革命根据地法律文献选辑·第四辑(全3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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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财金税粮

1.华北区工商业所得税暂行条例(草案)
1948年9月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凡在华北解放区经营工商各业,除另有规定外,不分领域、国籍、经营性质与经营方式,悉依本条例征收工商业所得税。

第二条 工商业税税率为百分之五起至百分之二十五止,依纯收益累进计征(税率表附后)。

第二章 征税及减免范围

第三条 下列各种行业所得征税:

一、公司、矿山、工厂作坊、行栈、堆栈、商店等公私或合作企业。

二、银行、银号、钱庄及兼营存放款之信用行业。

三、行商、摊贩及临时营业。

四、房地产器物租赁业。

五、影剧及其他游艺娱乐等业。

六、其他以营利为目的的行业。

第四条 下列各种企业免税:

一、国营企业;

甲、军事工业。

乙、交通运输企业。

丙、矿山采掘及冶炼工业。

乙、丙两款,以非营利目的者为限。

丁、国家银行。

二、公用、公益及文化等非营利事业:

甲、公营电灯、电话、电报、邮政、电车、自来水等事业。

乙、公立、私立非营利性之卫生事业。

丙、公、私立研究试验机关事业。

三、经华北人民政府批准免税之企业。

第五条 下列各种行业,得经华北人民政府之批准予以减征:

一、减征五分之二者:

甲、机器、工具制造业。

乙、军用医用化工原料制造业。

丙、交通工具、通讯器材制造业。

丁、重要印刷器材制造业。

戊、依法定合于减征条件之合作社工商业。

己、其他经华北人民政府批准奖励之发明或制造业。

二、减征五分之一者:

甲、代替外来品有价值之消费品制造业。

乙、建筑所用器材制造业。

丙、其他经华北人民政府批准奖励之行业。

第三章 计算与征收

第六条 依据公营、私营及合作经营之性质,规定征税之计算标准如下:

一、公营的营利工商业依结账纯收益计征。

二、合作社性质的企业依结账纯收益计征。

前二项工商业之负责人于每季终了时将该业之资产负债损益计算表造送税务机关一份,作为审查征税之根据,对所报认为有查账或证明之必要时,税务机关可通知该业执行。

三、私营工商业依评定之纯收益计征。

评议时依综合资本大小、营业规模及其本行业一般利润率等作根据,由纳税人自报,经行业民主评议,决定纯收益多寡与征税纳税。

第七条 对私营工商业之评议原则如下:

一、工商分别评议,坐商与小贩分别评议。

二、总分支店分别就地评议,兼营行业分别评议。

三、每年一月进行评议,根据上年度营业情况,用厘股办法确定本年度总纳税额,及分季分月之应纳税额(为公私两利计,税额折算可以该行业之物价指数为根据)。

四、每年七月进行复查一次,评议调整因中途种种关系形成之轻重不平衡现象。

五、新开业者随时评议之。

第八条 执行评议之组织,工商业及坐商小商分别组织,并得设分支组织,其构成人数、任务、职权与评议方法等另订办法。

第九条 工商业税就该业所在地依其应纳税额以货币征收之。征收时间分按月按季二种。

一、按月征收者于次月之十日前缴纳。

二、按季征收者于次一季开始半月内缴纳。

第十条 纳税人应照前条规定纳税期限向税务机关(或指定之代理处所)交纳,取得纳税证作为凭据。

第十一条 工商业有分红制度者,须先交税后始得分红。

第十二条 小商摊贩之牌照,行商散商之临时营业,城市房地产器物租赁收益等征税及管理办法另订之。

第四章 申报与调查

第十三条 凡工商业于开业之半月前,须依规定向工商管理机关备案,取得营业许可证后再向税务机关申报,税务机关须依第六、第七条之规定分别评定其应纳税额。

第十四条 小商牌照临时营业及城市房地产租赁业之申报,统向税务机关办理。

第十五条 税务机关为了解工商业经营及负担情况,有随时派员查询或用书面调查之职权,任何工商业均需据实执行,不得拒绝。

第五章 罚则

第十六条 违犯第十三、十四、十五条之规定者,处以小米五百斤以下之罚金。

第十七条 意图漏税,虚报收益,甚至结合同业互相包庇,致影响税收之执行者,税务机关得依其情节,处以隐匿部分一倍至五倍之罚金,同谋违犯者并等处罚之。

第十八条 不依限期交纳税款者,除限期追交外,并依下列规定处罚之:

一、欠交税款逾期半月者,处以欠额百分之十之罚金。

二、欠交税款逾期一月者,处以欠额百分之二十之罚金。

三、欠交纳款逾期二月者,处以欠额百分之三十之罚金。

四、逾期两月以上者,依第十五条处理。

第十九条 蓄意破坏抗税不交,送司法机关处办之。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条 本条例施行细则另订之。

第二十一条 本条例之修正解释权属于华北人民政府。

第二十二条 本条例施行后,各地区所制发之工商业征税之单行办法均行废止。

第二十三条 本条例于民国三十八年一月一日施行。

选自《华北人民政府法令选编》,中国法学会董必武法学思想研究2007年8月编印,第249~252页。

互校版本:《共和国雏型——华北人民政府》,中央档案馆编,西苑出版社2000年版,第296~300页。原注:“根据中央档案馆档案刊印”。

2.华北人民政府布告(原冀南银行与晋察冀边区银行合并为华北银行)
1948年10月1日

查原晋冀鲁豫边区之冀南银行与原晋察冀边区银行,所发行之钞票,于本年四月十五日固定比价,互相流通,两行亦于同时联合办公。现两边区业经华北区临时人民代表大会决议合并,前两边区政府于华北人民政府成立后撤销。原冀南银行与晋察冀边区银行合并,改名为华北银行,于本年十月一日成立。所有原冀南银行与晋察冀边区银行发行之钞票及其对外之一切债权债务,完全由华北银行负责与承受。除分令外,特此布告周知。

此布

主席 董必武

副主席 薄一波

蓝公武

杨秀峰

选自《华北政报》,华北人民政府秘书厅1949年10月编印,合订本第一期,第25页。

互校版本:《华北人民政府法令选编》,中国法学会董必武法学思想研究会2007年8月编印,第219页。

3.华北人民政府布告(规定冀南银行,晋察冀边区银行与北海银行所发钞票的固定比价)
1948年10月5日

兹为便利华北与山东两解放区货物交易,特与山东省政府商定将华北与山东两区所发行之货币固定比价,互相通用。并规定办法如下:

一、从本年十月五日开始,冀南银行、晋察冀边区银行所发之钞票,与北海银行所发之钞票,在华北与山东两区准许互相流通。

二、冀南钞与北海钞比价固定为一比一,就是冀南钞一元与北海钞一元等价;北海钞与边钞比价固定为一比十,就是北海钞一元与边钞十元等价,以后不再变动,两区任何地方所有纳税交易及公私款项往来,一律按此比价流通收付,任何人不得变更。

三、不论军民人等,如有私定比价,投机取巧,意图扰乱金融,垄断物资者,一经查获,决给以严厉处分。

此布

主席 董必武

副主席 薄一波

蓝公武

杨秀峰

选自《华北政报》,华北人民政府秘书厅1949年10月编印,合订本第一期,第30页。

互校版本:《华北人民政府法令选编》,中国法学会董必武法学思想研究会2007年8月编印,第220页。

4.关于建立华北各级税务机关的决定
1948年10月10日

为了贯彻保护生产,繁荣国民经济,支援战争,充裕财政收入的税收政策,特决定建立华北各级税务机关,负责征收出入口、盐税、货物、烟酒、工商、交易、印花、屠宰等各种税收;并负责管理酒业专营,与部分卷烟业公营及盐业之管理经营等事宜,其组织参考本府附发之“华北各级税务机关组织规程草案”办理。

一、各级税务机关及其职掌

1.华北设税务总局,负责组织并管理各级税务机关办理税务行政,酒业专营,部分卷烟业(公营)与领导盐务局办理盐务管理及征税事宜。

2.行署区(省)设区税务局,直辖市设市税务局,承总局之命领导该行署区(省)或市的各级税务机关,办理该区税务行政及征收事宜,并直辖公营酒厂及卷烟厂所等生产事宜。

3.同于行署级(或专署级)之特种税局、科。

甲、产盐区设盐管理局,承总局之命,经营公盐,管理私盐及收税等事宜。

乙、出入口管理局代管出入口税所设之税务科,专管征收出入口税,受该局长与区税务局双重领导,办理出入口货物征税事宜,会计直属税务局领导。

丙、铁路、河运线、因需要而设置的税局。

4.专区局之设置,不作一般规定,由行署(省)根据需要设税务分局,不受行署区域限制,在区局领导下领导所属各县局及其直属市局办理税务行政及收税事宜。

5.县级一般设县税务局,受该管行署区局或专区之分局领导,办理税务行政及领导所属各税务所及稽征人员进行征税事宜,其税收特别少的县份,可由县财政科兼办(酌增人)不单另设立税局,但此项税务工作及表报,仍直属上级税局领导。

6.商业较为发达市镇,设税务所,受县局(或财政科)领导,办理该市及附属市附属乡之征税事宜,边远乡市该税务所不易兼理者,得由县局(或财政科)派稽征员办理之。

7.为便利征税,必要时可酌设半脱离生产之税收协助员襄助之,其待遇由区局(市局)决定。

二、领导关系与工作关系

1.各级税务机关为华北各级政府之税务专管部门,总局受华北人民政府财政部领导,其余各级税务局所,均受上级税务局及同级政府之双重领导,同级政府与上级局意见有抵触时,执行上级局之决定。区局(直辖市局)局长由行署(省、市府)财政处长(厅长局长)或副处长(副厅长、副局长)兼任之。

2.税务机关得单独行文,对人民颁发布告,但有关政策法令之变更、各级税局均应根据上级指示发布之;无上级指示,对政策法令均无变更之权。

3.各级政府对各级税务局规定之业务方针及会计制度,(会计独立,建立税局自上而下的会计系统)不得变更。

4.在征收工商业税,牌照税及交易税时,税务机关应联合工商部门,分配任务,工商部门有协助完成征税之责。在分散的县、市、集镇之集市管理委员会,驻在的税务局,所长应兼该会主任委员(无工商部门地区)或副主任委员(有工商部门地区)除进行征收外,并负责管理各县及集市之交易员。

三、干部及税务局工作交接问题

1.原属各级工商部门办理之税收工作,建立各级税务机关接办后,其干部基本上由各级工商部门调拨解决。

兹决定专区及行署(省)直辖市以上在干部数量上按各级工商部门全体干部调二分之一或三分之一,给税务部门(贸易公司在外),在干部质量上除两局长中抽调一局长给税务部门外,会计应全部调给税务部门,对税收熟悉之税务人员,也应尽量调拨,县级以下各级工商干部,绝大部分改为税务干部,此外各级政府,并应抽调坚强干部充实税务机构,以加强税务工作。

2.税务总局正副局长与秘书主任、科长,由华北人民政府任命。各行署区区税务局及本府直辖市市税务局正副局长,由各该行署主任及市长遴选,报请华北人民政府任命。分局长与区(市)局秘书、科长经行署(省)市府同意后,由区、市、局呈请总局委任;县局长及同级干部,由区局报请行署(省)市府同意后委任,并呈报总局备案,县局长以下干部,由分局或县局经同级政府同意后委任之。

3.各级税务干部,不得随意调动,遇有调换必要时,须经原委任机关之同意。

4.税收工作之交接,各级领导上应高度重视,否则个别干部情绪波动,精神涣散,易使工作受到不应有的影响,领导上应很好动员,特别是县级以下人员,在此次变动中,应深刻了解干部表现,作为考验干部的重要条件。

各级税务机关应确定专人办理接收。如税务机关尚未建立,或已建立而无力接收时,得暂由同级财政部门接管之,待税务部门建立后,或较健全时,再行移交。在交接事项及手续方面,凡前由各级工商部门征收之税款,管理之票照、账簿、表报、文件及有关之家具杂物等,暨所经营之酒厂卷烟厂全部资产和人员,由各该级工商部门负责办理移交,交接完后,会衔呈报备案。

四、税款问题

各种税款除另有规定者外,均为华北款。征收后及时解交金库,取据上报;不经上级拨付,不准动支、挪借,不论任何机关团体或个人,如有挪借公款者,概以挪用税款论处,并追究税务机关责任。

选自《华北人民政府法令汇编》第一集,华北人民政府秘书厅1949年7月编印,第137~139页。

互校版本:《华北人民政府法令选编》,中国法学会董必武法学思想研究会2007年8月编印,第253~256页。

5.华北区各级税务机关组织规程(草案)
1948年10月10日

第一条 本规程依据华北人民政府关于建立各级税务机关的决定制定之。

第二条 华北区税务机关,分设下列各级组织:

1.华北税务总局。

2.行署区(省)或直辖市税务局及等于区局之特种税局(如盐务管理局,出入口税局,与沿铁路,河运需要设置之税局等)。

3.税务分局或行署直辖市之市税务局。

4.县税务局。

5.税务所或稽征员。

第三条 华北税务总局(简称总局)之组织与分工如下:

1.设正副局长各一人,综理全区之税务盐务及烟酒公营等事宜。

2.秘书室:设秘书主任一人、秘书一人,事务员二人,文印、收发各一人,分工办理下列事项:(一)文件之撰拟、审核、缮写、收发、保管。(二)本局庶务。(三)各局移交之审查。(四)其他不属于各科事项。

3.税务行政科:(简称行政科)设正副科长各一人,科员三人至五人,巡视员若干人,分工办理下列事项:(一)研究税收政策,税收法令,并检查执行情形。(二)拟定税收任务之分配计划,并检查完成情形。(三)编审税刊。(四)税收机构之调整,干部之配备、教育、奖惩及抚恤与保健。

4.会计科:设正副科长各一人,审计会计员四人,票照管理员三人至五人,学习会计三人至五人,分工办理下列事项:(一)编制各级局财务费预决算,与各项税款报解统计。(二)各项账簿登记,表册编造,及现金出纳。(三)票照之印发管理及直辖局票照之核销。

5.烟酒经营科:(简称经营科)设正副科长各一人,科员三人至四人,分工办理下列事项:(一)公营烟酒生产计划之拟定与检查。(二)生产技术之研究改进。(三)原料及成品供销之指导。

第四条 区(市)税务局之组织分工如下:

1.区税务局:

(一)设正副局长各一人,局长由财政处(厅)长或副处(厅)长兼任之;综理全区税务及烟酒公营等事宜。

(二)秘书室:设秘书一人,事务员,文印,收发若干人,办理事项与总局秘书室同。

(三)行政科:设科长一人,科员若干人;办理事项与总局行政科同。

(四)会计科:科长一人设科员若干人;办理事项,除同总局会计科外,并办理直辖县市票照核销等事宜。

(五)烟酒经营科,设科长一人,科员若干人,直辖本区公营烟厂,及专营酒锅之经营事宜。

各科必要时得设副科长,全局干部及事务人员在三十人内,由行署(省)决定编制,报告华北人民政府备案。

2.各直辖市税务局组织分工,可依其管辖范围规定之。

第五条 盐务管理局之组织规程另定之。

第六条 出入口局之税务科,设科长一人,科员若干人,由行署根据具体情况决定编制,报告备案。

第七条 税务分局及行署(省)直辖市税务局组织分工如下:

1.税务分局,其组织分工除秘书及经营科不设并改科为股外,除[余][1]与区局同。全局人员在十一人范围内,由区局报请行署(省)决定,报告备案。

2.行署(省)直辖市之税务局,其组织分工除秘书及经营科不设并改科为股外,在二十人范围内,由区局报请行署决定,报告备案。

第八条 县税务局及专署直属市税务局之组织分工如下:

1.县税务局分三等,其组织分工除不设秘书外,余与分局同,编制人数:一等局十二人;二等局七人;三等局五人;在此范围内,由区局或分局报请行署(省)决定之。

2.专署直属市之税务局,其组织分工除不设秘书外,余与行署(省)直辖市局同;其全局人员在十二人范围内,由区局报请行署(省)决定,报告备案。

第九条 税务所之组织分工如下:

各所工作,分税务、会计两部,分别办理:调查、登记、征收、缉私、会计、表报及票照核算等事宜;其组织可根据收入比额,事务繁简分一,二,三等,各所人员在二人至五人内由县府决定,其乡市半脱离生产之税务协助员,亦由县府决定之。

第十条 各行署(省)区及直辖市税务局,按各该区(市)情况,得设置税警队统一分配调遣;设队长一人,队员若干人,(市局税警队人数在该局总人数内)办理缉私等事宜。

第十一条 各级税务局、所人数,可由总局及区局,根据事务繁简之变化情况,酌量增减,统一调剂。区(市)局及所属各局、所的编制,由区局汇编报送总局。

第十二条 各级税局必要时得向下递兼一个局、所的具体工作,以便吸取经验及贯彻精简精神。

第十三条 有关税务之各种规则、办法,由税务总局另定,呈请华北人民政府批准施行。

第十四条 各级局、所之办事细则,由各级局自定之。

第十五条 本规程如有未尽事宜,得由华北人民政府随时修改之。

第十六条 本规程自公布之日施行。

选自《华北人民政府法令汇编》第一集,华北人民政府秘书厅1949年7月编印,第139~141页。

互校版本:《华北人民政府法令选编》,中国法学会董必武法学思想研究会2007年8月编印,第257~259页。简称:“法学研究会版”。

6.华北人民政府布告(规定冀南银行、晋察冀边区银行与北海银行所发钞票的固定比价)
1948年10月20日

兹为便利华北与陕甘宁、晋绥两解放区货物交易,特与晋绥边区政府商定,将华北与晋绥两区所发行之货币固定比价,互相通用,并规定办法如下:

一、从本年十月二十日开始,冀南银行、晋察冀边区银行所发行之钞票,与西北农民银行所发之钞票,在华北区陕甘宁、晋绥两区准许互相流通。

二、冀南钞与西北农钞比价固定为一比二十,就是冀钞一元与西北农钞二十元等价;晋察冀边钞与西北农钞比价固定为一比二,就是晋察冀边钞一元与西北农钞二元等价,以后不再变动。两边区任何地方所有纳税交易,及一切公私款项往来,一律按此价流通收付,任何人不得变更。

三、不论军民人等,如有私定比价,投机取巧,意图扰乱金融,垄断物资者,一经查获,决给以严厉处分。

此布

主席 董必武

副主席 薄一波

蓝公武

杨秀峰

选自《华北人民政府法令选编》,中国法学会董必武法学思想研究会2007年8月编印,第221页。

7.华北人民政府为成立中国人民银行发行统一货币的训令
1948年11月22日

令各行署、直辖市府、本府各直属单位、并抄致华北级各机关及专署县市政府:

为适应于国民经济建设之需要,特商得山东省政府、陕甘宁、晋绥两边区政府之同意,统一华北、华东、西北三区货币。兹决定:

一、华北银行、北海银行、西北农民银行,合并为“中国人民银行”;以原华北银行为总行,所有三行发行之货币,及其对外之一切债权债务均由中国人民银行负责承受。

二、于本年十二月一日起,发行中国人民银行钞票(下称新币),定为华北、华东、西北三区的本位货币,统一流通。所有公私款项收付、及一切交易,均以新币为本位币。新币发行之后,冀币(包括鲁西币),边币、北海币、西农币(下称旧币)、逐渐收回;旧币未收回之前,旧币与新币固定比价,照旧流通,不得拒用。新旧币之比价规定如下:

(一)新币对冀币、北海币均为一比一百,即中国人民银行钞票一元,等于冀南银行钞票或北海银行钞票一百元。

(二)新币对边币为一比一千,即中国人民银行钞票一元,等于晋察冀边区银行钞票一千元。

(三)新币对西农币为一比二千,即中国人民银行钞币一元,等于西北农民银行钞票二千元。

以上规定如有拒绝使用或私定比价、投机取巧、扰乱金融者,一经查获,定予严惩不贷,除另行布告周知外,仰即遵照。

此令

选自《华北人民政府法令汇编》第一集,华北人民政府秘书厅1949年7月编印,第99页。

互校版本:

1.《华北人民政府法令选编》,中国法学会董必武法学思想研究会2007年8月编印,第222~223页。

2.《共和国雏型——华北人民政府》,中央档案馆编,西苑出版社2000年版,第309~310页。原注:“根据中央档案馆档案刊印”。

8.华北人民政府关于农业税土地亩数及常年应产量订定标准的规定
1948年10月23日

为统一全区土地亩数,当年应产量之评定和登记,平衡全区人民负担,特将土地常年应产量订定的标准,依据华北区农业税暂行税则第二章第四条规定如下:

一、土地产量,一律以谷为计算单位,各种耕地均以种植当地主要谷物之常年应产量折谷计算。

“主要谷物”系指当地种植面积最大之粮食作物而言。

二、“常年应产量”之订定,应根据土地自然条件(土质、水利、风向、阳光等)并参照当地近年一般农户经营概况(施肥、用工等)在当地一般年头下的收获为标准。

1.土地之自然条件是评产量之主要根据,土质是指地板好坏,水利是指能否浇水,以及井浇或河浇等;风向是犯风不犯风;阳光是指向阳或背阴(山地)等。

2.土地之经营概况,是定产量的根据之一,应按:

甲、当地的情况:如人稠地窄,精耕细作;或地广人稀、广种薄收,均按实际情况加以区别。

乙、近年的情况:不按抗战前的经营情形,也不按抗战时期最残酷时代(如一九四二、一九四三年)的经营情形;应按最近四年来的经营情形,凡是环境安定的区域在订产量中,即应把这一条加进去。

丙、一般农户的情况:即当地大多数农民的经济概况,如系同样土质,因多加工、多施肥、勤劳耕作而增产的不应提高,反之因怠于耕作,少用工、少施肥减产的,亦不予减低,至因无劳力户经营差,只可从免税点或其他方面予以照顾,不在订产量上区分。

3.“常年”系指当地平常年头,既不是风调雨顺特殊的丰年,也不是指旱涝不均的歉年,一般的说六成至八成的年景,即可称为常年。

三、种植作物的计算

1.种植一季以上之土地,(一年二季、二年三季、三年四季或五季等)应按当地土质、水利、气候、劳力等情况及种植习惯,种几季即按几季登记,依其每年平均产量折谷订定,如一年二季的土地,其产量应即是前后两季的合计数;二年三季土地,其产量即是二除三季的总产量;三年五季土地,即是以三除五季的总产量;其余依此类推。

2.粮食折合率,依登记产量与征收一致的原则,则行署报请华北人民政府财政部批准后执行。

3.“特种作物”系指棉花、麻、烟叶、瓜园、蓝靛等作物及自食之菜蔬、山药等而言。

种植“特种作物”之土地,均以种植当地主要谷物之常年应产量折谷登记。

4.常年应产量不包括秸秆柴草。

四、果树、山货、桑园、竹园、藕池等常年平均产量,应依丰收、歉收、挂枝、歇枝等情况,几年的平均数订定,并应按出卖季节之一般市价折谷五成计算。

蒲苇荻地即依常年平均产量,按当地市价折谷计算,不再折扣。

以砂咸地栽种柳秆柳杈红荆者,自有收入年之年起,按种植当地主要谷物登记产量。

五、土地常年应产量得依当地自然亩(习惯亩)评定之。但填造农业税清册土地亩数栏内,须将当地习用丈杆(丈地尺子)及亩数内是否扣除坟头、私道等之实况,详加说明。县以上政府悉以营造尺(木斤尺,即三二公分,合零点九六市尺)六十方丈(即二百四十方步)为一亩、(即习惯所谓“官亩”)折合核定。

选自《华北人民政府法令汇编》第一集,华北人民政府秘书厅1949年7月编印,第147~149页。

互校版本:

1.《华北人民政府法令选编》,中国法学会董必武法学思想研究会2007年8月编印,第260~262页。

2.《共和国雏型——华北人民政府》,中央档案馆编,西苑出版社2000年版,第307~308页。原注:“根据中央档案馆档案刊印”。

9.华北人民政府布告(规定人民币与冀币、北海币、边币、西农币的固定比价)
1948年12月1日

为适应国民经济建设之需要,特商得山东省政府,陕甘宁、晋绥两边区政府同意,统一华北、华东、西北三区货币。决定:

一、华北银行、北海银行、西北农民银行合并为“中国人民银行”,以原华北银行为总行。所有三行发行之货币,及其对外之一切债权债务,均由中国人民银行负责承受。

二、于本年十二月一日起,发行中国人民银行钞票(下称新币),定为华北、华东、西北三区的本位货币,统一流通。所有公私款项收付及一切交易,均以新币为本位货币。新币发行之后,冀币(包括鲁西币)、边币、北海币、西农币(下称旧币)逐渐收回。旧币未收回之前,旧币与新币固定比价,照旧流通,不得拒用。新、旧币比价规定如下:

(一)新币对冀币、北海币均为一比一百,即中国人民银行钞票一元等于冀南银行钞票或北海银行钞票一百元。

(二)新币对边币为一比一千,即中国人民银行钞票一元等于晋察冀边区银行钞票一千元。

(三)新币对西农币为一比二千,即中国人民银行钞票一元等于西北农民银行钞票二千元。

以上规定,望我军民人等一体遵行。如有拒绝使用,或私定比价、投机取巧、扰乱金融者,一经查获,定予严惩不贷。切切

此布

主席 董必武

副主席 薄一波

蓝公武

杨秀峰

选自《华北人民政府法令选编》,中国法学会董必武法学思想研究会2007年8月编印,第224~225页。

10.华北人民政府、中国人民解放军华北军区为统一规定三十八年度全区参战民兵民工供给标准的联合训令
1948年12月17日

各行署(市)、各区后勤司令部、各兵团后勤司令部

我区参战民兵、民工之供给标准,过去因战争情况及敌人分割限制,不得不因地制宜,由各地自行规定以利支前供应。目前我各战略地区,已打成一片,战争地区已转向外线,各区民兵供给标准如再不统一,不仅增加领发报销困难,且易引起参战民兵、民工之不满,兹为保证供给起见,特对前方参战民兵、民工之供给标准,重新规定如下:

(一)凡参战之民兵、民工、担架运输队、及带领民兵、民工之干部、勤杂人员、与前方粮站器材转运站之人员,自向县以上各级后勤机关,或县以上政府报到后,统依本规定供给。脱离生产之带队干部人员,应自带本部队、机关之供给,不足之数,再由战勤费内补助。

(二)以上参战人员,每人每日食粮小米一斤十五两,细粮调剂比数与所随部队同(包括伤病员细粮在内)。菜金食物供给标准为:油三钱、盐五钱、粗菜一斤、木柴二斤、烧柴以草柴或煤供给者,按规定折合。

上述实行标准,可随同部队供给办法,依规定折合支付。

(三)马草料每日每匹驮骡马料六斤、车骡马七斤、草十二斤;驴子料三斤、草八斤;牛料四斤、草十五斤;骆驼料八斤、草十五斤。

(四)公用杂项开支,以统一掌握使用为原则,其各项开支为:

1.公杂费(包括办公纸张、灯油、担架大车晚上行动及住宿所用灯油、擦枪布油等)每人每日小米四钱,以团队为单位,统一掌握。

2.缰掌费(包括马药、马盐、马掌、马装具、大车装具在内),驮骡及车骡服务在两个月以上者,发给缰掌费每骡(马)每月山地小米三十五斤、平原小米二十五斤;毛驴、牛每头每月小米山地十五斤、平原八斤。另外每辆大车每日发车油一两,折米五两,不行动时不发,以团队为单位计算。

3.医药费:民兵、民工在服务期间,负伤或患病者,概由附近医院接收治疗,其药费由医院负责。但在出征与返里途中、或暑天执行任务时,得以大队为单位,配带一定数量之日常药品,每人每月按一斤米预算,由三级军区后勤司令部掌握使用。

4.烤火费每人每日木柴十两,其烤火时间与地方同。

(五)参战民兵、民工之被服,鞋袜及零用费,原则上自带,但服务期在两月以上或特殊情况下,得酌情补给夹鞋或棉鞋,服务期在五个月以上者,或特殊情况下,需发衣服时,得补发单衣或棉衣。服务在两个月以上者照发零用费(每人每月按小米六斤折款发给)。但上述服装之补助费;由三级后勤司令部报请华北军区后勤司令部,商同华北人民政府同意后批准之。

(六)民兵,民工在参战期间行军所用之作饭锅,原则上自带或借用,但在特殊情况下,需要购置者:由三级后勤司令部提出预算,经华北军区后勤司令部商同华北人民政府批准后,方能购置。

(七)随军服务之大车牲口,如有牺牲或损坏,得照价或酌情赔偿,但须经团队之详细证明,前方后勤指挥部之审查批准,始得发给。

(八)供给办法及报销手续:

1.随军之民兵民工自县登记起程至返里之整个过程内,一切供给开支,均由各级后勤司令部供应部门供给报销之。各项开支,均由华北军区后勤司令部根据战役序列及民工之配备,造报预算,统一向华北人民政府领取,发给各级后勤司令部掌握,核发。

2.粮食菜金之报销,须造送花名册,经费须附开支单据;此项名册单据,由军分区后勤司令部核存,以备上级后勤司令部抽查,无军分区后勤司令部者,由县级后勤司令部核存,并依民兵、民工之组织系统,编造计算表,逐级按后勤系统上报,经华北后勤司令部汇编各战役开支计算书,送华北人民政府审查批准之。

以伙食单位建立逐日登记簿每登记人数必须经连队或团队负责人签名盖章。报花名册时须附逐日人员登记簿,否则不予报销。如将已逃跑者仍列入名额,或假报人数,以贪污论处。

3.预计算之书表,领据,名册等格式,可参照部队之格式拟定之。

4.伙食物价,经费米价之规定及粮食柴草供给办法,均与所随之部队同。

本供给标准自三十八年一月一日起实行。自实行之日起,前此,各地所颁之民兵、民工供给规定,即行作废。

此令

选自《华北政报》,华北人民政府秘书厅1949年10月编印,合订本第二期,第63~65页。

互校版本:

1.《华北人民政府法令选编》,中国法学会董必武法学思想研究会2007年8月编印,第263~265页。

2.《共和国雏型——华北人民政府》,中央档案馆编,西苑出版社2000年版,第270~272页。原注:“根据中央档案馆档案刊印”。

11.华北人民政府为规定以中国人民银行钞票为财政税收本位币训令
1948年12月18日

令各级政府、及银行金库中国人民银行、总金库、总会计

为发展贸易,繁荣市场,沟通我区与友邻区物资交流起见,经与陕甘宁,山东,晋绥民主政府协商,同意以中国人民银行钞票(以下简称人民票),为华北,西北,华东三区本位货币,并于本年十二月一日发行,所有原来各区货币,与人民银行钞票之比值按冀钞、北海币一百元折一元人民票,晋察冀边币一千元折一元人民票,西北农钞二千元折一元人民票,流通兑换。各区之一切税收、借贷、公私款项收支,及一切交易往来,均以人民票为本位币计算,并以金行字第一号通令与布告在案。兹为全区财政税收计算一致起见,特规定:

一、凡本区一切财政税收会计账簿表报支拨以款计算者,统于民国三十八年一月一日起,以中国人民银行钞票为本位币,冀钞、农钞、边币、北海币按规定比值,折人民票计算。

二、凡在三十七年度已预支三十八年度款项者,明年一月一日,过转新账时,统应按规定比值,折人民票登账。

三、凡财政暂借或投资转入明年新账时,均按比值折人民票记账。

希即转饬所属,遵照执行。

此令

选自《华北人民政府法令选编》,中国法学会董必武法学思想研究会2007年8月编印,第266页。

12.华北区农业税暂行税则
1948年8月华北临时人民代表大会通过,
1948年12月25日华北人民政府公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本税则,根据土地改革后,农村土地大体平分之情况,依发展农业生产,保证战争供给,并使农民负担合理固定之原则制定之。

第二条 本税则,采取有免税点的比例征税的单一税制。

第三条 凡有农业收入之土地,除本税则另有规定者外,均由其所有人,缴纳农业税。

典当地之农业税,由承典人、承当人缴纳之。

租佃地之农业税,由出租人缴纳之。

第四条 下列各种土地,免纳农业税:

(一)房院地基、场用地、公路、水渠、河身、河堤占地及其他不能耕作之土地。

(二)荒地。但因怠于耕作而荒芜者,不在此限。

(三)一般林木地。但以耕地改植林木者,应按耕地常年应产量折谷三成征税。

(四)公营农场、林场及苗圃之以试验推广为目的者。

第五条 下列各种土地,得在一定期间内免征农业税:

(一)垦种生荒地或新修山地、梯田,免征三年;熟荒已满六年者,视为生荒。

(二)垦种熟荒者,免征二年。

前项所称熟荒,系指已停止耕作三年至五年之耕地。

(三)山岳地区新成立之河滩地,自有收获之年算起免征三年。

(四)轮耕地,免征其不耕作之年。

第二章 耕地计算单位——标准亩

第六条 本税则之耕地计算单位,定名为“标准亩”。凡常年应产谷十市斗之土地作为一个标准亩。其超过或不足十市斗谷者,一斗按标准亩一分,一升接标准亩一厘折算,升以下不计。

前项称常年应产谷者,系指各种耕地,依当地习惯,主要种植之粮谷作物,按通常年成所应收获之产量。谷物以外之粮食,按其收获量折谷计算之。

第七条 相同之土地,因种植“特种作物”或精耕细作,其收获量超过相同土地之应产量者,其超过之部分不多计。因怠于耕作,其收获量不及相同土地之应产量者,不少计。均依相同土地之常年应产量折算标准亩。

第八条 同等之土地,因土地改良而提高地等,增加常年产量者,其标准亩之改订,依下列各款定之:

(一)开渠凿井变旱田为水田者,三年以内其标准亩不改订,自第四年起,依提高地等后之常年应产量改订标准亩。

前项开渠或凿井所出之土地改良费,如三年以内所增收获量尚不足补偿时,得呈请县政府延长其改订标准亩之年限。

(二)修理废渠废井,恢复水田者,二年以内,其标准亩不改订。自第三年起,依恢复水田后之常年应产量改订标准亩。

第九条 果木园、桑园、竹园、山货及藕池等地,按其常年应产量,参照收获与出卖季节之平均批发价格,以其总收入之五成折谷计算标准亩。

第三章 免税点与扣除牲口消耗

第十条 所有农业人口,除本税则另有规定者外,不分男女老幼每人均扣除一个标准亩的免税点,免纳负担。

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经村政府评定,呈请县政府批准后,得将免税点酌予提高。

(一)鳏、寡、孤、独之无劳动力,而家境贫苦,生活困难者。

(二)革命军人、革命职员家属及烈士家属之无劳动力,而家境贫苦,生活困难者。

第十二条 下列人员,其免税点之扣除,依下列各款之规定:

(一)革命军人、革命职员及烈士,均在其本人家中扣除之。

(二)脱离生产之妇女工作人员,结婚后,得依本人自愿在夫家或在母家扣除免税点,但以有其所属机关之正式通知者为限。无正式通知者,在夫家扣除之。

(三)依轮养生活者,由轮养者协商在谁家扣除之。

(四)常年寄居者,在寄居家扣除之。

(五)雇工,依其在雇主家与本人家中吃饭时间,分别计算扣除之。但零雇短工不在雇主家中扣除。

第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扣除免税点:

(一)常年在外,其生活并不由家庭供给者。

(二)经营或兼营工商业,其生活消耗已在工商业中扣除者。

(三)土地分散数处,已在他处扣除者。

第十四条 耕畜及其所生之幼畜,得依下列规定扣除消耗。但主要用于运输或专供贩卖屠宰之牲畜,不在此限。

(一)牛、驴,每头扣除一个标准亩的十分之四。

(二)骡、马,每头扣除一个标准亩的十分之七。

第四章 负担亩、负担量、征收与减征

第十五条 本税则之征收单位定名为“负担亩”。每一负担亩,每年征收小米二十五市斤;地方粮款(包括村款在内)得由省政府或行政公署在每负担亩不超过小米五市斤之范围内,呈准华北人民政府附征之。

前项所称负担亩,系指以户为单位,其所有标准亩,扣除免税点及耕畜消耗以后,所余应纳负担之标准亩。

第十六条 前条所定负担额,在土地亩数及其产量调查尚不确实之地区,得由县级以上政府,根据该地区调查工作真实程度,予以适当之调剂与变动。

第十七条 农业税之负担量确定后,分夏秋两季征收之。无夏收之地区,得于秋季一次征收之。

第十八条 为保证供给并便利人民缴纳,除征粮外,并得折征现款、布棉、柴草及其他实物。前项折征种类及折合比例,由华北人民政府财政部,经由省政府或行政公署,指令经征县政府,以命令公布之。

第十九条 凡遭受水、旱、虫、雹或其他灾害,歉收成灾,致依定额负担量缴纳确有困难者,得由该管县政府,详具灾情,呈请省政府或行政公署转呈华北人民政府核准,予以缓征、减征或免征。

第五章 调查评议

第二十条 各农户之土地亩数(自然亩),常年应产量,其他土地收入及其折合标准亩数、人口、耕畜数目,应扣除免税点及耕畜消耗,以及所余之负担亩,均由户主据实填入农业税登记表(附表一),申报村政府,村政府组织农业税调查评议委员会(简称评委会)依本税则有关各条之规定,调查评议之。

第二十一条 评委会对各农户所报农业税登记表所列各项,经调查评议确定后,应由村政府列榜公布。其原报告不实不尽,或计算有错误者,评委会应予改订。

第二十二条 各农户对榜列各项,有不同意见时,得提出理由,申请村政府交评委会覆查覆议。评委会认为申请有理由者,应予批准,并据以改订登记表有关项目;认为无理由者,应提出批驳之理由与意见。

前项覆查覆议之结果,除由村政府正式通知申请人外,并于适当处所公布之。

第二十三条 申请人对于覆查覆议之结果,仍有不同意见时,得于接到村政府正式通知后五日内,向县政府提出诉愿,县政府应即派员调查:根据实际情况,予以裁定。

第二十四条 全村各农户农业税登记表经调查评议确定后,村政府应即汇订为该村农业税登记清册,缮写三份,一份留村存查,两份分呈区政府、县政府,听候核定。

第二十五条 县政府、区政府对所属各村所报农业税登记清册,认为土地亩数、土地产量、其他土地收入及人口耕畜调查登记有不尽真实一致之处,致影响负担平衡时,得指定有关区村,组织农业税联合勘察委员会,重行勘察评议之。

第二十六条 县政府认为该县农业税调查登记工作已达确实程度后,应即缮写该县农业税登记清册(依附表二略)二份,分呈省政府或行政公署及华北人民政府查核。经华北人民政府核准后,该县之标准亩数即行固定。除依本税则第八条规定,因土地改良改订标准亩及因山洪冲刷、河流改道、淤刮沙压等自然变化外,不再变动。关于人口之增减,耕畜之变动以及土地之合法转移、每年调查改算一次。

第六章 罚则

第二十七条 凡企图逃避或少纳农业税,而隐瞒或少报土地亩数、常年应产量及其他土地收入,或虚报人口、耕畜数目者,除依法改订外,并得处以小米十斤以上三百斤以下价额之罚金。

村政府主席,委员及评委会委员,犯前项之规定者,加重处罚,包庇他人者亦同。

第二十八条 无正当理由不依县政府所定期限缴纳农业税者,除依限追缴外,并得视其情节,处以所欠税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二十以下之罚金。

第二十九条 前两条所定之处罚权,属于县以上政府。区、村不得行使之。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条 本税则适用于土即改革完成之地区。在该地区内,所有以前颁布之农业税税则及其他农业负担办法,一律废止。

土地改革尚未完成之地区,其农业税征收办法,由省政府或行政公署制定,呈请华北人民政府核准施行之。

在此项新办法尚未施行前,各该区过去所实行之统一累进税、公平负担、合理负担等办法,仍暂准沿用之。

第三十一条 本税则之施行细则及村农业税调查评议委员会、农业税联合勘察委员会之组织规程、评议规程均另订之。

第三十二条 本税则修正解释之权属于华北人民政府。

第三十三条 本税则自公布之日施行。

选自《华北人民政府法令汇编》第一集,华北人民政府秘书厅1949年7月编印,第142~146页。

互校版本:《华北人民政府法令选编》,中国法学会董必武法学思想研究会2007年8月编印,第267~272页。简称“法学研究会版”。

13.华北人民政府关于推行农业税则的决定
1948年12月25日

财政会议认为比例固定不累进的新的农业税则,适合于全区土地改革后新的农村经济情况,对稳定农民生产情绪,刺激生产有积极作用。根据各区工作条件与工作重点,今年秋征应尽可能地争取全部实行,如不可能则实行某些基本原则(如比例不累进,每人扣除一个标准亩的免税点等)也好,兹为便于推行新税则,特提以下意见:

一、常年应产量之标准地规定,由于过去全区未进行过普遍的统一的登记土地,评定产量,所以各区产量评定,都是根据自定标准,评议计算,致有高低之悬殊,影响负担平衡甚大,为求得今后产量登记之合理与统一,华北人民政府当明确规定统一的产量评议标准办法,早期公布。

二、现在全区土地丈量登记,还不确实,某些地区黑土还不断发生,某些地区丈地工作从未进行;为使土地丈量登记确实无讹、应结束颁发土地证,普遍进行土地丈量与登记,以奠土地产量评议之基础。

三、土地产量勘查评议,是一件极复杂细致工作;没有一定的时间和一定数量的干部,很难做好,为此各区均应抽调对农业税有经验的干部,三十至四十人,由华北人民政府统一领导,组织农业税调查评议工作团,分赴各区,结合各区地方干部,有计划地进行示范评产,推动全区,这是推行新税则平衡各区负担的必要措施。工作团之组织,集合时间,地区划分,由华北人民政府根据工作具体情况,另行规定,通令各区执行。

选自《华北人民政府法令汇编》第一集,华北人民政府秘书厅1949年7月编印,第147页。

互校版本:《华北人民政府法令选编》,中国法学会董必武法学思想研究会2007年8月编印,第273页。

14.华北人民政府为重申所有军政团体及公营企业严禁在私人银号存款的训令
1948年12月31日

令各行署、直辖市府、本府各部门,各直属机关

案查前晋冀鲁豫边区政府晋察冀边区行政委员会曾于本年七月二十八日以银行字第一号通令规定,所有军政团体,及公营企业一律禁止在私人银号存款。近查石家庄各私人银号仍有不少机关及公营企业存款,计有华北人民政府直供科、禁烟局、交通运输公司、企业部、正定农场、总工会生产部、军区司令部彭保善等七十九个单位,已清查的存款共计冀钞八亿九千六百余万元,此种作为,显然违背本府法令,有助于投机资本的发展,而有害于新民主主义经济的发展,殊属不当。

前晋冀鲁豫边区政府晋察冀边区行政委员会银行字第一号令下达以来,可能不够深入普遍,复念以上各机关、团体、企业在私人银号存款尚属初犯,特予从宽处理,其存款不加没收。特责成中国人民银行将以上各单位在私人银号存款八九六,零一七,二五零元(冀钞)全部提出,由各单位进行检查,承认错误,持据向中国人民银行提款。中国人民银行于接到各单位检查信后,汇报本府备查。

嗣后如仍有机关、团体、企业向私人银号存款者,一经查出,除将所存款项没收外,并予以纪律制裁。

此令

华北人民政府

选自《华北政报》,华北人民政府秘书厅1949年10月编印,合订本第三期,第1页。

15.华北人民政府金库条例
1949年1月8日华北人民政府颁布

第一条 为统一财政收支,保证库款及时解拨,兹根据本府各部门组织规程第七条第六项,及第十九条第六项之规定,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府金库,委托中国人民银行代理之,设置独立机构,为总金库、分金库、支金库三级制,中国人民银行之总行为总金库,直属总行之分行、办事处为分金库,分行所属之行、处为支金库。

第三条 总金库正副主任由本府任免之,其余各级金库人员,悉由总金库正副主任任免之。

第四条 金库职责有二:

一、收支、保管本府金库款项。

二、根据财政收入计划,检查督促各该解款机关,按时解款入库。

第五条 金库所需经费,经本府核准后,由解上款内开支。

第六条 凡本府财政收入之一切款项,应依规定随时解交当地金库。

第七条 金库款项之支付权归本府,总金库依本府财政部支付命令行之,分支金库依上级金库支付手续行之。

第八条 金库收支,均以人民币为本位币,金银外币之收付(按银行业务规定,应收之货币为标准)须经银行买卖手续兑成人民币注账。其账簿报表,独立处理之。

第九条 总金库须根据本条例制定施行细则,报告本府,批准施行。

第十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施行。

选自《华北人民政府法令汇编》第一集,华北人民政府秘书厅1949年7月编印,第165页。

互校版本:

1.《华北人民政府法令选编》,中国法学会董必武法学思想研究会2007年8月编印,第226页。

2.《共和国雏型——华北人民政府》,中央档案馆编,西苑出版社2000年版,第317页。原注:“根据中央档案馆档案刊印”。

16.太岳行政公署关于健全审计制度及财粮管理制度的通令
1949年1月8日

各专员、县长、市长各直属机构:

为了开支合理,用途正当,健全审计制度,严格财粮管理,本署上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行政会议,根据财政处提案,决定成立行署审计委员会。

一、组织:由行署主任,财政处长,秘书处处长,民政处长,农业处长五人组成,审计科长列席参加,为全区华北粮款开支最高审计机关。

二、任务:负责审核全区各种事业费概算与临时费预算开支事宜。

三、会期:每周召开会议一次,(没事不召开)例会定为星期二下午六点。

四、审计范围:甲、千斤米以下之开支,由财政处预计核办。千斤米以上者归审计委员会审核决定之。乙、凡在编制以内及上级明文规定者由财政处根据规定办理,不属于上述范围者,归审计委员会审核之。

五、审计委员会在举行会议时,得吸收编造预算机关之当事人列席参加,专县级造送预算请求审核时,需详细说明理由,因没法派人来列席参加之故。

六、各级机关单位,如遇有临时开支,必须事先于五日前造预算表两份,送交财政处审计科,以便事前调查研究有关物价问题,否则不准开支。

除编制供给制度以内之经常费开支,准予借四十天。临时费,事业费开支,非经行署批准预算,不准事先借支粮款,在行署批准预算后,才能按批准之预算借支。因此,各专县除因临时突然发生之开支问题,可在电话请示外,如系事先早可预计到的开支,应早点送预算,请求核批,不可事前不作(做)准备,临时着急办理。

为了防止重领、冒领,避免贪污浪费现象,各级负责同志应帮助与督促财税科加强审计工作,严格掌握实有人员马匹数字,不准虚报,查出定要惩处。

此令

主任 牛佩琮

选自《中国革命根据地审计史料汇编》,中国审计学会审计署审计科研所编,北京工业大学出版社1990年版,第157~158页。

17.附[政策答疑]:人民银行南汉宸总经理发表谈话解释人民银行新币发行中的若干疑问
1949年1月10日新华社华北

(新华社华北十日电)人民银行新币发行月余,获得各地人民热烈拥护,大家争先收藏新币。但因发行时的宣传解释不够,也曾引起了部分人民的某些疑虑。如怀疑新币发行以后,各种地方货币是否会像国民党的“法币”一样停兑作废?新币比价提高,是否会像国民党的“金圆券”一样加速膨胀?记者为此特访人民银行总经理南汉宸同志,承其发表谈话如下:

“过去我们为什么要发行分区流通的地方货币?现在又为什么要发行统一的人民银行新币?十二月五日新华社的社论已有明白解释。最近由于各大城市次第解放,各解放区完全合成一片,统一的新货币的发行已证明是刻不容缓。我们已解放和将解放的各大城市,除东北的长春沈阳外,都是几个解放区的接合地区,也就是几种不同的地方货币的混合流通市场。由于地方货币种类太多,比价不同,使这些新解放地区的人民感到极大的不便,如平津附近和徐州附近各种货币混合流通,市场弄得相当混乱,人民纷纷要求改发统一货币,逐渐收回地方货币。因此新币所到之处,人民争先收藏,它在人民中的信用高于任何地方货币,这是丝毫不足奇怪的”。

“人民银行新币发行以后,有些人发生误会,怀疑原有的各种地方货币,是否会像国民党的‘法币’一样停兑作废?我可保证决不会有这样的事情!人民政府不但对人民银行新币负责,而且对一切解放区银行过去所发行的地方货币负责。将来我们收回地方货币时候,一定按照现在所规定的比价收兑,兑到最后一张为止。原因非常简单,因为发行这些货币的不是千方百计剥削人民的国民党政府,而是时时刻刻保护人民利益的共产党领导下的人民政府。所以大家可像信任人民银行新币一样,信任各解放区过去所发行的各种地方货币,切勿自相惊扰!”

南总经理接着又说:“此次人民银行新币比价适当提高,理由是十余年来由于物价逐渐上涨,现行货币单位实在太低,不便计算。同时货币面额太小,城市中的批发交易,点票计数常常感到很大的困难。为着适应城市大宗交易需要,必须发行一点面额比较大的票子。现在所发行的五十元的新票,虽然折合冀南钞或北海币五千元,似乎很大,但是折合抗战以前的货币,只值五角上下,在城市的大宗交易中仍嫌太小。所以我们规定要发行一元、五元、十元、二十元、五十元、一百元六种票面的新币。在老解放区,因为已有各种地方货币可以暂时代替小票,所以我们先发行十元、二十元、五十元的新币。其它票面较小的新币,不久也将陆续发行。”

“加大票子的面额是否即等于通货膨胀呢?这完全不是一回事情。只要我们适当限制发行数额就不至于引起物价高涨。由于战争胜利,我们的货币市场迅速扩大,许多新解放区人民自动拒用国民党的纸币;解放区的货币数量不足,因此市场交易往往发生极大的困难。但亦有部分地区由于大军云集,物资供应困难,而发生了物价的暂时的高涨。这种暂时现象是决不会长久存在的,因为平津等地即将解放,解放区正迅速扩大,各地市场仍将痛感筹码不足。由于解放区物资丰富,足够供给平津等大城市的需要,所以货币的发行不会变为膨胀。目前仅因运输调剂尚未组织完善,特别是某些投机活动未予有力制止,因此物价发生了局部的、暂时的波动,现正努力设法使之恢复平稳。这种现象在大规模战争中是很难完全避免的,与新币的发行没有关系。”最后南总经理说明:“我们解放区的货币,与国民党的纸币截然不同,十年来的事实已经充分证明。最近一个时期由于战争迅速胜利,全国解放已经为期不远,因此国民党纸币迅速崩溃,而解放区的货币则较过去更为稳定。

去年一年国民党统治区物价上涨了一千余倍(八一九前上涨了五十倍,八一九后又上涨了二十五倍至三十倍);而我解放区的物货,从西北到山东,从华北到华中,均仅上涨一倍到三倍,预料今年将更平稳。蒋匪实行所谓‘货币改革’,目的是在掠夺人民,加速通货膨胀;而我解放区的货币统一工作,则为便利物资的交流和生产的发展,且使我们的货币更加巩固。这一边是胜利,那一边是失败;这一边是巩固,那一边是崩溃。这个鲜明的对照,就充分地说明了两种货币的完全不同的本质。”

选自天津市军管会人民政府《政策法令汇编》,西南服务团办公室1949年9月编印,第1~3页。

18.华北人民政府关于前颁“关于农业土地亩数及常年应产量订定标准的规定”中的两点修正的训令
1949年1月14日

令各行署各直辖市府

本府于去年十月以财行字第四号令颁“关于农业税土地亩数及常年应产量订定标准的规定”据各地区反映及我们进一步的研究,有以下两点修正:

一、第二条第二款原文称:“常年应产量之订定,应根据土地自然条件……并参照当地近年一般经营状况……A项,当地情况:如人稠地窄、精耕细作、或地广人稀广种薄收,按实际情况加以区别。”因:(一)精耕细作地区,会感到不奖励生产,因生产好,而加重了负担(阳城反映)。(二)给地广人稀区,以降低产量的口实(浮山反映)。(三)有些地区人稠地窄,但地瘠民贫,人民依靠副业,土地并不精耕细作;而有的地区(主要是平原农业区)地较广(如太岳浮山每人平均六亩八分)但劳力不少,耕作方式亦很勤劳,并非“广种薄收”,根据以上情形,为发展生产,本项应修正为:“按该地区一般劳力、施肥、耕作技术等条件。”但此系指较大区域而言,不是逐村逐户,加以区别。

二、第二条第三款“常年系指当地平常年头,既不是风调雨顺特殊的丰年,也不是旱涝不均的歉年,一般说六成至八成年景,即可称为常年”。其末句“六成至八成”之解释,据太岳行署提出的意见及我们的研究:

六成至八成距离太大,如甲地按八成评乙地按六成评,则产量相差四分之一,即25%,其结果负担会相差25%以上,地区间很难做到平衡,本条应将“一般说六成至八成年景,即可称为常年”删去。

以上两点修正,希即转令所属依照更正为要!

此令

选自《华北人民政府法令汇编》第一集,华北人民政府秘书厅1949年7月编印,第149~150页。

互校版本:《华北人民政府法令选编》,中国法学会董必武法学思想研究会2007年8月编印,第274~275页。简称“法学研究会版”。

19.华北人民政府为各公营企业及财经机关对于财物之处理必须根据制度的训令
1949年2月1日

令本府各部门各直属机关各企业单位各行署直辖市府

所有公营的工厂、商店、银行、铁路、运输公司、仓库及财政机关、供给机关的财产均为公家的财产,其财物之处理必须根据制度,不准作制度以外的开支花费。

近查有些公营企业,随便动用公款,捐赠他人,或挪用公款,这种行为,在性质上是一种贪污行为,为克服此种行为,特决定:

一、所有公营企业(包括工厂、银行、商店、铁路、运输公司等)及财政供给机关,一律不准向任何团查[体]或个人捐款馈赠。过去各公营企业未经财经委员会批准已捐赠的大宗款项,一律不准报账,责成各企业将所捐赠之款项追回。

二、所有公营企业及财政供给机关,一律不准个人借款,及挪用公款经营本机关的合作社、生产事业,或向公私工商业投资借贷或作其他营利事业。

三、所有公营企业的经营人员及财政供给机关的工作人员,一律不准以个人,或机关名义做买卖。各该企业机关人员的机关生产及消费合作社之合法经营不受限制。

四、所有公营企业及财政供给机关,除制度规定之开支,应依规定手续开支外,制度规定以外之开支,必须请准,才能动用。

以上四项希转令各公营企业及财政、供给机关结合现在反无组织无纪律运动,深入检查,树立财经部门中的公私分清,廉洁奉公的严肃作风,并将检查结果报告我们。

此令

选自《华北人民政府法令汇编》第一集,华北人民政府秘书厅1949年7月编印,第171页。

互校版本:《华北人民政府法令选编》,中国法学会董必武法学思想研究会2007年8月编印,第276页。

20.董必武关于《中国人民银行组织纲要草案》的报告
1949年2月4日

中央:

中国人民银行组织纲要工委已同意,须即提交金融贸易会中讨论,特请中央核示:

第一条 为了统一解放区之扶助国民经济之发展,华北财经办事处,特设立中国人民银行。资本暂定为相当于二亿斤小米之物资,由华北财经办事处于一九四八至一九五〇年三年内拨足之。中国人民银行成立后,华北各解放区之银行即兼为中国人民银行在各解放区之分行。各分行之资本不得小于各该区负担人口每人五斤小米之总额,现在资本不足此数者,由各该解放区财经办事处于一九四八至一九五〇三年内拨足之。

第二条 中国人民银行主要经管下列业务:

1.发行货币,并整理地方货币。

2.调剂各解放区金融。

3.管理发行准备(回笼计划,物资筹调及现款管理)。

4.指导各解放区对敌货币斗争。

5.代理金库。

6.企业投资。

至于对敌货币斗争之具体执行及一般银行业务,由总行指挥各解放区分行经管之。

第三条 中国人民银行设立理事会,理事会由各解放区财经办事处各推理事二人(其中应有一人为财办主任或副主任)及华北财经办事处遴选理事五人组成之小组,各理事互推理事长,副理事长各一人。理事长及副理事长任期三年,连选得连任。华北财经办事处于理事中指定三人为银行监督理事,每年至少开会一次,由理事长、副理事长召集。理事会之职权为:

1.决定银行发行计划及业务方针。

2.决定具体执行由华北财办所定的货币金融政策。

3.考核银行机构设置。

4.银行重要干部遴选。

5.检查银行资产负债并决定盈余分配。

6.理事会之决议须经华北财办核定。

第四条 中国人民银行总行设总经理(行长)一人,副总经理(副行长)二人。经理事会推荐,由华北财经办事处任命之,负责领导与处理银行之日常业务。各分行之经理、副经理由各该解放区财经办事处报由华北财经办事处任命之。

第五条 中国人民银行总行暂设秘书、发行、业务、稽核、金库五处,其执掌为:

1.秘书处掌管人事、庶务、文牍。

2.发行处掌管并计划本行货币发行及发行准备之保管与调动事宜。

3.业务处掌管调剂金融、货币斗争、企业投资及同业来往事宜。

4.稽核处掌管稽核及会计事宜。

5.金库处代理金库事宜。

各分行之组织,由理事会考察各解放区银行实际情形后另定之。

第六条 本组织纲要之修改与补充,由银行理事会提交华北财经办事处核定之。

丑真

选自《共和国雏型——华北人民政府》中央档案馆编,西苑出版社2000年版,第322~323页。原注:“根据中央档案馆档案刊印”。

21.华北区暂行审计规程
华北人民政府第二次政府委员会议通过,1949年2月24日公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本规程依华北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华府)组织规程第八及十六条规定订定之。

第二条 华北区财政(以下简称区财政)及县地方财政,以下简称地方财政,岁入岁出总概算、总预算及总决算之编制,单位概算、预算、计算、决算之审核,公营企业,及其他公有事业之财务审计,悉依本规程办理之。

第三条 称区财政者,系指由华府统一征收之直接简接税收,华北区其他收入,及华府统一支付之军费政费及各种事业费。称地方财政者,系指由县统一征收之农业税、工商业税附加县地方其他收入,及县统一支付之村经费县事业费。

第四条 称单位概算、预算、计算、决算者,系指本区部队、行署、市、县等各单位及各级所属机关团体之单位财政收支概算、预算、计算、决算。

第五条 区财政岁入岁出总概算,须经华北人民代表会议批准,由华府财政部(以下简称财政部),据以编制岁入岁出总预算执行之。年度终了,并编制总决算,报告华北人民代表会核准,在华北人民代表会议闭会期间,岁入岁出总概算、总预算、总决算之批准与公布,统由华府委员会办理。

第六条 地方财政岁入岁出总概算,须经县人民代表会议通过,呈报该管行政公署(以下简称行署)批准,交由县政府,据以编制总预算执行之。年度终了编制总决算经县人民代表会议通过,呈报行署核准。

第七条 区财政及地方财政之一切支出,须事前预算,事后计算,无预算不准开支,无计算不准报销。

第二章 审计职权

第八条 华北财政经济委员会(以下简称财委会)为全区执行总预算之最高审计机关,受华府委员会之委托执行下列职权:

甲、审定人民负担量。

乙、审定受财政供给之人数。

丙、审定各项开支标准。

丁、审定岁入岁出总预算。

戊、审定各项经济建设计划,公营企业投资,生产会计与营业会计,及其他公有事业之财务。

己、审定机关生产之财务。

庚、审定与外区财政之调剂。

辛、批准各项较大之临时事业费。

壬、审定总预算各项收支之重大变动。

第九条 华北区行署(市)县三级审计机构,分司区财政及地方财政之具体审计,各级审计事务,由财政部门办理,专署一级,一般不设审计机构,必要时由行署委托代审,各级审计职权如下:

甲、华北级:

一、编制区财政岁入岁出总概算总预算与总决算,在批准之总预算内,审核本区部队,各行署区(市)及华北级各单位之单位预决(计)算。

二、地方财政预决(计)算之审查研究,并指导执行。

乙、行署(市)级:

一、编制所辖地区之总预算,并在华府批准之预算范围内,审核该管各县及直属各单位之预决(计)算。

二、审核批准该管区内地方财政之总预决(计)算。

丙:县级:

一、编制本县区财政预算、并在行署批准之预算范围内,审核批准该县各区及其所属单位之预决(计)算。

二、编制地方财政总概算总预算及总决算,在行署批准之总预算范围内,办理地方财政单位预(计)算之审核。

第十条 华府行署(市)县府之财政部门内设审计机关(审计处,审计科)或审计人员专司审计事宜。

第十一条 各级审计部门,为行使其职权,得向受审之部队机关调阅簿籍凭证,及其他有关文件,并质询疑问,各该部队主管部门或主管人员不得隐瞒或拒绝。

第十二条 审计部门发现有显然不当之开支时,即在预算范围内亦得批驳追究,并拒发支付令。

第十三条 第八条戊、庚两项之具体审计事宜直属财委会,其审计程序另订之。

第三章 预决算之编制

第十四条 每年一月一日起,至十二月三十一日止,为预决算之会计年度,年度之分季,自一月一日起每三月为一季。

第十五条 区财政及地方财政岁入岁出总预(概)决算,应依华府统一规定之岁入岁出科目编制之(详细科目附后)。

第十六条 区财政预决(计)算书之编制,其科目应依华北会计制度第十五、十六、十八条之规定办理,各级审计部门,办理日常审计事务亦照此科目,分别款项实物签发预决算通知书。

第十七条 在执行预决算制度中,应根据机关不同情况,分别定为分月预计算,季度预计算,或年度预决算。

第十八条 各机关所编制之单位预决(计)算,称预决(计)算表,按经常费、临时费、及事业费分别编制之,各级政府财政部门汇编之预决算称预决算书,依前条之规定编制之。

第十九条 各级政府财政部门汇编年度预算,统一以小米为计算本位,各该预算单位,除按小米编造年度预算外,并依不同支付情况,分别编制粮秣款项服装或其他实物之预算,并于各种粮款实物之后附书折米数。

第二十条 预决(计)算之计算单位,除以华北区暂行会计制度第二十二、二十三条之规定外,计算日常供给所需之油盐菜肉均以市斤为单位,小数计至千位,以下四舍五入。

第四章 预决算编审程序

第二十一条 华北全区岁入岁出,每年由华府定期召集行署(市)(必要时行署得指定专县派人参加)举行全区财政会议,根据人民负担,财政供给人数,生活标准,施政计划,及历年收支情况,提出下年度总概算,并依第四条规定完成立法程序。

第二十二条 各行署依批准之总概算,召集专署县举行财政会议,确定各县概算上报备案。

第二十三条 各级政府根据已核准之概算,按照实际情况编制下年度预算,缮写两份连同按月分配表与编制表逐级上报,共编审程序如下:

一、县于十一月半以前编报专署,无专署者直报行署。

二、专署于十一月底以前将直属单位预算及所属各县预算审核后,汇总编报行署。

三、行署(市)于十二月半以前,将直属单位预算及所属各专县预算审核汇编报到财政部。

第二十四条 华北军区供给部于年底以前将全区所属各部队预算审核汇编连同按季分配表报送财政部,部队系统之编审程序由军区自定之。

第二十五条 财政部于年底以前将直属单位预算,各行署预算及部队预算,审核汇编全区总预算书两份,分送财委会及华府委员会,请求批准。

第二十六条 凡因特殊情况不能及时编制预算者,得由同级政府财政部门依该单位上年财务情况代为编入。

第二十七条 决算之编审规定如下:

一、决算书内按照同年预算书填列科目,如有追加预算者亦应列入。

二、各预算单位,每月须编造分月计算表,连同人员花名册,于月份终了后十日内报送各该级财政部门,华北区级则由各该主管机关于月份终了后一月内将所属各单位分月计算表汇编报送财政部。

三、各级财政部门,按季编造季度计算书,每季度终了后,县于十日内报专署,(无专署者直报行署)专署于二十日内汇编报送行署,审核批回,行署于年度终了后一个月内汇编年度决算书报送财政部。

四、部队系统计算,由军区供给部汇编,分季造送开支报告表,于每季终了后,两月内送达财政部,每半年造送半年决算书,于半年终了后两个月内送达财政部。

五、财政部于年度终了后三个月内(部队开支部份(分)根据分季开支报告表计算之)编造华北区岁入岁出总决算书,送经财委会审核转呈华府委员会议决。

第五章 预算之执行

第二十八条 岁入核定后,非因重大变故,并经上级批准后,不得变更。

第二十九条 岁入核定后,如因特殊变故,使收入减少,致不能适应岁出预算时,得报请财政部,提出补救办法,送华北财委会核准施行之。

第三十条 岁出核定后,如遇特殊情况需增加开支时,应事先提请上级认可,并编制追加预算,经审核批准,方得为原预算范围以外之开支。

第三十一条 前条如遇必要之紧急措施,不及追加预算时,须提请华北财委员[会]之核准,并须迅速补造追加预算。

第三十二条 岁出核定后,情况无变化者,即不编造分月分季预算,由各级政府财政部门,依照月季分配表,按月按季拨付,部队预算则在不误军用原则下,照按季分配表分批拨给。

第三十三条 岁出之拨付,华府对行署(市)全年一次拨付,行署对专区县按季拨付,各级政府对直属机关按月拨付。

第三十四条 在年度开始预算尚未确立时,可根据已确定之概算范围暂时执行,概算亦未确定者,则暂以上年度末月之开支标准执行之。

第三十五条 县地方财政总预(概)决算之编审程序由行署(市)规定之。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六条 本规程如有未尽事宜,由华府修正之。

第三十七条 本规程颁布后,所有以前各地区所颁布之审计规定即行废止。

第三十八条 本规程自三十八年一月起施行。

选自《华北人民政府法令汇编》,华北人民政府秘书厅1949年7月编印,第166~170页。

互校版本:《华北人民政府法令选编》,中国法学会董必武法学思想研究会2007年8月编印,第277~282页。简称“法学研究会版”。

22.华北人民政府关于公营企业征收工商业所得税的规定
1949年3月2日

令各行署各省市政府、财经委员会、公营企业部、工商部、交通部、中国人民银行、财政部、总会计、华北贸易总公司、华北税务总局。

关于公营企业征收工商业所得税的办法,规定如下:

(一)凡属公营企业无论工厂、矿窑、电业公司、运输公司、商号等,均依其纯收益计征工商业所得税。

(二)所得税税率如下:

1.工矿业 课纯收益额百分之十二

2.商业 课纯收益额百分之十五

3.运输公司电业 课纯收益额百分之十

(三)计算与征收:

1.工矿业,按计划利润与超计划利润之收益分算,计划利润按月计征,或在每期领取资本时扣交之,超计划利润之收益于年终决算后,除去全年计划利润后按超计划利润之收益计征,于翌年三月底交清,如其纯收益不及计划利润时,亦于年终结算后,申报税务机关退税。

2.商业及交通事业,每年按会计决算期分两次交纳,上半年于九月底交清,下半年于翌年三月中旬至四月底交清。

以上纯收益之计算,应依照各该企业送经各级(华北级、行署省、及华北直属市)财经委员会核准之营业报告及决算书为准,必要时,各级税务机关有权调阅各该企业及其分支业之帐(账)册表单,各该企业均须据实交阅,不得拒绝。

(四)完纳税款之手续

1.凡华北级经营之各种企业,不论其总、分、支公司、厂、店、行、局及设置地点区域,均由其主管部门:企业部、交通部、贸易总公司等分别汇总,向华北税务总局交纳;各行署省及华北直属市直接领导经营之公营企业,统一由该直属主管部门,分别汇总向各该区(市)税务局缴纳,至机关生产及地方财政经营之企业或公私合营之企业,均依工商所得税暂行税则规定,向所在地之税务机关交纳,不能列入公营企业征税范围内。

2.以上所规定之完纳税款部门,于完纳税款时,必须携带经财委会核准之营业决算书,到税务机关签书纳税凭证,向银行交纳税款取得交款书后,再向税务机关换取正式纳税收据,方得认为完成纳税手续。关于超计划利润之补税或不及计划利润之退税,均于年终决算后,由税务总局报请财政部通知总会计于该部门领取资金时扣交或退还之,银行于收款后制掣给补税或退税部门收款收据,各该部门再按规定办理补税退税手续。

(五)三十八年度税款依上列办法交纳,至三十七年各公营企业未完纳税款者,统依上列税率及财委会批准之纯收益于四月底前缴清。

(六)公营企业除依上列规定完纳工商所得税外,其货物出产税、矿区税、矿产税、及酒税、烟税、印花税、交易税等均依条例规定就地完纳,为补助建设地方费用,工商业所得税地方附加,各公营企业均应依法向当地交纳。

(七)公营企业之职工人员薪给工资所得税及战勤费负担,均按法令规定就地交纳。

(八)公营企业,不依规定,不按期完纳税款者,除依法追究其责任外,得依其应完纳税款时之物价折饻[2]计算,并得依银行贷款之利率处以逾期之罚金,以上统希转饬所属遵照办理为要。

此令

选自《华北人民政府法令汇编》第一集,华北人民政府秘书厅1949年7月编印,第154~156页。

互校版本:

1.《华北政报》,华北人民政府秘书厅1949年10月编印,合订本第五期,第16~17页。

2.《华北人民政府法令选编》,中国法学会董必武法学思想研究会2007年8月编印,第283~284页。简称“法学研究会版”。

3.天津市《政策法令汇编》,西南服务团办公室1949年9月编印,第312~314页。简称“天津法令汇编版”。

4.《共和国雏型——华北人民政府》,中央档案馆编,西苑出版社2000年版,第347~348页。原注:“根据中央档案馆档案刊印”。

23.华北区进出口货物税暂行办法
1949年3月15日华北人民政府公布

第一条 凡准许出入本区之应税货物,悉依本办法征收进口或出口货物税。

第二条 进出口货物税税目税率,暂按一九四八年九月海关进口税税则,一九三四年海关出口税税则(一九四五年九月修正本)之规定修正执行(修正之点见附表)。其税目税率无规定者,由本区对外贸易管理局临时规定之。

第三条 进出口货物出入本区时,须先呈缴本区对外贸易管理局或其分局签发之进出口许可证,并办理检验、纳税或免税登记手续后,始得进口或出口。

第四条 各解放区间贸易往来,持有起运港口贸易管理机关之证件者,以内地贸易论、不征进出口货物税。

第五条 本区进出口贸易之检验、征税事宜,由海关及其分支机构执行之。

第六条 凡应税之普通进出口货物,一律从价计征。其价格由海关按上周当地市场平均批发价格估定之。

一、进口货物依下列公式计征:

二、出口货物依当地市场上周平均批发价估定征收之。

三、市场无批发价之进口货物,依抵岸价估定征收之。

第七条 凡属统税货物进口,除完纳进口税外,须照章再征统税。

第八条 商旅进出本区携带自用之行李、家具、旅途用品及馈赠之礼物等,确非贩卖性质者,均免课税,其种类及数量另定之。

第九条 凡违法走私漏税,一经查获,除照章追缴外,并按情节轻重处以税额一倍至三倍之罚金。其属特许进出口货物走私漏税者,查获后一律没收。

第十条 查获走私漏税之罚没提奖,依下列规定办理:

一、漏税货物依罚额提奖百分之三十,没收货物依货价提奖百分之三十。

二、机关部队人员协助稽征部门查获者,按提奖额减半提奖。

三、直接稽征人员按提奖额三分之一提奖。

第十一条 被罚没之进出口商凡不服处分时,准于半月内提出证明及理由,申请主管机关转请对外贸易管理局重行审查处理。

第十二条 凡直接稽征人员及其他任何机关人员,如有擅行处理罚没货物,或勒索舞弊情事者,人人均可举发。经查明后,依法惩处。

第十三条 本办法之施行细则另定之。

第十四条 本办法附表所列税目税率如有修改变动,由华北人民政府命令行之。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附:出口货物表、进口货物表(略)

选自《华北人民政府法令汇编》第一集,华北人民政府秘书厅1949年7月编印,第156~159页。

互校版本:

1.《华北政报》,华北人民政府秘书厅1949年10月编印,合订本第五期,第11~12页。

2.《华北人民政府法令选编》,中国法学会董必武法学思想研究会2007年8月编印,第285~288页。简称“法学研究会版”。

3.《共和国雏型——华北人民政府》,中央档案馆编,西苑出版社2000年版,第352~353页。原注:“根据中央档案馆档案刊印”。

24.华北区区外汇兑暂行办法
1949年3月15日华北人民政府公布

第一条 为促进国内各地物资交流,繁荣经济,并便利人民汇兑,特制定本办法。凡华北区与解放区外国内其他地区之汇兑(简称区外汇兑),悉依本办法办理。

第二条 中国人民银行决定以中国银行为对外汇兑银行,负责经营外汇业务管理。

第三条 中国人民银行得指定平津向著信誉之商业银行若干家,发给许可证,准许其在中国银行管理下,经营区外汇兑业务。

第四条 依本办法通汇之本位币,为中国人民银行钞券。

第五条 区外汇兑之汇价,由中国人民银行牌告。

第六条 指定银行得于汇价比价以外,酌收汇水。但事先须将拟汇水额数,呈报中国人民银行核准。

第七条 指定银行以外之银行钱庄之区外汇兑,皆须经指定银行代行办理。但指定银行于一般汇水外,所收代办手续费,不得超过千分之二点五。

第八条 中国人民银行于必要时,得规定某一时期汇出或汇入之总额,并分配各指定银行在某一时期内可汇出或汇入之最高额。

第九条 指定银行汇出区外之款项,以下列之用途及数额为限:

一、私人汇款以赡家费及学费为限。赡家费每月不得超过人民卷三千元,汇往地点限于其家属所在地,汇款后须在汇款人户口单上加盖图章(某月赡家费汇讫)。学费以每月人民卷二千元为限,须查验学校入学证明,始准汇出。

二、商业汇款:甲、定货汇款。汇款人须持有对外贸易管理局进口许可证及订货证明文件,始得申请。并须出具保证文件,在确定期限内,将所购物资运到区内。乙、清偿贷款。货物进口后,汇款人须持有对外贸易管理局进口许可证及海关纳税证件,始得申请汇出。

第十条 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各指定银行,根据以上规定,负责办理私人汇款及五百万元以下之商业汇款,无须事先审核,但人民银行得随时抽查之。

第十一条 五百万元以上之商业汇款,须由指定银行送请中国人民银行事先审核批准后,始可汇出。

第十二条 指定银行应于每日营业时间终了时,将当日所做各种区外汇出入款项总数,依规定表格,填报中国人民银行。

第十三条 中国人民银行得随时派员查阅指定银行有关区外汇兑之业务账册文卷。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施行。

选自《华北人民政府法令汇编》第一集,华北人民政府秘书厅1949年7月编印,第100~101页。

互校版本:

1.《华北政报》,华北人民政府秘书厅1949年10月编印,合订本第五期,第14~15页。

2.《华北人民政府法令选编》,中国法学会董必武法学思想研究会2007年8月编印,第227~228页。

3.《共和国雏型——华北人民政府》,中央档案馆编,西苑出版社2000年版,第350~351页。原注:“根据中央档案馆档案刊印”。

25.华北公房公产统由所在区行署省市管理的通令
1949年4月4日

令各行政公署、省政府、直辖市府

顷据冀南行政公署致函本府司法部,以该区第三专署移住邯郸后,因市房很少,专署自新所尚在乡村,领导诸多不便,请由华北房屋内拨给公产八九十间住居,以节省修建开支,便利工作等情:查平津解放后,我华北全区已基本上全部解放,各级党政民机关团体,为进行城市建设,密切城市与乡村连(联)系,便于领导起见,均应移住城市办公,房屋必须加以适当调剂解决;而过去城市之官署,以及敌伪统治时期所修建之兵营仓库房产,亦应及时加以适当修缮和保护,为此特对所有华北公房公产,作如下决定:

一、凡华北公房公产,除经本府批准作为机关之房产,或经作价成为企业投资之厂店矿窑房地森林外,其未经本府批准或未作价而占用之公房公产,悉由行署省府直辖市府统一掌握管理调剂;如行署省市直接管理不便时,并得指定下级政府管理之。

二、行署省市为管理公房公产,得视工作繁简,设置某地公产管理处科、或公产管理员,负责处理公产修缮租赁调剂分配等日常事务。

三、凡华北公房公产,如须出卖或拆毁时,均须呈报本府核准办理,未经本府核准者,一概不得出卖或拆毁;其平时租赁修整调剂居住,行署或省市有代表本府全权处理之权。

四、除部队营房及其他经本府批准免出租金之公房产外,其他机关团体学校,及公私人员占用之公房产,均须按行署省市规定之租赁价交纳租金,不出租金或故意损毁房产者,行署省市得停止其居住占用,并得责令赔偿。

五、一切公房产租赁收入,专作为修补整理房产之基金,不得挪作他用;如租赁收入较多,再用以发展城市建筑,由行署省市呈报本府核准后办理之。

六、华北公房产交行署省市管理后,本府如有需要时,得临时通知行署省市交还,行署省市不得藉故不交。

七、省县村公房产统由行署规定管理办法,不属于本范围内。

八、特殊名胜古迹,另由文化机关组织文化古物保管委员会管理之,亦不在本范围内。

以上希各该行署省市转令所属遵照办理;冀南三专署自新所之房屋问题,亦依上列原则由行署调剂处理之。

此令

选自《华北人民政府法令汇编》第一集,华北人民政府秘书厅1949年7月编印,第172页。

互校版本:

1.《华北政报》,华北人民政府秘书厅1949年10月编印,合订本第六期,第28页。

2.《华北人民政府法令选编》,中国法学会董必武法学思想研究会2007年8月编印,第289~300页。简称“法学研究会版”。

3.《共和国雏型——华北人民政府》,中央档案馆编,西苑出版社2000年版,第356~357页。原注:“根据中央档案馆档案刊印”。

26.华北区外汇管理暂行办法
1949年4月7日华北人民政府公布

第一条 为管理国外汇兑,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外汇,指在国内外支付之一切外币款项,并包括下列以外币支付之票据:

电汇、即期汇票、见票汇款、远期汇票、支票、旅行支票、半年以内到期付款之期票、银行所通常经营之半年以内之一切付款凭证、银行及商业承兑汇票等。

第三条 外汇管理由中国人民银行指定中国银行办理之。

第四条 中国人民银行得指定经营外汇向著信誉之银行,代理中国银行买卖外汇,称为指定银行。其任务为代客买卖外汇、代理汇兑事务。

第五条 中国银行为法定之外汇交易场所,各指定银行皆为交易员、交易所每日牌价由中国银行根据市场情况,报经中国人民银行核准后挂牌。交易员得按交易所牌价介绍或代理客商买卖,收取手续费。严禁一切场外交易。

第六条 出口货物售得外币价款,除按对外贸易管理办法换回进口货物者外,必须履行结汇手续。

第七条 下列外汇必须存入中国银行作为外汇存款,换取外汇存单:

(1)出口货物售得之外币价款。

(2)航业、保险业及其他各业商人基于交易行为所得之外汇。

(3)华侨汇款及其他国外汇入之款项。

(4)本区境内中外人民持有之外国币卷。

(5)依法令应存于中国银行之外币外汇。

第八条 外汇存单之限期为四十天。在限期内外汇存单持有人得在交易所按牌价自由成交,中国银行有按牌价优先收买权,期满即由中国银行交易所按当天牌价收兑。必要时中国银行得按交易所牌价收买未到期之外汇存款,或抛售外汇,以调剂市场之需。

华侨汇款及其他国外汇入款项之外汇存单,其期限不受四十天之限制。

第九条 外汇购买人如因交易之全部或一部份(分)取消,而不需要之外汇,原购买人应即如数按照原价卖于中国银行。

第十条 非依下列用途并持有证件者,不得购买外汇存单:

甲、办理进口、持有对外贸易管理局所发之进口许可证者。

乙、持有适当证件,已经中国银行核准购买外汇,预付出口货运费、佣金、及保险费者。

丙、持有适当证件,已经中国银行核准购买外汇,支付亲属或国内公司驻外职员生活费者。

丁、持有经华北人民政府核准之其他用途、须购买外汇者。

第十一条 中国银行得随时检查指定银行外汇之账册,并规定各指定银行办理外汇事务之手续费。

第十二条 指定银行不得买卖外汇,并不得有代客或自己经营有关资金逃避及套汇或其他投机行为。在支付外汇时,应负责审查。该项外汇之支付,必须符合本办法规定之正当用途。

第十三条 指定银行不得买卖外币,有价证券,及其他未经中国银行核准之业务,如有违反本办法之规定及中国人民银行通告之规定者,中国人民银行得撤消(销)其准许证,并没收其外汇。

第十四条 除中国银行及指定银行外。任何人不得自行经营代客买卖外汇保存或私相转让,违者得没收其外汇,并科以罚金。

第十五条 因公务入境或短期旅客持有证件者,所持外币或票据,须在中国银行口境兑换机构兑成人民券或作原币存款,使用时按牌价支取人民券;于离开国境时,得将所余存款原币取回。

第十六条 凡持有出国证件,因旅费需要外币者,得由中国银行兑给,但须有一定限额。

第十七条 本办法之施行细则另定之。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选自《华北人民政府法令汇编》第一集,华北人民政府秘书厅1949年7月编印,第101~102页。

互校版本:

1.《华北政报》,华北人民政府秘书厅1949年10月编印,合订本第六期,第3~4页。

2.《华北人民政府法令选编》,中国法学会董必武法学思想研究会2007年8月编印,第229~231页。

3.《共和国雏型——华北人民政府》,中央档案馆编,西苑出版社2000年版,第358~360页。原注:“根据中央档案馆档案刊印”。

27.华北区外汇管理暂行办法施行细则
1949年4月11日华北人民政府公布

第一条 本细则根据华北区外汇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七条之规定制定之。

第二条 凡遵守人民政府一切政策法令、在国外有分支行或代理机构,经营外汇向著信誉之银行,得向中国银行申请,并经中国人民银行核准者,方得代办国外汇兑。

第三条 凡欲代办国外汇兑之银行,须按申请表式所列内容确实填写,该项表式由中国银行制定之。

第四条 指定银行的任务为充当外汇交易员、介绍成交、代理客商买卖外汇,办理外汇事务,并对其所介绍之外汇交易双方负信用保证之责。

第五条 指定银行经中国银行特许者,可办理出口押汇与打包放款,其购进之外汇,即按当日外汇交易所牌价售与中国银行或经中国银行核准取得外汇存单,到外汇交易所在存单限期内自行出售。

第六条 出口托收款项之期限得依路途远近、交通条件之不同而规定,但最长不得超过一百天。

第七条 外汇交易所牌价由各指定银行根据市况拟具意见,报经中国银行审查转请中国人民银行核准。

第八条 外汇交易所手续费规定为百分之二,由买卖双方均摊、交易员得百分之九十,交易所得百分之十。

第九条 凡出口商办理出口,须根据外汇管理办法第六条规定进行结汇,所售外汇票据或外币,须存入中国银行换取外汇存单与结汇证,出口商持结汇证向对外贸易管理局销汇。

第十条 凡进口商欲自国外购进货物,须先取得对外贸易管理局进口许可证,凭证向外汇交易所购买外汇存单,然后讨保持向中国银行办理手续,由中国银行在许可证反面背书结汇情形,正张发还进口证,副张存中国银行。货物抵埠时,海关依照进口许可证验核放行,签署货物数量及报关日期,进口商即凭证向对外贸易管理局缴销,并持海关进口证明到中国银行销保。

第十一条 凡购买外汇支付驻外亲属人员生活费者,须持有省、市(相当于省)级以上政府证件;支付驻外商业机关生活费及出口佣金、运费、保险费者,须持有对外贸易管理局批准之证件;支付留学、旅行及驻外机关团体人员等之费用者,须持有华北人民政府核准之证件。并均须经由中国银行核准后,方得到交易所购买外汇存单。

第十二条 前条所列驻外人员生活费之数目,由中国银行酌情核定之:旅费得视路途远近、交通条件,由中国银行酌兑外币。

第十三条 因事入境持有有关机关证件者,所持外币须交存于中国银行口境兑换机构换取收据,凭据到内地中国银行办理外币存款,离开口境时,持有出境证件得将所余原币存款,由中国银行汇至口境机构拨付之。

第十四条 外汇交易所规程由中国银行另定之。

第十五条 本细则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选自《华北人民政府法令汇编》第一集,华北人民政府秘书厅1949年7月编印,第103~104页。

互校版本:

1.《华北政报》,华北人民政府秘书厅1949年10月编印,合订本第六期,第5~6页。

2.《华北人民政府法令选编》,中国法学会董必武法学思想研究会2007年8月编印,第232~233页。简称“法学研究会版”。

3.《共和国雏型——华北人民政府》,中央档案馆编,西苑出版社2000年版,第361~362页。原注:“根据中央档案馆档案刊印”。

28.华北人民政府为本区已照章完税之货物各地不得重征货物税令
1949年4月14日

令各行署、省、市政府

据天津市人民政府民秘二字第五百五十号呈称:“据天津颐中烟公司报告,该公司所产卷烟,向销沧州、石家庄等地,近闻该两地人民政府对其已完货物税之卷烟又一律征税,请免予重征”等情,按本区税不重征的原则,及税则草案规定,对本区所产各种货物,按规定在我税收机关已完纳货物税者,除酒限制销区外,一律准在本区自由行销,不再重征任何捐税,新解放城市(如平、津、张、唐等)产品,无论其为公营私营或外人经营,应一律视为本产品,颐中公司卷烟凡已征货物出厂税者,各地均应依上述原则办理,希转饬所属遵照办理!

此令

选自《华北人民政府法令选编》,中国法学会董必武法学思想研究会2007年8月编印,第291页。

29.华北区私营银钱业管理暂行办法
1949年4月27日华北人民政府制定

第一条 为稳定金融、扶植生产,保障社会正当信用,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私营银钱业系指私人资本经营的商业银行、银号、钱庄而言。

第三条 本府授权各地中国人民银行为银钱业之管理检查机关,协助各级政府执行管理银钱业事宜。

第四条 私营银钱业以经营下列业务为限:

一、收受各种存款;

二、办理各种放款及票据贴现;

三、解放区境内汇兑及押汇;

四、经中国人民银行特许之区外及国外汇兑;

五、票据承兑;

六、代理收付款项;

七、工矿业投资;

八、保管贵重物品。

凡经营上列一至六项业务之一不称银钱业者,均视同银钱业。但依合作社条例设立之信用合作社事业,不受本办法限制。

第五条 除银钱业外,其他公司行号均不得经营存放款、汇兑、贴现等业务,违者除令其停业外,并以扰乱金融论处。

第六条 银钱业之财务经营,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为公私商号或其他银钱业之股东(工矿业投资除外);

二、收买或承押本行庄之股票;

三、购置非营业所必需之不动产;

四、兼营商业囤集货物或代客买卖;

五、设立副账或作不确实之记载;

六、签发本票;

七、收受一切军政团体机关及公营企业之存款;

八、金银、外国货币之买卖抵押放款;

九、代人出面保有财物;

十、其他未经批准之行为。

第七条 凡欲经营银钱业者,应于事先订立章程,载明下列各项,呈请当地政府转呈本府核准登记后,方得营业:

一、名称;二、组织及地址;三、资本总额;四、业务范围及营业计划;五、有限责任或无限责任;六、发起人或经理人姓名籍贯简历。开业后补报股东名册及董监事经理姓名简历。

凡在本办法公布前已经营业的银行银号钱庄均须遵照本条规定重新登记呈请核准。

第八条 银钱业资本之最低数额(以中国人民银行钞票计)依其营业地点之不同规定为:

一、银行:一〇〇〇万至五〇〇〇万元;

二、银号钱庄:三〇〇万至六〇〇万元。

第九条 银钱业之资本金中,现金或经当地中国人民银行认可之财产至少须占资本总额十分之七。营业用器具房地产最多不得超过十分之三,其价值超过者,仍按十分之三计价。

第十条 凡依本办法设立之银钱业,其资本金须全部认足,并实收资本总额四分之三,经查验属实后,由本府发给营业登记证始准营业,其不足之资金,限开业后两个月内补足。

第十一条 凡在本办法公布前已经营业的银钱业,其资本额不足本办法所定数目者,限本办法公布后两个月内补足之。

第十二条 银钱业股票应填写真实姓名,不得用化名或堂号。

第十三条 银钱业于开始营业时,应将本府所给营业登记证记载各款于其所在地公告之。

第十四条 银钱业之资金运用,应限于有利于国计民生的生产事业及主要日用品之运销事业,且合法正当经营本业,并加入当地同业公会,或持有营业执照者。

第十五条 银钱业信用放款额数,不得超过存款总数之半。

第十六条 银钱业所收存款应按下列比率,缴存保证准备金于当地中国人民银行,由该行按照同业期存款利率计息。其准备金数并以下列比率就每周存款平均余额调整之:

一、活期存款百分之十;

二、定期存款百分之五。

第十七条 银钱业对存款应提存之付现准备金,其最低比例如下:

一、活期存款百分之十;

二、定期存款百分之五。

第十八条 银钱业之存放利率,由银钱业公会视当地市场情况拟定,呈请当地中国人民银行核定之。

第十九条 银钱业对签发支票人应负审查之责,如遇有签空头支票情事,各行庄应向当地中国人民银行检举之。

第二十条 凡已经核准登记设立之银钱业,欲停止营业,撤销分支行庄或变更名称组织及合并与增减资本者,须说明理由,呈请当地政府转报本府核准后始得办理之。

第二十一条 银钱业不能支付其到期债务或经当地中国人民银行停止票据交换者,本府得令其停业限期清理。如发生破产或因他故,不能继续营业时应开列事由,呈报当地政府经当地中国人民银行检查属实,经当地行署(省或市府)批准并转报本府备案,方准停止营业。

第二十二条 银钱业应按期造送下列营业报告表,呈送当地中国人民银行查核:

一、各种存款放款周报表。

二、每月终造报营业报告表及各项科目明细表。

三、营业年度终了造报:

甲、营业实际报告表;

乙、资产负债表;

丙、捐益计算书;

丁、财产目录;

戊、盈余分配表。

于必要时中国人民银行得随时派员检查其营业情形、财产状况及账簿,并得随时指定编造有关表报。

第二十三条 银钱业有违反本办法规定之行为者,得按其情节轻重,予以下列处置:

一、警告;

二、处以罚金;

三、令其撤换重要职员;

四、停止票据交换;

五、停止营业。有关刑事部分者交由司法机关处理。

以上一、二、三、四项得由人民银行处理后报当地政府转报本府备案,第五项须报本府批准后处理之。

第二十四条 外汇银行及储蓄银行,信托银行的登记管理办法另定之。但在该办法未公布前均依本办法施行。凡私营银钱业附设信托、储蓄部者,须事先呈报核准。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施行细则另定之。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过去各地政府规定之有关银钱业之暂行办法即行废止。

选自《华北人民政府法令汇编》第一集,华北人民政府秘书厅1949年7月编印,第104~107页。

互校版本:

1.《华北政报》,华北人民政府秘书厅1949年10月编印,合订本第六期,第7~11页。

2.《华北人民政府法令选编》,中国法学会董必武法学思想研究会2007年8月编印,第234~237页。

30.华北区金银管理暂行办法
1949年4月27日华北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稳定金融、安定人民生活、保护人民财富、防止走私捣卖,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金银,系指金块、金叶、金条、金砂、银块、银条、银币元宝、金银质首饰及其他杂质金银而言,以下简称金银。

第三条 除经本府批准特许出境者外,严禁一切金银带出解放区,在解放区内允许人民储存,并允许向人民银行按牌价兑换人民券,但不得用以计价、行使、流通与私相买卖。

第四条 人民储存之金银如在解放区内迁移必须携带者,应申请区级或区级以上政府开给携带证,具明携带人姓名、住址、所带金银数量及携带理由,经往地点时间等。

第五条 自其他解放区携带金银途经本区者,应有原地区级以上政府之证明,或于入境时向当地人民政府自报,并于入境及出境时送交边境之中国人民银行查验放行,自解放区外携带入境者,应于入境时向当地区级以上政府或对外贸易管理机关登记,申请发给携带证后始准入境,但出口物资准许换回之金银,有贸易局或工商局之证件者得免除此项手续。

第六条 属于人民自行佩带之金首饰不超过一市两,银首饰不超过四市两,及私人用作馈赠之银质器皿不超过二十市两者不受第四条之限制。

第七条 凡自愿出售金银时,须到当地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委托机关按牌价兑换本币,凡医学、工业、或其他正当用途需要购用,金银原料者,得向当地中国人民银行申请,由当地中国人民银行酌情售给。

第八条 金银饰品业除出售制成品外,不得私相买卖金银,不得收兑金银饰品,并应将所存材料、成品及每日成交情况,呈报当地中国人民银行。

第九条 凡违犯本办法第三、四、五、六、七、八各条之规定者,依以下规定处理之:

1.在本区内携带金银而无合法证件或以金银计价行使者,由中国人民银行按牌价贬低百分之十五至三十收兑之,但经证明确系不明本办法者,得酌情按牌价兑换之。

2.证明确系走私资敌者全部没收,其情节重大者除没收其金银外并以扰乱金融论处。在口岸缉私线上查获者以走私论。

3.私相买卖者,分别情况予以贬价兑换或没收其一部或全部之处分,如属屡犯或情节重大者除全部没收外,并科以一至三倍之罚金。

凡违犯本条规定各项,由县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处理之。

第十条 凡本区以外之商民进入本区者经证明确因不明本办法而携带金银无合法证件或以金银计价行使或私相买卖情节轻微者得由中国人民银行按牌价收兑之,但走私资敌或私相买卖情节重大者仍按本办法第九条二、三两项之规定处理之。

第十一条 凡军民人等对以上各项现行犯均有检举、告发、查获之权;对报告人、查获人酌情予以奖励,但处理权属县级以上政府。

第十二条 凡经政府贬价兑换或没收者均给予正式凭据,如有假藉本办法进行勒索敲诈者允许人民控告。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施行,过去各地所颁办法即行废止。

选自《华北人民政府法令汇编》第一集,华北人民政府秘书厅1949年7月编印,第108~109页。

互校版本:

1.《华北政报》,华北人民政府秘书厅1949年10月编印,合订本第六期,第6~7页。

2.《华北人民政府法令选编》,中国法学会董必武法学思想研究会2007年8月编印,第238~239页。

31.华北人民政府关于停止东北、长城两种货币在华北区流通的布告
1949年4月30日

查平津解放之初,人民币筹码不足,平津两市军事管制委员会曾分别布告规定暂准东北银行钞票(简称东北币),在平津地区通用;冀东区流通长城银行钞票(简称长城币)。现为使货币单一化,特对平津地区流通之东北币,冀东区流通长城币作如下处理:

(一)自五月十五日起,平津地区及冀东区停止东北币及长城币流通。

(二)凡持有东北币及长城币者,统限于五月十五日前携带出境使用或到当地中国人民银行照牌价兑换人民币。

(三)上述兑换期限截止后,如发现有捣卖东北币或长城币者,即以扰乱金融论处。

特此布告周知。

此布。

选自《华北人民政府法令汇编》第二集,华北人民政府秘书厅1949年9月编印,第55页。

互校版本:《华北人民政府法令选编》,中国法学会董必武法学思想研究会2007年8月编印,第240页。

32.华北人民政府关于执行金银管理办法的指示
1949年5月3日

指示各级政府

为稳定金融、防止金银、银元流通买卖给予本币信用的恶劣影响,并制止因金银流入敌区而减少人民财富起见,特颁布金银管理办法,望各级政府及公安、经济部门认真执行。兹将执行中应注意之点说明如下:

第一,我们对于金银首饰业的方针,是淘汰取销(消)的方针,因为该业现行业务多系捣卖黄金为主,制作首饰仅系装潢门面,而且该业不管现在或将来,对我经济建设均无益处,所以该业将来也无前途,因此现在无存在必要的地方,即设法劝导其转业,如像石家庄市即属此。如有些城市(像平津)一时尚不能全部作(做)到转业,而又有少数人需要饰品者,应由银行设法筹设公私合办或完全公办之金店,专作首饰,以较高价钱出售,这样既能解决一部份(分)人的正当需要,又可藉此吸收一部份(分)货币。对于私营饰品业的非法经营必须严加取缔。

第二,在执行管理办法第九条时,应分别处理:

一、确属不了解政府法令,未带证件,携带少数白洋又无捣卖嫌疑者,在本区携带时,可按照牌价兑换并给予教育。明知故犯但无捣卖嫌疑者,可按贬价百分之十五兑换,如有捣卖嫌疑者、应按贬价百分之三十兑换。

二、走私资敌者应全部没收,情节重大者除没收外,并可加倍罚款或给予其他处分。

三、私相买卖者,应视情况分别处理之。

甲、小额买卖,意在保存并非贩卖者,按贬价百分之二十兑换,如数额虽小而系贩卖者,应贬价百分之五十兑换,如数量在银元二十枚以上,纹银十两以上黄金三钱以上者予以没收。

乙、数量既大又系屡犯的投机份(分)子,除全部没收外,并科以一至三倍的罚金。

第三,我们一切政策的贯彻,均靠群众的拥护,反动统治阶级的“重赏”办法,我们是不能采取的,但为在一时一地很快收到制止投机的目的,对告发查获确属有功者,也应给奖励,但应在没收折价百分之二十以下行之。

第四,为防止破坏份(分)子或不肖之徒,假藉管理办法敲诈勒索,破坏政府与群众关系起见,凡执行上述贬价兑换没收或罚款情事,必须给予正式凭据,如入商民住宅或其营业所查缉时,只限持有查缉文件的军警。其他人员不得擅入民宅。

第五,上述贬价兑换及没收的金银均交存当地中国人民银行,由银行开给正式收据,银行并留副本作为记账凭证。

以上各点望即遵照,并将执行中的情况及问题随时报告我们。

选自《华北人民政府法令汇编》第二集,华北人民政府秘书厅1949年9月编印,第109~110页。

互校版本:

1.《华北政报》,华北人民政府秘书厅1949年10月编印,合订本第七期,第12~13页。

2.《华北人民政府法令选编》,中国法学会董必武法学思想研究会2007年8月编印,第241~242页。

33.华北人民政府关于1949年夏征工作的指示
1949年5月5日

指示各行署、省、市政府

目前平津和太原均告解放,在华北境内的敌人,已相继肃清,大军已经南下,但支援南下大军与华北今后的建设任务,还需很大的财力来支持。今年夏征任务,还不可能减少,而且为保证城市供给与组织粮食出口,我们还须多征些麦子。因此今年夏征,各区还须用一定的力量去完成。为不使划界工作影响夏征,各区并须争取于划界以前将夏征布置下去。

必须指出,由于胜利形势的发展,某些群众和干部,可能产生一种很快减轻负担的盲目乐观思想,因而今年夏征,某些地区,可能有喊重的现象,如不注意此点,我们的征收工作即有可能受到很大影响,各区布置夏征,必须向群众深入宣传解释,使大家认识这是我们胜利中的困难,须再努一把力。

今年夏征计划如下:

一、任务:一般依照去年九月财政会议分配的任务,除去秋征完成数夏征保证全部完成。其在九月会议以后,各区新增的人口,应按老区每人平均负担数字及其产麦情况增加新任务,使新老区负担趋势于平衡,在敌灾及水旱虫灾较重区域,可适当减轻,但必须具体报告灾况,经本府批准执行。兹依上述原则确定你区今年夏征任务为(数字略)。

二、征收种类:过去为照顾军需民有,除主要征收粮食,还可折征现款及土布、军鞋等实物,现因情况变化,土布、军鞋已不能再征,为便于农民交纳,今年夏征一般可按总任务的百分之八十征麦子,征收估产麦比例,一般以在百分之十五到百分之二十为宜。各区依此原则具体运用,产麦特多地区麦子尚可多征,产麦特少地区,亦可少征。其余部分,在货币较多的地区,可征些现款。如群众愿交棉花、花生、棉籽、黄丝等实物,亦可征收。在夏征任务较重,完成有困难的地区如太行、太岳,亦可征些土布,由各区具体规定,报本府备查。

三、征麦折合率:以交换价值为主,结合使用价值,因麦子价格除在夏收短时期内和小米价格相平,一般是麦价高于米价,过去在产麦地区规定斤麦斤米顶交公粮,群众有些吃亏,影响群众交麦,今年征麦折合率,一般地区,可改为麦子十四两顶米一斤折收。产麦特少地区,其折合还可降低,产麦特多地区,还可提高些,由各区具体规定,报本府批准执行。

四、入库问题

(1)麦子质量:今年麦子要输出,为保持国际贸易信用,质量必须提高,教育群众必须将麦子晒干,必须保证无沙土杂质,另方面教育区村干部在公粮入库前,必须认真检查,如发现潮湿麦子,或掺沙掺土的,应立即纠正,否则粮库拒收,免使群众往返运输,浪费人力时间。

(2)入库地点:除地方留下少数吃的,其余应全部按本府指定地带设库集中,冀南靠近运河、滏阳河、德石路、平汉路;冀鲁豫靠近运河、黄河、平汉路、龙海路、津浦路;冀中靠近滏阳河、运河、子牙河、德石路、平汉路、津浦路,冀东靠近北宁路;察省靠近平绥路;晋中靠近同蒲路、正太路;太行、太岳则依联结平汉路、同蒲路、正太路之各主要公路线集中,以便调出。由征收到指定集中之库,可发动群众义运,由集中库调出,一般均发运费。

(3)粮库的组织和设备,划定屯粮区建立大粮库,粮库房屋尽量利用空闲之会社、庙宇、庵院、教堂,其次再借用民房,根据当地存放条件,屯粮数字愈大愈好。为加强粮库保管,不使粮食遭受损失,大粮库主任,应选择较强的县科长,或区长级干部充任,并于其下配备足够的粮库人员。另外存粮的村庄,可再组织公粮保管委员会,或保管小组,受粮库领导,负责日常保管,为使保管尽责,其中主要负责人,并可酌量辅助其生活,粮库设备除尽量利用旧有条件外,某些必须的修建购置,可开支财务费,但每个粮库开支(包括人员生活在内),最高不得超过存量总数百分之一。

(4)其他实物:棉花、花生、棉籽、黄丝及土布、概由群众直接送交各区贸易公司指定之商店接收,按市价折米,开给群众收据向政府顶交公粮,贸易公司应事先规定质量标准,通告群众注意,价格不使群众吃亏,交纳手续亦须力求简便,贸易公司接收之实物与财政上算账办法另定。

五、组织领导:今年各级政府,大批老干部南调,特别是县区级调的最多,新提拔的干部,一般对财政工作生疏,经验少,能力弱,政策水平低,加以收复了不少新区,这些解放未久的新区,在经济上,和群众对我们的认识上,都有很大的差别,如果领导掌握不好,负担上可能发生很多偏向,其他如征收麦子,和各种实物,亦是一个很大的组织工作。即以征收现款来说,亦必须对市场货币流通量事先有调查研究,否则即易造成奸商操纵粮价,群众贱价抛麦,反加重了群众负担,但我们也有许多有利条件,最主要的是今年已脱离战争环境,一切征收和入库,可以在安定环境中,完全按照我们的计划去做,须(需)要各级领导亲自负责,有计划、有准备地开好干部会议,将当地情况和负担办法详细研究讨论,防止某些可能发生的偏向,具体布置下去,建立汇报检查制度,及时反映情况,交流经验并作具体指示,相信今年夏征任务必能顺利完成。

此指示到后希各行署、省、市政府立即讨论执行,并随时报告本府。

选自《华北政报》,华北人民政府秘书厅1949年10月编印,合订本第七期,第4~6页。

34.华北人民政府关于区划变动中移交问题的指示
1949年5月6日

各行署、省府、直辖市府、本府各部门各直属机关。

本区财政统一,未及一年,虽不断进行清理,但距财产的真实数字的精确尚远,最近行政区划又将变动,如不及时抓紧清理必致移交不清,又能造成今后财政上的混乱。为切实办好移交,奠定今后财政工作的秩序,关于财政移交特作如下指示:

一、财政移交范围包括华北与地方财政,机关资产及其他一切公产、公物,在此范围内的粮款实物之一切收支余绌,必须逐级负责,自下而上切实清理,将下列项目之数字移交清楚:

甲、基本数字:人口、土地、牲畜、产量及负担人口、土地。

乙、华北及地方财政数字:

1.各税收科目之原分配、追加、减免及加减后之实任务:历次解上及地方留用款(县地方财政无此项)实收及按任务计算之超收或尾欠数。

2.各岁出科目之原预算、追加追减及加减后之实预算:实支及预算实支比较之超支与节余。

3.按年度计算各岁入岁出科目之实收实支及余绌。

4.受财政供给之人员马匹车辆之批准编制数,实有数及其比较差额。

5.库存粮款及实物(损失脱耗腐坏数字,必须查清)。

6.暂收暂支往来(移交以前,应尽量清结)及投资。

丙、机关现存财产,如马匹、车辆等。

丁、公产公物如土地房屋等。

戊、机关生产之资产、负债、捐益、资金来源、及与财政上之往来关系。

己、已用未用之帐(账)表、单据、票照等。

二、各级行政首长及财政处、科、局负责人,应负责全面移交,税局、金库、仓库,其他财政征收保管机关及机关之商店、工厂,应在行政首长及财政处科局领导下,办理移交。

三、移交手续应依下列规定:

甲、移交机关根据上述应办移交事项,于移交以前,切实查清,编制移交清册,(附详细说明)准备移交,移交日期,由移交接收及监交人,三方提出,由其直属上级确定。

乙、移交接收机关,应会同监交人按照移交清册,逐一详细核对清点清楚后,于移交清册上共同签章,以明责任。

丙、移交清册除一份留底外,其余均报送直属上级机关,其份数及日期由上级机关确定,行署、省、直辖市应分报华北财经委员会及本府财政部各一份,其送达日期,不得超过新区划实施后两个月。

丁、省与直辖市接收机关,应再根据各移交清册汇编接收清册,分报华北财经委员会及财政部各一份。

四、一切财政移交,应有三十七年度之决算数字,及三十八年度从年度开始到移交日止之收支数字,其他有关统计数字,最好能有历年材料。

五、移交时,除由本府于行署、省、市指定专人负责监交外,必要时本府并派员检查移交情况。

六、各行署省市财政部门,应根据上述各点,在划界前,对下具体布置,区划变动较大者,并应召开会议,拟定具体实施办法。

此次移交关系今后财政工作颇巨,务望各级负责同志,根据指示,督促所属,认真执行,并随时将执行情形报告为要。

选自《华北人民政府法令汇编》第二集,华北人民政府秘书厅1949年9月编印,第55~58页。

互校版本:《华北人民政府法令选编》,中国法学会董必武法学思想研究会2007年8月编印,第292~293页。简称“法学研究会版”。

35.中国人民银行总行关于工商放款政策及调整利息的指示
1949年5月12日

指示各分行、处

去年五月联合扩大行务会议关于工商放款政策的决定中,指示“必须和公营企业建立密切的互助互利关系,尽量在各方面予以便利和支持”“在对私人资本主义成份(分)的团结斗争中,公营企业和银行,应该是以统一的国家资本阵营的姿态出现”“对公营企业的态度是城市银行工作中以一个根本问题”,这是正确的,但在执行中因为对于发展工商业及如何繁荣城市认识模糊,认为商业活动了,店铺开多了,城市就繁荣了,因而对于私人商业给予不应有的过多的贷款,或对私人工业予以无限度的扶持,致客观上给予投机资本以某些活动的方便,这是不对的,从今年一月起,为支援战争、稳定物价,暂时停止了放款。但是这一措施在个别地方又发生了另一方面的偏差。即对有些有利于国民经济发展的事业也没有扶持,现在放款业务又开放了,放款业务是银行业务中体现我们新民主主义经济政策的最显著的部分,因此,再作如下的指示:

一、放款的总方针是要有利于国民经济的发展,怎样才能有利于国民经济的发展呢?

