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国民法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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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5章 身份证书[20]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34条

(1922年10月28日法律)身份证书写明其制作的年、月、日、时,身份官员的姓名以及证书上记载的每一个人各自的姓名、职业和住所。身份证书写明下列人等的出生日期与出生地点:

1.出生证书与认领证书上写明的(2013年5月17日第2013-404号法律)双亲[21]的出生日期与出生地点。

2.认领证书上写明的子、女的出生日期与出生地点。

3.结婚证书上写明的配偶双方的出生日期与出生地点。

4.死亡证书上写明的死者的出生日期与出生地点,如果知道该日期和地点;相反情形,死者的年龄按照年数记明;所有情况下,均应当写明申报人的年龄。对于证人,仅写明他们具有成年人身份即可。

第34-1条

(2013年5月17日第2013-404号法律第2条)身份证书由身份官员制作;身份官员在共和国检察官的监督下履行职责。

第35条

身份官员不得在其作成的证书中采用任何注解或说明,增加应当由到场的当事人申报的事项以外的其他任何事项。

第36条

在当事人并非必须亲自到场的情况下,可以通过公证的特别委托书委托他人代理。

第37条

(1879年12月7日法律)身份证书的证人,不论是否亲属,也不论性别,均需年满18周岁。身份证书的证人,由当事人挑选。

(第2款由1919年10月27日法律废止)

第38条

(1958年8月23日第58-779号授权法令)身份官员向到场的各当事人或当事人委托授权的人以及证人宣读证书。身份官员要求这些人在签字之前直接阅读证书。

证书上应当记明履行了这些手续。

第39条

证书由身份官员、到场的各当事人以及证人签字;或者写明妨碍到场的人与证人签字的原因。

第40条

(2016年11月18日第2016-1547号法律第51条)身份证书用纸本制作,在每一市镇行政区内,登录于一个或数个一式两份的登记簿。

市镇行政区建立了身份信息资料自动化处理系统的,应当确保具备证书的安全与完整性条件。为保存身份信息资料所采用的处理技术的各项性能,由最高行政法院提出资政意见后颁布的法令作出具体规定。

尽管有前款规定,凡是采用的身份信息资料自动化处理系统具备法令规定的技术性能的市镇行政区,免除建立身份证书第二备份的义务。

由外交部建立的身份证书,也适用此项免除事项。

第41条至第45条

(1962年8月3日第62-921号法律废止)

第46条

在没有户籍登记簿或户籍登记簿遗失的情况下,得以证书作为证据,亦得以证人证明;在此情况下,结婚、出生与死亡,得以去世的父母留下的登记簿册和文件作为证明,也可以由证人作证。

(2019年3月23日第2019-222号法律)在重建或者归还登记簿之前,可以用公知证书替代因发生灾难或战争导致原件被毁或下落不明的所有身份证书。

此种公知证书由公证人提交。

公知证书依据至少三名证人所作的声明以及提交的证实当事人身份的其他任何文件的信誉制作,公知证书由公证人与所有证人签字。

对申请人和证人,可以科处《刑法典》第441-4条规定的刑罚。

第47条

(2021年8月2日第2021-1017号法律)在外国符合该国通常采用的形式作成的法国人与外国人的身份证书,具有证明效力,但是,如果从掌握的其他文书或材料来看,以及从来自证书之外的材料或者文书本身的要件来看,(2006年11月14日第2006-1376号法律第7条)相应情况下,在经过任何必要的审核之后,确认该身份证书不符合规定、经过变造,或者其上声明的事实与实际情况不符的除外。具体情节依法国法律的规定进行评价。

第48条

(1993年1月8日第93-22号法律)在外国的法国人的任何身份证书,如果是由法国外交人员或领事人员依据法国法律作成,一律有效。

(2016年11月18日第2016-1547号法律第5条)身份证书资料的保存采用符合第40条规定之条件的自动处理方式予以保障,并由外交部负责保管,可以对外提交其节本。

第49条

(1932年3月10日法律)与身份证书有关的某项文书所记载的事项应当记入另一项已经作成或者已经登录的证书的备注栏时,均依职权为之。

制作或登录该身份证书的身份官员3日之内在其掌管的登记簿上进行此项记载,以及如果应在其上作出记载的登记簿的备份正本存放在法院书记室,身份官员应向所在城区的共和国检察官寄送通知。

如果应当在其备注栏内记载有关事项的证书是在另一市镇行政区内制作或登录,应当在3日之内向该市镇的身份官员进行通知;如果登记簿副本存放在法院书记室,则应立即通知该法院所在城区的共和国检察官。

(1993年1月8日第93-22号法律)如果应当在其备注栏内记载某一事项的身份证书是在外国作成或者登录,作成或登记应予记载之事项的身份证书的身份官员应在3日内通知外交部长。

(2016年11月18日第2016-1547号法律第51条)第40条第3款所指的身份官员免于向法院书记室发送有关身份证书上记载事项的通知。

第50条

前述各条指名的公务员有任何违反这些条款之规定的行为,在司法法院受到追究,并科处(2000年9月19日第2000-916号授权法令)3欧元至30欧元罚款。

第51条

登记簿的任何保管人,对于登记簿上发生的任何变造承担民事责任,但如果有必要,保管人对实行此种变造的行为人有求偿权。

第52条

行为人对身份证书的任何变造、伪造以及在活页纸或者在不是用于身份登记的登记簿上进行身份证书的任何登记,均产生对当事人的损害赔偿责任,且不影响科处《刑法典》规定的刑罚。

第53条

(2016年11月18日第2016-1547号法律第51条)有地域管辖权(原规定为“驻大审法院”)的共和国检察官得随时(原规定为“在身份登记簿存交至该法院的书记室时,有义务”)检查登记簿的状况。检察官制作此项检查的简单笔录,揭露身份官员实行的违警罪或轻罪并要求对其科处罚金。

