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2章 宪法与相关法律
案例1:受教育是我国公民的权利,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
——齐某某与陈某某案
【案情简介】
齐某某与陈某某同属第八中学的学生,在中专考试中,齐某某被某商业学校录取,陈某某则未通过考试。在父亲的帮助下,陈某某竟从第八中学领取了某商业学校寄给齐某某的录取通知书,冒名顶替其入学就读,并在毕业后分配到某银行工作。
得知真相的齐某某以姓名权和受教育权被侵害为由,将陈某某、某商业学校、第八中学和某市教委诉至法院,要求停止侵害、赔礼道歉并赔偿经济损失16万元、精神损失40万元。同年,法院一审判决陈某某停止对齐某某姓名权的侵害、赔偿精神损失费3.5万元,并认定陈某某等侵害齐某某受教育权不能成立。原告不服,提起上诉。
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判令陈某某停止对齐某某姓名权的侵害,赔偿经济损失4.8万元及精神损失费5万元。
【深度解析】
对于公民的受教育权,国家以宪法和法律的形式予以规定和完善,并对侵害公民受教育权的行为设定相应法律责任。《宪法》第46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受教育的权利和义务。国家培养青年、少年、儿童在品德、智力、体质等方面全面发展。”同时,《教育法》第9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受教育的权利和义务。公民不分民族、种族、性别、职业、财产状况、宗教信仰等,依法享有平等的受教育机会。”第77条规定:“在招收学生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教育行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部门责令退回招收的不符合入学条件的人员;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盗用、冒用他人身份,顶替他人取得的入学资格的,由教育行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部门责令撤销入学资格,并责令停止参加相关国家教育考试二年以上五年以下;已经取得学位证书、学历证书或者其他学业证书的,由颁发机构撤销相关证书;已经成为公职人员的,依法给予开除处分;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与他人串通,允许他人冒用本人身份,顶替本人取得的入学资格的,由教育行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部门责令停止参加相关国家教育考试一年以上三年以下;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已经成为公职人员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组织、指使盗用或者冒用他人身份,顶替他人取得的入学资格的,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属于公职人员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入学资格被顶替权利受到侵害的,可以请求恢复其入学资格。”第83条规定:“违反本法规定,侵犯教师、受教育者、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失、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对于公民的姓名权,我国法律也将其纳入保护范围。《民法典》第1012条规定:“自然人享有姓名权,有权依法决定、使用、变更或者许可他人使用自己的姓名,但是不得违背公序良俗。”第1014条规定:“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干涉、盗用、假冒等方式侵害他人的姓名权或者名称权。”姓名权属于人格权,《民法典》第995条规定:“人格权受到侵害的,受害人有权依照本法和其他法律的规定请求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受害人的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请求权,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
案件中,陈某某在其父的安排下领取了原本属于齐某某的录取通知书,冒名顶替其入学就读,并在毕业后分配到某银行工作。而受害人齐某某在“被落榜”后,由于家境贫寒,无力复读,只能在家务农和外出打工,人生轨迹就此发生改变。从法律上讲,陈某某的行为直接侵犯了齐某某的姓名权,并通过冒用其姓名的方式间接侵犯了齐某某的受教育权,给齐某某在经济上、精神上造成直接损失,陈某某理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但该案随即引出一个法律问题,即人民法院能否援引宪法条文对陈某某侵犯齐某某受教育权的行为进行裁判,并要求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宪法》序言规定:“本宪法以法律的形式确认了中国各族人民奋斗的成果,规定了国家的根本制度和根本任务,是国家的根本法,具有最高的法律效力。全国各族人民、一切国家机关和武装力量、各政党和各社会团体、各企业事业组织,都必须以宪法为根本的活动准则,并且负有维护宪法尊严、保证宪法实施的职责。”