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案例应用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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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道路通行条件

第二十五条 【道路交通信号和分类】全国实行统一的道路交通信号。

交通信号包括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和交通警察的指挥。

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的设置应当符合道路交通安全、畅通的要求和国家标准,并保持清晰、醒目、准确、完好。

根据通行需要,应当及时增设、调换、更新道路交通信号。增设、调换、更新限制性的道路交通信号,应当提前向社会公告,广泛进行宣传。

条文注释

所谓交通信号,是指指挥车辆、行人前进、停止或者转弯的特定信号,包括以光色、手势表示的信号和标志、标线表示出的指挥、引导意图。交通信号包括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和交通警察的指挥。信号灯,是指由固定的红、绿、黄色灯发出的引导、控制交通的信号。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29条的规定,交通信号灯分为:机动车信号灯、非机动车信号灯、人行横道信号灯、车道信号灯、方向指示信号灯、闪光警告信号灯、道路与铁路平面交叉道口信号灯。交通标志,是指用图案、符号、数字或者方案对交通进行导向、限制、警告或者指示的设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30条规定,交通标志分为:指示标志、警告标志、禁令标志、指路标志、旅游区标志、道路施工安全标志和辅助标志。交通标线,是指由路面标线、箭头、方案、方面标记以及突起路标和路边线轮廓标等构成的设施。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30条的规定,道路交通标线分为:指示标线、警告标线、禁止标线。交通警察的指挥,指交通警察用手势和手持物等发出的引导、控制交通的信号。《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31条规定,交通警察的指挥分为:手势信号和使用器具的交通指挥信号。交通信号的作用是对道路上通行车辆、行人科学地分配通行权,使之有秩序地顺利通行。

应用要点

30.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与交通警察指挥不一致时,车辆和行人应服从何种交通信号?

车辆和行人遇有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与交通警察指挥不一致时,应当服从交通警察的指挥。车辆、行人的通行和停止,怎么通行和怎么停止,都要以交通警察的指挥为准。

案例解读

案例21.非国家标准规定的交通标志可否作为认定驾驶人违章的依据?

杜某在北京贩菜为生。2005年5月23日,他偶尔查询得知,自己于2004年7月20日至2005年5月23日在驾车运货时,在某路口被“电子眼”拍下闯禁行105次,被罚款10500元。此前,从未有交管部门告知他曾被查出违法。6月13日,杜某向西城区法院申请撤销北京市交通管理局西城交通支队西单队的行政处罚决定,并退还万元罚款。起诉的三个理由是:禁行标志应为无效标志;交通队执法程序违规,少送达81次违法记录的处罚决定书;西单队未及时告知杜某有违法行为,有悖于执法原则和目的。

第一,禁行标志应为无效标志。其代理律师出示了杜某违反的交通标志图形:上方一辆机动车车头图案,下方有一道横杠。与现行的道路交通标志标识国家标准(GB5768-1999),42种禁行标志不符。《道路交通安全法》第25条明确规定:“全国实行统一的道路交通信号。交通信号包括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和交通警察的指挥。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的设置应当符合道路交通安全、畅通的要求和国家标准,并保持清晰、醒目、明确、完好。”处罚所依据的交通标志不是国家标准规定的禁行标志,因此,该标志应属无效标志;依据这一标志而做出的行政处罚也应是错误的。

第二,原告及其代理人认为,西单队对杜某的105次处罚中有81次处罚没有出具书面处罚决定、没有履行法定“书面告知”义务,违反法定程序。《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107条第2款也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警察发现机动车有未处理的违法行为记录的,应当通过信函或手机短信、电子邮件等方式通知机动车所有人或驾驶人……”西单队记录了杜某的105次违法行为,但从未履行“书面告知”的义务。

第三,原告及其代理人还认为,西单队应及时告知却未告知杜某有违法行为,造成其违法行为高达105次,有悖于执法原则和目的。《道路交通安全法》第87条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警察对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应当及时纠正。”我国行政处罚执法的原则和目的不是为了罚款,而是为了纠正违法行为、预防违法行为的再次出现,而西单队在“杜某事件”中有悖于该法律精神。