第54条

在司法法院受理有关身份证书之诉的所有情况下,任何利益关系人均得对判决提起上诉。

第二节 出生证书

第一小节 出生申报

(1993年1月8日第93-22号法律)

第55条

(2006年6月23日第2006-728号法律第29-1条)在分娩后(2016年11月18日第2016-1547号法律第54条)5日(原规定为“3日”)之内,向婴儿出生地的身份官员进行出生申报。

(2016年11月18日第2016-1547号法律第54条)尽管有前款之规定,在(婴儿)出生地与身份官员所在地距离较远的情况下,上述期限可延长至8日。最高行政法院提出资政意见后颁布的法令具体规定哪些市镇行政区适用本款之规定。

(2006年6月23日第2006-728号法律第29-1条)如果在法定期限内没有进行出生申报,身份官员只有根据儿童出生地所在辖区的区法院作出的判决,才能在户籍登记簿上进行补记,并且在出生日期旁的备注栏内作出简单说明。如果儿童的出生地点不明,申请人住所地的法院有管辖权。(2011年12月13日第2011-1862号法律第16条)儿童的姓氏按照第311-21条与第311-23条宣告的规则确定。

(2006年6月23日第2006-728号法律第29-1条)在国外,出生申报应当在分娩后15日内向法国外交人员或领事人员进行;但是,在特定的领事管辖区域内,该期限得依行政令的规定延长之。

第56条

婴儿出生,由父申报;或者,如果父不在,由内科或外科医生、助产士、医疗人员或者婴儿出生时在场的其他人进行申报;如果母是在其住所以外的地方分娩,由当时在该处的人进行申报。

(1924年2月7日法律)出生证书应立即写成。

第57条

(2021年8月2日第2021-1017号法律)出生证书写明婴儿的出生日期、时间、地点及性别,为其所取的名字、家族姓氏,相应情况下,关于父母就选择的名字进行共同申报的记载以及父母的姓名、年龄、职业和住所,必要时,写明申报人的姓名、年龄、职业和住所。如果(2005年7月4日第2005-759号授权法令废止“非婚生”)婴儿的父母或者其中一人没有向身份官员透露身份,登记簿对此事项可以不做任何记载。

在证书制作之日从医学上无法认定婴儿的性别的情况下,共和国检察官可以批准身份官员在出生证书上不立即记载婴儿的性别。

自出生申报之日起不超过3个月期限,应婴儿的法定代理人或者共和国检察官提出的请求,对医学上认定的婴儿的性别进行登记。共和国检察官命令在婴儿的出生证书的备注栏内记载婴儿的性别,以及应法定代理人的请求,对儿童的名字进行相应更改。

儿童的名字由其父与母选择。妇女分娩时要求保守身份秘密的,可以告知其希望为婴儿所取的名字,不属于此种情形或者婴儿的生父母不明的,身份官员为婴儿取3个名字,其中最后一个名字相当于家族姓氏。身份官员立即在婴儿的出生证书上记载为其所选的名字。出生证书上登记的任何名字均可选为常用名。

身份官员认为替婴儿所取的名字或其中某一名字单独或者与其他姓、名结合使用时违背儿童的利益,或者违反家族姓氏应当受到保护的第三人的权益时,立即将此事由通知共和国检察官。共和国检察官得提请家事法官进行处理。

法官认为所取的名字不符合儿童的利益,或者损害家族姓氏应当受到保护的第三人的权益时,命令从户籍登记簿上取消该名字;相应情况下,如果儿童的父母没有为儿童重新选择符合上述所指利益的名字,法官得自行确定为儿童另取名字。这项决定应在儿童出生证书的备注栏内作出记载。

第57-1条

(2005年7月4日第2005-759号授权法令)儿童(原规定为“非婚生儿童”)出生地的身份官员在该儿童的出生证书上记载该儿童已经得到认领时,应当用挂号信并要求回执通知该儿童的双亲(parents,即父母)中的另一方。

如果无法向另一方通知,身份官员应当向共和国检察官报告,由共和国检察官进行必要的努力。

第58条

(1958年8月23日第58-779号授权法令)拾得婴儿的任何人,均有义务向发现该儿童地点的身份官员进行报告。如果拾得婴儿的人不同意负担照管义务,应当将婴儿与拾得的衣服和其他物品一并送交身份官员。

应当制作详细笔录。这份笔录,除载明本法典第34条规定的应载事项外,还应当写明拾得婴儿的日期、时间、地点以及当时的具体情形,婴儿的估计年龄、性别以及其他有助于鉴别婴儿的各种特征,婴儿已交给何人或何机关。笔录应当在制作之日在户籍登记簿上作出记载。

随后,并且与前述笔录分开,身份官员应当制作相当于出生证书的证书,除第34条规定的事项外,证书还应写明儿童的性别以及为其所取的姓名;证书应确定儿童的出生日期,该日期应与估计的年龄一致,并且指定在其管辖范围内拾得婴儿的市镇行政区作为该婴儿的出生地点。

对于交由救助儿童社会部门监护但没有已知出生证书的儿童,或者对被要求保守出生秘密的儿童,依救助儿童部门的申报,也应制作相同的证书。

拾得婴儿的笔录的副本或节本,或者临时出生证书的副本或节本,按照本法典第57条规定的条件并区别不同情形予以签发。

如果后来发现儿童有出生证书,或者如其出生是经裁判宣告,有关发现该婴儿的笔录以及临时出生证书,应共和国检察官或有利益关系的当事人的请求,予以撤销。

第59条

(1924年2月7日法律)婴儿是在父母海上旅行途中出生的,父在船时,依父进行的申报,在婴儿出生起3日内作成出生证书。

(1893年6月8日法律)如果婴儿出生时船只停靠在港口,在无法与地面联系的情况下,或者船只停靠在外国港口,且没有被赋予身份官员职责的法国外交或领事人员时,按前述相同条件作成婴儿的出生证书。