1.扶植工业、农业等生产事业,先工、农业,后商业,要照顾必要与可能(银行的力量不刺激物价),要分轻重缓急,要注意季节(照顾市场的货币容纳量与农民的购买力)。这四点必须联系起来掌握。

2.在工业放款方面,在对国民经济同等有利的条件下,必须是:第一国营工业,第二私人工业,第三手工业。如果有些城市的工厂生产不占主要地位,或不需要贷款,那么,工作重心就可放在恢复手工业方面,但必须掌握必要与可能的条件。例如:公营的铁工厂与私营的铁工厂都需要贷款,在这种情况下,应该先公后私,公多私少。又例如公营纸烟工厂与私营铁工厂都需要贷款,在这种情况下,应该先贷给私营,因为它对国民经济更有利些。

3.在农业放款与合作放款方面,要根据华北区统一方针来办理。就是说农贷与供销合作贷款,都是为了扶植农业生产的。在我们今天力量不大的条件之下必须统一掌握分配,要有重点地使用力量。

4.在商业放款方面:主要是出入口商与土产运销事业,因为这对于发展生产是有利的。

5.对私营工商业放款的数额的标准,可根据贷户的生产规模、生产性质及社会信用、资金等情况而定,以帮助其资金周转为主,防止被用作经营的主要资本或固定资本(特定的长期放款例外)。

二、去年华北银行规定的利息政策是正确的。但一年来的实践中,在根据不同生产事业划分利差,根据市场、对象、资金情况灵活掌握利率的方面,表现贯彻、发挥的不够,现在还应该贯彻这个政策的基本精神,同时在上述两方面加强注意运用,至于利息范围,现在需要适当的调整为:(以下均为月息)

1.放款息

甲、工业 公营六至十二分 私营九至十五分

乙、商业 公营七点五分至十五分 私营九至二十一分

丙、农副业 以贷实折实为主,以实物做计算标准,收付货币者五厘至一分,收付实物者一分五,贷款货币利息七点五分至十五分。

三个月以上的长期放款,一般的均应以折实、收购产品等方式为原则,以免投机。

2.存款息

甲、活存 三至六分

乙、定存 一个月 六分 两个月 七分 三个月 八分五

四个月 十分 五个月 十二分 六个月 十五分

六个月以上面议

3.活存息私营企业从低,公营企业可根据下列情况运用:

甲、代收付性质的零存整取,银行负担繁重的整理工作,款项运用的可能性很小,故存款息应从低,反之则可提高。

乙、大批存款,大宗提取的活存,银行需要大量的库存准备,能使用的比例小,存息应从低,如存款时间较长,或逐次提取额小或作通知存款,则可提高。

丙、活存和定放利息不能一致,但根据具体户的关系可使放款息和相当的定存息接近。

三、对私营企业一方面是帮助它恢复发展生产,但必须做到公私两利、如果利息较农副业低也是不合理的,但我们的利息又不能完全根据物价调整,特别是在城市中,利息的刺激性是很大的,故城市工商贷款做法应当:

1.以定货及直接收购产品为主要形式,不专从利息数字上解决保本和工农业贷款利息差额过大问题。

2.城市中贷款最好采取抵押、押汇、票据贴现(应以银行承兑保付者为限)等方式,尽量减少信用放款。

四、我们公营企业存款多,它常与当地市场的货币容纳量和一般生产事业的规模不相适应,同时生产者所需帮助形式不能仅限于贷款。因此今后除贷款外,投资合营,收购产物、定货、收购押品等经营将逐渐增多。收购产品和定货推销原则上应商同贸易合作部门办理。

五、要把工商贷款政策和利率政策贯彻得好,必须做下列工作:

1.对生产事业作深入的调查研究,特别是必须指定一定部门专责了解当地主要生产行业的生产过程及其特点。

2.建立我们的征信工作,还可以帮助建立地方征信机关,这对放款和培养社会信用是有好处的。

3.工商业利润的经常调查工作。

4.最重要的是注意检查了解放款的使用和作用。

希各分行讨论,并在规定范围内改订现行利息,报总备案。

选自《华北人民政府法令汇编》第二集,华北人民政府秘书厅1949年9月编印,第55~58页。

互校版本:

1.《华北政报》,华北人民政府秘书厅1949年10月编印,合订本第七期,第17~18页。

2.《华北人民政府法令选编》,中国法学会董必武法学思想研究会2007年8月编印,第243~246页。

36.华北人民政府为邮政、电讯、铁道等国营交通事业免除捐税的通令
1949年5月16日

令各行署、省、市政府绥蒙政府、本府所属各单位

国营企业征税,业经本府财税字第四号训令执行在案,查邮政、电讯、铁道之设立,系为人民服务,并不以营利为目的,目前此项事业,在我接管后,由于战争破坏,开支很大,收入亦少其开支尚赖政府协助,为便于交通电讯事业之发展,决定对上述公营事业,一律停止征收营业所得税,各地亦不得对其征收任何附加捐税,至工矿、贸易、河运、公路等公营企业,仍按本府财税字第四号令规定执行,关于公营企业之地方附加,原决定由地方就地征收,但据各地反映,公营企业均系统一资金,统一利润计算,地方无法稽征,兹为便于交纳起见,各地此项附加税,亦一律停征,所有地方建设事业费用,除其他核准之税收外,另由华北公营企业收入中,按各该行署、省、市、区内公营企业之纳税额,划出百分之十五,作为各地地方事业费之补助,由本府统一批拨。但按目前各公营企业情况,因物价及接收敌伪工厂矿窑后,均须重新修理机件,厂房,垫支资金不少,因之不少公营企业尚不能赚钱,甚至赔钱,各行署、省、市、对此项收入,尚不能在地方财政上预作收入希即转饬所属遵照。

选自《华北人民政府法令选编》,中法学会董必武法学思想研究会2007年8月编印,第294页。

37.华北区酒类专卖暨征税暂行办法
1949年5月20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本区酒类悉归政府专卖,所有管理产制销售及征税均由华北税务总局依本办法之规定办理之。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酒类包括下列五类:

1.烧酒;

2.黄酒(绍酒仿绍酒土黄酒均属之);

3.酒精(有毒及无毒);

4.洋酒啤酒(生熟啤酒及其他仿照外国制品之酒类均属之);

5.果木酒露酒及各种改制酒。

第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经特许者始得暂为私酿:

1.特产枣柿梨较集中的地区在秋后二个月内定期定量酿造之果木酒;

2.特产名酒及新解放区之现有酿酒业。

第四条 友邻区私酒,暂禁入境,公酒在原则上互不输入,其有特殊约定入境者,须交本区专卖机关,以议定价格收购之。

第五条 非解放区之酒类,严禁输入,新解放区旧存诸酒,限期登记补税,交专卖机关或指定销区,限期售尽。

第二章 登记

第六条 凡特许私酿酒业(指果木酒)及改制酒业造曲业均须于开业一个月前向当地税务机关申请登记,(现已开业者补报)经审核批准发给许可证后,方得开业或继续营业,并须办理下列登记事项:

1.厂(号)名;

2.地址;

3.负责人姓名;

4.组织性质及资金总额;

5.设备;

6.生产计划;

7.产品名称及种类;

8.商标图样。

登记书表及内容由华北税务总局另行规定之。

第七条 凡登记之酒商,如变更前条登记事项时,须于事前向原登记之税务机关报告。呈准歇业者,除缴销许可证外,并须将缸灶加封。

第八条 造曲业其原料成品产销储存数量等均须详注清册按期报告当地税务机关,不论公营或私营酒厂及其他酿造业等购曲时均应开具证明,以备检查。

第三章 税率

第九条 酒税税率:

1.烧酒从价征收百分之八十;

2.黄酒从价征收百分之八十;

3.酒精从价征收百分之八十(经证明确系供给工业医药等用途者得免税);

4.洋酒啤酒改制酒及解放区旧存非解放区诸酒类从价征收百分之一百;

5.果木酒从价征收百分之五十。

第十条 改制酒类之酒税采溢价征税办法,按当时税额除去已纳之原料酒税款,计征之,并于完税证备注栏内,书明原料酒斤数,税照号码及所扣除之原纳税款金额。

第十一条 酒类征税以当地上月一日至二十五日之平均批发价为计算完税价格之根据,每月由省市区局调整并报华北税务总局备案,其计算公式如下:

平均批价×(1+税率)=完税价格

完税价格×税率=纳税额

果木酒烧酒黄酒改制酒以市斤为计税单位。

洋酒以每打为计税单位。

熟啤酒以每箱(四十八瓶)为计税单位。

生啤酒及酒精以公升为计税单位。

第十二条 除公营酒厂之稽征,另有规定外,凡特许私营酒厂之酒税,依下列规定征纳酒税:

1.特许制造厂商,交专卖机关后,由专卖机关缴纳之。

2.暂准私销酒类酒税,于出厂或出售前一次缴纳之。

3.改造酒类酒税于改制成熟后缴纳之。

4.税局于必要时,可按酒类制造商酿造情形,估定其产量征收,其税款按规定缴纳之。

以上三四两项之酒税,必须遵照定期缴纳。

第十三条 已完酒税之酒类,行销全区,不得重征。

第四章 稽征手续

第十四条 酒类之纳税凭证,分下列五类:

1.完税证、2.瓶酒查验证、3.印照、4.封装证、5.分运单

第十五条 证照使用及查验,私营酒类以完税证为纳税凭证,并于容器封口处加贴印照,瓶装者,贴瓶酒查验证,如加装大箱或包件者,须于大箱包件上,加贴封装证,骑缝处,加盖验讫戳记运抵销地,须送经当地税局查验在原完税证上加盖“验讫本销”字样后,方准出售。

第十六条 已完税之酒类,如须分运改运或改装时,应持原完税证,报请当地税务机关查验,将原完税证收回,改发分运单,并监贴证照,加盖验戳,其未请分运部份(分)可另发给分运单,在运销地点栏内,注明“本地销售”字样,其仅报请改装而不分运者,应监贴证照并在完税证上批注报请分运有效期间为三个月,逾期只准就地销售,其凭分运单报请分运者,应于分运单上,注明原完税证之有效截止日期。

第十七条 已登记之改制酒商,应于酒类改制前,将所用之原料酒斤证单,报请当地主管税务机关查验并派员监制,查明改制数量,立册登记。其原料酒用完后,即将原完税证收回,未用完者,则在原完税证上批注改制部份(分),另行填发完税证。

第十八条 凡运销酒类,已用过之容器,须将容器上所贴之旧证照洗刷净尽方准使用。

第十九条 零销酒商,须向当地税务机关领取销酒执照,方准营业,已营业者,补领此项执照,只准承销专卖公司批发酒,特许私制私销酒类销售办法另定之。

第五章 罚则

第二十条 酒商违犯本办法之规定者,依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没收其货品及工具一部或全部,并追补其私酿应纳酒税。

1.未经申请批准领有营业许可证,而私行酿造酒类者。

2.果木酒内掺烧粮食者。

(二)在下列情形之一者,处以一万元以下之罚金,属于漏税者,仍应照章补税:

1.私贩私运私销未税酒类者;

2.私行改制酒类者;

3.隐报酒价或酒之数量者;

4.涂改票证,或一证数用,或不依规定贴证者;

5.运销酒类,无运销证照,或货照不符企图漏税者;

6.改装与变更原销地点而不报验换领新证照者;

7.零销酒商不请领销酒执照者;

8.制曲业不遵照规定报告或报告不实私售酒曲者;

以上一二两项处罚权,属于县以上之税务机关,其他任何机关或个人均无处罚权。

(三)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送司法机关惩处,其漏税部份(分),仍照前两项规定办理:

1.伪造证照者;

2.拒绝征税及查验者;

3.偷贩外国及敌区酒类者;

第二十一条 前条违法行为,任何人均得检举之,查获后依本案罚没总额提百分之三十之奖金,其奖金分配办法,依华北税务缉私奖金分配办法办理之。

第二十二条 主管税务机关,对商民之处罚,商民如有不服时,应一面先行缴纳,并于十日内,向上级机关提出申诉,对上级机关之决定如仍不服时,得于十日内,提出再申诉,直至华北人民政府。最后决定须改原处罚时,原稽征机关得按数补退。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施行后,各行署省市对酒类之征税及管理单行办法,一律废止。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施行。

选自《华北人民政府法令汇编》第一集,华北人民政府秘书厅1949年7月编印,第160~164页。

互校版本:

1.《华北政报》,华北人民政府秘书厅1949年10月编印,合订本第七期,第13~16页。

2.《华北人民政府法令选编》,中国法学会董必武法学思想研究会2007年8月编印,第295~299页。简称“法学研究会版”。

38.华北区暂行审计规程施行细则(草案)
1949年5月20日

第一条:本细则依照华北区暂行审计规程(以下简称规程)制定之。

第二条:凡本区区财政总预(概)决算书及单位预计算表之具体编审其书表悉依本细则之规定办理之。

县地方财政预(概)决算书及单位预计算表之编审及书表由行署(省)市府另行规定之。

第三条:依本规程第九、十两条之规定,再详定各级审计机关及审计人员之分工职掌如下:

一、华府级:财政部设审计处,处设正副处长各一人,分工综理全区财政审计事务。下分三科:第一科(行政科)拟定具体审计法令、财务制度、供给标准,掌握物价,及本处文书,收发等行政事务。第二科(总预算科)司汇编全区财政岁入岁出总预算,检查总预算之执行,掌握区财政收、支数字及受财政供给人马数字,军事费事前、事后审计及稽察及县地方财政之审检工作等事务。第三科(地方预算科)司行署(省)市,华北级地方费,事业费之事前、事后审计及稽察等事务。各科分设正、副科长各一人,审计科员、助审员、稽察员若干人,分司其事。

二、行署(省)市级:财政处(局)设审计科,科内设正副科长各一人,审计员,助审员若干人,分工掌理本区(市)财政与地方财政,财务制度,供给标准,物价工作,掌理审计汇编区(市)财政地方财政岁入岁出预(概)算编制,收支数字及支拨计划,掌理行署(省)市级地方费开支事前事后审计,专署、县地方费开支事前事后审计,及稽察工作掌理各项事业费支拨及计核。

三、专区级:财政科设审计科员若干人,分工掌理专区范围内区财政开支事前、事后审计及稽察工作,与地方财政审计,调剂事务,汇编本专区区财政与地方财政收支预算,掌理物价,研究区财政与地方财政财务制度,供给标准等工作。

四、县级:财政科,设审计科员若干人,分工掌理县范围内区财政开支与县地方财政开支事前、事后审计及稽察事务,汇总区财政单位预算及地方财政岁入岁出总预算,掌理物价,研究区财政与地方财政财务制度,供给标准等工作。

第四条:为便于本区各项事业之建设,依照本规程第二章规定原则,在岁入岁出总预(概)算确定后,其各项事业建设费(下简称事业费)即由华北级各该事业主管部门掌握,事业主管部门根据批准之各该项事业费,另详制事业费预算分配表(分别使用地区、使用时间)送交华北人民政府财政部(下简称财政部)核准后,即按照拨付,其各项事业费之掌握分属如下:

费别 掌握机关

(一)经济建设费 华府企业部

(二)交通建设费 华府交通部

(三)农林建设费 华府农林部

(四)治河防讯与水利建设费 华府水利委员会

(五)中等学校干部子弟学校

体育院教科书编辑等教育事业费 华府教育部

(六)大学教育事业费 华府高等教育委员会

(七)专科教育事业费 华府专门学校委员会

(八)文化艺术事业费 华府文化艺术工作委员会

(九)民兵建设费 华北区人民武装部

(十)抚恤费民主事业费 社会事业费 救济费 华府民政部

(十一)卫生建设费 华府卫生部

(十二)财务费 华府财政部

第五条:事业建设费是指为建设前条所规定之各项事业费所用之粮款实物,除政府编制以外之事业经营机关之经常费均属之。

第六条:事业费预算之审核权属华北财经委员会(下简称财委会)决(计)算之核销事宜,在不超过原预算范围内者属财政部。行署(省)市府财政处及专署县府财政科,只负责检查核计,不加核定与核销。

第七条:本规程第十五条规定之区财政岁入岁出总概算书(附表一、二、三、四、五略)之具体编拟事宜依下列规定:

(一)岁入概算:

(1)农业税:根据人口,土地,负担量计算总负担量编入总概算。如遇年景歉收或灾情严重,估计不能如数完成时,可另加详细说明,作为审定概算时之参改。

(2)其他各项税收,由税务局根据本年税收实数,及下年度可能增加或减少之情况,估算可能完成数目,编入概算。

(3)公营企业收入,由企业主管部门,根据本年度实收入及下年度发展情况,估算可能解交财政收入数目,编入概算。

(4)公产、契税、司法罚款、没收敌产及其他款项收入,由财政部门与有关部门根据本年度收入及下年度情况,估算可能收入数目,编入概算。

(5)其他收支:依据各区实际情况除上列收入科目以外之其他收入均计算编入概算。

(二)岁出概算:

(1)军费开支:部队经常费、临时费、军火费、军事运输费、俘虏处理费,埋葬费等由华北军区供给部根据部队编制人数马匹开支标准编拟概算(概算书样式再定)送交财政部。作战器材费、前方战勤费、战地赔偿费等由华北军区后勤部之供应部门编拟概算。(概算书样式自行制定)送交财政部。

(2)地方经费开支:由各地根据本区现有编制与非编制人员马匹,及下年度可能增减之情况按照开支标准计算编入概算。

(3)事业开支:由各事业主管部门根据本区事业建设计划,拟制概算经同级党政民及有关部门负责人讨论同意后,复写两份,一份交同级财政部汇编总概算,一份送上级主管部门审查。

华北级各事业主管部门根据施政计划参考行署(省)市概算编拟本部门全区概算送交财政部审核。

(三)行署(省)市下年度岁入岁出概算及华北军区下年度军费概算、下年度各项事业费概算均须于本年八月初造送财政部审查。财政部参考各概算并根据人民负担、施政计划、供给人数、开支标准汇编华北区岁入岁出总概算草案后依本规程第二十一条之规定程序办理之。

第八条:依本规定第二十一条编定总概算后,再照本规程二十二至二十六条之规定程序完成预算之编审事宜,其编报预算之附件如下:

(一)岁入预算附件:

(1)人民负担能力统计表(附表六略)。

(2)其他各项税收预算明细表(附表七略)。

(3)其他收入明细表(同附表七)或详细说明书。

(二)岁出预算附件:

(1)各级人员马匹统计表(附表八略)及非编制人员统计表(各级自行制表)。

(2)开支标准说明书(书式自定)。

(3)经费粮秣实物预算表(附表九略)。

(4)事业费预算明细表(附表十、十一、十二略)。

(5)事业建设计划及计划说明书(书表样式自定)。

(6)事业费预算分配表(表式自定)并分别粮款及分期分地使用说明。

第九条:本规程第二十七条二款规定各单位计算表之造报依下列规定:

(一)经费计算:各单位经费分月计算表(附表十三、十四、十五略),或季度计算表(附表十六、十七、十八略),均编造两份,连同人员花名册(附表十九略)及实有人员马匹统计表(附表二十略),按期送核,一份存查,一份批回,无计算不预支下月粮款。

(二)临时费计算:临时费计算表,于每事务完竣后,单行造报。计算表造送两份连同单据稽核表(附表二十一略)及原始单据送交同级财政部门核销,一份存查,一份批回。

(三)事业费计算:治河防汛水利建设事业费,每半年送报一次,公路建设费于每段工程完竣后一月内造报,其余农林、教育、民政、财务、民兵等部门之事业费,则按季造报,行署(省)市府于每季度终了后一月内造表两份,一份送同级财政处计核,一份连同收支对照表单据稽表及单据一并送华北级各该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核销后,除答复原报告部门外并抄致财政处。水利与公路事业费报销手续同此(表式均自定)。

第十条:各行署(省)市府除依照本规程第二十七条三款规定执行外,并每半年将各该行署(省)市之财政收支数目连同实有人员马匹分月统计表(参考附表八略)报送财政部(附表二十二、三十一略)。

第十一条:事业费决算书之造报规定如下:

各行署(省)市,须于年度终了后,一月内编造事业费决算两份,一份送交同级财政部门计核,一份报送华北级各该事业主管部门审核后,汇编总决算书两份,于年度终了后两月内,报送财政部审核,一份存查,一份批回。

第十二条:各级审计机关,对单位预算计算审核手续如下:

(一)所有预算表之造报,除加盖机关公章外并由机关首长及经手人签名盖章负责。

(二)凡单位预计算,均采用(批回)办法。经核相符者,于原表批注(核符批回),其经核不符者即批注(经核不符,已代更正批回)加盖审计机关图章(专署、县盖用财政科图章)后,审计员于总字处加盖名章批回。

凡超过标准或超编人员马匹之开支,各机关须先行请示,经批准后,始得列入预计算请领或报销,否则列入预计算者,得一律不准。

(三)预计算核准后,预算填发(预借通知)。(附表二十三、二十四、二十五略)计算填发(支付通知)(附表二十六、二十七、二十八略)送交会计部门办理预借或支付手续。

(四)预计算核批后,审计员须办理以下事务:

(1)依据批准数分别经常、临时或事业费记入(预计算科目分户账)(附表二十九略)以便查核。

(2)依据预计算科目分户账,按照费别,分别汇总统计(附表三十略)以便与总预算对照,并检查预支报销情况。

第十三条:本细则如有未尽事宜,得由华府修正之。

第十四条:本细则自公布之日施行。

选自《中国革命根据地审计史料汇编》,中国审计学会审计署审计科研所编,北京工业大学出版社1990年版,第57~61页。

39.华北人民政府关于农业税调查评议工作的指示
1949年6月18日

县以上各级政府

为适应土地改革后农村经济情况,发展农业生产,本府曾于去年十二月二十五日正式颁布华北区农业税暂行税则,各行署业经初步执行;但由于时间仓促秋征在即,所以在许多地区土地产量未加勘查评定,产量订定极不平衡,某些地区亩数也不真实(尤其是新区),加上我们对年景调查不确,在负担上发生畸轻畸重现象,影响群众生活和生产情绪;故平衡农业税产量调查土地亩数不仅为贯彻执行新农业税则顺利开展大生产运动所必需,而且成为广大农民迫切要求,有些行署也有同样建议,因此本府决定将这一工作,作为今年政府一至三月份中心工作,并望各级领导在思想上应有足够的重视,拿出主要力量有计划有步骤地去进行这一工作。

由于各地工作基础及战争情况之不同,今年要求冀鲁豫、冀南普遍评定产量,澄清土地亩数,其他各行署则在评产较好地亩真实的老区进行适当调整向真实看齐,在基础较差的新区及某些半老区则应尽可能普遍调查评议,并以新区为整个工作重点,今年要争取全华北约有五分之一的县(太岳二分之一左右,北岳太行三分之一左右,冀中四分之一左右,石家庄全部,阳泉一部,冀鲁豫冀南约六、七个县,晋中三、四个县)能到达产量真实平衡地亩确实,并在此基础上把产量与负担固定起来,各地区可根据时间、力量围绕大生产运动提出具体计划,尽可能于二月十五日前布置到村,在春耕农忙前大体完成,在某些地区如支前工作繁忙可报请本府批准适当延缓。

关于这一工作进行之方法和步骤;兹再作如下指示:

(一)充分准备,开好干部会议,争取在会前检查几个典型村,供会议研究参考,以便在统一认识、统一标准(本府颁布之订产标准)下展开工作——各行署于一月底以前召集专员、县长、专、县财政科长会议;各县于二月十五日前开完区、村干部会议,在会议上:

甲、所有到会干部,应真正认识到新税则发展生产保障供给的基本精神,及这一工作的重要性;认识到本地评产是高是低的真实情况;实事求是,走群众路线,克服任何可能发生的自私本位主义、地方主义、经验主义、主观主义、尾巴主义。

乙、认真研究农业税则,特别是本府颁布的订产标准,应统一一致起来,如有意见,可尽量向本府事先提出,但不得擅自修改。

丙、初步分析各地数字,将每人平均土地,每亩平均产量,每人平均产量,其他收入(果木等)所占比例,分别不同经济区仔细地反复地比较(尤其着重于交界地区数字之比较),连(联)系典型材料研究分析,从而提出现实的工作计划和工作要求,以期达到产量真实,平衡与固定。

丁、介绍与总结本区历年评产中好坏典型材料,交流经验。

戊、在会议和工作进行中,可请一部分农民代表或公正老农参加,人代会健全的县,并应与人代会共同主持。

(二)掌握交界地,标准地产量。掌握各地数字,及时检查纠正——为了平衡各地区间的产量,应采逐级联合勘订交界地的办法,各行署的交界地,由行署于二月十日前派出干部到本府指定地点(另通知)会同当地及友邻区干部,在本府派员主持下,进行联合勘订。各专署交界地区,由邻接专署在行署主持下联合勘订。县、区依此类推,各村则应共同组成“联合勘查委员会”克服村本位。为防止联村本位,可从交界地区标准地做起(标准地可规定几块)推及内地。为防止把标准地孤立起来,应及时掌握各地数字(特别是每亩平均产量)以标准地产量为参考尺度,加以审查对比,并与历年数字对比,追究其增减具体原因。当交界地重点村初步告一段落时(约在工作开始后十天至半月),县应召开检查会一次,传播经验,纠正偏向,然后全面展开。去年北岳、冀中选择熟习情况的公正老农结合区、村干部,在附近村流动勘查,收效甚好,可供各地参考。对争取今年能固定产量与负担的县份,行署须派干部或委托专署派干部到县协助和检查。

(三)这一工作做好的关键,在于领导——为实现上述要求,必须有强有力的领导核心,必须有力量的统一与各方面步骤的协调。为此,行署、专区、县三级由行政负责人,人民代表会(有人代会的县),农会、财政部门及其他有关的部门共五人至七人组成“农业税调查评议委员会”,由行政负责人任主任。委员会要切实负责,解决任务与力量、时间的矛盾问题;解决与结束土改整党准备生产及支前,扩军等工作的结合问题。“调查评议委员会”无上下级关系,其决定通过各组织系统下达。

(四)本府去年十月颁发之“关于农业税土地亩数及常年产量订定标准之规定执行中的几个问题”:

1.营造尺式样附发,只供县以上政府比较折合地亩之用。

2.第二条第二款A项“当地情况;如人稠地窄精耕细作,或地广人稀广种薄收,均按实际情况加以区别”一段,改为“当地情况,即该地区一般劳力、肥料,耕作技术等情况”。

3.第二条第三款末句“一般说六成至八成年景,即可称为常年”删去。

4.关于评产中各种粮食的折合率本府另行通知。

(五)在执行新税则与评产标准中,有何反映意见,均望及时收集,报告本府,以便将来研究修正。在评产工作后期,应连带调查麦田亩数及年景(列入汇报及总结),以供夏征参考。

(六)严格执行报告与总结制度:

甲、专员、县长每半月一次。

乙、凡争取今年达到产量真实,负担平衡和固定的县份,除向专区、行署汇报外,须直接向本府汇报。

丙、每行署另在新区中选二至四个不同类型的县,直接向本府汇报。

丁、工作总结应于四月下旬大体做出,本府将于四月底召集各行署财政处行政科长会议,各地应将今年夏征意见及农业税调查评议总结(特别是各县数字)带来。

(七)调查经费:册籍印刷费在财务费项下开支,由各行署在节约原则上规定掌握;其他一切开支(如聘请公正老农,协助人员出村时吃饭及笔墨油炭等),则由地方粮款内开支,严禁铺张浪费。

选自《华北人民政府法令汇编》第一集,华北人民政府秘书厅1949年7月编印,第150~152页。

互校版本:

1.《华北政报》,华北人民政府秘书厅1949年10月编印,合订本第三期,第16~18页。

2.《华北人民政府法令选编》,中国法学会董必武法学思想研究会2007年8月编印,第300~303页。简称“法学研究会版”。

40.华北人民政府关于区划变动中移交问题的补充指示
1949年6月29日

各行署省府直辖市府本府所属各单位

区划变动的清理移交工作,行将开始,关于移交范围及手续等问题,本府已以财制字第五十六号指示在案,此次审会计会议根据有关移交具体手续,曾作详细讨论,兹将讨论结果作补充指示如下;

第一,关于移交范围与重点

此次划界财政上清理移交的范围为:(一)华北财政及地方财政的清理及移交(包括因财政分治节余下的财产)。(二)机关财产及公产公物(属机关性质的商店,小工厂,作坊,及桌椅板凳、办公用具,伙食用具,车辆、马匹等均在内)。(三)群众旧欠及其他悬案(如群众拖欠公粮公款,村干动用公粮,群众因战争遭受的损失,以及群众手里的红白条子等等)。

以上问题在此次区划变动中均须进行清理移交,以便给区划调整后的政府财政工作打下基础。

清理与移交重点为华北财政及地方财政,其中尤应着重粮食清理,原因各区粮库制度不健全,粮食库存数字与账簿数字相差甚远,此次清理粮库必须与建立新粮库工作结合起来,特别大的粮库不能一一过秤清点者,可按该库库存数字入账,但该库干部暂不能调走,将来发生问题仍由旧人员负责。小的粮库库存数字不大,可以过秤清点入账,如过秤清点后发现与账簿数字有出入,须分别情况处理,相差数字不大者,可根据粮食入库时间的长短,仓库的建设条件好坏,找出保管折差比例数字准其报销,如相差数字过大,则应详细追查,不可草率接收,马虎了事。现款的清理主要在机关,金库的往来亦须清理,金库现款未经正式拨付手续者,由金库负责清理,华北及地方财政应移交的各种数字,按照财制字第五十六号指示执行。

为统一表报格式,附表式九纸,希照此印制。

第二,悬案问题及处理原则:

历年遗留下的悬案,在此次移交中必须给以彻底清理才能办好移交,但亦须分别性质,实事求是地解决问题,不合制度的开支已成事实,可一方面准其报销,一方面检查责任,以达到教育干部的目的。总之此次移交中所有悬案应予解决,但又要处理得当,这样对今后财政工作才有帮助。悬案分下面几个问题:

一、机关内部的:属于机关经费、临时费、事业费范围者,这类悬案差不多都是已开支而未批准报销的,例如:

1.属于制度范围之内的,但没有及时报销,拖下来了,凡属这一类者应速按制度报销。

2.制度范围之外的,只经本机关首长批准而未经上级机关批准或上级机关不准者,应备文呈请上级报销,此项报销一般地可采取逐级负责的办法处理,县里的悬案由专署批准,专署由行署、省批准,省之悬案由本府批准,如问题较大,直属上级不便负责时,可转报上级批准。

3.属于制度范围之内,只是会计手续不合,可由会计声明手续不合的理由,由本机关首长证明,报上级批准销账。

4.未经华北批准动用华北库款库粮者,或库款库粮有重大损失者(战争以外的)应报上级核销,此项工作亦采取逐级负责,清理完毕,由行署、省、市政府做总结报告。

二、群众的悬案:群众的悬案很多,可分别情况作以下处理:

1.因战争引起的悬案:如在某地打仗,群众遭受损失过巨,政府无法赔偿者,过去已有决定,一概不作赔偿,只对特别穷苦的于救济中解决。

2.关于群众中手中的红白条子,经审查属实,确是野战部队借用的(机关条据一般的不收,借用物品是指现款,粮食,鞋子以及其他吃的东西)我们应该收下,去年以前的,能顶去年秋征以前的尾欠更好,不能顶尾欠的,就算做超交任务,可向村中公布超交任务的名单,在群众中给以表扬,今年的红白条子可顶今年公粮。

三、关于本年公粮尾欠:尾欠是否补交或减免,政府不作硬性规定,因为这是有关全区负担平衡问题,此问题应由区县负责统计数字并作详细说明尾欠的原因,并签注具体意见报省核准决定,如是因为负担过重或因灾情负担不起的,可以酌情减免,对理由不足者,则须催交,这一部分在旧账结不清时可转入新账处理。

四、村中动用公粮:村中动用公粮事情很多,可分类处理,村干盗用公粮,应按制度办事令其交回,如果无力交回者,则须予以适当批评或处分,达到教育目的,方准销账,另外村开支未经上级批准,擅用公粮解决问题者(如临时救济,出差垫支等)手续制度均不合,应由村里详细报告,经县核准报销。

第三,移交方法及步骤

为着给区划调整后的政府打下较为好的财政工作的基础,必须采取彻底清理,移交到新机构的数字,应该是确切可靠,手续完整毫无牵扯,否则新机构接收后,麻烦必多,如人员机构一变动则更无法清理,以致造成新机构财政工作的紊乱。

一、方法:划定期限移交,从上至下都在同日截止,截止日以前的由旧账清理,截止日以后的由新账负责登账,移交时表现在会计上,只移交现款现物及往来数字(即未清了的可以留给新任清理的债权债务)已开支或收入的正式科目不进行移交,但所有现款现物及往来数字均须有正式单据,手续必须完全,在会计上从截止日起,即分开新旧账处理会计事务,新旧截然分开。

二、新旧交替时的几个问题:

1.预借经费,暂由旧机关负责,记入旧账,待旧账清理完毕转入新账,由新账报销。

2.夏征仍注旧账,为了表现夏征全面数字,夏征数字全部记入旧账。

三、移交日期:自开始联合办公之日起,即应建立新账,各移交部门的库存及往来数字都应移交给新账,以便利联合机构了解全区情况,开始全面工作,这是第一步。第二步是正式移交日期,即旧账已全部结清造出表报,正式移交,为期不得超过联合办公日期后的两个月。何时建立新的?新的机构开始联合办公时,即应建立新账,最好能与期结结合起来,即新账自七月一日起建立,对整个年度及掌握预决算上都很便利,建立新账日期上下应取得一致,以便全区汇总工作。

四、组织机构:有些地区提出组织专门办理移交机构,本府认为各级党委及政府负责人,以逐级负责的精神,负责督促所属部门进行清理即可,不必专设机构。

五、步骤:各区应即着手准备工作,开始与各机关各直属下级仓库粮库对帐(账)换条子待宣布截止之日,各方的数字已对的差不多,库存数字即可开始移交。悬案均在旧账上清理,已开支因手续不合,未经批准,或是手续合格未及解决者,由旧账负责人一一请示上级呈请核销,列入旧账中,有些悬案根本未处理,尚未开支的,如经批准开支,可向新账借一笔款开支,开支之后也列入旧账。

第四,机关财产:公物车辆等的移交,由各机关秘书部门负责清理,移交数字报审计部门,由审计部门掌握及处理。

以上各项,望各区速研究执行,如尚有未解决的问题可随时报来。

选自《华北人民政府法令汇编》第二集,华北人民政府秘书厅1949年9月编印,第8~10页。

互校版本:《华北人民政府法令选编》,中国法学会董必武法学思想研究会2007年8月编印,第304~307页。

41.华北区审计规程
1949年7月1日起实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本规程依华北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华府)组织规程第八及第十六条规定订定之。

第二条 华北区财政(以下简称区财政)及地方财政(以下简称地方财政)岁入岁出总概算、总预算、及总决算之编制,单位概算、预算、决算之审核、公营企业、及其他公有事业之财务审计,均依本规程办理之。

第三条 称区财政者,系指由华府统一征收之直接间接税收,华北区其他收入,及华府统一支付之军费政费及各种事业费。称地方财政者,系指由县统一征收之农业,工商业税附加县地方其他收入及由县统一支付之树经费,县事业费。

第四条 称单位概算、预算、计算、决算者,系指本区部队,省(市)县等各单位及各级所属机关团体之单位财政收支概算、预算、计算、决算。

第五条 区财政岁入岁出总概算,须经华北人民代表会议批准,由华府财政部(以下简称财政部)据以编制岁入岁出总预算执行之。年度终了并编制总决算报告华北人民代表会核准,有华北人民代表会议闭幕期间,岁入岁出总概算总预算总决算之批准与公布统由华府委员会办理。

第六条 地方财政岁入岁出总概算须经县人民代表会议通过呈报该管行政公署批准交由县政府据以编制总预算执行之,年度终了编制总决算经县人民代表会议通过呈报行署核准、为执行便利计,县地方财政之预决算须经专署审核后按期申报行署备案。

第七条 区财政及地方财政之一切支出,须事前预算、事后计算,无预算不准开支,计算不准报销。

第二章 审计机构及执掌

第八条 华北财政经济委员会(以下简称财委会)为全区执行总预算之最高审计机关受华府委员会之委托执行下列职权:

甲、审定人民负担量。

乙、审定受财政供给之人数。

丙、审定各项开支标准。

丁、审定岁入岁出总预算。

戊、审定各项经济建设计划,公营企业投资,生产会计与营业会计,及其他公有事业之财务。

己、审定机关生产之财务。

庚、审定与外区财政之调剂。

辛、批准各项较大之临时事业费。

壬、审定总预算各项收支之重大变动。

第九条 华北区、行署、(省)市、县、三级审计机构,分司区财政及地方财政之具体审计,各级审计事务由财政部门办理,各级机构及职权如下:

甲、华府级:财政部审计处,处设正付(副)处长各一人,分工综理全区区财政审计事务。下设三科:第一科(行政科)司据具审计法令,财务制度,供给标准,掌握物价,及本处文书,收发等行政事务。第二科(总预算科)司汇编全区区财政岁入岁出总预算,检查总预算之执行,掌理区财政之审检工作等事物。第三科(地方预计算科)司行署(省)市,华北级地方费,事业费之事前,事后审计及稽察等事务。各科分设正副科长各一人,审计科员,助审员,稽查员若干人分司其事。

乙、行署(省)市级:财政处(局)设审计科,科设正副科长各一人,审计员,助审员六人至十人,内应设专人作统计工作,掌握有关收入支出,编制各项费用之总数字之统计,分工掌理本区(市)区财政与地方财政,财务制度,供给标准,物价工作,掌理审计汇编区(市)财政与地方财政岁入岁出预(概)算编制收支数字及支拨计划,掌理行署(省)市级地方费开支事前事后审计及稽察等工作并掌理各项事业费支拨及计核如下。

一、经常费:县级负责审核汇总(无核销权)报专署核销,转报省备案,专署以上各级直属机关归同级财政部门核销,如有显著开支不当者,得报告省指示纠正。

二、临时费:按照华府规定项目办理,核准核销权属于行署(省)市级。

三、预备费:按行署(省)市经费8%预算由行署(省)市掌握其中一部交专署(数目另定)掌握(县无核准核销权)。该项费用照下列四个条件办理:

1.补充各科目开支之不足(非开支科目)。

2.预(概)算时未曾预料到的必要开支。

3.凡按编制,修改标准制度及牵连全面性的开支问题,必须经华府批准。

4.各项事业费不得开支预备费。

四、事业建设费:行署(省)市在下列原则内有权核销。

1.在华府划拨数额内,各项事业费科目之间不得流用,本科目内各项目间原则上可以流用(民政部门之事业费除外)但必须经华府批准。

2.事业费之节余截旷由行署(省)市级(事业主管部门)掌握,但不得增加标准,年度决算时一律入库。

3.治河、防汛、水利建设、交通事业、高等教育、文化艺术等费,原则上由华府核销,必要时得委托行署(省)市代为核销。

4.事业费科目分属掌握如下:

区常委:人民团体补助费,文化、艺术事业费。

民政处:民主事业费、抚恤、救济、社会事业费、荣军事业费。

教育处:文化教育事业费。

农业处:农林事业费。

武装部:民兵开支。

卫生局:社会福利,社会卫生费。

供销合作社:合作事业补助费。

财政处(局)财务费:属于华北、行署(省)市两级掌握,其分掌规定如下:

税务总局:凡属于税务部门之账表票登记印制等开支。

粮食总局:凡运费、粮库建设、粮票印制、粮食脱损、粮食账表印制等开支。

会计部门:会计账表印制实物库建库开支,金库经费,会计上物价折损,兑换折差,及征收中设站点收实物等项开支。

秘书部门:财政部门业务上所需书报杂志等开支。

为减少各主管部门之事务手续,各该部门所属各单位有关财务费之领销时由其主管部门签具意见,审计部门办理记账存档事宜。而华北机关统一掌握者则由各该主管部门预算领取与计算报销(如税总、粮局等)。

五、地方财政在华府批准负担比例后由行署(省)市办理。以下事宜:

1.批准地方粮款岁入岁出预(概)算,但不办理制发手续。

2.规定各项开支标准(华府已有规定者应按华府规定执行)。

3.规定财务制度。

4.掌握一部分机动粮款(专署级有审计机构者由专署掌握)为调剂贫富悬殊地区之用。

六、关于具体化:在华府规定之标准范围内,行署(省)市可根据实际情形具体规定掌握调剂(但对个人部分如伙粮、津贴、保健、妇女生育卫生等项不在此项),因具体化而节余部分由行署(省)市掌握处理,但不能提高标准,年终决算时一律入库。

丙、专区级:(一级不设审计机构,必要时由行署(省)委托代审)财政科设审计员助审员二人至五人,分工掌理专区范围内财政开支事前事后审计及稽察工作,与地方财政审计,调剂事务,汇编本专区财政与地方财政收支预算,掌理物价,专署、县级地方费开支及由省拨给之预备费事前事后审计,研究区财政与地方财政财务制度,供给标准等工作。

丁、县级:财政科设审计员助审员二人至三人,分工掌理县范围内区财政与地方财政开支事前事后审计及稽查事务,汇总区财政单位预算及地方财政岁入岁出总预算掌握物价研究财政与地方财政财务制度,供给标准等工作。

第十条 华府、行署(省)市(受委托之专署在内)、县府之财政部门内设审计机关(审计处审计科)或审计人员专司审计事宜。

第十一条 各级审计部门为行使其职权,得向受审之部队机关调阅簿籍凭证,及其他有关文件并质询疑问,各该部队机关主管部门或主管人员不得隐瞒或拒绝。

第十二条 审计部门发现有显然不当之开支时,即在预算范围内亦得批驳追究,并拒发支付令。

第十三条 第八条戊、庚两项之具体审计事宜,直属财委会,其审计程序另订之。

第三章 预决算之编制

第十四条 每年一月一日起至十二月三十一日止为预决算之会计年度,年度之分季,自一月一日起每三月为一季。

第十五条 区财政及地方财政岁入岁出总预(概)决算应依华府统一规定之岁入岁出科目编制之(科目另发),其编拟事宜应依下列规定:

甲、岁入概算:

一、农业税:根据人口,土地,负担量及常年产量计算总负担量编入总概算,如遇年景歉收或丰收,可另加详细说明,做(作)为审定概算时的参考。

二、其他各项税收:由税务局根据本年税收实数,及下年度可能增加或减少情况;估算可能完成数编入概算。

三、公营企业收入,由企业主管部门根据本年实收入及下年度发展情况估算可能解交财政收入数编入概算。

四、公产,契税,司法罚款,没收敌产及其他几项收入,由财政部门与有关部门根据本年度收入及下年度情况,估算可能收入数编入概算。

五、其他收入:依据该区实际情况除上列科目收入以外之其他收入均计算编入概算。

乙、岁出概算:

一、军费开支:部队经常费,临时费军火费、军事运检费,俘虏处理费,埋葬费等由华北军区供给部根据部队编制(人员马匹),开支标准编拟概算(书式再定)送交财政部。作战器材费,前方战勤费,战地赔偿费等由华北军区后勤部之供应部门编拟概算(书式自定)送交财政部。

二、地方经费开支:由各地根据本区现有编制与非编制(人员、马匹),及下年度可能增减之情况按照开支标准计算编入概算。

三、事业费开支:由各事业主管部门根据本区事业建设计划拟概运算,经同级政府及有关部门负责人讨论同意后复写三份,两份送同级财政部门汇编总概算,一份送上级主管部门审查,审定权属华北财委会。

第十六条 区财政预(计)决算书之编制其科目应依华北区五月审计会议之规定办理,各级审计部门办理日常审计事务亦照此科目,分别粮、款、实、签发预决算通知书。

第十七条 在执行预决算制度中,应根据机关不同情况,分别定为分月预计算,季度预计算,年度预决算。

第十八条 各机关所编造之单位预决(计)算,称预决(计)算表,按经常费,临时费,及事业费分别编制之,各级政府财政部门汇编之预决算书,依前条之规定编制之。

第十九条 各级政府财政部门汇编年度预算统一以小米为计算本位,各该预算单位除按小米编造年度预算外,并依不同支付情况,分别编制粮、款、服装及其他实物之预算,并于各种粮、款、实之后附书折米数。

第二十条 预决(计)算之计算单位除依华北区暂行会计制度第二十二、二十三条之规定外,计算日常供给所需之油盐肉菜均以市斤为单位,小数计至钱位,以下四舍五入。

第四章 预决算编审程序

第二十一条 华北全区岁入岁出每年由华府定期召集各行署(省)市(必要时行署得指定专县派人参加)举行全区财政会议,根据人民负担,财政供给人数,生活标准,施政计划,及历年收支情况提出下年度总概算并依第四条规定完成立法程序。

第二十二条 各行署依批准之总概算,召集专县举行财政会议确定各县概算上报备案。

第二十三条 各级政府依核准之概算按照实际情况编制下年度预算复写两份连同按月分配表与编制表逐级上报其编审程序如下:

甲、县于十一月半以前编报专署(无专署者直报行署)地方财政,半年一次于十一、五月半以前分别编报专署转呈行署核准。

乙、专署于十一月底以前将直属单位及所属各县预算审核后汇总编报行署。地方财政半年一次将所属各县之预算审核汇总于十一、五月份底以前编报行署(省)。

丙、省级各直属机关(事业部门包括在内)亦于十一月底以前将各有关费用分别编造报省。

丁、行署(省)市于十二月半以前将直属单位及所属各专县之预算,审核编报到财政部。行署(省)市级及华北军区军费概算须于本年八月初造送财政部审查。

戊、地方财政,全年一次根据专署汇总于十二月半以前报送财政部。

第二十四条 华北军区供给部于年底以前将全区所属各部队预算审核汇编连同按季分配表报送财政部,部队系统之编审程序由军区自定之。

第二十五条 财政部于年底以前将直属单位预算,各行署(省市)及部队预算,审核汇编全区总预算书两份,分送财委会及华府委员会请求批准。

第二十六条 凡因特殊情况不能及时编制预算者,得由同级政府财政部门依该单位上年财务情况代为编入。

编定总概算后再按上五条之规定程序完成预算之编审事宜,其编报预算之附件如下:

甲、逐[岁]入预算附件:

一、人民负担能力统计表。

二、其他各项税收预算明细表。

三、其他收入明细表或详细说明书。

乙、岁出预算附件。

一、各级编制(人员马匹)统计表及非编制统计表。

二、开支标准说明书(书式自定)。

三、经费、粮秣、实物预算表。

四、事业费预算明细表。

五、事业建设计划及计划说明书(书式自定)。

六、事业预算分配表(表式自定)并分别粮、款及分期分地使用说明。

第二十七条 决算之编审规定如下:

甲、决算书内按照同年预算书填列科目,如有追加预算者,亦应列入。

乙、各预算单位,每月须编造分月计算表连同人员花名册于月份终了后十日内报送各该级财政部门,华北区则由各该主管机关于月份终了后一月内将所属各单位分月计算表汇编报送财政部,其计算表之造报依下列规定:

一、经费计算,各单位经费分月计算表,或季度计算表均编造两份,连同人员花名册及实有编制(人、马、车、枪)统计表按期送核,一份存查,一份批回,无计算表不预支下月粮款。

二、临时费计算表于每事物完竣后,单造报两份连同单据稽核表及原始单据送交同级财政部门一份存查,一份批回,对专县经同级财政部门初审转行署(省)核准。

三、事业费计算:治河、防汛、水利建设事业费每半年一次(六、十二月),公路建设于每段工程完竣后一月内造报,其余农林、教育、民政、财务、民兵等部门之事业费按季造报,行署(省市)于每季终了后一月内造表两份连同开支单据及单据稽核表(经常费部份(分)附花名册)一并送同级财政处核准退回一份另编一份报华府备案。

丙、各级财政部门以县按月计算于月份终了后十日内报专署,专署按季度终了后二十日内报行署(省)经审核均办理批回,唯地方财政县按季报专署,专署每半年一次于六、十二月份后十五日内报行署(省)备案。行署(省市)每半年一次期度计算于六、十二月份后一月内,并于年度终了后一月内汇编年度决算书(地方财政同)报送财政部以上除分别、按月、季、期计算外并在年度决算时财政收支对照表编制(人、马、车、枪)等实有统计表,编制及实有编制比较表,及非编制统计表和财产统计表等。

丁、事业费之决算造报规定如下:行署(省市)级事业部门将有关各该事业全年开支总数于年度终了后一个月内编造事业费决算表两份送同级财政部门计核后退回一份一份存查汇编年度总决算。

戊、部队系统计算,由军区供给部汇编,分季造送开支报告表于每季终了后两月内送达财政部,每半年造送半年决算书,于半年终了后两个月内送达财政部。

己、财政部于年度终了后三个月内(部队开支部份(分)根据分季开支报告表计算之)编造华北区岁入岁出总决算书,送请财委会审核转呈华府委员会批准。

第五章 预算之执行

第二十八条 岁入预算核定后,非因重大变故,又未经上级批准,不得变更。

第二十九条 岁入预算核定后,如因特殊变故,使收入减少,致不能适应岁出预算时,得报请财政部,提出补救办法送华北财委会,核准施行之。

第三十条 岁出核定后如遇特殊情况需增加开支时,应事先呈请上级认可,并编制追加预算,经审核批准,方得为原则预算范围以外之开支。

第三十一条 前条如遇必要之紧急措施,不及追加预算时,须提请华北财委会之核准,并须迅速补造追加预算。

第三十二条 岁出核定后,经常部份(分)专县财政部门按季(见分配表)各级直属机关按月第一次预算后情况无变化者,即不编造分月分季预算,其经费由各级政府财政部门定期(另附经费拨付办法)拨付。部队预算在不误军用原则下,按季分配表,批拨之。

第三十三条 在年度开始预算尚未确立时,可根据已确定之概算范围暂时执行,概算亦未确定者,则暂以上年度末月之开支标准执行之。

第三十四条 以上预算制度之建立,为掌握财政开支之重要工具,除经常费一般放在事后审计外。其余各县开支(如临时性质者)主要应放在事前审计,掌握预算。

第六章 经费拨付

第三十五条 华府对行署(省市)华北粮、款之划拨留用,由行署(省市)掌握支配,其手续一律以命令执行之,划拨令除下达行署(省市)照办外,并抄致税总,粮总,总金库照令分别通知行署(省市)级税局,粮局,金库照办,其划拨与结账办法如下:

全年预算,一次划拨,依照科目,代整、找零,找零部份(分),按月留用(农业税例外),半年小结,长留短拨,年度决算,短补长解。

秋征粮款亦用划拨办法,秋征任务确定后,即划拨下去,粮食部份(分)划拨下去后,行署(省市)可支配,核准与核销,但征收手续仍报解华府,年度决算后,即抵销(消)在划拨时所打之收据。

第三十六条 各项事业费及临时性质之预算经批准后(或在划拨数内)、为便于筹措粮款计各主管部门必须详造预算分配表(分别时间,地点,及粮款数字)送财政部门核准后即按期由主管部门支取。

第三十七条 省对专署:按季拨付四个半月的为少受物价波动的损失,款可分期拨付。

第三十八条 专署对县及其直属单位拨一个半月的。

第三十九条 以上按数拨付后,即根据报销领取,不再借支。

第七章 预计算审核手续

第四十条 各级审计机关对所有预计算之造报,除加盖机关公章外并由机关首长及经手人签名盖章。

第四十一条 凡审计机关对预计算之审核,均采用(批回)办法。经核相符者于原表批注(核符批回),其经核不符者,即批注(经核不符,已代更正批回)加盖审计机关图章(专署盖用财政科图章)后,审计员于总数字处加盖名章批回。

凡超过标准或超编人、马之开支各机关须先行请示,经批准后,始得列入预计算请领或报销,否则列入预计算者,一律不准。

第四十二条 预计算核准后,预算填发“预借通知”(附表25、26、27),计算填发“支付通知”(附表28、29、30)送交会计部门办理预借支付手续。

第四十三条 预计算核批后,审计员须办理以下事务:

甲、依据批准数,分别经常、临时,或事业费记入“预计算科目分户账”以便查核。

乙、依据“预计算科目分户账”按照费别,分别汇总统计(附表32)以便与总预算对照,并检查预支报销情况。

第四十四条 临时费或事业费开支单据,自报销之日起三年以后始得销毁,销毁时要报请有关部门监销(华府级为监察院,行署、省、市为财委会)销毁后列单据销毁登记表报上级备案。

第四十五条 审会计日常工作关系

甲、岁出岁入决算归会计部门编造(粮食部份(分)在华北归粮局编造后总会计汇编)交审计部门再加审查,关于岁出部份(分)内容说明由审计部门负责办理。

乙、属于预算范围内之预借与正式支出报销,经审计部门批准后会计部门才能开支,其余属于来往性质者或非预算范围内的正式开支则均不经审计部门批核。

丙、在行署、省、市对华北报表方面,审计部门只有半年收支报告,会计部门则有月报,为取得一致计,半年收支报告表,审会两方必须相互核对,数字取得完全相符,才能分别上报。

丁、收支预算与分配预算月季需要粮、款、实数目,审计部门要通知会计部门,月季税收与库存情况,会计部门要定期通知审计部门,此外日常双方所需收支数字,互有供给之责。

第四十六条 本规程如有未尽事宜,得呈请华府修改之。

第四十七条 本规程颁发后所有以前颁发之审计制度即行废止。

第四十八条 本规程自本年七月一日起施行。

原注:原文标题为《冀鲁豫区审会计会议精神材料(审计部分)》,根据文中内容和1949年7月24日的《冀鲁豫行政公署通知》分析,此材料系冀鲁豫行政公署为贯彻华北区审会计制度而印发的华北区审计规程。此标题是编者加的。

选自《中国革命根据地审计史料汇编》,中国审计学会审计署审计科研所编,北京工业大学出版社1990年版,第64~71页。(附表皆省略)

42.华北区暂行财政会计规程
1949年7月11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本规程依华北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华北政府)组织规程第十一条之规定制定之。

第二条 凡华北区财政(以下简称区财政)及县地方财政(以下简称地方财政)之款项、实物及粮秣收支会计事宜,悉依本规程办理之。

第三条 财政会计年度依民国纪元之年次,自每年一月一日起至十二月三十一日止为一年度;并从年度开始每六个月为一期,依此办理月结期结及年度总决算。

第四条 区财政及地方财政会计统以“小米”为记帐(账)本位,一切收支均须折米并与原款原粮或原实物同时入帐(账),各种收支凭证亦须具备折米数及原款原粮或原实物数;折合标准:现款依华北区金库条例实施细则之规定,实物粮秣均按征收折合率入帐(账),支出时款项按各级审计部门所评定之折合率,粮及实物按支出折合率入帐(账)。

第五条 区财政及地方财政收支入帐(账),款项以中国人民银行发行之“人民券”为本位,粮秣以米、麦、料、草、柴为本位,实物以具体品种(土布、棉花、鞋、毛巾等)为本位实物,他种货币、粮秣及实物品种均应折合为本位粮或本位粮实物与折米数同时记入帐(账)表单据数额及折米栏内。

第六条 区财政及地方财政收支之记帐(账)单位,按下列规定:

甲、款以“元”为单位,单位以下四舍五入。

乙、银元以“元”为单位,小数记至“角”,“角”位以下四舍五入。

丙、生金银以“库平两”为单位,小数记至“丝”,“丝”位以下四舍五入。

丁、棉花以“新市斤”为单位,零数记至“两”,“两”位以下四舍五入。

戊、绸、缎、布疋以“平方市尺”为单位,零数记至“方寸”。

己、粮食以“新市斤”为单位,单位以下七两舍八两入。

庚、鞋以“双”为单位。

第二章 会计机构与职责

第七条 根据区财政由华北政府统筹统支;省(直辖市)款项、实物由华北政府划给一定税收留用(以下即称划归留用);粮秣由华北政府按全年预算一次拨归省(直辖市)掌握之(以下即称“拨归”);地方财政由县统筹统支之财政体制,本区财政会计机构应分华北、省(直辖市)、县三级,其职掌组织及分工如下:

甲、华北级:

一、区财政之粮、款、实、全面收、支、调拨及岁入岁出总决算。

二、全区地方财政之粮、款、实、收、支、汇总,统计及总结。

三、会计组织及分工如下:

A款项会计:办理区财政中应解华北部份(分)之全区一切款项之收、支、记载、拨付、调度及决算。

B实物会计:办理区财政中应解华北部份(分)之全区一切实物之收、支、记载、拨付、调度及决算。

C粮秣会计:设华北粮食总局负责全区粮秣收支“其中包括华北政府拨归省(直辖市)之粮秣”拨付、调度及决算;并每日向财政部总会计作收支日报,以便随时汇总粮、款、实之全面数字。

D总会计:

1.华北级粮、款、实之随时汇总及总决算之编制。

2.华北级与各省(直辖市)留用部份(分)收支数字之逐月汇总及全区总决算。

3.全区地方财政收支之统计。

乙、省(直辖市)级:

一、掌管全省(直辖市)应解华北部份(分)款项、实物、粮秣之征解及代管。

二、掌管经华北划归留用或拨归省(直辖市)部份(分)之收、支、记载、拨付、调度及决算。

三、掌管全省(直辖市)地方财政收支(粮、款、实)之调剂、汇总、统计与总结。

四、会计组织及分工如下:

A征解部份(分):

1.款项征解会计:办理区财政款项之征收上解及应上解与省(直辖市)划归留用部份(分)之划分(主要为农业税征款部份(分),其他税收由省(直辖市)税局划分)及征收任务之掌握。

2.实物征解会计:办理区财政实物之征收上解及应上解与省(直辖市)划归留用部份(分)之划分(主要为农业税征实部份(分))及征收任务之掌握。

3.粮秣征解会计:办理区财政粮秣之全部征收上解及征收任务之掌握。

B省(直辖市)划归留用部份(分):

1.款项会计:掌握省(直辖市)划归留用款项之收、支、调拨;原预算与实收支之核算;决算表之款项附表之编制(指总会计之款项附表)。

2.实物会计:掌管省(直辖市)划归留用实物之收、支、调拨,其具体职掌同款项会计,并代管区财政之实物。

3.粮秣会计:掌管拨归省(直辖市)粮秣之收、支、调拨;原预算与实收支之核算;决算表之粮秣附表之编制。

C总会计部份(分):

1.拨归或划归留用省(直辖市)粮、款、实之全面收、支、调拨及粮、款、实全面决算之编制(粮、款、实分别决算后之汇编)。

2.地方财政之统计汇总。

3.区财政粮、款、实征收任务之统计及检查。

丙、专区一般不设会计机构,在边沿区或交通不便地区,必要时,得由省决定在专区设置会计机构受省委托,负工作督促,检查与专区内地方财政之部份(分)调剂之责。不设会计机构之专区,地方财政由省调剂,其组织及分工如下:

一、征解会计:办理区财政之征收上解及征收任务之掌握。

二、经费会计:办理由省拨给经费之领发。

三、地方财政会计:办理地方财政之汇总及部分之调剂。

丁、县级:

一、征解会计:办理区财政粮、款、实之征收上解。

二、经费会计:办理由省拨给经费之代领转发(包括粮、款、实)。

三、地方财政会计:办理地方财政粮、款、实、收支数字之记载,调拨及决算。

第八条 各级政府财政部门,管理区财政之款项,一律不设出纳机构,一切公款均须入库,在金库未[建立][3]前,原有之出纳机构,可暂代金库工作,但一切手续均按金库制度执行,一俟金库建立后,应即取消,交由金库办理。县政府管理地方财政之款项及由上级领用之经费款项不受本条限制。

第九条 各级政府,除保管粮票应设粮票出纳机构外,所经收区财政或地方财政之现粮、现物,均须交粮库或实物库保管,政府财政部门不得兼管现粮、现物之保管工作。

第十条 各级会计机构主要会计人员之任免、调迁,须由同级政府呈报上级政府批准后为之,一般会计人员,由同级政府任免、调迁、训练、报上级政府备案。

第十一条 会计人员与所在机关首长,因会计事务发生争执时,有权向其上级会计部门报告情况,并提出意见;会计人员有渎职行为时,可经所在机关首长依法处理呈报该管上级首长。

第十二条 上级会计机构得视需要随时派人视察下级会计制度实施与人员配备状况,有权查阅各种会计帐(账)簿、表册、凭证,必要时并得指调下级会计人员会同清算帐(账)目。

第十三条 区财政及地方财政之一切收、支;均须依本规程之规定,办理会计手续,取得正式凭证后;始在法律上生效。

第十四条 区财政及地方财政之任何支出,非经正式会计手续,持有正式会计凭证,不得向出纳部门支取。

第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会计人员得拒绝办理手续:

甲、开支(包括预借及正式开支)未经审计机关批准或虽经批准而批准之开支显有不适当者。

乙、未持有正式借据,或领据,或未加盖公章,及负责人,经手人印章者。

丙、借据或领据上,数字或文字有错误;或有涂改痕迹,未经经手人盖章证明者。

丁、记帐(账)凭证不全者。

戊、与本规程或其他有关法令有抵触者。

第十六条 会计人员须恪遵下列守则:

甲、依本规程之规定,精确及时办理各种会计手续与编制会计表报。

乙、帐(账)簿、表册、备查簿,及各种凭证;记载错误时,由原登记人员划线(红笔双线),盖章更正;不得挖、补、刮、擦或用药水涂灭,如因记载错误致财政损失者,得按情节之大小予以处分。

丙、妥善保管一切会计凭证、帐(账)、簿、表、册,如有遗失,经手人员负完全责任。

第十七条 会计人员办理会计事务时,如发现各机关人员有不法或不忠于职务行为,应报请该管机关酌情处分之。

第三章 会计科目

第十八条 华北级办理区财政会计事务使用下列科目:

甲、岁入科目:

一、农业税。

二、海关税。

细目:A出口税

B入口税

C转口税

D商品检验税

三、工商业所得税。

四、薪资报酬所得税。

五、摊贩牌照税。

六、行商营业税。

七、财产租赁所得税。

八、印花税。

九、货物税。

十、矿业税。

十一、烟税。

十二、酒税。

十三、海产税。

十四、交易税。

十五、屠宰税。

十六、盐税。

细目:A长芦盐税

B土盐池盐税

十七、契税。

十八、国营企业收入。

细目:A工厂收益

B矿山收益

C贸易收益

D银行收益

E企业收益

十九、公产收入。

细目:A房地产租金

B公产拍卖变价

C机关移交(机关结束后移交之财产)

二十、缴获物资。

二十一、没收敌产。

二十二、司法行政收入。

二十三、处区援助:外区援助之款项、粮秣、实物。

二十四、粮、款、实互兑收入:因粮、款、实互相兑换面发生之收入(决算时总会计以粮、款、实互兑支出科目对转冲平之)。

细目:A款变粮

B实物变粮

C粮变款

D实物变款

E粮变实物

F款变实物

二十五、折益:征收或粮、款、实互兑发生之收益。

二十六、收回投资:本年度收回之企业或财政投资。

二十七、杂项收入:不属上列各科目之收入。

二十八、上年结余。

二十九、本年结亏。

乙、岁出科目:

一、军费:

细目:A部队经费:野战军之一切费用包括经费、特费、建设费(电线杆在内)装备费、宣教费、训练费、妇婴费及其他临时费

B军火费:枪械弹药及各种军用器材

C军事运输费:军械弹药电讯西药被服等运输费

D新兵费:部队未接收前之新兵开支包括菜金公杂费烤火费等(由政府报销)及新兵训练期间之各项开支(由部队报销)

E俘虏处理费:遣散及训练俘虏之开支

二、作战费:

细目:A作战器材:作战时所需之掩体攻坚器材架桥修路工料费

B埋葬费:牺牲烈士埋葬棺材寿衣费

C赔偿费:因战争损害人民财物之赔偿费

三、前方战勤费:参战民兵民工之供给及其他一切战勤开支

四、抚恤费:

细目:A荣退军人抚恤费:荣退军人每年所领之抚恤供给,生产补助及荣誉金

B荣退军人临时抚恤费:处理荣退军人之开支、荣誉证印刷费、烈士(包括民兵民工)抚恤金、荣誉军人伤口复犯医药费及整肢费

C荣校开支:荣誉军人学校经费开支

五、民兵开支:

细目:A民兵作战费:民兵单独作战期间之各项开支

B民兵弹药费:民兵所需弹药枪械修理及武装补充等费

C民兵干部训练费:民兵干部训练时期开支(在县训练者由地方开支专区以上训练者由华北开支)