交管部门回应:对于杜某及其代理人指出的禁行标志无效的问题,交管部门表示,这种禁行标志是合法的,“这是在公安部备了案的,在本市任何一个单方向禁行的路口都是这种标志。”6月10日,北京市公安局新闻发言人就该事件回答记者提问时表示,市局将整改规范公安执法行为,促进执法公正。

7月27日下午,杜某向西城法院提出撤回起诉的申请。撤诉书称:经本人考虑,自愿撤回起诉。西城法院审查后认为,该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裁定准予原告杜某撤回起诉。杜某表示,“我确实违章了,但交管局也有不对的地方,现在他们纠正了,我觉得合情合理,我能接受,所以我撤诉了。”

针对杜某撤诉一事,北京市交管局表示,杜某交通违法事实存在,证据确凿,但鉴于西单队在执法过程中有程序上的瑕疵,交管部门根据《人民警察法》及《公安机关内部执法监督规定》,以内部执法监督的方式对西单队的执法行为予以纠正。

本案是一起引起巨大反响的真实的案例,最终以原告撤回起诉而告终。该案中,涉及道路交通信号的争议也并未经法院判断。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的设置应当符合道路交通安全、畅通的要求,满足其功能上的需要。同时,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的设置还应当符合国家标准,如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GB5768-1999)道路交通标志和标线中,将交通标志分为主标志和辅助标志两大类。其中主标志包括警告标志、禁令标志、指示标志、指路标志、旅游区标志和道路施工安全标志6种。另外,对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的设置应保持清晰、醒目、准确、完好。清晰是能够使人清楚地辨识。醒目要求具有较强的视觉提示性。准确要求与实际情况相符合。完好是保证其完整、不受损坏。这样才能充分发挥交通信号的作用。另外,根据通行需要,应当及时增设、调换、更新交通信号,以保持道路畅通。如果增设、调换、更新限制性的交通信号,应当提前向社会公告,广泛进行宣传,使大家了解限制性交通信号的变化情况,便于通行时注意。

我们认为,就北京市交通管理部门使用与国家标准不同的交通信号,又未广泛进行宣传这一角度来说,其是有一定过错的。

第二十六条 【交通信号灯分类和示义】交通信号灯由红灯、绿灯、黄灯组成。红灯表示禁止通行,绿灯表示准许通行,黄灯表示警示。

第二十七条 【铁路道口的警示标志】铁路与道路平面交叉的道口,应当设置警示灯、警示标志或者安全防护设施。无人看守的铁路道口,应当在距道口一定距离处设置警示标志。

条文注释

本条所规定的相关警示设施、安全防护设施的设置是铁路部门的职责;同时,注意警示设施,不抢越安全防护是行人及驾驶人的义务。

案例解读

案例22.铁路道口的警示标志不清,发生事故责任谁承担?

陈某、赵某夫妇及其亲属等共13人乘坐田某(与陈赵夫妇为亲属关系)驾驶的130型汽车出行前往天津市北辰区。当汽车行至天津铁路分局某段无人看守道口处,由于田某没有意识到危险,未减速通过道口,与济南西机务段的某机车相撞,当场造成5人死亡,7人重伤,1人轻伤的严重后果。事故发生后,天津铁路分局为抢救伤者、安葬死者支付17.9万余元。经中国残疾人联合会评残,陈某为肢体1级残疾,赵某为肢体2级残疾。陈某、赵某遂起诉天津铁路分局、济南铁路分局,要求二被告给付原告各种赔偿费60万元。