出生证书的制作依下述方式进行:在国家的舰船上,(2014年7月10日第2014-792号授权法令第3条)由该舰船的军需官作成;如果没有军需官,由指挥官或履行指挥官职责的人作成;在其他船只上,由船长、船主或履行其职责的人制作。

对制作证书的上述具体情节,应当作出记载。

制作的出生证书,应登记于(2016年6月20日第2016-816号法律第16条)船员名册之后。

第二小节 更改姓名

(1993年1月8日第93-22号法律)

第60条

(2016年11月18日第2016-1547号法律)任何人(原规定为“凡证明有正当利益的人”)均可向身份官员请求改名。改名申请向居所地或出生证书制作地的身份官员提交。如果涉及未成年人或者受监护的成年人,改名申请由其法定代理人提交,也可以请求对已有的名字进行增加、取消或变更顺序。

如果儿童已经年满13周岁,改名应征得其本人同意。

改名决定登记于身份登记簿。

如果身份官员认为(当事人申请)改名并无正当利益,特别是违反儿童的利益或者家族姓氏应受到保护的第三人的利益时,身份官员立即向共和国检察官提出请求并通知申请人;如果共和国检察官反对申请人改名,申请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可以向家事法官提出请求。

第61条

(1993年1月8日第93-22号法律)凡证明有正当利益的人均可以申请改姓。

请求人为了避免直系尊血亲或旁系亲属直至第四亲等所使用的姓氏湮灭无继,可以申请改姓。

改姓,经行政令批准。

第61-1条

(1993年1月8日第93-22号法律)批准某人改姓的行政令在《法兰西共和国官方公报》上公示之日起2个月内,任何利益关系人均可对此项行政令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异议。

批准改姓的行政令,如果在对其可以提出异议的期限内没有受到异议,或者相反,在提出的异议被驳回之后,即产生效力。

第61-2条

(1993年1月8日第93-22号法律)改姓当然扩张至受益人的年龄未满13周岁的子女。

第61-3条

(1993年1月8日第93-22号法律)如果不是基于确立或变更亲子关系之原因而申请改姓,年满13周岁的儿童改姓必须得到其本人同意。

但是,即使是由于确立或变更亲子关系,只有得到已成年的子女本人同意,才能改变他们的(2002年3月4日第2002-304号法律)家族姓氏。

第61-3-1条

(2022年3月2日第2022-302号法律)任何成年人,为了使用第311-21条第1款与最后一款所指的姓氏,均可向其居所地或者其出生证书保管人申请改姓,但不影响适用第61条的规定。此种选择只能进行一次。

(2016年11月18日第2016-1547号法律第57-1-1条)任何人,证明其在另一国家的民事身份登记簿上所登记的姓氏的,可以向在法国制作的其出生证书存留地的身份官员申请将姓氏变更为在另一国家原先取得的姓氏;如果申请人是未成年人,由对其行使亲权的双亲提出声明,或者由单独行使亲权的一人提出声明,如果当事人本人已年满13周岁,应当征得其同意。

改姓,由身份官员批准并在使用的出生登记簿上签名。

在发生困难的情况下,身份官员向共和国检察官提出请求,检察官可以反对申请人更改姓氏。于此情形,应通知当事人。

当事人出生地的共和国检察官在相同条件下受理请求时,可以自行命令更改姓氏。

在前五款确定的条件下获准更改的姓氏,当然扩张适用于受益人的年龄不满13周岁的子女。

第61-4条

(1993年1月8日第93-22号法律)更改姓名的决定记载于当事人的身份证书的备注栏,以及在相应场合,记载于配偶、(2016年11月18日第2016-1547号法律第57-1-2条)与之订立紧密关系民事协议的伙伴以及子女的身份证书的备注栏。

(2016年11月18日第2016-1547号法律第57-1-2条)同样,在国外符合规定获准更改姓名的决定,依共和国检察官的指令,在身份证书的备注栏内作出记载。

第100条与第101条的规定适用于更改姓名。

第二节(二)关于民事身份性别记载的变更

(2016年11月18日第2016-1547号法律第56-11条)

第61-5条

任何成年人或者已经解除亲权的未成年人,有充分的事实证明其身份证书上关于性别的记载不符合其显现的且为人所知的性别时,可以获准变更有关其性别的记载。

得以任何方法提出证据的主要事实可以是:

1.本人公开以属于其主张的性别露面;

2.在家庭、朋友或职业圈内均认为其属于他本人所主张的性别;

3.符合其主张的性别,已经获准改名的。

第61-6条

变更性别记载的请求向司法法院提出。

申请人需说明其自由且明确同意在身份证书上变更有关性别的记载,并提交支持其申请的全部证明材料。

申请人并未接受过医学治疗、外科手术或绝育手术之事实,不能作为拒绝其提出的变更性别记载之请求的理由。

法院确认申请人符合第61-5条确定的条件,命令变更该人的身份证书上有关其性别的记载,以及相应情况下,命令更改其名字。

第61-7条

有关变更性别的决定的记载,以及相应情况下,有关名字的记载,应共和国检察官的申请,自该决定产生既决事由之确定力起15日内,登录于当事人的出生证书的备注栏。

作为第61-4条的例外,与变更性别相应的更改名字,只有在各当事人或者他们的法定代理人均表示同意时,始在申请人的配偶与子女的身份证书上作出记载。

第100条与第101条的规定适用于改变性别。

第61-8条

变更身份证书上有关性别的记载,不影响(当事人)在此之前与第三人缔结的义务以及已经确立的亲子关系。

第三小节 认领证书

(2005年7月4日第2005-759号授权法令)