六、协助外区军费:

细目:A部队经费

B军火费

C战勤费

D运输费

七、行政费

细目:A行政经费:政府系统各部门及各机关单位之经费

B公杂费:包括公安特费、城工费、警察保安队及公安囚犯开支

C司法费、各级法院及囚犯开支

D交际费:对外交际所开支之一切费用包括交际机关之开支

八、民主事业费:各级人民代表会议之各项开支。

九、人民团体补助费:政党及人民团体之补助费。

十、交通建设费:

细目:A铁路建设费

B公路桥梁建筑费

C电讯修建费

D邮局补助费

E城市交通建设补助费(只限大中城市)。

十一、农林事业费:包括开渠凿井农林试验劳英大会及农场各项开支。

十二、文化教育事业费:

细目:A文化教育经费:大学专科学校师范中学及干部子弟学校经费

B干部训练费:各种干部训练班经费

C文化团体补助费:报纸、广播电台及其他文化团体补助费

D社会教育费:民教馆图书馆开支及各种节会之宣传费

十三、社会事业费:

细目:A社会福利费:妇女干部生育、干部婴儿保育、保育院、干部休养院、聋哑学校及古迹保存等开支

B社会卫生费:社会卫生防疫公共医院经费及其建设开支

C地方人员抚恤费:退职人员生产补助及地方人员伤亡补助费

十四、合作事业补助费:合作社之经费补助。

十五、治河防汛费:修河防汛及河务局黄委会防汛机关之开支。

十六、救济费:灾情赈济。

十七、财务费:

细目:A财务行政费:税务局、盐务局、对外贸易管理局、供应局、粮食局、粮库及金库经费购置费之各项开支

B运输装卸费

C建仓费

D包装费

E财务印刷费:各种票照及帐(账)簿单据之印刷费

F脱损:各种粮秣及实物保管运输之脱耗损失

十八、粮款实互兑支出:因粮、款、实互兑而发生之支出(决算时总会计以“粮、款、实互兑收入”科目对转冲平之)。

细目:A粮变款

B粮变实物

C款变粮

D款变实物

E实物变粮

F实物变款

十九、折损:征收及粮、款、实互兑而发生之损失。

二十、解上:华北政府专用科目:

二十一、拨归省(直辖市)粮:(决算时总会计以省[直辖市]之“华北政府拨归粮”科目对转冲平之)。

二十二、投资支出:国营企业之投资(经预算确定之本年度投资)。

二十三、杂项支出:包括政府直接慰劳部队及伤员奖金及不属于各种科目之特殊开支(一般临时开支不得用此科目)。

二十四、上年结亏。

二十五、本年结余。

丙、往来科目:

一、暂收:暂代保存之财物。

二、暂支:暂时借支之财物。

三、预支经费:各机关预借之经费。

四、机关往来:非供给机关款项、实物、粮秣往来。

五、总金库往来:财政部与总金库之往来。

细目:A款项入库:税收及其他各种入库款

B财政支拨:财政部开出之支付令

C预拨候领:预拨候领款项

六、银行往来:财政部与银行之特种往来。

七、省粮局往来:粮食总局与省粮局之粮秣往来。

八、发行粮票:华北政府发行之粮票。

九、销毁粮票:华北政府销毁之粮票。

十、银行垫支:银行垫支企业资金等款项。

十一、暂存企业资金:历年预算中拨来之企业资金。

十二、企业投资:历年投入国营企业公营企业之资金。

十三、库存未达:解交手续尚未齐全之各项库存粮款。

十四、税收未达:解交手续尚未齐全之各项税收。

十五、实物代管:财政部直属库及省(直辖市)代管之实物。

十六、省(直辖市)往来:华北与省(直辖市)间之往来。

十七、下年度农业税:本年所收之下年度农业税,下年度新帐(账)即转入农业税科目。

十八、下年度往来:本年度与下年度之往来(决算时转入本年结余或结亏)。

十九、上年度往来:本年度与上年度之往来(决算时转入上年结余或结亏)。

二十、杂损益:因收支各种实物而发生之收益及支损(年度终了办理决算时转入折益或折损科目内)。

第十九条 省(直辖市)办理区财政会计事务使用下列科目:

甲、岁入科目:款项实物参照前条甲项所规定之科目,并于科目前加添“划归”字样粮秣以“华北政府拨归粮”科目入账。

乙、岁出科目:参照前条乙项之规定办理。

丙、往来科目:

一、暂收:暂代保存之粮、款、实物。

二、暂支:临时借支之粮、款、实物。

三、预支经费:各机关预借之经费。

四、机关往来:非供给机关之款项粮秣、实物往来。

五、分金库往来:省(直辖市)与分金库之往来。

六、省粮局往来:省政府财政厅与省粮局往来。

七、企业投资:对公营企业之投资。

八、税收未达:解交手续尚未齐全之各项税收。

九、库存未达:解交手续尚未齐全之库存粮款及实物。

十、华北往来:省(直辖市)与财政部间之往来。

十一、省(直辖市)县往来:省(直辖市)与县(区)间之往来。

十二、代管华北实物:代管华北之一切实物。

十三、下年度农业税:本年所收之下年度农业税(下年度新账即转农业税科目)。

十四、上年度往来:本年度与上年度之往来(决算时转入上年结余或结亏)。

十五、下年度往来:本年度与下年度之往来(决算时转入本年结余或结亏)。

十六、杂损益:因收支各种实物款项而发生之损益(决算时转入折损或折益)。

第二十条 县(专署同)办理区财政会计事务使用第十五、十六条之甲、乙两项科目。

第二十一条 县办理地方财政会计事务及年终决算时使用下列科目:(华北及省[直辖市])办理地方财政统计事宜亦适用之)。

甲、岁入科目:

一、农业税附加:随农业税附征收入。

二、工商业税附加:随工商业税附征收入。

三、县村公产收入:县公产及村公产收入。

四、违警罚金:区村之违警罚金。

五、证照收入。

六、规费收入:行政司法等事务依法征收之各种手续费。

七、粮款实互兑收入,因粮、款、实互相兑换而发生之收入。

八、折益:粮款实互兑发生之收益。

九、调入:专署补助之粮、款、实物。

十、杂项收入:不属于上列各科目之收入。

十一、上年结余:

十二、本年结亏:

乙、岁出科目:

一、县教育费:县简师、高小经费,民众教育馆,收音机及剧团补助费。

二、县修建费:县修建道路桥梁及农场苗圃等开支。

三、县优军救济费:县优待军属及救济等费。

四、市政建设费:消防队清道夫开支。

五、民兵补助费:民兵部队弹药补助及民兵干部在县训练费。

六、村行政费:村政府经费。

七、村教育费:村小学经费。

八、临时费:村修建文娱及其他临时费。

九、财务费:证照印刷费。

十、社会卫生费:县诊疗所及防疫种痘等开支。

十一、调出:调给外县之粮、款、实物。

十二、粮款实互兑支出:因粮、款、实互兑而发生之支出。

十三、折损:粮款实物互兑发生之损失。

十四、杂项支出:不属于上列各科目之支出。

十五、上年结亏。

十六、本年结余。

丙、往来科目:

一、地方金库往来:县与支金库之往来(如款项县自行保管则可不用此科目)。

二、机关往来:县与村政府及各学校间之往来。

三、地方仓库往来:县与地方实物库间之往来。

四、投资:投入合作社之资金。

五、贷粮:贷给合作社之粮、款、及实物。

六、下年度农业税附加:本年所收之下年度农业税附加。

七、上年度往来:本年与上年度的往来。

八、下年度往来:本年与下年度的往来。

第二十二条 本章规定之科目内未规定细目者按发生收支或债权债务关系之机关名称或财政收支性质分设细目。

第二十三条 本章所规定之各科目非经华北政府批准不得增减或变更。

第二十四条 华北及省(直辖市)编制年度决算时使用华北区审计规程所规定之岁入岁出科目。

第四章 收支程序

第二十五条 区财政之一切款项收入,均须依华北区金库条例及华北区金库条例实施细则之规定,统交金库保管;其中属于应解华北部份(分)应逐级上解;由华北统一支拨;属于省(直辖市)划归留用部份(分),解至省(直辖市)为止,由省(直辖市)统一支拨,为简化基层手续,解华北款与省(直辖市)划归留用款之划分,由省财政厅(直辖市财政局)及省税务局(直辖市税局)办理,其解交及支拨程序依下列规定:

甲、解交:

一、农村解交手续(包括不足十万人口之县城)

A、区村:

1.县级以下之解款机关征收农业税时,为避免区村解款往返于金库及县政府间换取手续之烦,得由支金库代县政府开具三[县][联]正式收据(样一):

第一联收据:交缴款机关作为完税凭证。

第二联存根:每日将存根整理统计开具支库临时收据,连同存根一并交县府。

第三联存查:留支金库备查。

2.支金库每日根据三联正式收据之第二联“存根”开具支金库两联临时收据:

第一联存根:留支库备查。

第二联收据:连同代县府所开收据之存根联一并送交县府。

B、县级:

1.县府接到支金库临时收据及支金库代县府所开之收据存根核对无误后,根据县政府收据存根逐笔登记征解账。

2.县级解款机关每五日将支金库临时收据加以整理,分清科目或税目填制二联收款统计表(样二),到支金库换取收款书之正副收据。

3.县级解款机关于取得支金库四联收款书(存根、报查、正收据、副收据)之正副收据,除正收据凭以记账存查外,即根据该副收据填制三联解款书(样三)连同支金库副收据一并报省财政厅。三联解款书用法如下:

第一联存根:留县府备查。

第二联报告:连同支金库之副收据报省财政厅凭以注征解账。

第三联批回:报省财政厅核对签发批回,县府凭以记账并作为完税证据。

4.支金库四联收款书之折米数字,根据金库条例实施细则,由支金库折合填注。

C、专区级:不设会计机构者县可径解省财政厅,如设会计机构,即按下列程序办理:

1.县报来之解款书经与副收据核对后批回,报告联存专署。

2.根据县解来之副收据填制专署三联解款书(同样三)连同原副收据解省财政厅,县之解款书及所附副收据在专署停留期间不得超过三日。

D、省级:

1.县报来或专署报来之解款书经与原副收据核对后批回,报告联存省财政厅。

2.省级根据县或专署报来之支金库副收据每十天汇总一次,并按华北政府核定数填写解华北款及省划归留用款统计表(样四以下简称税收上划分统计表)(须分清科用金额及折米数字,均按原副收据之原款原折米数统计)连同原副收据送分金库,分金库核对无误后,属于华北款者,应开出五联收款书,(存根、报查、报告、正收据、副收据)正副收据交省财政厅,属于省留用部份(分)者,应开给省财政厅存据。

3.省根据分金库收款书收据填制三联解款书(同样三)存根留查,报告批回两联连同分金库副收据一并报财政部。

4.各省税务局经收之各项税款:由省税局划分华北款,及省留用款,其解交手续与省财政厅同,惟属省留用者,省税局取得分金库两联收据(存根、收据)应以解款书连同收据解交省财政厅,省财政厅将解款书与收据核对后即办理批回手续,省财政厅凭报告及收据注银行往来账解款机关凭解款书批回联注账。

E、华北级:

1.财政部收到省或税总局解款书与所附副收据核符后即签发批回。

2.财政部将总金库报来收款书之“报告”联与省或税务总局解来之分金库副收据核对相符,即注正式科目帐(账),其不符者,可先注往来帐(账)(库存未达或税收未达)待解款手续齐全后即可冲转正式科目。

二、大中城市税收解库程序如下:

A、税收机关核定纳税义务人税收数字后,填具五联缴款书(样五)第五联存根留税收机关,其余四联交纳税人连同款项交金库,金库于点收无误后盖章证明:第一联收据:交纳税人作为完税凭证。第二联通知:留金库存查。第三联报查每日终了由金库汇总分别税目,填写两联税收统计表(同样二)连同缴款书第三联报查交分金库审核。第四联回执:交收款库于款项查点无误后,退原税收机关凭以考核纳税人是否如期纳税。

B、分金库收到各收款金库税收统计表与缴款书第三联报查核对无误后,由分金库划分华北款省(直辖市)留用款统一支拨,其解交及支拨程序依下列规定:并填写折米数;属于华北款每日汇总填具五联汇总收款书:

第一联报存根:留分金库备查注账。

第二联报查:送总金库凭以注帐(账)。

第三联报告:送总金库转报财政部与第四联副收据核符后登账。

第四联副收据:由分金库连同第五联正收据一并交市税局(或市财政局),市税局(或市财政局)根据金库副收据开具三联解款书报财政部。

第五联正收据:市税局(或市财政局)留作记账凭证。属于省(直辖市)留用款分金库应开具二联收据:

第一联存根:分金库备查注账。

第二联正收据:交市税局,由市税局以解款书解市府财政局(或省财政厅)。

C、财政部收到市级解款之各种凭证后,参照第二十五条,甲项第一款之规定办理。

三、大宗华北款项入库时,县以上解款机关及支金库应即电告总金库及财政部(电报电解另条规定)。

四、华北经营之各国营企业,银行,贸易交纳税款时应:

A税款部份(分)分别汇总向华北税务总局交纳,于完纳税款时,必须携带经华北财政经济委员会核准之营业决算书,到税务总局取缴款书连同现款交金库,其具体办法同本条甲项二目之规定。

B关于超计划之利润补税,或不及计划利润之退税,均于年终决算后,由华北税务总局报请财政部,于该部门领取资金时,扣征或退还。

五、直接向财政部解款者财政部得填写“缴款介绍信”(样三十七)介绍其向金库缴款、解款于款交金库后应取得金库五联收款书之正副收据然后填写三联解款书连同收款书副收据联解报财政部。

乙、支拨:华北款由财政部支拨,划归留用款由省财政厅(或直辖市财政局)支拨,其支拨程序如下:

一、领款机关派人直接到华北政府请领款项时,根据其审计部门所批准之预借通知书或支付通知书,取得领款机关之正式凭证(借据或领据),然后财政部以两联支付书支拨之(样六):

第一联支付书存根:财政部存查:并作为编制收入传票之凭证。

第二联支付命令:交领款机关凭向总金库取款或换取总金库转拨分金库之付款通知。

二、领款机关不能派人直接请领,须由财政部转拨者,根据审计部门所批准之预备借通知书或支付通知书填具三联支付书(样七)支拨之:

第一联支付书存根:财政部存查,并作为编制收入传票之凭证。

第二联支付命令:交总金库凭此付款或转拨分金库,总分金库付款时,应取得领款机关所持之支付书通知联及正式借据或领据,递报财政部。

第三联支付通知:交领款机关凭开正式借据或领据,并凭此联及借据或领据向总分支金库领款。

三、财政部遇有必要时,亦得依华北区金库条例实施细则第四章之规定预拨金库存款,预拨手续以三联支付书行之,(同样七)但须在支付书上加盖“预拨后领”戳记,并根据存根编制收入传票记总金库往来预拨候领户账。

四、省(直辖市)拨款手续与华北同。

第二十六条 区财政之一切粮食收入均须随时解交华北区粮库,由财政部统一支拨,其解交及支拨程序依下列规定:

甲、解交:

A、区村:

一、区村政府于公粮交分粮库后,由分粮库代县政府开给区村三联正式收据,(样八)(每一税目占一本如农业税占一本收据,其他税收各占一本收据,以便统计。)三联收据为:

第一联收据:交解粮区村作为收粮凭证。

第二联存根:每五日汇总填具四联收粮书,(收粮书应以区库名义开出,并须注明分粮库名称以便核对)收粮书之收据联连同此联一并交县府。

第三联存查:留分粮库备查。

二、分粮库每五日根据代县政府所开收据,开具四联收粮书,其各联用法如下:

第一联收据:交县府转解省财政厅。

第二联报告:交区粮库作为记帐(账)根据。

第三联报查:交区粮库,由区粮库每五日一汇总,填具粮秣入库书,转送省粮局。

第四联存根:留分粮库存查。

B、县级:根据分粮库之收据,填具三联解粮书(样九)

第一联存根:留县府备查,注帐。

第二联报告:报省财政厅作为注帐(账)凭证。

第三联批回:报省财政厅审核批回,粘附于存根上,作为完成公粮凭证。

C、省级:

一、省财政厅收到县解粮书及分粮库之收据,核对无误后,办理解粮书之批回手续。

二、省财政厅根据分粮库之收据,每十日汇总一次,填具二联征收统计表(样十)连同原分粮库收据,至省粮局换取汇总收粮书。

三、省粮局将财政厅转来之分粮库收据,与区粮库报来之“报查”联核对无误后,开具三联汇总收粮书。其各联用法如下:

第一联收据:交省财政厅转解财政部。

第二联报查:报华北粮食总局。

第三联存根:省粮食局存查。

四、省财政厅以三联解粮书,将省粮食局交来之收据解交财政部,解粮书使用办法同县府(同样九)。

D、华北级:华北粮食总局收到省财政厅解粮书与省粮食局“报查”联核对后,即办理批回手续。

乙、支拨:粮食支拨手续,另订之。

第二十七条 区财政之一切实物收入,均须随时交省直属实物库保管,(华北实物由各省代管)或交财政部物资清理处变价,其解交支拨及代管程序如次:

甲、解交:

一、县级及县级以下征收实物机关所征收之实物,统交省(直辖市)直属仓库保管,仓库于收到各解交机关实物后,应开具四联收实物书(样十一)。

第一联存根:仓库存查并作为记帐(账)凭证。

第二联报告:由仓库交省财政厅记帐(账)。

第三联副收据:由解交机关填解实物书转省财政厅记帐(账)。

第四联正收据:解交机关存查,并作为记帐(账)凭帐(账)。

二、各解交机关于取得仓库正副收据后,应即填具三联解实物书(样十二)连同副收据联送交省财政厅。

三、省(直辖市)解交程序如下:

A.核对解交机关之解交凭证(包括仓库副收据,报告及解实物书)无误后,办理批回手续。

B.根据县级解实物书及仓库副收据,由省财政厅填具二联划分实物清单(样十三),将实物划分为华北实物,省划归留用实物,属于华北实物,省即办理代管手续,填具二联代管实物书(样十四)。

第一联代管存根:省(直辖市)存查,并凭以登记代管华北实物科目帐(账)。

第二联代管收据:开具解实物书,连同此联报财政部作为注帐(账)凭证。

C.属于省(直辖市)留用实物,由省(直辖市)之征解会计将划分实物清单填好后存根联由征解会计存查清单联交省划归留用会计注帐(账)。

直属实物库,不分华北或省划归留用实物,统一保管;只对省(直辖市)建立往来关系,由省(直辖市)掌握,分立户头。

乙、支拨:

一、省(直辖市)代管之华北实物统由财政部开具二联拨证(样十五)支拨之。

第一联存根:财政部存查,并凭以登记实物代管科目帐(账)。

第二联拨证:交领物机关,凭向财政部所指定之省(直辖市)仓库支取。

二、财政部由直属库、清理处或商行,拨付实物时,亦应按上款规定办理,但在尚未确知其实存数字时,可开具支付介绍信。待实物支付完毕,须取得取物机关正式借据(或领据),连同介绍信,一并报道财政部然后按实付数字注帐(账),其介绍信种数及样式另定之。

三、省(直辖市)支拨实物库存物时,其程序可参照本项一、二两款之规定,但属于代管华北实物部份(分),无财政部拨证,不得转拨。

第二十八条 华北及省(直辖市)直接收到之粮款实物均须开具二联正式收据(样十六)第一联存根:收入机关存查,并为编制传票之依据,第二联收据:交原缴机关,作为已经收到之凭证。

第二十九条 华北及省(直辖市)会计部门借给各机关单位经费,须凭同级审计部门之预借通知及借用机关之正式借据(同样三十八)为凭;二者缺一不得借支。

第三十条 华北及省(直辖市)会计部门发给各机关单位经费,须凭同级审计部门之支付通知及领用机关之正式领据(样三十八),二者缺一不得支付。

第三十一条 华北及省(直辖市)如收到暂代保管及临时往来性质之粮、款、实物时,均须开具二联临时收据(样十七):

第一联“存根”:收入机关存查并作为编制传票之凭证。

第二联“临时收据”:交存入机关俟后凭此支取或转帐(账)。

第三十二条 华北支取银行特种款项时,须开具二联特种支票(样十八)

第一联“存根”:财政部存查,并作为编制传票之凭证。

第二联“特种支票”凭向银行支款。

第三十三条 华北及省(直辖市)遇有款项、实物、粮秣,发生互兑关系时;均应通过“粮、款、实互兑收入”及“粮、款、实互兑支出”两科目;互相间均使用正式收据(同样十七)办理转帐(账)手续。

第三十四条 遇入库款科目与实际科目名称不符时;由税局或其他征收机关填具四联修正书(样十九)逐级更正之:

第一联“存根”:更正机关存查。

第二联“通知”:由更正机关转交直属上级更正注帐(账)。

第三联“报查”:由更正机关交直属上级转报财政部或省(直辖市)注帐(账)。

第四联“回单”:随“报查”转上,俟批回后;逐级批转原更正机关。

遇有折米数发生错误时;由总分金库填具四联更正书,更正。

使用程序按照金库条例实施细则办理。

第三十五条 各级政府及其他收入机关经收之华北税款或划归省(直辖市)款项,事后发现有重征错解者,经负税人或错解机关之申请由收入机关检查属实准予退回其处理手续如下:

甲、重征或错征税款:经检查属实退款手续如下:

一、原款已经解库,但入库手续(金库及征收机关均包括在内)尚未上报时;其应退款,仍由原款中退还;原收入票照或其他收据凭证即收回;加盖戳记作废,按更正数字,另办入库解交手续。

二、如原款解库后,入库手续已经上报者,为简化手续起见,由征收机关详加审查,填具五联“收入退还书”;(样二十甲)凭以退款及转帐(账)。其具体使用办法如下:

第一联“收据”:交退款金库凭据退款后由金库寄总金库汇核。

第二联“通知”:交由退款金库于退款后存查,凭以记帐(账)。

第三联“报告”:交由退款金库寄总金库转财政部凭以记帐(账)。

第四联“报查”:交由退款金库于退还后,加盖日戳,报原收入机关。

第五联“存根”:由原收入机关存查。

乙、重解错解省(直辖市)划归留用款或华北款;其退回处理手续,由原重解错解机关须填具三联退款申请书(样二十乙)逐级呈报财政部审定;批准后;填具三联“支付书”加盖“退解”字样发还。支付书(同样七)

第一联支付书存根:财政部存查。

第二联支付命令:命令金库付款。

第三联支付通知:通知申请机关取款,连同申请书回单一并交申请机关,于财政部所指定之退款金库领款。

第五章 电报制度

第三十七条[4]为及时了解征解情况,便于财政调度,除办理正式解交手续外,各级征收机关及各级金库粮局应与财政部建立经常电报制度,具体规定如下:

甲、县级征收机关每月五、十、十五、二十、二十五、及月底以电话或派人专函向省(直辖市)报告五日(或六日)以内之解上(包括入库待点数字)及当日库存数字;款项在千万元,粮秣在万斤以上者,应立即上报,但此项临时报告应包括在定期报告内。

乙、省(直辖市)每五日汇总电报财政部一次,电报尾数至万位为止,此类电报须一文一事,财政部凭以登记电报情况帐(账)。

丙、实物征收期中,参照甲、乙两项之规定,每旬电报一次。

第三十八条 财政部在必要时,得采用电报拨付,其手续规定如下:

甲、电拨款项:

一、财政部开两联支付书,加盖电拨戳记,注明电报号数,通知总金库转发(参看金库条例实施细则第三章)并同时电知领款机关。

二、领款机关于接到财政部电报后:应填具二联正式借据,或领据,注明电报号数,凭向指定之金库取款,付款金库以领款机关之电报与总金库电报号数及金额核对无误后付款。

三、财政部于电报发出后,登记电报情况,俟金库将领款机关之借领据,逐级转来,始能转入正式帐(账)簿,财政部致领款机关电文之开端固定为:

“凭第××号电向××金库领取××费××元……”

乙、在必要时,实物及粮秣亦可采用电拨,其手续参照甲项之规定。

丙、办理电报拨付,必须通过甲乙两项会计程序,否则付款(粮物)机关应拒绝支付。

第三十九条 电报电拨之电稿,由会计摘抄存查。

第六章 账表组织

第四十条 华北省(直辖市)均依照本规程之第五、六两章各条之所规定之记账凭证,为编制收入或付出传票(样二十一)之根据传票逐笔过入各种科目明细账。

第四十一条 华北粮、款、实账表组织规定如下:

甲、款项部份(分):

一、科目合计表(样二十二):

每日根据传票依照科目次序编制之。

二、科目明细账(样二十三):

A岁入科目明细账:

科目以下细目立户,根据传票逐笔反收付登记之,款项及折米数均须登记并结出余额。

B岁出科目明细账:

科目下按支出性质参照第三章所规定之细目立户,根据传票逐笔反收付登记之,并结出款项及折米之余额。

C往来科目明细账:科目下按各机关之名称立户,根据传票反收付登记之,并结出款项及折米余额。

三、科目总账(样二十四);根据科目合计表,分别岁入岁出往来各科目,逐笔反收付登记之,并结出款项及折米余额。

四、补助账(样式自定);可设电报电拨情况账,征收任务账等,并根据需要,另增设各种补助账及登记簿。

乙、粮食、实物部份(分)账簿,按米、麦、料、草、柴及土布、棉花、鞋子之各粮种及实物类别依甲项之规定设置账表,如实物品名繁多,可增设各种品名分类补助账。

丙、粮款实各会计单位,每日须向总会计作科目合计日报表,以便总会计之汇总工作(样二十五)。

丁、总会计:

一、华北之粮款实汇总:

1.科目汇总合计表(同样二十五):根据粮款实合计表各科目之折米数编制之。

2.华北科目总账(样二十六):根据科目汇总合计表反收付登记之。

二、华北全区区财政之汇总:

1.华北区财政科目明细账(样二十七);根据华北及各省(直辖市)之月报表反收付登记之,按编送报表机关名称立户。

2.华北区财政汇总合计表(同样二十五);根据华北及各省(直辖市)之月报表汇总编制之。

3.华北区财政总账(同样二十六);根据华北区财政汇总月报表,反收付登记之。

三、华北全区地方财政之汇总,不另设账簿,只根据各省(直辖市)之地方财政期报表编制华北全区地方财政统计表(表样由财政部临时统一规定)

第四十二条 省(直辖市)级账簿依下列规定行之:

甲、省划归留用款部份(分)依照第四十一条甲项之规定执行之。

乙、征解会计部份(分):

一、征收分户账(同样二十三):按县名或专署名立户,各县或专署原任务数记入账眉之原定数内,实收数记入收方(如有退回数记入付方)并随时结出各户余额,原定数与余额比较之差额,即为该县或专署所欠任务。

二、解上分户账(同样二十三):分立解华北及省划归留用户,应解华北及省(直辖市)划归留用之原定数,记入账眉,实解数记入付方,并随时结出余额,原定与实解余额比较即为省(直辖市)欠解任务,或省尚应留用数。

三、粮食、实物征解均使用此账,但粮食,实物须按粮种,实物种类分别立户。

丙、总会计账簿之设置参照上条丙项之规定。

丁、实物仓库会计设下列账簿只记实物不记折米。

一、传票(样二十八);根据原始记账凭证编制之。

二、分类总账(样二十九);按土布、棉花、鞋等实物种类分类,每类占账页一页至数页,根据传票登记之,每类余额,表现为库存实数。

三、仓库分类分户账(同样二十九);下按机关名称设户,各户余额相抵后之差额,须与分类总账各该余额相符。

第四十三条 根据本章所规定各项账簿须编下列表报;

甲、华北:

一、华北级粮款实会计表报;

A华北科目月报表附表(样三十):(是指总会计科目月报表之附表)根据粮款实之科目总账编制之,表现各科目当月收支及截至当月止之累计余额,每月编制一次。

B华北科目明细期报表(同样三十):根据粮、款、实科目明细账编制之,表现各细目之半年收支及截至期底止之累计余额,每半年编制一次。

C岁出岁入科目原概算及实收支比较表附表(样三十一甲、乙):根据粮、款、实科目总账编制之,表现各科目原概算截至当月止之实收支及其比较差额,每三月编制一次。

二、总会计报表:

A华北科目月报表(样三十二):根据总会计之科目总账编制之,表现各科目当月收支及截至当月止之累计余额每月编制一次。

B华北岁入岁出科目原概算及实收之比较表(样三十三甲、乙):根据华北科目总账编制之,表现各科目原概算及截至当月止实收支与比较差额,每三月编制一次。

C华北区财政月报表(同样三十二):根据华北区财政总账编制之,表现各科目当月收支及截至当月止之累计余额,每月编制一次。

D华北区财政岁入岁出科目原概算及实收支比较表(同样三十三甲、乙):根据华北区财政总账编制之,表现各科目原概算及截至当月止实收支与比较差额,每三月编制一次。

乙、省(直辖市)会计报表

一、省(直辖市)划归留用部份(分),粮、款、实会计分设下列各表其编制办法参照本条甲项一款之规定。

A××省科目月报表附表(同样三十)

B××省科目明细期报表(同样三十)

C××省岁入岁出科目概算及实收支比较表附表(同样三十一甲、乙)

二、征解会计报表:征收任务检查表附表(样三十四)根据粮、款实征收分户账及解上分户账,按月编制之。

三、总会计表报:

A××省科目月报表(同样三十二)编制办法参照本条甲项二款A目之规定。

B××省岁入岁出科目概算及实收支比较表(同样三十三甲、乙)编制办法参照甲项二款B目之规定。

C征收任务汇总检查表(样三十五);根据粮、款、实征收任务检查表,按月汇总编制之。

D地方财政期报表,根据各县(或专署)之地方财政报表,每半年编制一次(表样由省府自定)。

第四十四条 省(直辖市)级对财政部之各种月报表,均须于月终后十五日内送出。

第四十五条 专署如设会计机构其账表组织如下:

甲、经费会计部份(分);

一、传票:依本章第四十条之规定。

二、岁出及往来科目明细账(同样二十三):按第十五条所规定之岁出及往来科目及细目分户,根据传票随时登记,但于向省报销后即结清各科目及细目。

乙、征解部份(分)账表、参照第四十二条乙项四十三条乙项二款及三款C目之规定。

丙、地方财政部份(分),参照四十一条丙项三款及四十三条乙项三款D目之规定。

第四十六条 县级之经费及征解部份(分),其账簿组织,参照前条甲乙两项,地方财政账表参照第四十一条甲项及四十三条甲乙两项之规定由省设置之。

第七章 结账及决算

第四十七条 区财政年终结账及决算事宜,应依下列规定:

甲、每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为全区年终总结账日期,本日以前应将政府之应收未收应付未付款、粮食及一切债权债务尽量清理完毕。

乙、结账日应将负债科目之各户余额逐笔以传票付出,资产科目之各户余额逐笔以传票收回,收付相抵后之余额,应以下年度往来科目入账,但岁入岁出各科目之各户仍留原账不动。

丙、根据乙项传票编制科目合计表,并根据合计表结清科目总账之各资产及负债科目(只留下年度往来科目)。

丁、根据结账日之收付传票反收付编制接收上年度往来账合计表(同样二十二)接收上年度往来账合计表之收方做新账之收入传票,合计表之付方做新账之付出传票(但将下年度往来改为上年度往来科目并于科目下设上年度转来余额户)据以登记科目明细账,并根据接收上年度往来账合计表每一科目总数登记科目总账。

戊、年度终了后,省于三月半,华北于四月底为决算日,翌年一月一日至决算日为建立新账后清理旧账时期,在此期间,凡应记入上年度岁入岁出科目内者,均须按以下规定办理:

一、于新账内之上年度往来科目下设立代收上年××税户、代付下年××费户,凡系新账代收或代付旧账之岁入岁出科目账均记入此户。

二、决算日新账根据上年度往来科目中之代收上年度××税户、及代付上年度××费户之余额,编制接收下年代收及代付本年度岁入岁出科目账合计表,岁入记入本表之收方,岁出记入本表之付方,收付相抵后之差额,仍以下年度往来科目记入表内。

三、旧账根据接收下年度代收代付本年度岁入岁出科目账合计表,编制收付传票,据以登记科目明细账,并根据此项合计表登记总账。

四、将旧账之下年度往来及新账之上年度往来科目,转入本年结余或结亏。

五、根据旧账之科目总账,科目明细账,及华北区财政岁入岁出科目编制岁入岁出总决算书及附表(样三十六甲、乙)

六、以传票结清旧账之科目总账及科目明细账。

第四十八条 县于二月底,专署于三月底以前须将上年应解未解,及应领未领之华北粮、款、实物解交或报销结办,并结清有关区财政之各项账目。

第四十九条 地方财政之结账及决算手续,参考第四十七条之规定,但在翌年二月底前由县将决算表编妥送交省(直辖市),省(直辖市)至迟应于三月底以前将各县决算表统计齐全报告财政部,财政部应于四月底前将全区地方财政统计完毕。

第八章 会计交待

第五十条 会计人员之调动须经上级会计部门之同意,如经解除或变更其职务者应办理交待。

第五十一条 主办会计人员办理交待,应由所在机关首长及经该级审计人员监交,必要时并得由上级机关派员监交,会计佐理人员办理交待,由主办会计人员监交。

第五十二条 交待人员应将图记、文件、其他公物及其经管之现款、票证、会计凭证、账簿、报表及经办未了手续,造具收支报告表及各种必要附表,及移交清册交待后任,并在其经营各种账簿之最末一笔账盖章,接任人员于最初一笔账前盖章(要填具账簿之末页之经管人员一览表),并注明年月日以证明各人所负责任之始终。

第五十三条 卸任人员应自后任接替之日起二十天内交待清楚,非取得交待证明书不得擅离任地,但任前因病卸职或病故者,得由其会计佐理员代办交待,但责任仍由该前任人员担负。

第五十四条 后任接收移交时,应即会同监交人员于三日至五日内,依具(据)移交表或目录逐项点清,在移交表上加盖印章。

第五十五条 各种移交表册,须缮写四份,移交接收手续办理妥善后,每份均须由卸任人,接收人,监交人,签名盖章,一份由卸任人留存作为移交凭证,一份由接收人收执,一份呈报行政首长,一份由卸任,接收,监交及该机关行政首长会呈各该管上级机关查核。

第五十六条 会计人员交待不清及因交待不清致使财政受损失者,除按情节轻重依法惩处外,交待不清有关人员应负连带责任,行政首长负失察之责。

第五十七条 接收人员或接管机关与监交人员如于接收时发现有违犯本章规定或移交不清短交款项及会计证件等事项,可由接收人员或接管机关造具驳册经监交人加具按语连同原交表册于五日内联衔报告同级政府处理。如经查实确有亏欠或短缺凭证或营私舞弊者得依法追缴并惩处之。