天津铁路运输法院经审理查明,该铁路道口标识牌破烂,同时,又被树木遮挡看不见道口,本案中虽然设置了“警示标志”,但该标志存在瑕疵,未起到“警示”作用。《道路交通安全法》第27条规定,无人看守的铁路道口,应当在距道口一定距离处设置警示标志。所谓的设置的“警示标志”,是指在距道口最外股钢轨一定距离的道路右侧,设置停车或止步、让行标志。设置警示标志的目的是提醒车辆驾驶人和行人,在通过无人看守的铁路道口时,应当先停止或止步瞭望,确认两端均无列车开过时再通行。为了加强铁路道口安全管理,防止无人看守道口交通事故,确保人民生命财产安全和铁路运输畅通,铁道部颁布了《铁路无人看守道口监护管理规定》,对铁路无人看守道口实行全面监护,设置专人对通过道口的车辆和行人实施监督和防护,以保障道口安全畅通。铁路与道路平面交叉道口应当设置安全防护设施以及无人看守的铁路道口应当设置警示标志。

本案中天津铁路分局对管辖地段道口“警示标志”的设置有过错,因此应该由其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八条 【道路交通信号的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设置、移动、占用、损毁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

道路两侧及隔离带上种植的树木或者其他植物,设置的广告牌、管线等,应当与交通设施保持必要的距离,不得遮挡路灯、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不得妨碍安全视距,不得影响通行。

条文注释

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的完整、醒目、清晰,是所有交通参与者能够遵守交通法律法规的重要保障。实际生活中,经常有些单位为了本单位的生产、经营或者通行方便,有些个人为了自己的方便,擅自设置、移动或者损毁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致使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的严重后果。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设置、移动、占用、损毁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如果需要设置、更新或者移动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的,应当由有关管理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设置、更换、移动。

道路两侧及隔离带上种植的树木或其他植物,应当与交通设施保持必要的距离,不得遮挡路灯、交通标志,不得妨碍安全视距,不得影响通行。这就要求在道路两侧及隔离带上种植的树木或者其他植物,应当按照道路交通管理的有关规定进行种植,与路灯、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等交通安全设施保持一定的距离,不能遮挡路灯、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不能遮挡车辆驾驶人和行人的视线,不能妨碍车辆驾驶人和行人的安全通行。

另外单位和个人在设置广告牌和架设管线时,应遵守相关法律规定。《广告法》规定,在户外设置广告,不得利用交通安全设施、交通标志,不得影响市政公共设施、交通安全设施、交通标志使用。

案例解读

案例23.路边的广告牌如何设置才不违法?

某县政府为了发展本县经济,修了一条新的公路。此公路与原来的一条铁路交叉。由于资金以及技术种种原因,交叉处并未修公路桥,而是采用了平面交叉的设计。在此路口,该县没有派专人看守,只是设了一个警示牌。另外,该县政府在公路两侧设置了大量的广告牌,其中,有些占用了公路两侧的临时停车处,有些混进了交通标志当中,导致交通标志很难辨认。后来,在一次全面的道路安全大检查中,发现了这些问题,检查小组认为某县的警示标志和广告牌的设置都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

关于铁路与道路平面交叉的道口警示标志的设置,《道路交通安全法》作了规定。某县政府虽然在道口安装了警示标志,但是由于该道口是无专人看守的,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27条,某县还应该在距离道口一定距离处设置警示标志才对,而该县政府却没有,因此,其行为违反了法律规定。另外,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28条的规定,该县政府在道路两旁设置广告牌的方式也是不正确的,因此,检查小组的认定是完全正确的。

第二十九条 【公共交通的规划、设计、建设和对交通安全隐患的防范】道路、停车场和道路配套设施的规划、设计、建设,应当符合道路交通安全、畅通的要求,并根据交通需求及时调整。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发现已经投入使用的道路存在交通事故频发路段,或者停车场、道路配套设施存在交通安全严重隐患的,应当及时向当地人民政府报告,并提出防范交通事故、消除隐患的建议,当地人民政府应当及时作出处理决定。

第三十条 【道路或交通信号毁损的处置措施】道路出现坍塌、坑漕、水毁、隆起等损毁或者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等交通设施损毁、灭失的,道路、交通设施的养护部门或者管理部门应当设置警示标志并及时修复。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发现前款情形,危及交通安全,尚未设置警示标志的,应当及时采取安全措施,疏导交通,并通知道路、交通设施的养护部门或者管理部门。

应用要点

31.造成公路损坏的责任人未报告公路管理机构的,会受到何种处罚?