第62条

(1993年1月8日第93-22号法律)认领(2005年7月4日第2005-759号授权法令废止“非婚生子女的”)子女的认领证书应当写明认领人的姓名、出生日期,或者没有出生日期的,写明其年龄、出生地点及住所。

认领证书应当写明子女的出生日期与出生地点、性别和名字;没有此种资料时,写明有关子女出生的各项有用的情况,但(2009年1月16日第2009-61号法律第1条)第326条之保留规定除外。

认领证书,(2006年6月23日第2006-728号法律第29-2条)在其制作之日,登录于户籍登记簿(les registres d'

état civil)。[22]

(2006年6月23日第2006-728号法律第29-2条)相应情况下,在儿童的出生证书备注栏内仅记载第1款所指事项。

在第59条所指的情形下,认领子女的声明(2006年6月23日第2006-728号法律第29-2条)可以由该条所指的文书制作官员按照该条指明的形式受理之。

(2002年3月4日第2002-305号法律)在制作认领证书时,(应当)向认领人(2006年6月23日第2006-728号法律第29-2条)宣读第371-1条与第371-2条的条文。

第62-1条

(2002年1月22日第2002-93号法律第14条)如果因生母在子女出生时提出保守身份秘密的要求,致使生父对子女的认领无法进行登录时,生父可以将此事由告知共和国检察官,由共和国检察官查明该子女出生证书制作的日期与地点。

第三节 结婚证书[23]

第63条

(1927年4月8日法律)举行结婚仪式[24]之前,身份官员在市镇政府门前张贴一份告示。该告示写明拟婚夫妇双方的姓名、职业、住所和居所以及举行结婚仪式的地点。

(2006年11月14日第2006-1376号法律)第1款所指的公示,或者在按照第169条的规定免于张贴告示的情况下,举行结婚仪式之前:

1.拟婚夫妇每一方应当提交以下书面材料或文件:

——(已废止“一份在此前2个月内所做的医疗检查的证明,该项证明仅需证明拟婚夫妇为结婚已经进行检查,无须做其他任何说明”);

——第70条与第71条要求的各项文件、材料;

——用公共权力机关签发的证件证明身份;

——写明各证人的姓名、出生年月、出生地点、职业和住所,但是,如果应当由外国机关主持结婚仪式,不做此项要求。

——(2021年8月24日第2021-1109号法律)相应情况下,负责执行第460条所指保护措施的人的信息证明。

2.听取拟婚配偶双方共同的表态,但是,在不可能这样做时,或者如果从提供的证件、材料来看,根据第146条与第180条的规定,没有必要这样做的情况除外。

在听取未成年的拟婚配偶的表态时,其父母或法定代理人以及将来的配偶不得在场。

身份官员如果认为有必要,可以要求分别与拟婚配偶一方或另一方谈话。

根据提交的文件,在共同听取表态时接收的材料,或者从其他渠道获得的有关情节,只要不是匿名提供的这些情节,身份官员有理由担心当事人打算缔结的婚姻有可能依照第146条或者第180条的规定被撤销时,可以要求与未婚夫妻每一方单独谈话。

身份官员可以授权其市镇行政区的户籍部门的一名或数名正式公务员听取拟婚配偶的共同表态,或者分开听取他们的表态。在拟婚配偶中有一方居住在国外时,身份官员可以请求外交机关或有地域管辖权的领事机关听取当事人的表态。

外交机关或者领事机关可以授权负责户籍管理的一名或数名正式公务员或者有管辖权的法国籍名誉领事听取拟婚配偶的共同表态或者分开听取他们的表态。

如果拟婚配偶中有一方居住在将要举行结婚仪式的国家之外,外交机关或者领事机关可以请求有管辖权的身份官员听取当事人的表态。

(1945年11月2日第45-2720号授权法令)身份官员不遵守(2003年11月26日第2003-1119号法律)以上各款的规定,得在司法法院受到起诉,并对其科处(2000年9月19日第2000-916号授权法令)3欧元至30欧元罚款。

第64条

(1927年4月8日法律)前条所指的告示在市镇政府门口保留10天。

张贴告示的当天不包括在内,第10天届满之前,不得举行结婚仪式。

如果在此期限届满之前告示的张贴被中断,应在市镇政府门前重新张贴的被中断的告示中作出说明。

第65条

(1907年6月21日法律)自进行公示之日起,拟婚夫妇在当年内没有举行结婚仪式的,只有按照上述相同形式重新进行公示之后才能举行结婚仪式。

第66条

对婚姻提出异议[25]的文书,由提出异议的人或者得到经公证的专门授权的人在该文书的原本与副本上签字。提出婚姻异议的文书连同授权委托书,送达各当事人本人或他们的住所,同时送达身份官员。身份官员在提出异议的文书的原本上签字。

第67条

(1927年4月8日法律)身份官员立即在婚姻登记簿上概括记述提出的异议;在向其送交判决或撤销异议的文书的副本之后,身份官员应在原先登录的异议文书的备注栏内记明该判决或撤销文书。

第68条

在对婚姻提出异议的情况下,身份官员在收到向其送交的撤销异议的文书之前,不得主持结婚仪式;违反规定者,处(2006年7月24日第2006-911号法律)3000欧元罚款以及其他任何损害赔偿。

第69条

(1919年8月9日法律)如果在数个市镇行政区内进行公示,每一市镇行政区的身份官员均应将确认对该婚姻没有提出任何异议的文书送交拟在其辖区内举行结婚仪式的市镇的身份官员。

第70条

(2016年11月18日第2016-1547号法律第56-11条)拟婚夫妇每一方均应向办理结婚手续的身份官员送交各自出生证书的指明其亲子关系的节本,如果是由法国身份官员签发的节本,签发后超过3个月的,失去效力。

