秘密许可的商业秘密使用人,本案中,A公司依据其与B公司所签订的《技术转让协议》,成为案涉技术的合法使用人,其认为案涉技术属于其掌握控制的商业秘密,并提起本案诉讼并无不当。D公司关于A公司不具有本案诉权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本案相关法律法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商业秘密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六条 对于侵犯商业秘密行为,商业秘密独占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排他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和权利人共同提起诉讼,或者在权利人不起诉的情况下自行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普通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和权利人共同提起诉讼,或者经权利人书面授权单独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五条 对于侵犯商业秘密行为,商业秘密独占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排他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和权利人共同提起诉讼,或者在权利人不起诉的情况下,自行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普通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和权利人共同提起诉讼,或者经权利人书面授权,单独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二十二条 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二)有明确的被告;

(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案件来源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审理的A公司与唐某东、D公司侵害商业秘密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019)新民初14号]

延伸阅读及类案裁判规则

一、对于侵犯商业秘密行为,商业秘密普通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经权利人书面授权,有权单独提起诉讼(A licensee who signed a non-exclusive trade secrets license agreement is entitled to bring a separate action for misappropriation subject to a right holder's written authorization.)

案例一: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审理的周某贵、A公司侵害商业秘密纠纷[(2018)桂民终227号]认为,“周某贵上诉认为,东莞B公司与A公司是互相独立的两家公司,A公司无权代东莞B公司向周某贵主张权利。经查,涉案《检查指引(27号版本)》文件页眉标识的企业名称是东莞B公司,上诉人周某贵据此认为《检查指引(27号版本)》所载信息属东莞B公司所有,被上诉人A公司、原审被告广东C公司对此均未提出异议,在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本院依法推定东莞B公司是《检查指引(27号版本)》所载信息的权利人。二审时,A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东莞B公司出具的授权书,拟证明A公司经东莞B公司授权,是《检查指引(27号版本)》等文件的普通使用被许可人,并可以自身名义对本案提起诉讼。周某贵、广东C公司质证认为,该授权书系事后补充确认,反而证明A公司在一审起诉时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对此本院认为,东莞B公司在一审时出具情况说明,证明东莞B公司和A公司多年来资源共享,东莞B公司同意A公司使用抬头标明为东莞B公司的案涉商业机密文件,该情况说明有利于A公司且载明本案一审案号,足见东莞B公司明知并认可A公司提起本案诉讼,东莞B公司二审时出具的授权书是对前述意思表示的书面确认,周某贵、广东C公司的质证意见不足以否定该授权书的证据资格和证明效力。本院依法认定A公司作为涉案《检查指引(27号版本)》普通使用被许可人,经权利人书面授权提起诉讼,是本案适格的原告”。

案例二: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A公司与B档案整理工作室、周某霞侵害商业秘密纠纷[(2019)黔01民初62号]认为,“原告当庭主张其对涉案的计算机软件系统和黔南州、黔东南州的客户资源享有独占使用许可。经查,C公司与原告A公司之间的分包合同证实原告A公司为C公司提供电子档案一体化软件接口以及全部档案人工整理项目的服务,C公司为此支付报酬,原告A公司对软件系统的使用为C公司提供档案整理和电子录入服务的前提条件,虽然C公司与A公司并未签订书面的明确的使用许可合同,但仍可视为C公司许可原告A公司对计算机程序系统的普通使用。同时,授权书第三条明确载明C公司授权原告对两周内从事同类业务,违反保密协议、竞业禁止的行为独立行使诉讼权利,可以当然认定C公司许可原告使用其软件平台系统,并书面授权其单独提起诉讼”。

二、商业秘密独占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有权作为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A licensee who signed an exclusive trade secrets license agreement is entitled to bring an action to a court as a plaintiff.)

案例三: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的A公司等与B实验工厂侵犯商业秘密纠纷案[(2002)苏民三终字第054号]认为,“1.B实验工厂作为原告主体适格。根据B大学的授权声明,B实验工厂对其主张的技术秘密享有独占使用权和独立的诉权。在技术秘密受到侵害时,其独占许可的被许可人有权作为原告向法院起诉。因此,B实验工厂的原告主体适格。A公司、C公司认为涉案技术所有人为B大学,B实验工厂作为一审原告主体资格不当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三、商业秘密排他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和权利人可以共同提起诉讼,在权利人不起诉的情况下,也可以自行提起诉讼(A licensee who signed a sole trade secrets license agreement can bring an action jointly with the right holder. Such licensee may bring an action separately if the right holder does not bring an action.)