表明宪法为一切组织和个人所遵守,其所规定的基本权利不仅对抗国家公权力的侵害,同时也抵制个人私权利的侵害。实践中,虽然长期存在人民法院裁判不援引宪法的司法惯例,但这并不能表明人民法院不能援引宪法进行裁判,我国宪法和法律也未明文禁止。《宪法》第131条规定:“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判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该条文中的“法律”,不仅包括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法律、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地方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当然还包括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宪法。人民法院作为宪法的实施机关,当然享有宪法的适用权,可以在裁判中援引宪法来保护公民的基本权利。
综上所述,陈某某的过错行为,不仅侵害了齐某某的姓名权,还侵害了齐某某的受教育权,并给其带来了直接的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害,齐某某有权依法向陈某某主张其姓名权和受教育权。对于齐某某的主张,人民法院可以援引宪法条文作出相应裁判。与此同时,该案也突破了人民法院长期不能直接援引宪法条文作为民事裁判依据的司法惯例,开创了我国宪法司法化的先例,具有里程碑式的意义。
案例2:我国公民依法享有获得国家赔偿的权利
——陈某杀人放火疑案
【案情简介】
1992年12月25日晚,某村一处住宅发生火灾,消防员将火扑灭后在该住宅内发现了一具男性尸体。警方勘查发现,厨房煤气罐被人搬至卧室门口点燃,死者身受多处钝器伤害,颈动脉被割断,遗体也被严重烧焦。与此同时,警方在死者身上发现印有陈某名字的工作证。经调查发现,陈某与死者曾住在一起,后因经济纠纷搬走,警方遂将其列为重要嫌疑人。
1993年9月25日,陈某被批准逮捕。1994年11月22日,法院审理认定,陈某在上坡下村租住期间,因未交房租与死者发生矛盾,死者声称要告发陈某私刻公章等违法行为并要其搬走,陈某遂起歹念,拿菜刀朝死者连砍数刀,后将煤气罐搬到死者卧室门口并点燃。认定陈某构成故意杀人罪和放火罪,判处其死缓。然而,检察院认为判决过轻,提起抗诉。1999年4月15日,甲院终审裁定,驳回抗诉,维持原判。
判决生效后,陈某及其家人便开始不断申诉。2001年11月8日,甲院经复查驳回申诉。2013年4月9日,检察院审查认为陈某案不符合立案复查条件。2014年2月22日,律师易某、王某向最高人民检察院递交了陈某案申诉状。2015年2月,最高人民检察院决定向最高人民法院提出抗诉。最高人民法院经审查,指令乙高院异地再审。2015年12月29日,陈某案开庭再审,陈某家属、部分人大代表旁听了庭审。2016年2月1日,乙高院依法对陈某故意杀人、放火再审案公开宣判。乙高院认为,原裁判认定陈某杀死被害人并放火焚尸灭迹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指控的罪名不能成立,撤销原审裁判,宣告陈某无罪。
2016年3月9日,陈某向甲高院申请国家赔偿,包括人身自由赔偿金、误工费、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及申冤费用共计966万元。2016年3月14日,甲高院受理了陈某的国家赔偿申请。2016年3月30日,陈某申请国家赔偿案在甲高院进行听证,但听证会没有达成实质的赔偿意见。2016年5月13日,陈某和甲高院就国家赔偿问题达成协议,陈某共获赔2753777.64元,其中人身自由赔偿金185万余元,精神损害抚慰金90万元。
【深度解析】
国家赔偿,是指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因行使职权给公民、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人身权、财产权造成损害,依法应给予的赔偿。国家赔偿包括行政赔偿和刑事赔偿。国家赔偿具有以下特点:第一,赔偿机关具体化。国家赔偿由国家承担法律责任,赔偿义务机关履行具体赔偿义务。由于国家是抽象主体,不可能履行具体的赔偿义务,所以由具体的国家机关承担赔偿义务,形成了“国家责任,机关赔偿”的特殊形式。第二,赔偿标准法定化。国家赔偿标准因侵犯的对象和程度的不同而变化,且赔偿数额有最高限制。国家赔偿的主要方式是支付赔偿金,辅助方式是返还财产、恢复原状。第三,赔偿范围限定化。《国家赔偿法》规定了国家赔偿的范围,也明确了国家不承担赔偿责任的各种情形。第四,赔偿程序多元化。不仅行政赔偿和刑事赔偿适用不同的程序,即使同样是行政赔偿,受害人可直接向赔偿义务机关提出,也可在行政复议、行政诉讼中一并提出,还可以单独提出。由此可知,国家赔偿是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法行使国家权力而给公民、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造成直接损失时的侵权法律责任,是现代社会公民、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抵御国家公权力侵害的救济手段,也是维护公民、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合法权益的有效方式。
本案中,公民陈某因具有重大犯罪嫌疑而被甲高院判处死缓,并在监狱内服刑长达23年。既然陈某没有犯罪,却被无故关押,国家理应承担赔偿责任。那么,陈某是否具有申请国家赔偿的权利呢?