但是,身份官员在事先通知拟婚夫妇之后要求审核在他们的出生证书的保存处保存的该证书上的个人性质的信息记载;在此情况下,拟婚夫妇免除提交出生证书的节本。

如果(申请结婚的人的)出生证书不是由法国身份官员所持有,节本出具的日期不得已超过6个月;从外国身份证书管理系统取得的证书,只要是证书制作之后的文本,不适用上述有关期限的规定。

第71条

(1929年7月11日法律)拟婚夫妇中如果有一方不能取得此项证书,可以提交一份由(2011年3月28日第2011-331号法律)公证人签发的公知证书[26]替代,或者在国外,由有管辖权的外交机关或领事机关出具的此种证书替代。

公知证书依据至少三名证人所作的声明信誉以及提交的证明以下事项的其他任何文件制作:拟婚夫妇的姓名、职业与住所,他们的父母的姓名、职业与住所,以及尽可能证明拟婚夫妇的出生时间或者妨碍提交出生证书的原因。公知证书由公证人及证人签字,或者由外交或领事机关签字。

第72条

(2011年3月28日第2011-331号法律废止)

第72条原条文:无论是对公知证书本身,还是就拒绝签发公知证书事由,均不得提出不服申请。

第73条

(1919年8月9日法律)有关父母或祖父母对婚姻表示同意意见的公署文书,或者在没有父母或祖父母时,有关亲属会议表示同意意见的公署文书,应当写明拟婚夫妇以及所有参与此项证书事宜的人的姓名、职业与住所以及他们各自的亲等。

(1922年2月28日法律)除本法典第159条所指的情形外,此项表示同意意思的公署文书,或者由公证人作成,或者由直系尊血亲住所地或居所地的身份官员作成;如果是在外国,由法国外交人员或领事人员作成。如果此项文书是由身份官员作成,除有相反的国际协定外,仅在有必要向外国主管当局提交时,始应对其合法性进行认证。

第74条

(2013年5月17日第2013-404号法律第3条)由配偶双方选择,结婚仪式在其中一方或他们的双亲之一有住所或者自法律规定的公示之日起已连续居住至少1个月而确立的居所所在的市镇行政区举行。

第74-1条

(2006年11月14日第2006-1376号法律第1条)在举行结婚仪式之前,拟婚夫妇确认按照第63条的规定报明证人的身份,或者在相应情况下,指明他们选择的新的证人。

第75条

(1966年6月9日第66-359号法律)在公示期限经过之后,身份官员于各当事人指定的日期,在市镇政府,至少两名最多四名证人在场,向未来的夫妇宣读本法典第212条、(2013年5月17日第2013-404号法律第4条)与第213条、第214条第1款、第215条以及第371-1条的规定。证人是否当事人的亲属均可。

(1919年8月9日法律)但是,在遇有严重障碍的情况下,结婚举行地的共和国检察官可以要求身份官员前往当事人之一的住所或居所,为他们举行结婚仪式;在未来的夫妇有一方即将死亡的情况下,身份官员可以不待提出任何请求,或者不待共和国检察官批准,立即前往当事人之一的住所或居所为其举行结婚仪式;但是,身份官员随后应当尽早向共和国检察官报告在当事人的共同居所之外举行结婚仪式的必要性。

结婚证书应当记明此事项。

身份官员传召拟婚夫妇,如果拟婚夫妇是未成年人,应当传召允许其结婚并参加结婚仪式的直系尊血亲,让他们声明是否已经订立夫妻财产契约;如果已经订立此种契约,订立契约的日期以及作成契约的公证人的姓名和居所地。

如果拟婚夫妇一方提交的各项文件上所写的名字或姓氏的写法不完全一致,身份官员应当传召与此有关的一方,如果当事人是未成年人,应当传召其最近的直系尊血亲作出说明,让他们声明文件相互间之所以不一致是否由于疏漏或错误所致。

身份官员应当分别听取拟婚双方各自表示的愿意以对方为(2013年5月17日第2013-404号法律第13条)配偶(原规定为“丈夫或妻子”)的声明。

身份官员以法律的名义宣告他们因婚姻而结合,并当场作成结婚证书。

第76条

(1928年2月4日法律)结婚证书应写明以下事项:

1.配偶双方的姓名、职业、年龄、出生日期与出生地点、住所与居所。

2.配偶双方的父、母的姓名、职业与住所。

3.在有此要求的情况下,配偶双方的父母、祖父母对婚姻表示同意,以及亲属会议表示同意。

4.配偶各方(可能有)的原配偶的姓名。

5.(1932年2月13日法律废止)。

6.缔结婚姻的双方当事人同意结为夫妻的声明,以及身份官员对当事人结为夫妻的宣告。

7.证人的姓名、职业、居所以及他们具有成年人资格。

8.依据前条规定传召相关当事人作出的已经订立或没有订立夫妻财产契约的声明;如果有此项契约,尽可能写明订立该财产契约的时间;此外,写明作成契约的公证人的姓名与居所地。任何违反此种规定的行为,对身份官员科处第50条所规定的罚款。

在所作的声明有遗漏或者有错误的情况下,由共和国检察官提出要求,可以对遗漏事项或错误作出纠正,但不影响有利益关系的各当事人依照第99-1条的规定产生的权利。

9.(1997年10月28日第97-987号法律)如果有必要,按照1978年3月14日在海牙订立的关于夫妻财产制适用法律公约,有关指定适用法律的文书的声明以及该文书签字的日期与地点,相应情况下,制作该文书的人的姓名与身份。

(1959年1月7日第59-71号授权法令)在配偶双方各自的出生证书的备注栏内应写明举行结婚仪式之事宜以及配偶的姓名。

第四节 死亡证书

第77条

(1960年3月28日第60-285号法律废止)

第78条

(1924年2月7日法律)死亡证书,依死者的亲属之一进行的申报,或者依可能掌握死者户籍身份最准确、最完整情况的人进行的申报,由死亡地所在的市镇行政区的身份官员制作。