第五十八条 接收人员未依本章之规定,故意留难卸任人员者。可具情呈报同级政府处理,接收人员在规定点收日期内,未予检点或检点草率而事后发现问题,离接收日期逾三个月以上者,应由接收人员负责,不得藉口交待不清推诿前任。

第五十九条 因机关裁并而交待时,移交机关视为前任,接管机关视为后任其交待适用本章规定,移交表册造具三份,前后任各一份,一份由前后任及监交人会同呈报上级机关核查,若前后任非属一个领导机关,再增造一份,分别报道上级机关核查。

第九章 附则

第六十条 华北区村财政会计规程由省(直辖市)订定,但不得与本规程相抵触。

第六十一条 本规程颁布后,前晋冀鲁豫边区政府,晋察冀边区行政委员会颁布之会计制度及本区前颁发之华北区暂行会计规则试行草案,即行作废。

第六十二条 本规程如有未尽事宜由华北政府随时修改之。

第六十三条 本规程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选自《华北人民政府法令汇编》第二集,华北人民政府秘书厅1949年9月编印,第11~41页。简称“华北法令汇编版”。

互校版本:《华北人民政府法令选编》,中国法学会董必武法学思想研究会2007年8月编印,第308~339页。简称“法学研究会版”。

43.冀鲁豫行政公署通令——为明确划界移交后之财政管理制度及审会计手续由
1949年7月21日

令各专署县政府区库县仓库并抄致行署级各部门

按我行政区划即将变动,地区亦随之辽阔,为适应工作需要便利领导,根据华府规定,对我区财政管理之审会计程序作如下变动:自七月份起,各专县与行署直属机关,原归财政处供给之直属机关,改为由行署委托各专署代办(各直属单位在直供科未建立前仍归财政处报销)。为此特对审会计组织职掌范围、科目、领报制度及代办前后应办之事项等规定如下:

一、审计问题:

(一)审计组织及职权:专署财政科内设审计员三人,分工掌握专区范围内预计算核销,物价之管理及评定,支拨计划,有关制度之请示报告和检查等工作。

(二)工作范围:专署一级在经常费用范围内,有权核准报销,如遇临时性质之较大开支,转呈省府核发,并需附具专署意见,如专署认为呈请不当,有权批驳。

(三)清理悬案:为配合划界移交清理工作,并严格今后财政管理制度,所有以往一切开支,不论应报与否,而积累下来的悬案,除分别性质检查责任外,并要备文呈请,争取在行署移动前(八月中旬)给予合理解决。

(四)经费拨付:在省定期拨付之总数内,对县及直属单位预拨一个半月的,并根据月份报销拨付,如遇有临时性较大的开支可临时预算,呈请核发,并结转六月底以后各专署与县挂借之款粮顶预拨数。

(五)报销日期表册份数;县及专署直属单位,一月一次于下月五日前,向专署报销,附花名册,计算表各两份,经审核退回各一份;专署每三月一次,于下月十五目前,汇总报省附专署县及其直属单位之花名册,计算表和各专署之经费汇总报告表(分别月份)编制实有统计表(按月汇送)各两份审核之。

(六)经费评价:为使经费开支与当地物价结合,决定款项之经费开支,由专署组织评价委员会评定之。根据各县主要市场,每月十三日至十七日,中等物价之批发价格,并照顾专区衔接地带评定,呈请行署批准后执行,为争取及时报销,各专署之评价,最晚不得超过二十日报到行署。

参加评价部门:以政府名义召集当地军供、职工会、银行、贸易部门参加,以政府财政部门为主。

(七)行署秘书部门之直供科与行署级各直属单位之供给关系均按以上办法执行。

(八)各事业费之预计算手续按其系统逐级上报兹分别规定如下:

治河防汛水利建设费,每半年造报一次。

公路建设费:于每段工程完竣后一月内造报,其余民政、农林、教育、财务、民兵等部门事业费按季造报,行署级之事业部门于每季终了后,在一月内造表两份,送财政部门审核连收支对照表,单据由财政部门缮写一份报华府备案,水利、交通、高等教育、文化、艺术事业费等,经同级财政部门初审后,转华府核销,其经常费部份(分),行署级财政部门有权核销。

二、会计机构及职掌会计科目等问题:

(一)行署级分行署留用、征解、总会计三部份(分)。

(二)专署一级一般不设会计机构,必要时由行署委托、代办、分征解、经费、地方财政共设会计员四人,分司掌管华北区财政征收转解(粮、款、实)及征收任务和行署汇给之经费(粮、款、实)之代领转发,以及地方财政之拨总及部份(分)调剂。

(三)县财科组织暂不变动,待新编制下达后再行调整,其征解、经费,地方财政、会计应分司掌管华北财政(粮、款、实)之征收转解和由行署拨给之经费(粮、款、实)之代领转发以及地方财政之全面收支核发及决算。

(四)会计科目(另附)

(五)附则:

1.财科与有关事业部门:截至六月底以前代领代报借欠之事业费手续结清,以后向其主管事业部门办理领报不再混淆。

2.向行署直接领报之各县财科截至六月底结清下次转入专署财科充作预拨经费。

3.各级政府直属机关之审会计人员在办理征解、记账、领报等手续均依此统一规定,不得擅自更立科目,如属实际需要,须事先呈请行署转报华府批准后方得执行,所需账簿、表册,由省统一规定或印发。

4.卅八年度决算可按原来科目性质分别归纳,列入此科目内。

5.各级审会计人员之配备可协商民政部分[门]解决。

6.在省未成立以前,一切仍由[以]行署名义办理。

此令

主任 潘复生

副主任 贾心斋 韩哲一

选自《中国革命根据地审计史料汇编》,中国审计学会审计署审计科研所编,北京工业大学出版社1990年版,第164~166页。

44.华北人民政府关于防汛粮款开支办法的规定
1949年7月22日

令各行署、省市政府、本府水委会、农业部、财政部。

关于今年防汛所需粮款开支办法规定如下:

一、凡本区主要河流——黄河、永定河、滹沱河、子牙河、潴龙河、大清河、卫运河、漳河、滏阳河、蓟运、滦河等河之主要堤防,华北防汛会议时已有具体规定,抢险工程所需材料费由华北粮开支,其粮款由本府水利委员会具体掌握;根据各地河流工程需要拨付使用。开支后按工程、按季节向本府报销(民工抢险队食用部分由地方粮开支,详第二项)

二、凡各地次要堤防,支流小河之备料开支与民工抢险队,驻堤防守食用部分(每人每日最多不超过三斤半小米)一律由受益地区群众负担,其方法可由县统筹,按照受益区农业税分数分配负担,但事前要按照施工计划详造预算说明,每份负担量报行署(省)市政府核准,开支情形向行署(省)市政府报销,转本府备案。希即遵照!

此令

选自《华北人民政府法令选编》,中国法学会董必武法学思想研究会2007年8月编印,第340页。

45.华北人民政府为华北级与平津两市供给制人员试行包干供给制的通知
1949年7月27日

通知华北级各机关、平、津市政府、本府所属各单位

为适应城市情况,便利个人生活调剂,减少事务手续并提高工作效率起见,在不增加财政开支的原则下,决定华北级及平津两市地方供给制人员,(学校、训练班、保育院之幼儿除外)均试行包干供给办法,华北级驻北平各机关从七月十六日起开始试行,平津两市及驻天津华北级机关均自八月一日起试行。

包干供给标准:包括粮食菜金、津贴费、细粮调剂与过节费、被子鞋袜,伙夫费用、伙食运费(每人一月二斤米)轻病号补七项在内,以小米为准,每月大灶一百四十斤、中灶一百七十斤、小灶二百三十斤。重病号(住医院者)每月按原伙食定量(大灶小米每天二斤半、中灶三斤、小灶五斤)交医院外,其不足部份(分)由公家负责,此外关于衣服费、出差补贴、车马费、家属招待粮、医药费、保健费、老年优待金、妇女卫生费、生育费、婴儿保育费、褓(保)姆费及其他水电公杂等费则按标准另外发给。

包干制仍是供给制,仅是供给办法上的一种改变,但终究是新的尝试,因此在试行中,应该总结经验,随时提出问题,研究改进,这里提出两点应注意的事情:(一)应通过俱乐部吸收全体人员的意见共同研究伙食标准及管理办法,以达到节省而又吃得好的目的。(二)要组织起来,搞公共食堂(管理员、会计可由公家供给列入编制)或集体包饭,尽量避免个人包饭或零星买着吃的现象(有家属的不在此限)。其次要组织合作社,奖励大家积蓄,反对乱吃乱用,必须保证做到包干制以内的东西,完全由自己解决,同时机关行政领导上应以一定力量把基础打好,如果以为包干后经济生活属于个人支配了,而忽略了组织大家管好家务,就会发生其他偏向。以上各点希望大家共同研究试行。

特此通知

选自《华北人民政府法令汇编》第二集,华北人民政府秘书厅1949年9月编印,第49~50页。

互校版本:《华北人民政府法令选编》,中国法学会董必武法学思想研究会2007年8月编印,第341~342页。

46.华北人民政府为规定划归行署、省、市留用税收项目令
1949年7月30日

令各行署、省、直辖市政府、本府各部门、华北税务总局、华北总金库

各行署、省、市之各种未经确定征收任务之税收及杂项收入,全部划给各区、省、市作为机动款,用以解决收支之不足、业继本府以财制字第一号令颁执行。惟因该令文中未详细指明税收科目,致在执行上很不一致,影响会计手续。为便于执行,兹再根据现行财政体制明确规定如下:农业税、工商业所得税、摊贩牌照税、临时营业税、薪资所得税、财产租赁所得税、印花税、货物税、交易税、屠宰税、烟酒税、矿产税、海产税、海关税(或出入口税)、盐税、缴获物资、没收敌产收入、国营企业收入、华北公产收入、没收品变价等二十种税收,均为华北区财政收入,未经划拨者,各区、省、市一律不得自行动用。农业税附加,工商业所得税附加,县、村公产收入,违警罚金,证照收入、规费收入,皆为县地方财政收入,归县支拨调用,不必上解本府。此外,现在经收之契税,司法行政收入,遗产税,房、地产收益税,码头使用费,筵席税,娱乐税,旅店捐,房捐,工料费,手续费等项收入,均归各行署、省、直辖市留用,不再上解,过去已经上解入库者,亦不再退,其中原规定属于区财政科目之契税,司法行政收入,作为本府预拨各行署、省、市之机动款,将来实收支若干,应编入年度岁入岁出决算,一并报告本府,其他属于地方财政收入者,已建立市地方财政之市,即可归市地方财政收用,未经建立市地方财政,仍行统筹之市,则应视作本府预拨之机动款,照前述办法支配,亦不上解。以上税收科目,有的是拟定征收之税目,有的是新收复城市现行之税目,将来尚须加以统一,目前各行署、省、市仍依各地现行税目征收。希望即遵照为要!

此令

《华北人民政府法令选编》,中国法学会董必武法学思想研究会2007年8月编印,第343~344页。

47.华北人民政府关于建立华北各级粮局与粮库的命令
1949年8月5日

令各行署省直辖市政府

我区财政岁入主要部分是农业税的粮食,过去在八年抗战期间及解放战争初期,为适应战争环境与军事需要,公粮管理采用分散保管办法,在保证部队作战供应与保护存粮的安全上,曾起了极大作用。但最近一、二年来由于军事胜利,形势迅速发展,战役规模不断扩大,无论部队供应与财政调度,均要求粮食相当高度的集中,我们对此工作未能及时赶上,直到现在还缺少一套完整的健全的公粮管理机构与制度,以致全区粮食情况不能掌握,供应调度,发生许多困难。并增加了粮食保管与运输上的很大浪费。现在华北已完全解放,今后部队供应任务虽已减少,但对财政调度与城市民食供给,以及公粮保管运输等工作,则须大大加强。保管上必须逐渐建立高度集中的大粮库,精确掌握粮食数字,并采取科学的保管方法与烤干加工工作相结合。调运上必须充分利用现有的铁道水运交通条件,以求做到调度灵便,并节省运费开支。同时必须建立一套完整的公粮管理机构,来负责这一工作。为此决定华北建立粮食总局,各区省,并省以后,一律建立省粮食分局,在水陆交通要冲建立大粮库,并希于并省以前立即着手准备。各级粮食干部,除将原来参加粮秣工作之干部全部拨充外,战勤供应工作结束后,原战勤部门干部,亦尽量调入粮食部门工作,不足之数再由各地自行抽调配备。以上建局建库工作,务希于九月底前大体完成,以便迎接秋征工作。兹随文颁发华北区各级粮食机构组织规程一份希即遵照办理,并将办理情形随时报告本府为要。

此令

选自《华北人民政府法令汇编》第二集,华北人民政府秘书厅1949年9月编印,第45页。

互校版本:《华北人民政府法令选编》,中国法学会董必武法学思想研究会2007年8月编印,第345页。

48.华北区各级粮食机构组织规程
1949年8月5日华北人民政府制定

第一条 本规程依据华北人民政府关于建立各级粮局粮库的决定制定之。

第二条 各级粮食机构分设如下:

一、华北粮食总局(简称总局)

二、省粮食分局(简称省局)直辖市供应局(简称供应局)

三、区粮库(简称区库)

四、分粮库(简称分库)

五、代理粮库(简称代库)

第三条 各级粮局、库为公粮专管部门,负责公粮之储存、保管、调运、加工、供应与经营等事宜,在征收时并协助地方督促入库。

第四条 总局受华北人民政府财政部领导,省局受总局及省政府财政厅之双重领导,区库受省局及专署之双重领导,供应局受总局与市政府财政局双重领导;同级政府对于局库之领导,如其意见与上级局有抵触时,执行上级局之决定;分库受区库领导;代库受分库领导。

第五条 总局之组织分工如下:

一、设正副局长各一人,负责全区公粮管理事宜。

二、秘书室设秘书主任一人、秘书二人、科员若干人,其职掌:

1.收发、撰拟、核阅、缮校文件、典守印信、及保管档案事项。

2.总局干部之调配登记及教育奖惩保健等事项。

3.总局庶务事项。

4.其他不属于各科事项。

三、粮食行政科设正副科长各一人,科员若干人,其职掌:

1.粮食管理之研究与改进事项。

2.粮库检查与协助地方征收入库事项。

3.制定粮秣调度与供应计划事项。

4.掌握粮食收支情况事项。

四、会计科设正副科长各一人,审、会计、出纳、及见习会计若干人。其职掌:

1.现金出纳、粮秣收支,簿记表报事项。

2.审核汇编粮秣年度预决算及各级局库财务费预决算事项。

3.粮秣票证之印发,检查与缴销事项。

4.粮库制度与粮秣账表组织之研究改进事项。

五、经营科设正副科长各一人,科员若干人,其职掌:

1.粮秣加工与加工工厂之指导经营事项。

2.粮秣经营调剂事项。

3.粮秣运输工作之研究指导事项。

总局编制三十五人至四十五人(勤杂人员不在内,下同)视工作需要增减之。

第六条 省局之组织分工如下:

一、设正副局长各一人,负责全省公粮管理等事项,正局长由省政府财政厅厅长(或副厅长)兼任。

二、秘书室设秘书主任一人,秘书一人,科员、收发、文印及庶务员若干人,其职掌与总局秘书室同。

三、粮食行政科设正副科长各一人,科员及统计员若干人。其职掌与总局粮食行政科同。

四、会计科设科长一人,审、会计、出纳及见习会计若干人,其职掌与总局会计科同。

五、经营科设科长一人,科员若干人,其职掌与总局经营科同,省局编制三十人至四十人,视工作需要增减之。

第七条 区粮库之组织分工如下:

一、设正副主任各一人,掌管该区公粮保管、收支、调运等事项。

二、行政股设股长一人,股员若干人,其职掌:

1.文稿撰拟、收发、缮校、档案保管及有关粮食材料之搜集与整理事项。

2.区库及分库干部调配登记及教育等事项。

3.拟订粮秣调运与入库计划事项。

4.粮秣加工工厂之经营管理事项。

三、会计股设正副股长各一人,会计、出纳、统计员若干人,其职掌:

1.粮食收支记账事项。

2.该区粮食供应,粮票检查及代行销毁等事项。

3.库存粮秣统计表报事项。

4.粮库财务费预决算之编制领发事项。

四、保管调运股设正副股长各一人。股员检查员及押运员若干人,其职掌:

1.保管与调运粮秣事项。

2.保管调运工作之研究改进及经验总结事项。

3.粮库设计与监修事项。

五、庶务股设股长一人,股员若干人,办理本库庶务事项。

区库编制三十人至四十五人,视工作需要由省局具体规定之。

第八条 分库之组织分工如下:

一、设主任一人,负责分库粮秣收支保管等事项。

二、设行政、会计、及保管员若干人,分工办理协助公粮入库、粮秣收支记账、表报、账务费之掌握开支及领导代库工作等事项,由省局具体规定之。

分库编制五人至十人,视工作需要由省局具体规定之。

第九条 分库以下酌设代库,代库设保管员一人,由村级干部或另以适当人选充任,按半脱离生产干部待遇。

第十条 供应局负责办理该市区内机关部队团体学校之粮食供应事项,其组织分工另定之。

第十一条 总局、省局、供应局与区库之下,均可设置粮食加工工厂,兑换粮店及运输队,其组织、分工与编制另定之。

第十二条 供应局及区库得根据需要报经总局核准后设置警卫武装,担任护仓工作。

第十三条 省局局长由省政府遴选,报华北人民政府委任;区分库主任及区库股长由同级政府及省局商同遴选,报省政府委任;供应局局长由总局遴选,报华北人民政府委任。以后各级粮食干部之调动,必须商得其上级机关同意后行之。

第十四条 总局及省局对其下属可以单独行文。

第十五条 各级局、库得建立独立的粮食会计系统,作为华北全区财政会计的一部分。粮食会计规程另定之。

第十六条 省局经常费向省政府领报;区库以下之经常费向专署领报,但区库直属省局领导者由省局汇总向政府领报。省局及其以下各库所需财务费由省局汇编向总局领报。供应局经常费财务费直接向总局领报之。

第十七条 本规程如有未尽事宜,由华北人民政府随时修改之。

第十八条 本规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选自《华北人民政府法令汇编》第二集,华北人民政府秘书厅1949年9月编印,第45~49页。

互校版本:《华北人民政府法令选编》,中国法学会董必武法学思想研究会2007年8月编印,第346~349页。

49.华北人民政府为公布试行北平天津市契税暂行办法及其施行细则(草案)令
1949年8月16日

令天津北平市人民政府

天津市人民政府送来“天津市契税暂行办法”草案“天津市契税暂行办法施行细则”草案各一份,北平市人民政府送来所拟“北平市建筑地基房屋契税暂行办法”一份,经互相参照加以修正,拟定北平天津市契税暂行办法草案及施行细则草案各一件随令附发,希即公布试行。

此令

此件并抄致

本府各部门知照

华北级各机关查照

选自《华北人民政府法令汇编》第二集,华北人民政府秘书厅1949年9月编印,第51页。

互校版本:《华北人民政府法令选编》,中国法学会董必武法学思想研究会2007年8月编印,第350页。

50.北平天津市契税暂行办法(草案)
1949年8月16日

第一条 为奖励发展城市建筑,保护私人土地房屋所有权与买卖自由,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本市土地房屋之买卖、典当、交换、分割、赠与、占有成立契后,其承受人,均应依照本办法完纳契税。

本办法施行前,凡未投税之契纸,无论年代远近,亦依前项规定纳税。

第三条 契税由本市人民政府财政局(以下简称财政局)征收之。

第四条 契税税率之规定如下:

1.买卖契税为其契价百分之七·五。

2.典当契税为其契价百分之五。

3.交换契税按实际价百分之二·五。

4.赠与契税按实际价百分之七·五。

5.分割契税按实际价百分之二·五。

6.占有契税为其契价百分之七·五。

第五条 先典后买之买契,得以原纳税额划抵买契税,但以典当权人与买主同属一人为限,继承买主之直系亲属以同属一人论。

第六条 交换之土地房屋,其承受部分在同等价值内,各按交换税率纳税,超出部分按买卖税率纳税。

第七条 人民依法领买公产,持有合法印照者,仍应完纳契税。

第八条 政府机关以公用为目的购置土地,房屋,免征契税。

第九条 已税契纸,如有毁坏或遗失者,得提出合法证明,声请补换不另征税。

第十条 完纳契税,应于契约成立或承得所有权之事实成立后两个月内为之,逾期不纳者除责令完纳,并科以应纳税额百分之十至百分之百之罚金。

第十一条 完纳契税时匿报契价者,除令另换契纸,据实改报,补缴短纳额外,并科以下列罚金:

1.匿报契价未满百分之二十者,其短纳税额二倍至四倍。

2.匿报契价百分之二十以上,未满百分之五十者,其短纳税额五倍至八倍。

3.匿报契价百分之五十以上者,其短纳税额九倍至十二倍。

匿报契价经改报后,如仍认为过抵者,得由财政局按当地土地房屋之市价低估定之。

第十二条 用欺诈方法、伪造证据,侵占他人产业或以应没收之敌逆土地、房屋朦(蒙)蔽投税者,除没收已交税款外,并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十三条 本办法施行细则另定之。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呈经华北人民政府批准后施行。

选自《华北人民政府法令汇编》第二集,华北人民政府秘书厅1949年9月编印,第52~53页。

互校版本:《华北人民政府法令选编》,中国法学会董必武法学思想研究会2007年8月编印,第351~352页。

51.北平天津市契税暂行办法施行细则(草案)
1949年8月16日

一、本细则依契税暂行办法第十三条之规定制定之。

二、本市人民政府财政局(以下简称财政局)所印契纸、分买契、典契、交换、赠与、分割、占有等六种,一律用二联式,正契一联业户收执,存根一联留局备查。

三、税契契纸由财政局分别印制,交由各公安局派出所照规定工料费代为发售。

四、投税人于土地房屋取得所有权后,须向产业所在地之派出所领购声请书及契纸,详细填写房地四至,数目及价额,除邀请卖主四邻及中证人于契纸盖章作证外,并须经派出所作监证。产业不属同一地区者,须经两方派出所监证。

五、派出所作监证时,如查明价格属实,并无其他疑问者,即于契纸加盖戳记,交投税人向财政局完纳契税。

六、契税缴款书,分存根、存查、正收据、缴查四联,投税人持缴款书按财政局指定收款处缴纳税款,一联存根,一联投税人收执,一联收款处存查,一联缴查,由投税人携同缴契清单向财政局领取新契。

七、财政局收到投税人成交契纸及上手根契各项证件后,应即开给收件清单,载明契纸及各项证明文件种类件数,并加盖政府印信及经手人名章,交投税人收执,凭收件清单换领原件。

八、前条契纸、证件、经审查证件完备,并无疑问者,即由财政局加盖局印,通知投税人携带税款和收件清单来局缴款并领契纸。如契纸手续不合时,应通知投税人补正手续后,再依前项规定办理之。

九、办理契税时,如查验上手契纸并未投税者,应依照实际价格核算,递次补税,其转典亦同。前项上手契之补税,应由权利出让人负责,但财政局得责成取得权利人垫缴,并另发通知书注明补税数目,交由取得权利人向出让人索还之。

十、各机关因公购置之土地、房屋免缴契税,只收契纸工料费,并在契纸内注明免税字样,加盖戳记,以资识别。

十一、凡持已税之地契补领房契者,应由补契人检同地契一并呈验,如系租地建筑房屋者,应呈验原地主准租之租约或租折。(属于天津县产之土地,则应呈验天津县所发之学产证照。)经查验属实,准予免税补契,只收契纸工料费。

十二、已税之各种契纸如遗失或毁坏时,得由业户持原契残余部分或其他有连带证明性质之文件,声请免税补契只收契纸工料费,如无合法证明文件者则须具备下列手续,方准声请免税补契:

1.业户在本市日报登载三天声明遗失之全份报纸。

2.产业四邻及派出所之证明书。

3.财政局根据上项证件,再发交产业所在地,经公告一月无异议者。

十三、前条规定、如已办理土地登记者,即凭登记证件收据及领状通知书等,按买卖税率课税免予办理一切补契手续。

十四、税契案件如发现产权纠纷时,应俟产权纠纷解决后,再予办理税契。

十五、凡逾期不税或匿报契价,经人民检举因而查获者,得按罚金提给百分之三十奖金奖励之,检举人如不愿公开其姓名,并予保守秘密。

十六、本细则如有未尽事宜得随时修改之。

十七、本细则自公布之日施行。

选自《华北人民政府法令汇编》第二集,华北人民政府秘书厅1949年9月编印,第53~54页。

互校版本:《华北人民政府法令选编》,中国法学会董必武法学思想研究会2007年8月编印,第353~354页。

52.华北人民政府华北军区司令部为取消战争勤务动员办法的联合命令
1949年8月19日

令各级政府、本府各单位、各军区、军分区、华北军区各机关

华北地区已完全解放,我华北人民过去为了支援前线所负担的战争勤务,已经光荣地完成历史任务,今后则应大力开展生产建设,因此,兹特决定将过去各省、区公布之战勤动员办法,除代耕勤务以及公粮入库时之义运办法暂于保留外,其余一律自十月份起取消,并作具体规定如下:

1.原有各级战勤机构,除将村勤务干部保留外,其余一律取消,所有战勤案卷,均移交政府财政部门接收,并清楚办理移交手续,其干部由各该级政府另行分配。

2.军械弹药、粮秣被服、卫生医药、电讯器材等的运输,及医院转移等,均由华北军区后勤部,先造预算,开支运费,倘因需用人力过多(如装卸火车、轮船、出入库等)难以雇到时,持华北军区或二级军区介绍信与当地市县以上政府协商,按市价采取征雇办法(仍应按规定开支运费),由市县以上政府临时以命令行之。

3.荣誉军人和烈士灵柩,由各省政府造报预算,雇脚转送。

4.村中代耕勤务,在本府未颁布新办法前,仍按各地村代耕办法执行。

5.公粮在征收阶段的入库,其输送距离,往返不超过一百华里者,仍由群众义务运输,往返超过一百华里者,其超过部分须开支运费,详细办法另定之。

6.公粮已经入库,须再翻晒时,由区分库呈请当地政府,按市价采征雇办法。

7.凡经邮局邮递之信件,应健全区村邮政机构,迅速转送,一律不准动用勤务。

8.临时发生的伤病员(不管党政军民学)可由村或区公所负责代雇转送,转送工资得本人证明,由县政府垫支上报,在省预备费内开支。

9.战争勤务取消后,战勤米征收亦即停止,各地应即清理上报。

以上务希各地,切实执行为要!

此令

选自《华北人民政府法令汇编》第二集,华北人民政府秘书厅1949年9月编印,第5~6页。

互校版本:

1.《华北人民政府法令选编》,中国法学会董必武法学思想研究会2007年8月编印,第355~356页。

2.《共和国雏型——华北人民政府》,中央档案馆编,西苑出版社2000年版,第280~281页。原注:“根据中央档案馆档案刊印”。

53.华北人民政府为住平机关购置房屋须由财政部统一办理的通知
1949年8月31日

通知北平市人民政府、华北级各机关、中直各机关、军委会后勤部、本府所属各单位

最近平市有些机关因房屋不够,到处寻买房屋,发生争购现象,致给房主以可乘之机,随便抬高房价,公家吃亏很大。为克服此种现象,今后住平市各机关需要购置房屋时,不论行政机关或企业部门,必须报经本府财经委员会批准,由财政部统一购买或各机关自找合适房屋报告财政部由部购买亦可。否则,不准报销,并受纪律处分。希即转令所属依照执行。

特此通知

选自《华北政报》,华北人民政府秘书厅1949年10月编印,合订本第十一期,第12~13页。

互校版本:《华北人民政府法令选编》,中国法学会董必武法学思想研究会2007年8月编印,第357页。

54.华北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农业税灾情减免办法与组织年景调查的指示
1949年9月6日

指示各省、市政府

今年华北区麦产减收,现又有若干农村遭受水灾,今后还可能发生其他灾害。兹为掌握各地年景,适当减免灾区农业税负担,避免过去因灾情调查不确,减免不当,造成农业负担畸轻畸重、影响灾区人民生产与生活的现象,必须实事求是地了解各地年景及灾情状况,以作减免负担的依据。为此特作如下指示:

军民兼顾仍是减免灾区农业负担的基本原则。必须了解灾区负担,必须恰当地减免,以安定民生;同时必须了解战争还没有完,明年的财政开支还十分庞大,农民的负担还不能作过多的减轻。因此,掌握灾情,正确估计年景,在分配负担中使真正受灾农户得到应有的减免照顾,这就是减免工作上的唯一要求。为此应召开适当的干部会议,传达研讨灾情调查与减免办法:

(一)必须实事求是,照顾灾区农民生产与生活,切实做到应该减免的减免,不应该减免的不减免。因此调查工作必须深入,还要掌握各受灾户的具体情况。

(二)减免办法规定的标准,是因灾减收的成数,在执行中必须把因灾减收产量与怠于耕作减收产量严格分开,这是很重要的,不然就不利于生产。

(三)批准权属于那(哪)一级,就由那(哪)一级依减免办法第十一条之规定办理,该批准多少就多少。这就是要依靠把调查与计算工作做好。关键是掌握灾区土地实产量与常年应产量的差额。

(四)在灾情较重区域,可组织以当地政府、人民代表会及群众团体为基础、并吸收有经验之公正老农参加的联合勘灾委员会,在县以上政府领导之下,评议各种作物重灾、轻灾、半灾、非灾等面积,减收产量及灾后产量各占常年评定产量成数。

今年要求各省政府在秋征前,将全省年景(麦秋在内)减收成数,作出比较可靠的估计,并于九月底前报告本府。

选自《华北人民政府法令汇编》第二集,华北人民政府秘书厅1949年9月编印,第42页。

互校版本:《华北人民政府法令选编》,中国法学会董必武法学思想研究会2007年8月编印,第358~359页。

55.华北区农业税灾情减免暂行办法
1949年9月6日

第一条 本办法依华北区农业税暂行税则(以下简称暂行税则)第十九条之规定制定之。

第二条 凡因水、旱、虫、雹及其他灾害,使农作物歉收,农户确难负担农业税应负担量者,悉依本办法减免之。

第三条 减免以受灾户全部作物歉收之成数为标准,并以户为单位计算之。

第四条 减免办法如下:

(一)歉收二成以上不到三成者,减征二成。

(二)歉收三成以上不到四成者,减征三成。

(三)歉收四成以上不到五成者,减征四成。

(四)歉收五成以上不到六成者,减征六成。

(五)歉收六成以上不到七成者,减征八成。

(六)歉收七成以上者,全部豁免。

(七)歉收不足二成者不予减免。

本条所称歉收成数,系指灾户全部土地,全年农作季节(包括麦秋)因灾歉收产量占常年应产量之成数而言。

第五条 麦季歉收,得按本办法之减免规定缓征,俟秋收后再以全年统一计算核减之。

第六条 歉收作物产量,依下列规定折谷计算。

(一)一般粮谷作物,按订产折合率计之。

(二)特种作物,按低于当地市价十分之一,折谷计之。

第七条 连续受灾二年以上,歉收平均达四成以上,依第四条规定减征后,农户缴纳农业税仍有困难者,依下列规定办理:

(一)连续二年歉收,平均达四成以上者,按第四条之规定,提高一成减免之。

(二)连续二年以上,平均达五成以上者,按第四条之规定,提高二成减免之。

第八条[5]

(一)合乎暂行税则第五条规定之土地,在免征期间受灾者。

(二)合乎暂行税则第八条规定之土地,在其标准亩未予改订之期间受灾,但产量仍能达到农业税登记之常年应产量者。

第九条 受灾减免,由受灾户据实向村政府申报灾情,再由村政府调查评议逐级报上级政府派员勘查后,根据第十一条之规定核减之。

第十条 灾情较重,或灾区较大时,县以上政府得于十五日内,进行勘查逐级报省政府,由省政府签注意见,呈报华北人民政府核办。

第十一条 灾情报告后,各级政府减免负担之核定权限依下列规定:

(一)受灾减免批准权,属县级以上各级政府。

(二)全县减免负担量,不超过全县总负担量千分之三者,由县政府批准报上级政府备案。

(三)全省(市)减免负担量,不超过全省(市)应负担量千分之五者,由省(市)政府批准报上级政府备案。

第十二条 凡有意虚报灾情者,除查明订正外,并按暂行税则第二十七条之规定,以逃避负担论处之。

第十三条 本办法如有未尽事宜,由华北人民政府修改之。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选自《华北人民政府法令汇编》第二集,华北人民政府秘书厅1949年9月编印,第43~44页。

《华北人民政府法令选编》,中国法学会董必武法学思想研究会2007年8月编印,第360~361页。

56.华北区货物税暂行条例
1949年9月21日华北人民政府制定

第一条 本条例所载之货物不论本区产制或区外输入除另有规定外均依本条例征收货物税。已税货物行销全国不再重征。

第二条 本区货物税由华北税务总局所属各级税务机关征收之。

第三条 征收货物税之税目如下:

一、烟类:

(一)卷烟:(甲)机制半机制纸烟。

(乙)手工制纸烟。

(丙)雪茄烟。

(二)烟丝:(甲)高级机制斗烟丝板烟。

(乙)普通手工斗烟丝土烟丝板烟。

二、织维类:

(一)棉纱:凡机制半机制之本色棉纱烧茸棉纱下脚棉纱人造棉纱均属之。

(二)麻纱:凡机制半机制麻纱均属之。

(三)毛纱毛线:凡机制半机制毛纱毛线及掺杂他种织维之毛线纱均属之。

三、皮毛类:凡皮革、皮统、毛及生毛、人造皮均属之。

四、火柴:凡硫化磷火柴安全火柴均属之。

五、水泥:凡机制半机制水泥水灰(代水泥)均属之。

六、麦粉:凡机制半机制麦粉均属之。

七、糖类:凡红糖、白糖、冰糖、桔糖、块糖、精糖及糖精等均属之。

八、饮料品:凡汽水果子露汁果子露水等均属之。

九、调味品:凡各种味精、酱油精等均属之。

十、化妆品:

(一)甲类:香水、香粉、指甲油、胭脂、口红、画眉笔等均属之。

(二)乙类:雪花膏、面蜜、发蜡、头油、爽身粉、花露水等均属之。

(三)丙类:香皂牙膏等均属之。

(凡包装各种化妆品之礼盒按甲类计征)