《国家赔偿法》第2条第1款规定:“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有本法规定的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情形,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宪法》第37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人身自由不受侵犯。任何公民,非经人民检察院批准或者决定或者人民法院决定,并由公安机关执行,不受逮捕。禁止非法拘禁和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或者限制公民的人身自由,禁止非法搜查公民的身体。”由此可知,以甲高院为代表的国家司法机关已经严重侵犯陈某的人身自由权利,那么,陈某所遭遇的情形是否属于国家赔偿的范围呢?
《国家赔偿法》第17条规定:“行使侦查、检察、审判职权的机关以及看守所、监狱管理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职权时有下列侵犯人身权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三)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改判无罪,原判刑罚已经执行的……”本案中,经过多方努力,最高人民检察院就陈某一案向最高人民法院提起抗诉,最高人民法院随即指定乙高院异地再审此案,后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指控的罪名不能成立,撤销原审裁判,宣告陈某无罪。由此可知,陈某是依照审判监督程序经过再审而被改判无罪的,并且其原先的刑罚已经执行长达23年。因此,陈某所遭遇的情形属于国家赔偿范围。那么,赔偿请求人与赔偿义务机关又如何确定呢?
对于赔偿请求人,《国家赔偿法》第20条规定:“赔偿请求人的确定依照本法第六条的规定。”第6条规定:“受害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权要求赔偿。受害的公民死亡,其继承人和其他有扶养关系的亲属有权要求赔偿。受害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的,其权利承受人有权要求赔偿。”由此可知,公民陈某作为直接受害人,属于赔偿请求人。对于赔偿义务机关,《国家赔偿法》第21条第4款规定:“再审改判无罪的,作出原生效判决的人民法院为赔偿义务机关。二审改判无罪,以及二审发回重审后作无罪处理的,作出一审有罪判决的人民法院为赔偿义务机关。”本案中,陈某是经乙高院再审改判无罪的,甲高院是作出原生效判决的司法机关。由此可知,甲高院是赔偿义务机关。那么,陈某申请国家赔偿应遵循哪些程序要求呢?
《国家赔偿法》第22条第2款规定:“赔偿请求人要求赔偿,应当先向赔偿义务机关提出。”第24条规定:“赔偿义务机关在规定期限内未作出是否赔偿的决定,赔偿请求人可以自期限届满之日起三十日内向赔偿义务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赔偿请求人对赔偿的方式、项目、数额有异议的,或者赔偿义务机关作出不予赔偿决定的,赔偿请求人可以自赔偿义务机关作出赔偿或者不予赔偿决定之日起三十日内,向赔偿义务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赔偿义务机关是人民法院的,赔偿请求人可以依照本条规定向其上一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申请作出赔偿决定。”第30条第1款规定:“赔偿请求人或者赔偿义务机关对赔偿委员会作出的决定,认为确有错误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提出申诉。”由此可知,陈某应首先向甲高院提出国家赔偿申请,并保留向甲高院上级法院,即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复议的权利。那么,赔偿义务机关的具体赔偿方式是什么呢?
《国家赔偿法》第32条第1款规定:“国家赔偿以支付赔偿金为主要方式。”第33条规定:“侵犯公民人身自由的,每日赔偿金按照国家上年度职工日平均工资计算。”第37条规定:“赔偿费用列入各级财政预算。赔偿请求人凭生效的判决书、复议决定书、赔偿决定书或者调解书,向赔偿义务机关申请支付赔偿金。赔偿义务机关应当自收到支付赔偿金申请之日起七日内,依照预算管理权限向有关的财政部门提出支付申请。财政部门应当自收到支付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赔偿金。赔偿费用预算与支付管理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由此可知,陈某可凭借生效的无罪判决书向甲高院申请支付赔偿金。
案例3:赔偿义务机关因申请人作虚假供述而免除赔偿责任的,应予以举证
——蒙某某申请国家赔偿案
【案情简介】
2013年4月5日,蒙某某因涉嫌盗窃罪被刑事拘留。4月28日,蒙某某被批准逮捕。6月27日,公安局将其移送区检察院审查起诉。其间,区检察院曾两次将本案退回公安部门,要求补充侦查。2014年1月9日,区检察院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依据《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决定对蒙某某不予起诉。2014年2月8日,蒙某某以无罪逮捕被错误关押为由,向区检察院提出国家赔偿申请。检察院认为,蒙某某在审查批捕阶段作了虚假供述,承认其在公安机关所作供述是真实的,导致作出批捕决定,根据国家赔偿法的相关规定,决定不予赔偿。对此,蒙某某向市检察院提出复议。2014年6月13日,市检察院作出复议决定,认为公安机关提取证据存在瑕疵,在此期间蒙某某所作的有罪供述应予排除,不应认定为其故意作虚假供述,蒙某某请求赔偿的事项属于《国家赔偿法》规定的赔偿范围,决定撤销区检察院刑事赔偿决定书,区检察院支付蒙某某人身自由赔偿金55992.51元。