(2016年11月18日第2016-1547号法律第52-1条)为了确保申报事项信息准确,身份官员可以要求核实在保存死者出生证书的保存处所保存的个人性质的信息记载;在法国不持有此种证书的情况下,可以核实死者结婚证书上的个人性质的信息记载。

第79条

(1927年2月7日法律)死亡证书写明:

1.死亡日期、时间与地点;

2.死者的姓名、出生日期与出生地点、职业与住所;

3.死者的父与母的姓名、职业与住所;

4.如果死亡的人已婚、丧偶或离婚,其配偶的姓名;

5.申报人的姓名、年龄、职业与住所,如果有必要,写明申报人与死者之间为何亲属关系。

以上各项,应尽申报人所知,进行完整申报。

(1945年3月29日第45-509号授权法令)在死者的出生证书备注栏内应记载该人死亡。

第79-1条

(1993年1月8日第93-22号法律)在尚未向身份官员申报出生之前,婴儿已死亡的,身份官员依据提交的医疗证明,作成婴儿的出生证书与死亡证书。医疗证明指出婴儿出生时存活,并指明其出生日期和死亡日期、死亡时间。

没有前款所指的医疗证明时,身份官员制作一份无生命婴儿证书。该证书于其作成之日在死亡登记簿上进行登记,并写明分娩的日期、时间和地点,同时写明婴儿的父与母的姓名、出生日期与出生地点、职业和住所;如有必要,写明申报人的姓名、出生日期与出生地点、职业和住所。应父和母的请求,证书上也可以记载儿童的姓氏,或者记载父或母的名字,或者按照父母从各自家族的一个姓氏中选择的顺序,结合使用的两姓氏。关于姓名的这项记载不产生任何法律效力。由此作成的证书并不预判认定该婴儿是否存活。任何利益关系人均可向司法法院请求就此问题作出审理裁判。

第80条

(1919年11月20日法律)如果当事人是在其住所所在的市镇行政区以外的地方死亡,作成死亡证书的身份官员应当尽早向死者最后住所地的身份官员寄送该人死亡证书的副本。死亡证书的副本应立即在登记簿上进行登记。(1958年8月23日第58-779号授权法令)如果同一城市划分为数个市区,在当事人死于其住所以外的市区时,不适用这项规定。

(2009年5月12日第2009-526号法律第4条)如果当事人是在医疗机构、接待老年人的社会机构、社会医疗机构内死亡,这些机构的领导人应在24小时内采取任何方法通知身份官员。在这些机构里,应备置登记簿登记向身份官员报告的各项声明与情况。

在发生困难的情况下,身份官员应当前往这些机构,现场确认当事人死亡,并依照第79条的规定,在已向其报告的情况的基础上制作死亡证书。

第81条

如果有暴死的痕迹或迹象,或者有其他情形可以怀疑属于暴死时,只有警官在内科或外科医生的协助下,根据尸体的状况以及与此相关的情形,将收集到的有关死者的姓名、年龄、职业、出生地点与住所等情况作成笔录以后,才能安葬死者。

第82条

警官随后有义务向当事人死亡地的身份官员转送据以制作死亡证书的各种情况的记载笔录。

如果已知死者的住所,身份官员向死者住所地的身份官员寄送死亡证书的副本。该副本登录于户籍登记簿。

第83条

(2011年5月17日第2011-525号法律第158条废止:“在执行死刑判决之后24小时内,刑事书记员向被判刑人处决地的身份官员寄送第79条所指明的全部情况,并按照这些情况作成死亡证书。”)

(死刑已由1981年10月9日第81-908号法律废止)

第84条

如果人犯是在监狱、羁押所或拘留所内死亡,这些场所的看守人员或看管人员应立即通知身份官员。身份官员依照第80条的规定前往现场并制作死亡证书。

第85条

凡属暴死(2011年5月17日第2011-525号法律第158条)或者死于监狱的情形(废止“看守所或者执行死刑的情形”),在各类登记簿上对这些情况均不做任何记载。死亡证书简单地按照第79条规定的形式作成。

第86条

(1924年2月7日法律)如果是在海上旅行时死亡,或者是在第59条所指情况下死亡,应由这些条款所指定的文书制作官员在24小时内按照规定的形式作成死亡证书。

(第2款与第3款由1965年6月1日第65-422号法令废止)

第87条

(1958年8月23日第58-779号授权法令)如果找到死者的尸体并且可以辨认其身份,无论死亡时间距离发现尸体的时间有多久,均由推定的死亡地点的身份官员作成死亡证书。

如果不能辨认死者身份,死亡证书应当尽可能完整地写明死者的体貌特征;在事后查明死者身份时,死亡证书按照本法典(2016年11月18日第2016-1547号法律第56-11条)第99-1条规定的条件进行更正。(2011年3月14日第2011-267号法律第6条)身份官员立即向共和国检察官报告有人死亡,由共和国检察官进行必要的调查,以确认死者的身份。

第88条

(1958年8月23日第58-779号授权法令)在法国国内或国外因足以使当事人面临生命危险的情形而下落不明(disparu)的法国人,如果没有找到其尸体,应共和国检察官或利益关系人的请求,得经法院宣告死亡。[27]

在属于法国当局管辖的领土上以及在法国舰船或航空器上下落不明的外国人或无国籍人,即使后两种情况发生在国外,但如其在法国有住所或惯常居所,亦可按照相同条件经法院宣告死亡。

在可以肯定当事人已经死亡但未能找到尸体的情况下,亦适用经法院宣告死亡之程序。

第89条

(1958年8月23日第58-779号授权法令)如果死亡或下落不明(disparition)发生在属于法国当局管辖的领土之上,宣告死亡之申请向死者死亡或下落不明之地的大审法院提出,否则,应向死者或下落不明之人的住所地或最后居所地的法院提出;在没有此种住所或居所时,向航空器或舰船所属的空港或船籍港所在地的法院提出;在以上所指情形均不适用时,巴黎大审法院有管辖权。