根据《公路法》第53条和78条的规定,造成公路损坏,责任人未报告的,由交通主管部门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

案例解读

案例24.道路毁损由谁承担修复责任?

2012年,某市与国外某集团公司签订协议,由该集团出资为该市修建一条主干高速公路。双方约定,建成之后,某集团公司在15年内负责管理、维护该公路,并享有收取过往车辆通行费用的权利。15年期限届满之后,某市收回该公路的管理权。就在该公路刚刚修建好不久,该市发生了特大泥石流灾害,致使公路多段被毁,沿路的交通设施被破坏。某市政府要求某集团公司进行修缮,但是该公司坚持自己只负责公路表面的修缮工作,被损坏的交通信号等设施不由他们负责。双方争执不休,路段一直处于没人修缮的状态,造成多起交通事故的发生。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30条对道路、交通信号毁损后应该怎样处理进行了规定。据此,在本案中,既然某市政府与某集团公司的合同约定了在15年期限内由某公司负责管理、维护该公路,那么该某公司即是该公路及其交通设施的养护和管理单位。当道路及设施发生毁损时,该公司应该负责修复。在该公司没有进行修复的情况下,公安交通部门也应该采取积极的措施并通知养护、管理部门。本案中,首先,某集团公司没有履行自己的义务;然后,公安交通部门也有失职之处,导致造成多起交通事故实在是不应该。

第三十一条 【未经许可不得占道从事非交通活动】未经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道路从事非交通活动。

条文注释

【非交通活动】主要是指在道路上从事打场、晒粮、放牧、堆放物品、倾倒垃圾、摆摊设点、停放车辆、挖沟引水或者进行商品展销、体育活动、福利募捐、义诊义卖、咨询宣传等活动。

应用要点

32.在公路上摆摊设点、堆放物品、倾倒垃圾、挖沟引水等造成公路路面损坏、污染或者影响公路畅通的,会受到何种处罚?

根据《公路法》第46条的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公路上及公路用地范围内摆摊设点、堆放物品、倾倒垃圾、设置障碍、挖沟引水、利用公路边沟排放污物或者进行其他损坏、污染公路和影响公路畅通的活动。根据《公路法》第77条,如果有上述行为,造成公路路面损坏、污染或者影响公路畅通的,由交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

案例解读

案例25.马路设摊谁管理?

农历腊月,年关将近,市民出行量猛增,加之乱占公路的违法行为严重,某市繁华地段某区局部拥堵甚为严重。某日上午,该市某区交警联手区城管部门,出动30余名警力和50多名城管队员,对区内市民反响强烈的违法占道影响道路通畅的马路设摊、二轮摩托非法载客、占路洗车等行为展开集中整治。某路短短200米的道路两侧,各种菜摊一字排开,一些菜贩甚至把卡车停在交通要道上直接开卖。看到警方和城管部门到场收缴,菜贩们立即四处躲藏,留下一地菜叶和垃圾。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31条规定,未经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道路从事非交通活动,这里包括两种情况:

一是禁止占用道路从事的非交通活动。例如,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公路上及公路用地范围内摆摊设点、堆放物品、倾倒垃圾、设置障碍、挖沟引水、利用公路边沟排放污物或者进行其他损坏、污染公路和影响公路畅通的活动。在大中型公路桥梁和渡口周围二百米、公路隧道上方和洞口外一百米范围内,以及在公路两侧一定距离内,不得挖砂、采石、取土、倾倒废弃物,不得进行爆破作业及其他危及公路、公路桥梁、公路隧道、公路渡口安全的活动。