【深度解析】
本案中,蒙某某因涉嫌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后又被批准逮捕。在审查起诉阶段,区检察院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决定对蒙某某不予起诉。那么,区检察院决定对蒙某某不予起诉的法律依据是什么?《刑事诉讼法》第175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审查案件,可以要求公安机关提供法庭审判所必需的证据材料;认为可能存在本法第五十六条规定的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情形的,可以要求其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作出说明。人民检察院审查案件,对于需要补充侦查的,可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也可以自行侦查。对于补充侦查的案件,应当在一个月以内补充侦查完毕。补充侦查以二次为限。补充侦查完毕移送人民检察院后,人民检察院重新计算审查起诉期限。对于二次补充侦查的案件,人民检察院仍然认为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作出不起诉的决定。”由此可知,区检察院对公安机关二次补充侦查的案件,仍认为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应当作出不起诉的决定,其行为完全符合《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那么,蒙某某以无罪逮捕被错误关押为由,向区检察院提出国家赔偿申请,其法律依据是什么呢?
《国家赔偿法》第17条规定:“行使侦查、检察、审判职权的机关以及看守所、监狱管理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职权时有下列侵犯人身权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二)对公民采取逮捕措施后,决定撤销案件、不起诉或者判决宣告无罪终止追究刑事责任的……”由此可知,蒙某某所遭遇的情形属于《国家赔偿法》的赔偿范围,其具有取得赔偿的权利。此外,2016年1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刑事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规定:“赔偿请求人因行使侦查、检察、审判职权的机关以及看守所、监狱管理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使职权的行为侵犯其人身权、财产权而申请国家赔偿,具备国家赔偿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情形的,属于本解释规定的刑事赔偿范围。”综上所述,蒙某某可依据法律规定申请刑事赔偿。
但对于蒙某某的赔偿申请,区检察院却以其在审查批捕阶段作了虚假供述,承认其在公安机关所作供述是真实的,导致作出批捕决定为由,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不予赔偿。《国家赔偿法》第19条规定:“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国家不承担赔偿责任:(一)因公民自己故意作虚伪供述,或者伪造其他有罪证据被羁押或者被判处刑罚的……”由此可知,上述法条规定了国家赔偿的免责情形。对于蒙某某的赔偿申请,赔偿义务机关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检察院认为其在审查批捕阶段作了虚假有罪供述,导致作出批捕决定,属于国家赔偿的免责情形。对此,赔偿申请人蒙某某可采取何种救济手段呢?
《国家赔偿法》第24条第2款规定:“赔偿请求人对赔偿的方式、项目、数额有异议的,或者赔偿义务机关作出不予赔偿决定的,赔偿请求人可以自赔偿义务机关作出赔偿或者不予赔偿决定之日起三十日内,向赔偿义务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由此可知,蒙某某可向上一级机关即市检察院提起复议,以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对于本案,市检察院认为,区检察院的认定忽视了有罪供述与故意作虚假供述在认识因素和意志因素等方面的重要区别,不能把曾经做过有罪供述一概认定为故意作虚假供述,只有查明行为人主观上确实出于故意,并作出了与客观事实相反的供述,才能依法认定为故意作虚假供述。
与此同时,区检察院对上述事实的认定负有举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刑事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8条规定:“赔偿义务机关主张依据国家赔偿法第十九条第一项、第五项规定的情形免除赔偿责任的,应当就该免责事由的成立承担举证责任。”笔者认为,如果区检察院未能就赔偿申请人蒙某某故意作虚假供述的事实予以举证,将面临不利的风险,蒙某某故意作虚假供述的事实不能为法律程序所认定,其国家赔偿申请也不存在所谓的“国家不承担赔偿责任”之情形。最终,市检察院认为,公安机关提取证据存在瑕疵,在此期间蒙某某所作的有罪供述应予排除,不应认定为其故意作虚假供述,蒙某某请求赔偿的事项属于国家赔偿法规定的赔偿范围,决定撤销区检察院刑事赔偿决定书,区人民检察院支付蒙某某人身自由赔偿金55992.51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