(2011年5月17日第2011-525号法律第87条)如果在同一事件中有多人下落不明,向事件发生地的法院或者航空器或舰船所属的空港或船籍港所在地的法院提出一份集体申请;在以上所指情形均不适用时,向巴黎大审法院提出该集体申请。

第90条

(1958年8月23日第58-779号授权法令)如果不是由共和国检察官提出前述申请,该申请应通过共和国检察官转送法院。案件在评议室进行评议与判决。不强制(2011年1月25日第2011-94号法律第31条)律师协助。各项诉讼文书以及这些文书的副本和节本均免付印花税与登记税。

如果法院认为死亡尚未得到充分确认,得命令采取任何补充情况调查措施,尤其可以要求对下落不明的具体情节进行行政性调查。

如果对死亡作出宣告,根据对案件具体情节的推定确定死亡日期;如果没有推定的死亡日期,死亡日期确定为下落不明发生的日期。任何情形,死亡日期均不得为不确定的日期。

第91条

(1958年8月23日第58-779号授权法令)宣告死亡的判决书的主文,应在实际的死亡地或者推定的死亡地的户籍簿(les registres d'état civil)上登记,并且在相应场合,应在死者的最后居所地的户籍簿上登记。

进行登记之事由,应按死亡日期在登记簿的备注栏内作出记载;在作出集体判决的场合,从判决的主文中分别节录出每一个人的相应内容之后,将此节本交给每一个失踪者最后居所地的身份官员,以便作出登录记载。

宣告死亡的判决具有相当于死亡证书的效力,对第三人具有对抗效力;第三人仅能按照本法典(2016年11月18日第2016-1547号法律第55条)第99条与第99-1条的规定获准对判决进行更正或撤销。

第92条

(1958年8月23日第58-779号授权法令)经法院判决宣告死亡的人,如果在宣告其死亡的判决作出之后重新出现,共和国检察官或任何利益关系人,均可按照第89条及随后条款规定的形式请求法院撤销原判决。

(1977年12月28日第77-1447号法律)有必要时,适用第130条、第131条与第132条的规定。

(1945年10月30日第45-2561号授权法令)撤销宣告死亡判决之事由,应在判决登记的备注栏内作出记载。

第五节 有关军人与海员在特殊情况下的身份证书

第93条

国家军人与海员的身份证书,按以上各章的规定作成。

(2007年3月29日第2007-465号授权法令第3条)但是,发生战争或者在法国领土之外开展军事行动,或者实行占领以及依据政府间的协定向外国领土派驻法国军队的情况下,上述人员的身份证书也可以由国防部长发布的条令指定的军事身份官员作成。(1958年8月23日第58-779号授权法令)这些军事身份官员,在前章的规定不能适用的情况下,亦对非军事人员的身份证书事务有管辖权。

(2007年3月29日第2007-465号授权法令第3条)在国家领土上,因进行总动员或者被围困,市镇户籍部门不能正常工作的那部分领土,上述军事身份官员亦可处理有关军人或非军人身份证书问题。

在军队中申报出生,应在婴儿出生后10日内为之。

(2007年3月29日第2007-465号授权法令第3条)即使身份官员未能前往死者所在地点,在军队内亦可作成死亡证书;尽管有第78条的规定,但根据两名申报人出具的证明,即可在军队内作成死亡证书。

第94条

(1965年6月1日第65-422号法令废止)

第95条

(1957年11月28日第57-1232号法律)在第93条第2款与第3款所指情况下,此种身份证书依据在专门的登记簿上的登记事项作成。登记簿的设置与保存,(2007年3月29日第2007-465号授权法令第3条废止“武装力量部部长以及老战士与战争受害者事务部部长联合”)由国防部长发布的条例作出规定。

第96条

(1957年11月28日第57-1232号法律)如果是在第93条第2款与第3款所指的一种情形下举行结婚仪式,在情况允许的范围内,应在拟婚配偶最后住所地进行公示;与此同时,结婚还应在当事人所属的部队按照(2007年3月29日第2007-465号授权法令第3条废止“与军事部长”)国防部长发布的条令确定的条件进行公告。

第96-1条

(2008年5月26日第2008-493号法律第7条)发生战争或者在法国领土之外开展军事行动的情况下,基于重大原因,以及一方面经司法部长、掌玺官批准,另一方面经国防部长批准,可以为国家军人和海员以及雇佣的随军和舰上人员举行结婚仪式,无须结婚的配偶另一方亲自到场,并且即使拟婚配偶已经死亡,仍可举行结婚仪式,但应按照以下条件对同意结婚作出确认:

1.(2007年3月29日第2007-465号授权法令第3条)在法国领土上,经当事人驻扎地的身份官员制作的文书确认拟婚配偶同意结婚;

2.在法国领土之外,或者在当事人驻扎地的户籍部门已经不能运作的所有情况下,由第93条所指的身份官员制作当事人表示同意结婚的文书;

3.如果涉及成为战俘的军人或者被关押的军人,由这些军人被俘后受扣押地国家内负责法国利益的外国外交人员或领事人员确认当事人同意结婚,或者由这些军人被关押时所在国的外交人员或领事人员确认当事人同意结婚,也可以由法国两名军官或副职军官,或者由一名法国军官或副职军官在两名同国籍的证人的协助下确认当事人同意结婚;