二是经过批准占用道路从事的非交通活动。如依照《公路法》第44条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挖掘公路。”“因修建铁路、机场、电站、通信设施、水利工程和进行其他建设工程需要占用、挖掘公路或者使公路改线的,建设单位应当事先征得有关交通主管部门的同意;影响交通安全的,还须征得有关公安机关的同意。占用、挖掘公路或者使公路改线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不低于该段公路原有的技术标准予以修复、改建或者给予相应的经济补偿。”第45条规定:“跨越、穿越公路修建桥梁、渡槽或者架设、埋设管线等设施的,以及在公路用地范围内架设、埋设管线、电缆等设施的,应当事先经有关交通主管部门同意,影响交通安全的,还须征得有关公安机关的同意;所修建、架设或者埋设的设施应当符合公路工程技术标准的要求。对公路造成损坏的,应当按照损坏程度给予补偿。”第47条规定:在大中型公路桥梁和渡口周围二百米、公路隧道上方和洞口外一百米范围内,以及在公路两侧一定距离内,因抢险、防汛需要修筑堤坝、压缩或者拓宽河床的,应当事先报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会同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采取有效的保护有关的公路、公路桥梁、公路隧道、公路渡口安全的措施。

未经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占用道路从事非交通活动,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本案中属于第一种情况,马路设摊,不但阻塞交通,而且存在着安全隐患,一直是个管理难题。城管部门管的是街沿,见到城管小贩们就从人行道转战马路,交警管的是道路,看到交警小贩们就退守人行道,仅靠其中任一部门“单兵作战”都无法起到好的效果,交警城管联手整治并形成定期管理的长效机制,方能根除这种马路顽症,保障通畅的交通环境。

第三十二条 【占用道路施工的处置措施】因工程建设需要占用、挖掘道路,或者跨越、穿越道路架设、增设管线设施,应当事先征得道路主管部门的同意;影响交通安全的,还应当征得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同意。

施工作业单位应当在经批准的路段和时间内施工作业,并在距离施工作业地点来车方向安全距离处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采取防护措施;施工作业完毕,应当迅速清除道路上的障碍物,消除安全隐患,经道路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验收合格,符合通行要求后,方可恢复通行。

对未中断交通的施工作业道路,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加强交通安全监督检查,维护道路交通秩序。

应用要点

33.未经批准,擅自挖掘道路、占用道路施工等影响道路交通安全活动的,应当如何处理?

根据本法第104条及《公路法》第76条的规定,未经批准,擅自挖掘道路、占用道路施工或者从事其他影响道路交通安全活动的,由道路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恢复原状,可以依法给予3万元以下的罚款;致使通行的人员、车辆及其他财产遭受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如果上述行为影响道路交通安全活动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迅速恢复交通。

案例解读

案例26.施工人忘记清除障碍物致他人受伤的是否应承担责任?

2004年9月29日傍晚,某市市民张某坐其丈夫章某驾驶的两轮摩托车,自西向东行驶在公路上,由于刚好遇工厂下班,章某为超越前方拖拉机,在超车道上与公路上的沙堆(半径0.5m、高0.8m左右)相撞,致使张某摔倒在地,左锁骨粉碎性骨折,花去医疗费和其他费用共计2万余元。后得知,沙堆是某施工单位施工作业完毕后忘记清除的障碍物。为此,张某把该施工队和该市交通局告上法庭,2005年6月17日该市人民法院开庭审理作出判决,驳回原告张某的诉讼请求,法庭认为,原告张某诉讼主体不合格,原告受伤因乘坐章某的两轮摩托车所致,原告经济损失应由章某负责赔偿。

本案中,章某与之相撞的沙堆是施工队作业完毕后,忘记清除的障碍物,由于此障碍物造成章某的摔倒,导致张某骨折,施工队是有过错的。因此,施工队应该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道路交通安全法》第32条规定了施工作业单位的相关义务:首先,施工作业单位应当在距离施工、作业地点来车方向安全距离处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并采取防护措施,以防止事故的发生;其次,施工作业完毕,应当迅速清除道路上的障碍物,消除安全隐患;再次,经道路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验收合格,符合通行要求后,方可恢复通行。另外,施工作业的道路未中断交通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加强交通安全监督检查,维护道路交通秩序,因为交通虽然没有中断,但施工作业对道路通行状况还是有影响的,如果不加强监督检查,容易造成交通拥堵,影响道路正常通行。