案例四: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A公司、B公司与廖某强、袁某等侵害商业秘密纠纷案[(2013)苏中知民初字第0242号]认为,“A公司的R36转子插纸机、R38转子插片机、R900双飞叉绕线机、S3000定子内绕机、S36BJ定子插纸机、RJC-01转子测试机的相关技术图纸信息符合《反不正当竞争法》所保护的商业秘密的构成要件。A公司对上述技术信息享有的商业秘密应受法律保护。A公司授权B公司以排他许可方式使用上述商业秘密,并有权就侵犯上述商业秘密的行为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因此B公司亦为本案适格的当事人”。

四、商业秘密权利人与第三人共享权利或权利人愿意向其让渡诉讼权利时,第三人有资格获得原告资格(A third party is entitled to be a plaintiff if a trade secrets owner and a third party jointly own rights,or a right holder agree to assign its litigious right to a third party.)

案例五: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A公司、仰某水与B大学侵害商业秘密纠纷[(2015)合民三初字第00176号]认为,“关于仰某水作为本案原告是否适格的问题,由于本案另一原告A公司认可仰某水设计了涉案的公寓床样式及相关规格参数,认可仰某水对涉案公寓床设计具有权利,因此当A公司、仰某水认为双方对公寓床样式共同享有利益,均认为被告侵害这种利益时,双方有权提起诉讼,仰某水在本案中具备原告资格。

换言之,即使仰某水并非公寓床的设计者,但只要另一方A公司愿意向其让渡利益,仰某水即有资格成为本案的原告”。

案例六: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A公司与陈某侵害商业秘密纠纷案[(2019)苏05知初340号]认为,“A公司与陈某签订了《劳动合同》及《保密协议》,双方签订的《离职协议》载明陈某被任命为A公司子公司B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兼总经理,陈某亦参与B公司的经营管理,现B公司书面声明愿将侵犯涉案商业秘密的诉讼权利无条件归A公司所有,故A公司是提起本案诉讼的适格原告”。

案例七:南京铁路运输法院审理的广州A公司、B公司与C公司、陆某侵害经营秘密纠纷案[(2017)苏8602民初708号]认为,“本案中,原告A公司全资设立了B公司,并在设立后即与其签订《关于涉税软件产品研发销售安排的备忘录》,对涉税软件市场的产品研发、市场推广、销售和服务进行了全面资源整合约定,并对客户资源的开发、共享、保密,客服团队的培养、使用,新形成知识产权权利的共有,以及权利被侵害的维护等事项进行了具体约定。根据两原告提交的合同、CRM管理系统等证据,可以证明两原告在实际经营中也是按照备忘录的约定予以履行。通过商业经营的约定和实际履行的情况,本院认为,两原告系本案所主张的商业秘密的共同权利人,有权向法院提起诉讼,共同主张相关权益”。

五、母公司与子公司属于独立法人,依法独自承担法律责任,子公司不能以二者密切关联为由对母公司享有的商业秘密主张权利(Parent company and its subsidiary are independent legal person and shall assume liability respectively. A subsidiary shall not claim any rights to trade secrets owned by its parent company due to their close connection.)

案例八: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A公司、B公司侵害商业秘密纠纷[(2019)粤17民终303号]认为,“关于广州A公司对其主张邱某东、B公司侵犯的商业秘密是否享有请求权的问题。广州A公司提供的证据反映的是广东A公司、阳东A公司或阳江A公司与C、D两公司存在贸易往来,但未能证实广州A公司与C、D两公司相关的交易情况。虽然广州A公司是广东A公司的全资子公司,但在法律上两者属于独立的法人,依法独自承担法律责任。广州A公司上诉主张广东A公司与广州A公司关联性紧密,从而主张C、D两公司是广州A公司的客户,其对上述两公司的相关信息等商业秘密享有主张的权利显然缺乏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