4.在举行结婚仪式时,身份官员应宣读同意结婚的文书。

以上所指的当事人签署的授权书或者同意他们的子女结婚的文书,可以按照上述条款所指的文书相同的条件制作。

本条之实施方式由条例确定。

第96-2条

(2007年3月29日第2007-465号授权法令第3条)第96-1条提及的婚姻的效力追溯至拟婚配偶表示同意结婚之时。

第97条

(1957年11月28日第57-1232号法律)由军事机关在上述第93条所指情形下作成的死亡证书,或者由民事机关作成的武装力量成员的死亡证书,以及民政机关作成的参加军事行动及有统一指挥的服务工作的平民或随军雇佣人员的死亡证书,在军事机关依第93条的授权可以作成此种证书的时期与领土上,可以依法令规定的条件进行行政性更正。

第六节 出生在外国,取得或恢复法国国籍的人的身份证书

(1978年7月12日第78-731号法律)

第98条

对于出生在外国并取得或者恢复法国国籍的任何人,均为其制作具有相当于出生证书之效力的证书,但如果该人出生时作成的证书已经登录于法国主管当局掌管的登记簿,不在此限。

这项证书应写明当事人的姓名与性别,并指明其出生地点与日期,亲子关系以及取得法国国籍之日的居所。

第98-1条

同样,如果取得或恢复法国国籍的人此前已在外国结婚,亦作成相当于结婚证书之效力的证书,但如果举行结婚仪式已经由在法国主管当局掌管的登记簿上登记的证书确认,不在此限。

证书应写明以下事项:

——举行结婚仪式的日期和地点;

——主持结婚的机关;

——配偶双方各自的姓名、出生日期与出生地点;

——配偶双方的亲子关系;

——如有必要,作成婚姻财产契约的机关的名称、资格与所在地。

第98-2条

可以作成同一份证书载明有关出生和结婚的应载事项,但是,如果出生和结婚均已由在法国主管当局掌管的登记簿上登记的证书确认,不在此限。

该同一证书同时具有出生证书与结婚证书的效力。

第98-3条

第98条至第98-2条所指的各项证书还应当载明:

——证书作成的日期;

——身份官员的姓名与签字;

——由这些证书所替代的证书的备注栏内记载的事项;

——有关当事人的国籍的证书与决定的说明,事后在备注栏内注明;

——写明现行法律对每一类证书规定的事项。

第98-4条

依据第98条至第98-2条的规定已经为其作成证书的人,丧失要求登录由外国主管机关颁发的出生证书与结婚证书之副本的权利。

在外国身份证书或法国领事机构作成的身份证书与按照上述条款的规定作成的证书两者之间载述事项不一致时,后者具有效力,对证书作出更正时除外。

第七节 身份证书的撤销与更正

(2016年11月18日第2016-1547号法律第55条)

第99条

(1981年5月12日第81-500号法令)身份证书的更正,由法院院长命令。

(2021年8月2日第2021-1017号法律)生殖器官发育呈现变异的任何人,提出请求,或者如果是未成年人,经医学上认定其性别与出生证书上记载的性别不符时,由其法定代理人提出请求,命令更正有关性别的记载,相应情况下,命令更改名字。

(2016年11月18日第2016-1547号法律第55条)身份证书的撤销,由法院院长命令,但是,如果身份证书的制作不符合规定,有地域管辖权的共和国检察官得申请撤销该证书。

第99-1条

(2016年11月18日第2016-1547号法律第55条)由身份官员对其保管的身份证书的备注栏内记载的事项与表述存在的纯属事实的错误或遗漏进行更正;可更正的事项的名单由《民事诉讼法典》确定。

如果其他的身份证书存在类似错误,由受到请求的身份官员进行更正,在其不是证书保管人时,由其请他人进行更正。

此种更正的方式同样由《民事诉讼法典》作出规定。

有地域管辖权的共和国检察官始终可以要求对身份证书存在的纯属事实的错误或遗漏进行行政性更正,为此,共和国检察官可以直接向存在错误的证书登记簿的保管人以及持有相类似的错误的证书的人发出必要的指令。

第99-2条

(1978年7月12日第78-731号法律)得到授权、有资格作成第98条至第98-2条所指证书而履行身份官员职责的人,可以(2016年11月18日第2016-1547号法律第55条)依照第99-1条的规定对身份证书备注栏内存在的纯属事实的错误或遗漏进行行政管理性质的更正。

在法国保护政治避难人员与无国籍人的工作部门有授权资格行使身份官员职责的人,依相同条件,可以对按照《外国人进入及留居法国与避难权利法典》的规定而制作的相当于身份证书的证明书进行更正。

第100条

(2016年11月18日第2016-1547号法律第55条)对一项文书进行的任何司法更正或行政更正,自其在身份证书登记簿上进行公示起,对所有的人均具有对抗效力。

第101条

(1981年5月12日第81-500号法令)此后仅能提交记载有更正事项的证书的副本,否则,对登记簿保管人科处《民法典》第50条规定的罚款以及其他任何损害赔偿。

第八节 身份证书的公示

(2016年11月18日第2016-1547号法律第55条)

第101-1条

由身份官员提交身份证书的完整副本或节本,确保证书公示。

提交身份证书的完整副本与节本的内容和条件,由最高行政法院提出资政意见后颁布的法令作出具体规定。

为了替代按照最高行政法院提出资政意见后颁布的法令规定的条件提交身份证书的完整副本与节本,可以设置对身份证书中记载的个人性质的资料安全核查程序;尤其是在公证人可以通过非实物途径(电子版)设置核查程序的情况下,此种核查可以取代前几项所指的任何形式的提交完整副本或节本。

在其管辖地域设有妇产院的市镇行政区设置非实物(电子版)的审核程序,属于强制性规定。

第101-2条

身份证书还可通过家庭户籍簿确保其公示;家庭户籍簿的内容、制作、更新规则及其提交与安全处理的条件,由最高行政法院提出资政意见后颁布的法令作出具体规定。家庭户籍簿的样本由政府部门作出决定予以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