据此可见,道路主管部门及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有对施工作业对路面后续影响的验收职责。本案中,相关部门并没有履行该职责,因其未尽职责而侵害他人,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所以,法院上述判决有所不妥。

第三十三条 【停车场、停车泊位的设置】新建、改建、扩建的公共建筑、商业街区、居住区、大(中)型建筑等,应当配建、增建停车场;停车泊位不足的,应当及时改建或者扩建;投入使用的停车场不得擅自停止使用或者改作他用。

在城市道路范围内,在不影响行人、车辆通行的情况下,政府有关部门可以施划停车泊位。

条文注释

在城市道路范围内,在不影响行人、车辆通行的情况下,可以施划停车泊位,以更有效地解决停车泊位不足的问题。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33条的规定,城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可以在不影响行人、车辆通行的情况下,在城市道路上施划停车泊位,并规定停车泊位的使用时间。

案例解读

案例27.鼓励停车场改建、扩建吗?

2008年4月,北京市某大厦车辆交通组织整体升级改造项目完工。该大厦B1、B2车库原地面为水泥地面,经过长期使用,部分地面已经破损,出现了起沙、起坑现象。改造首先对上述部位进行清理填充,经过多重加工处理,达到了光洁、耐磨、漂亮的效果。为了尽量增加车位,在B1和B2的东侧最大限度地设置了倾斜车位,并在车库入口和电梯厅的出口设置了残疾人车位。大厦通过此次改造,停车场内环境得到很大的改善,达到了环境优良、设施标准安全的要求,为提升车场的管理水平奠定了良好的基础。

这几年,我国车辆增长的速度很快。仅以北京市为例,二十世纪九十年代以来,全市机动车始终保持较高的增长速度,年增长率达10-15%,平均五年翻一番,其中比较突出的是私人小客车,年增长率已经超过全市机动车增长率的3倍以上,占全市小客车总量的三分之二。小客车已经进入市民家庭。其他城市的车辆增长速度也很快。车辆快速的增长,势必带来停车场和停车泊位的问题。停车场是指供各种机动车和非机动车停放的露天或者室内场所。《道路交通安全法》第33条正是针对我国车辆发展的实际情况,明确规定:新建、改建、扩建的公共建设、商业街区、居住区、大(中)型建设等,应当配建、增建停车场。如果停车泊位不足的,应当及时改建或者扩建。投入使用的停车场不得擅自停止使用改作他用,以保证停车场得到正常使用。

以上案例中某大厦即是依法改建停车场的典范,同时,也改善了购物环境,提升了自身的竞争力。

第三十四条 【行人过街设施、盲道的设置】学校、幼儿园、医院、养老院门前的道路没有行人过街设施的,应当施划人行横道线,设置提示标志。

城市主要道路的人行道,应当按照规划设置盲道。盲道的设置应当符合国家标准。

条文注释

本条是关于在特定位置施划人行横道线、设置提示标志及设置盲道的规定。

一、学校、幼儿园、医院、养老院都是比较特殊的区域。学校有中小学生,幼儿园有幼童,医院有病人和看护家属出入,养老院的老人们一般行动不便,而这些区域由于其特殊性,人员往来比较多,人员集中,这些场所的门前的道路交通安全必须引起高度重视。如果门前有过街天桥、过街地下通道等过街设施情况还好办些,否则再没有相应标识和标志,就容易出现道路交通安全问题。因此学校、幼儿园、医院、养老院门前的道路没有行人过街设施的,应当施划人行横道线,设置提示标志。这属于义务性规定,必须予以遵守。

二、为了便于盲人通行,体现以人为本的道路交通管理思想,城市主要道路的人行道,应当按照规划设置盲道。同时,对盲道应当符合的标准也作出规定,即盲道的设置应当符合国家标准。对此,《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32条明确规定,在盲人通行较为集中的路段,人行横道信号灯应当设置声响提示装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