十一、玻璃:玻璃及玻璃器皿均属之。

十二、染料颜料化学漆、化学碱:各种化学染料化学颜料化学漆化学碱。

十三、迷信品:凡锡箔、黄表、烧化用纸、冥钞、神马、盘香、线香、檀香等均属之(蚊香、避瘟香、火香免征)。

十四、农林产品:

(一)茶叶:凡红茶、绿茶、砖茶、茶梗花薰茶等均属之。

(二)竹木:凡竹木原料等均属之。

十五、矿产品:

(一)甲类:煤铁焦炭等均属之。

(二)乙类:石墨、云母、石棉、石膏、滑石、明矾、瓷土、火黏土、天然碱、铜、锡、芒硝等。

(三)丙类:海砂、筑砂、黑铅粉、雄黄、铅等。

十六、海产品:凡海产之干鲜鱼、虾、蟹、蛤、蚝、海蜇、海带、海参、鱼翅、海发菜、紫菜、及其他一切干鲜海产品均属之(淡水产物不包括在内)。

第四条 货物税税率如下:

一、烟类

(一)卷烟(甲)机制半机制纸烟:从价征收百分之一百。

(乙)手工制纸烟:从价征收百分之八十。

(丙)雪茄烟:从价征收百分之一百。

(二)烟丝(甲)高级机制斗烟丝、板烟:从价征收百分之一百。

(乙)普通手工斗烟丝、土烟丝、板烟:从价征收百分之三十。

二、织维类:

(一)棉纱:从价征收百分之十。

(二)麻纱:从价征收百分之五。

(三)毛纱毛线:从价征收百分之十五。

三、皮毛类:从价征收百分之五。

四、火柴:从价征收百分之十五。

五、水泥:从价征收百分之五。

六、麦粉:从价征收百分之二·五。

七、糖类:从价征收百分之二十五。

八、饮料品:从价征收百分之三十。

九、调味品:从价征收百分之十。

十、化妆品:

(一)甲类:从价征收百分之四十五。

(二)乙类:从价征收百分之二十。

(三)丙类:从价征收百分之十。

十一、玻璃:从价征收百分之五。

十二、染料颜料化学漆、化学碱:从价征收百分之五。

十三、迷信品:从价征收百分之六十。

十四、农林产品:

(一)茶叶:从价征收百分之五。

(二)竹木:从价征收百分之五。

十五、矿产品:

(一)甲类:从价征收百分之三。

(二)乙类:从价征收百分之五。

(三)丙类:从价征收百分之十。

十六、海产品:从价征收百分之五。

第五条 货物税之完税价格应依当地市场上月二十五日至本月二十四日一个月之平均批发价格为核定下月完税价格之根据,但遇物价涨落超过百分之二十五时得随时调整之,其计算公式如下:

平均批发价÷(1+税率)=完税价格

海产品之完税价格依当地当日中等批发价格九折计征。

评价规则另订之。

第六条 货物税之征税单证如下:

一、完税证

二、完税证明单

三、查验证

四、分运单

五、煤类申请报运单

以上单证使用办法另订之

第七条 应税货物产制商除向工商管理机关申报登记外,并于开业二十日前向税务机关申报登记(烟类产制商须先向税务机关申报登记),其因故歇业或变更原登记事项时,亦须事前分别登记,其登记办法另订之。

第八条 凡本区货物税均由当地税务机关派员驻厂(场)征收,但规模较小者得由该管税务机关核定产量征收之。

第九条 由解放区外输入之应税货物,除缴纳关税外,并按海关估价依本条例由海关代征货物税,代征办法另订之。

第十条 本产已税货物属于奖励出口者,得请求减免退税,其减免退税办法另订之。

第十一条 主管税务机关对于应税货物产制商于必要时,得令其报告有关材料并检查其帐(账)簿单据及设备情形,厂商应据实报告不得拒绝或隐瞒。

第十二条 凡有下列违法行为者其处罚如下:

一、凡不照章履行登记报告运销等手续者,处以十万元以下罚金。

二、凡意图偷漏私制私运私销者,除照章补税外按其情节之轻重处以所漏税额五倍以下之罚金或没收其货物之一部或全部。

三、凡有抗税不缴拒绝查验或伪造单证验戳假冒商标,包揽私制等行为者,除没收其违章货物一部或全部外,并送司法机关法办。

第十三条 前条违法行为任何人均得告发或协助税务机关查缉查获后,酌予奖励,其奖金分配办法另订之。

第十四条 本条例之稽征细则另订之。

第十五条 本条例公布后,各地有关货物税之单行办法一律废止。

第十六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施行。

选自《华北政报》,华北人民政府秘书厅1949年10月编印,合订本第十二期,第20~24页。

互校版本:

1.《华北人民政府法令选编》,中国法学会董必武法学思想研究会2007年8月编印,第362~366页。

2.《共和国雏型——华北人民政府》,中央档案馆编,西苑出版社2000年版,第379~383页。原注:“根据中央档案馆档案刊印”。

57.华北人民政府为颁发“华北区交易税暂行办法”令
1949年9月22日

令各省、市政府、本府所属各单位。

兹制定华北区交易税暂行办法公布施行之。施行之地区规定如下:

一、北平、天津、石家庄、唐山、张家口、太原诸城市,交易情况复杂,除牲畜交易税照征外其余诸项交易征税问题,由各该城市于十月十五日前,详具报告,提出意见,经本府批准后施行之。

二、棉花土布交易税之征收,限于棉布大宗产制或集散且有纳税习惯之地区,具体县份由省府定报告本府批准后再行。

三、其余地区一律按交易税暂行办法执行。

希即遵照

此令!

选自《华北政报》,华北人民政府秘书厅1949年10月编印,合订本第十二期,第25页。

互校版本:《华北人民政府法令选编》,中国法学会董必武法学思想研究会2007年8月编印,第367页。

58.华北区交易税暂行办法
1949年9月22日华北人民政府制定

第一条 凡在本区城镇、集市乡村进行牲畜、粮食、棉花、布疋之交易,除另有规定者外,均依本办法征收交易税。

第二条 凡农民不在集市以粮食、棉花及布疋互换自用者免税。

第三条 除第一条规定之商品外,各地有纳税习惯之大宗商品交易,确有征税之必要时,得由省市政府附具意见书(要点附后)呈请华北人民政府批准后,始得征收。

第四条 交易税,一律从价向买方征收,其税率起征点及交易员之手续,依下表规定办理。

第五条 凡免征及起征点以下,经交易员介绍成交之商品,均由买方交纳手续费,但以不超过百分之一为限。

第六条 在特殊情况下对交易员得采行工资待遇,由省市税局报华北税务总局备案行之。

第七条 交易员交易所及从事介绍交易之行货堆栈,除向工商部门登记外,须向税务机关登记领取执照后,始得进行业务。

第八条 各城镇集市之税务机关与工商部门得吸收牙纪代表及其他有关方面负责人,共同组成集市管理委员会,互推主任委员及副主任委员各一人,并具体分工,属于税务方面者,由税务机关负责;属于行政方面者,由工商部门负责;交易员之登记、审查训练、撤换,共同负责。

第九条 交易税由税务局(所)征收,必要时得发给执照,委托交易所、集市管理委员会或行货堆栈办理代征事宜,并给纳税人填发完税证。其代征税款,应于五天汇交一次。

第十条 交易员行货堆栈或交易所,私吞税款、营私舞弊、非法征收或额外勒索手续费者,处以私吞及勒索金额两倍及五倍之罚金;情节较重者,得取消其从业资格,或送法院惩处。

第十一条 凡纳税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查明追补税款外,得处以一倍至五倍之罚金。

一、未完纳税款者、或代征税款逾期不缴者。

二、虚报价格者。

三、将大宗商品分散交易,企图逃避或少纳税款者。

第十二条 前项处罚权,属当地税务机关。无税务机关者,由集市管理委员会报区公所处理,罚款转交税务机关,逐级上解。

第十三条 本办法公布后,各地有关交易税之单行办法一律废止。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施行。

附:申请增辟交易税征收意见书要点

申请增辟交易税征收意见书要点

一、该项物品产销情况及数量。

二、该项物品交易情况,牙纪或货栈代理店收取佣金多少及中间剥削情况与历史上的纳税习惯。

三、拟征税率及办法,预计能征收多少钱(最好分季造一初步预算)需用的征收干部及费用如何?开征后对生产及货物流转有无不良影响,各有关方面对添设此项税目的意见。

选自《华北政报》,华北人民政府秘书厅1949年10月编印,合订本第十二期,第25~27页。

互校版本:《华北人民政府法令选编》,中国法学会董必武法学思想研究会2007年8月编印,第368~370页。

59.华北人民政府为规定娱乐税税率及减免办法令
1949年9月24日

各省、市人民政府、本府各单位

现行娱乐税,因各地城市情况不同,税率很难作统一规定,为照顾实际情况,兹将娱乐税税率改为从价征收百分之二十至三十,除京、津两市仍按百分之三十征收外,其他各中小城市,可按当地情况,在规定税率内,由省税务局作具体规定,公布施行,并报华北税务总局备案。舞场则一律按百分之五十征税,戏剧电影,凡节目中有益于新民主主义文化教育者,规定奖励办法如下:

一、凡出演节目,寓有宣扬新民主主义文化教育意义者,无论公私剧团,其娱乐税一律照应纳税额,减半征收。

二、合于前项减征规定之节目,如与不应减征之节目同场演出者,其娱乐税照应纳税额减征三分之一。

三、一切机关团体学校,组织娱乐晚会,不占用营业娱乐场所者,免征娱乐税;否则与一般营业同。

四、减税之娱乐节目,均须于出演五日前申请当地政府指定之文化管理机关,审查批准,并发给审查证。已经批准之节目每期上演时,剧团应于演出前一日,持证报当地税务机关,核准减税。

五、以上规定,均自令到之日实行。各地现行之临时办法与本办法抵触者一律废止。

此令

选自《华北政报》,华北人民政府秘书厅1949年10月编印,合订本第十二期,第36页。

互校版本:《华北人民政府法令选编》,中国法学会董必武法学思想研究会2007年8月编印,第371页。

60.华北人民政府为规定领发薪给工资免纳印花税令
1949年10月7日

令各省、市人民政府、华北税务总局、华北邮政总局、本府所属各单位

关于各级政府机关企业部门员工所领薪资收据,一律免贴印花,不纳印花税,希即遵照。

此令

选自《华北政报》,华北人民政府秘书厅1949年10月编印,合订本第十二期,第35页。

互校版本:《华北人民政府法令选编》,中国法学会董必武法学思想研究会2007年8月编印,第372页。

61.华北区屠宰税暂行条例
1949年10月14日华北人民政府制定

第一条 凡在本区内,以营利为目的屠宰之猪、羊、牛、马、骡、驴、骆驼等牲畜,均依本条例就地征收屠宰税。自宰自用者免税,自用一部出售一部者,出售部分,仍应照章纳税。

第二条 屠宰税税率为百分之十,按标准从价计征。其标准量规定如下:

一、猪每头八十斤。

二、绵羊每头二十五斤,山羊十五斤(察绥两省山绵羊每头均按二十五斤)。

三、驴每头一百二十斤。

四、马、骡每头一百五十斤。

五、牛、骆驼每头二百斤。

第三条 征税肉价,由县(市)税局按月公告,(但遇肉价涨落超过百分之二十五以上得随时调整)并报告上级局备案。

第四条 屠宰牲畜前,须向当地税务机关报验、纳税,由征收机关发给完税证,并于肉上加盖验讫戳记,始准销售,否则以私宰论处。其经验查有碍卫生者,不征税,并禁止出售。自宰自用者,须有当地街(村)政府之证明,方得免税。

第五条 耕畜(包括运输牲畜)、种畜、胎畜严禁宰杀。老弱残废者,须报告当地税务机关查验批准后,方得屠宰。

第六条 为保护城市卫生,在较大城市得设屠宰场,派专人管理征税,屠宰牲畜者一律到场屠宰。(回民得许另设屠场)屠宰场管理办法由省(市)税务局具体规定。

第七条 凡专营或兼营屠宰业之肉锅、肉馆、及饭馆等,均须于开业前,向当地税务机关申请登记。

第八条 凡违犯下列规定之一者,得分别予以处罚:

一、不依规定申请登记者,处以二千元至二万元之罚金。

二、私宰及运销未税肉类者,除照章补税外,并按其漏税额处以一倍至五倍之罚金。

三、伪造税证戳记及私宰耕畜种畜胎畜或制造牲畜残废屠宰者,送司法机关惩办。

第九条 前条违法行为,任何人均得告发,查获后,按其罚款及没收额百分之三十给予奖励,其分配办法另订之。

第十条 本条例公布后,各地有关屠宰单行税则,一律废止。

第十一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选自《华北政报》,华北人民政府秘书厅1949年10月编印,合订本第十二期,第27~28页。

互校版本:《华北人民政府法令选编》,中国法学会董必武法学思想研究会2007年8月编印,第373~374页。

62.华北区农业税暂行税则修正与补充条文
1949年10月14日

(一)第三条第三项“……租佃地之农业税由农佃双方协商缴纳,但政府统一向出租人登记征收之。”

土改后,一般出租土地的多系烈、军、工属及老、弱、孤、寡无劳动力而生活困难者,承租人多是有劳力或有畜力的,也有亲戚帮忙的,因而租额多少不一,由谁负担不宜作硬性决定。

(二)第四条第三款“……但以耕地改植林木者,应按耕地种植主要粮谷作物之常年应产量折谷三成征税”。

对耕地改植林木是以林木还是以粮谷作物评定常年应产量?各地都来函询问,为税则明确起见,而有此修正。

(三)第五条第一款“……熟荒已满五年以上者,视为生荒。”

原第五条第一款“……熟荒已满六年者,视为生荒”与第二款“……前项所称熟荒系指停止耕作三年至五年之耕地”有不吻合之处故修正如上。

另增第五款“在未有收益前之私营与合作苗圃地”。

为奖励私营苗圃之发展和解决造林运动中树苗问题而加此款。

(四)第九条“果木园、桑园、竹园、山货及藕池等地按其常年应产量及收获期间出卖之一般批发市价以其总收入之五成折谷计算标准亩。蒲苇、荻地以其总收入之八成折谷计算标准亩。”(订产标准亦仿此修正)。

原条文对蒲苇、荻地之征收标准没有规定,各地反映如不按折扣计征,则有些吃亏。且农业税暂行税则第九条“……参照收获出卖季节之平均批发价格……”与本府“关于农业税土地亩数及当年应产量订定标准的规定”第四“……并应按出卖季节之一般市价折谷五成计算”发生了“平均批发价格”与“一般市价”及“参照收获与出卖季节”与“按出卖季节”之不同解释,为避免误解,而修正如上。

根据各地反映,果木、桑园、山货因年轮之增长衰老,其产量变化颇大,故于原条内加补充一项为:

“前项果木、桑园、山华之常年应产量,如因年轮之增长、衰老,其收获量起显著变化,致影响负担者,其标准亩得依具体情况予以改订。”

(五)第十一条“……(一)老、弱、孤、寡、残疾、无劳动力而家境贫困生活困难者。

(二)烈士家属及革命军人、革命工作人员家属之无劳动力而家境贫困生活困难者。”(凡税则涉及烈军、工属者均依本府尊重烈士、革命军人之规定修正之)

原条文未包括无劳动力家境贫困生活困难之老、弱、残疾;且革命职员范围太小,执行时恐引起不必要之争执,故修正如上。

(六)第十五条:“……每一负担亩每年征收小米二十二市斤……”地方粮款负担数不变。

选自《华北政报》,华北人民政府秘书厅1949年10月编印,合订本第十二期,第28~29页。

互校版本:《华北人民政府法令选编》,中国法学会董必武法学思想研究会2007年8月编印,第375~377页。

63.华北区农业税暂行税则施行细则
1949年10月16日

第一条 本细则依照“华北区农业税暂行税则”(以下简称税则)第三十一条之规定订定之。

第二条 税则第三条所称“凡有农业收入之土地”系指地权不论属公、属私、或代管性质、以直接经营或出租之土地收入而言,除税则另有规定者外,均由其所有人缴纳农业税。

一、“典当地”系指收受典价或当价,将地权暂时转移他人者,其农业税由承典人、承当人,缴纳之。

二、“租佃地”系指土地出租,出佃或伴种(分种)于人,而收取定额,或比例之地租者而言,其农业税由业佃双方协议,有约定者,依其约定执行。

前项租佃地之农业税,政府统一向出租人登记征收之。

三、公家购妥尚未修筑之公路基地,及河渠改道属于公家之河身、河渠、荒场已能耕种并有收入已满三年者,其农业税由承种人缴纳。

四、土改中所留军田、代管地及未分配之土地谁种谁收谁负担。

以上三、四两项之农业税,如系租佃关系者即以租佃论。

第三条 税则第四条所称之:

“房院地基”系指已建筑或确定建筑房院不耕作之土地而言,但筑有围墙(即圈囤地)耕作之土地不得以房院地基论。

“场用地”系指常年固定不耕种之场地而言,如种植之土地临时作为场用者不得以场地论。

“荒地”系指未开垦之土地,或因故停止耕作三年以上之土地而言,因怠于耕作而致荒芜者不得以荒地论。

受灾特重之地区,为迅速扑灭荒地,恢复生产,垦种荒芜未满三年之土地,经省政府批准,依下列规定,免纳农业税。

垦种荒芜一年以上之土地减半征税;

垦种荒芜二年以上之土地,免征一年。

平毁敌人碉堡、炮楼、封锁沟壕,以垦种生荒论,但政府动员民力平毁者不在此限。

“一般林木地”系指不能耕作仅能栽培林木之土地而言,如河滩、河堤、沟渠、山坡、坟场、防风林等一般林木地,免纳农业税。以“耕地改植林木者一应按耕地种植主要粮谷之常年应产量三成计算标准亩。私人或合作经营之耕地种植苗圃者,自有收入之年起,亦以耕地改植林木论”。

“耕地改植林木”之负担,以税则公布后改植者为限。

第四条 栽种柳杆,柳权,红荆,桑条自有收入之年起,按种植当地主要粮谷作物,登产征税,如不能根据主要粮谷登产,即按其常年收益之三成折谷计算标准亩。

第五条 税则第五条所称之“轮耕地”,系指耕地因自然条件之限制与当地习惯,耕种一年或数年,即须休息一年或数年始能再行耕种之土地而言。

轮耕地,按耕作年之常年应产量,评定标准亩,不耕作之年,免纳农业税。

第六条 税则第六条所称之:

“市斗”即指公斗(万国度量衡制),一市斗小米合旧秤(旧营造库秤制)十三斤半,合新秤(即市秤)十六斤(此数因米之好坏不等略有差别,一般均以此为准)。

“粮谷作物”系指谷、稻、高粱、玉茭(棒子)、豆类、麦等习惯所称五谷杂粮而言。谷以外之粮食与谷之折合比例另行规定之。

第七条 税则第七条所称之:

“相同之土地”系指同一地段内,地板、土质、水利、风向、阳光等自然条件相同及经营属于一般情况之土地而言。

“精耕细作”系指当地一般农户在相同土地上多施肥多加工,提高技术,改良种籽之经营情况而言。

“特种作物”系指棉花、烟叶、花生、芝麻、大麻、蓝靛、瓜类、蔬菜、山药等粮谷以外之作物言。

第八条 税则第八条第一款所称之:

“土地改良费”系指耕地开渠、凿井、变旱田为水田,所需用之工(工资、工时)料(砖石木等)费用而言。

第九条 税则第八条第二款所称之“废渠废井”,系指因淤塞坍毁不能灌溉之废渠废井而言。

第十条 税则第九条所称之:

“果木”系指梨、桃、杏、果、李、梅、葡萄、苹果等水果类而言。“山货”系指柿子、栗子、核桃、花椒、胡椒、山楂、红黑枣等干果类而言;凡庭院场边零星种植之果木、山货免纳农业税。种植药材之土地负担与山货计算同。

税则第九条称“果木园、桑园、竹园、山货、藕池”等地其标准亩折算之公式及程序如下:

(一)常年应产量(斤或其他单位)×收获间出卖之一般批发市价(斤或其他单位)=总收入。

(二)总收入×50%或总收入÷2=总收入的五成。

(三)总收入的五成÷谷每市石的价格=标准亩

前项产物价格,得由县政府,召集有关区村有经验之干部,老农,牙行座谈商定一统一价格或常年折谷比例,报省政府核准后公布执行。

第十一条 种植蒲、苇、荻子得按其收益八成,折款计算标准亩,如在村头壕边零星种植,收入极微者,经村民主评议,可免纳农业税。

“藕”之种植,属于临时倒茬性质者,不以藕池论。

税则第二章第六条至第九条:关于耕地常年应产量之订定标准,除按本细则规定者外,悉依“华北人民政府一九四八年十月十二日颁发关于农业税土地亩数,及常年应产量订定标准的规定”办理之。

第十二条 税则第十条所称“农业人口”系指直接经营农业,并以农业收入为生活之主要来源者而言,半农半商户之人口,应分别计算,依工商业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之人口,不得在农业收入内扣除免税点。

第十三条 税则第十一条第二款所称之:

“烈士、革命军人、及革命工作人员家属”系指其父、母、妻(或夫)、子、女等直系亲属、或依赖本人生活之十六岁以下之弟、妹或本人自幼曾依靠其抚养长大,现在又必须依靠本人生活者而言。

第十四条 税则第十二条所列各项应扣除免税点规定如下:

(1)薪金制之革命军人,革命工作人员不能在其家扣除免税点。

(2)“依轮养生活”得由轮养者协商,任便在一家或数家扣除之。

(3)“常年寄居”得在寄居家扣除免税点,但独自立户有家可归者不在此限。

(4)“雇工”系指农业雇工而言,雇工在八个月以上者,在雇主家除一个免税点,不足八个月者,在雇主、雇工家各扣除半个免税点,不足四个月者均以短工论。

第十五条 税则第十三条第一款所称之:“常年在外,其生活并不由家中供给,不扣除免税点”系指常年在外,其生活不由家庭供给在八个月以上者而言,包括:

(1)烈、军、工之直系亲属常年受公家供给者。

(2)店员、学徒、工匠及公费生。但半公费生在家仍扣除半个免税点。

(3)工商业者,脱离生产之合作社人员,但合作社享受供给制度之行政干部,仍在家照除一个免税点。

(4)已判或未判之徒刑之罪犯,由政府供给囚粮者。

第十六条 税则第十四条称“耕畜”,系指以经营农业为主之牲畜而言,合夥(伙)饲养耕畜消耗扣除,得由夥(伙)养户协商统一或分别扣除之,如主要用于运输运销,或专供贩卖之牲畜(包括所生之幼畜在内),及山地牧畜及地区,畜养之牲畜及幼畜,不扣除消耗。

第十七条 税则第十九条:凡遭受水旱、虫、雹及其他灾害,歉收成灾者,依华北人民政府一九四九年九月六日颁布之“华北区农业税灾情减免暂行办法”办理之。

第十八条 税则第二十条所称:“土地亩数”系指习惯亩而言。土地常年应产量得以当地习惯亩评定之;但村政府汇订该村农业税登记清册时,必须将当地习用之尺丈(丈地尺子如丈杆、弓尺)及亩数内是否扣除坟头、道路、扣除多少等情况,详具说明,并以“营造亩”(所谓官亩)折算填入农业税登记清册之说明栏内。

前所称“营造亩”系指以营造尺(即木斤尺,折米突尺三十二公分合市尺〇、九六尺)六十方丈(即二百四十方步)为一亩而言。

村政府之农业税调查评议委员会与农业税联合勘查委员会之组织规程,评议规程,由各省依据税则精神与当地具体情况拟定报华府批准试行。

第十九条 税则第二十六条规定:农业税每年调查改算一次,关于人口增减,耕畜变动,土地之合法转移,标准亩之合法改订,悉以此时办理之。调查改算时间应于旧历正月至清明前进行之。

各户填造农业税登记表时,均按调查改算时之实有人口、土地、耕畜数目,填写改算,填表后一般不得变动;但有特殊情形者,得依下列各款之规定办理之。

(1)常年饲养牲畜之农户,其牲畜于调查改算前一月内死亡或倒换,经本人之申请保证短期内添购者,得依其原有耕畜扣除消耗。

(2)逃荒户于农业税调查后,征收前,返回家乡者,得请求当地政府改算照除免税点。

第二十条 本细则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所有以前各级政府颁布之农业税税则与农业负担办法施行细则一律废止。“华北区农业税暂行税则问答”之解释如与本细则有抵触时,应按本细则规定执行之。

第二十一条 本细则有未尽事宜,得由华北人民政府随时修改之。

选自《华北政报》,华北人民政府秘书厅1949年10月编印,合订本第十二期,第30~34页。

互校版本:《华北人民政府法令选编》,中国法学会董必武法学思想研究会2007年8月编印,第377~382页。

64.华北人民政府关于1949年秋征工作的指示
1949年10月19日

指示各省市人民政府

人民解放战争已基本上取得全国胜利,华北已转入和平建设的阶段,在全国范围来说华北仍负担着支援前线与建设后方双重任务,根据上海全国财经会议决定华北今年农业税任务虽比过去两年没有减轻多少,但华北已取消支前勤务,停止扩兵则实际减轻不少。另一面因为严重的灾情及停止以军鞋、土布、柴草代公粮办法又多少增加了缴粮的困难,因此今年秋征须足够估计到困难,要向干部和群众进行教育解释使大家乐于负担任务。

(一)为照顾军需民有,解决工业原料的需要,今年除征收粮食外,并决定折征一部分花生和棉花,各级政府应将这一工作努力做好。棉花必须动员群众保证质量,符合规定标准,花生胡麻责成各县设库暂行保管(折价与具体手续另有指示)。此外,为照顾群众缴粮困难与解决通货问题,有些地区在粮食部分内还可征少数现款,此事应由省府提出意见,报本府财政部批准即可。

(二)今年秋征是在合并各区成立大省之后不久,各地发展不平衡,负担工作基础不一致,财政部门对所属地区不尽了解,新干部多,经验少,可能发生偏差,各级领导机关应提起足够的注意,防止各种不良现象的发生,必要时可根据工作需要,组织征收委员会,以加强领导。

(三)新税财执行已经一年,各区获得不少成绩,但尚有不少干部政策观点模糊,不少群众对税则还不完全明了,今秋应切实贯彻农业税则,加强政策教育,使干部能正确掌握法令,切实防止过去所发生的片面群众观念,及单纯任务观点。

(四)去年秋征中,有不少地区对灾情调查研究不够,照顾调剂不当,影响负担平衡与征收工作的完成,今年华北年景极不一致,某些地区受灾轻重不等,年景有好有坏,应接受以往经验普遍进行调查,深入了解情况,并向灾区干部和群众讲明减免办法,使他们了解减免精神,灾民感到减的轻松。

(五)华北各区订产基础极不平衡,过高过低现象仍很严重,如不加以调整,势必影响农民负担合理,今年秋征对显著不平衡的地区,要再进行产量调整,对任务加以慎重研究和合理分配。

各省市接到指示后,应立即讨论进行,并将分配情形依附表分别填造报告本府。

附表四份(略)

选自《华北政报》,华北人民政府秘书厅1949年10月编印,合订本第十二期,第34~35页。

互校版本:《华北人民政府法令选编》,中国法学会董必武法学思想研究会2007年8月编印,第383~384页。

65.华北人民政府为修订华北区各级税务机关组织规程令
1949年10月21日

令各级政府、各级税务机关、本府所属各单位

去年十月十日本府曾以财税字第二第命令颁发:“关于建立华北各级税务机关的决定”及“华北区各级税务机关组织规程草案”。此次华北二届财政会议,对一年来税务工作进行检查,各地建局工作,大体完成,但税收任务除个别地区外,其完成数与原计划均相距甚大,执行政策上亦有某些偏差。此固有其客观原因,但各级政府对税务工作之领导,对国家税政的认识与干部配备等方面,有些地区未能很好地贯彻下去,此亦为其重要原因之一。个别地区并有对本府颁发的征税命令稽延不发,甚至擅发不缴税指示的现象。为了提高工商税收任务,各级政府今后必须加强对税务机关的领导,配备较强干部到税务部门,经常督促税收任务之完成。特就上述问题对前颁各级税务机构组织规程草案作以下几点修正:

一、各级税局为华北及各省市县之税务主管部门,亦为同级政府之组成部分。为加强各省市税务工作领导,各省市财政副厅(局)长可以兼任税局局长,各级税局长得参加同级政府有关财政税收的政务会议,并向它报告工作。各级政府对税务工作应加强领导,列为经常工作,经常检查讨论并指示其工作,在两月终了向上级综合报告时可将税收工作列入。

二、各省市专县税务局、所,受上级税局与同级政府之双重领导。同级政府与上级局意见有抵触时,应一面执行上级局之决定,一面向上级政府报告请示。

三、税务干部由各地同级政府依据任务大小及规定人数负责配备,不在地方编制人数以内。为使税务干部专业化,对干部调动须经上级局批准,并即时提出补充人选。

四、税局系统之业务费,统一由税总掌握;省以下各级局经常费由同级政府统一供给,向本府财政部报销。

五、加强与坚持入库及报告制度。

六、县局以上之税局得根据上级局之规定并取得同级政府同意,对人民颁发布告。有关政策性或单纯地方性的决定,则应由同级政府发布之。

除以上各项规定外,并随令附发修订华北区各级税务机关组织规程及编制表各一份,希即转令所属遵照办理。

此令

选自《华北政报》,华北人民政府秘书厅1949年10月编印,合订本第十二期,第13~14页。

互校版本:《华北人民政府法令选编》,中国法学会董必武法学思想研究会2007年8月编印,第385~386页。

66.华北区各级税务机关组织规程
1949年10月21日修订公布

第一条 本规程依据原华北区各级税务机关组织规程草案及划省后任务之需要修订之。

第二条 华北区税务机关分设下列各级组织:

一、华北税务总局

二、河北、平原、山西、察哈尔、绥远省税务局,北京天津直辖市税务局——(华北区××省市税务局)

三、各省专区税务分局及市税务分局——(华北区××省市××税务分局)

四、县税务局或市(镇)税务局——(华北区××省××市县(或镇)税务局)

五、税务所——(华北区××××省市×××××县税务所)

六、依工作需要设查验站稽征组或稽征员。

第三条 各级税务机关之工作领导关系依下列各项规定:

一、各级税务机关为华北各级政府之税务专管部门,亦为同级政府之组成部分。总局受华北人民政府财政部之领导;省、市局受上级局及同级政府财政厅(局)之双重领导。各级税局长得参加同级政府之必要的政务会议。税务所为征税之基础组织,受县局之领导并受同级区长之监督,同级政府与上级局意见有抵触时,一面执行上级局之决定,同时可向上级政府反映。

二、税务系统编制人数依各地任务繁简规定之,不在地方编制之内,税务干部由各级政府负责配备,其经费、生活费归同级政府按统一标准向财政部报销。业务费之开支由总局统一掌握,分发各局,逐级向上报销。

三、各级税务干部不得随意调动,遇有必要调动时,须先经上级局之同意,并即时提出补充人选,配合中心工作,以不影响税务工作为限。

第四条 华北税务总局之组织与分工如下:

一、设局长一人,综理全区税务及专卖等事宜;副局长一人,协助局长处理局务。

二、秘书室设秘书主任一人,秘书二人(行政、机要),下设文书、总务、人事三科,各科设科长一人或二人,科员、股员若干人,分工办理下列事项:

1.核拟稿件,典守印信及文件处理、保管等事项。

2.拟定(订)工作计划,总结工作经验,联系处室工作,掌握局内机要。

3.本局会计、庶务及生活事项。

4.各局移交之审查、监交事项。

5.其他不属于各处、室事项。

6.各级税务专卖机构之设置、调整。

7.干部之登记、统计及配备。

8.干部之教育、奖惩、抚恤及保健。

三、研究室设正、副主任各一人,下设统调、研究二科,设科长一人或二人,科员、统调员、研究员若干人,分工办理下列事项:

1.税源、税收、物价、商情有关材料之调查搜集统计与研究。

2.图书、报章资料之整理、保管。

3.编审、出版税刊及训干教材。

四、视察室——设主任一人,视察员若干人。

五、税政管理处(简称税政处)设正、副处长各一人,下设(直接、间接、地方税)三科。各科设科长二人,视察员、科员、助理员若干人,分工办理下列事项:

1.草拟税收章则,研究贯彻税收政策并检查执行情形。

2.拟订税收计划,开辟税源及组织新税开征。

3.处理税务行政及罚没案件,解决税务行政上之关系问题。

4.拟订分配各项税收数字计划,督促税收任务之完成。

六、会计处设正副处长各一人,下设会计、审核、票证三科。各科设科长一人或二人,科员、会计、审计若干人,分工办理下列事项:

1.账簿登记,表册编造及现金出纳。

2.编制、审核各级局业务费之预决算与各项税款报解。

3.票证之印刷,管理及直辖局票证之核销。

七、全局编制人员一百五十人,根据室、处工作配备之。

第五条 省或直辖市税务局之组织分工如下:

一、省税务局

1.设局长一人,副局长一人,综理全省税务稽征及专卖事宜。

2.秘长室设秘书主任一人,秘书一人或二人,科员、事务员、文书、收发若干人,分文书、总务二股,办理事项与总局秘书室同。

3.人事科设科长一人,科员若干人,办理事项与总局同。

4.研究室设主任一人,统调员、研究员若干人,分统调、研究二股,办理事项与总局研究室同。

5.税政科设科长二人,科员、视察员若干人,分直接、间接、地方税三股,办理事项与总局税政处同。

6.会计科设科长二人,科员、会计若干人,分会计、审核、票证三股,办理事项与总局会计处同。

7.全局编制人数,依人口、面积、税源情况,分出等级。一等局六十人至八十人;二等局四十五人至六十人;三等局三十人至四十五人。其等级人数由总局决定报请财政部转请华北人民政府备案。

二、京、津两直辖市税务局下设分局及税务所等,其组织分工另订之。

第六条 专区税务分局或省辖市之市税务局其组织分工如下:

一、税务分局其组织分工除秘书、人事不设科室,只设秘书、人事干事各一人,并改科为股外,余与省局同,全局人员在十人至十五人范围内,由省局决定,报请总局备案。

二、省辖市之税务局六十人至一百五十人范围内,由省局依税收数大小决定,报请总局备案。

第七条 县局或分局直辖市镇税务局之组织与分工如下:

一、县税务局分三等,其组织分工除不设秘书外,余与分局同。编制人数,一等局十五人;二等局十二人;三等局八人。在此范围内,由分局报请省局决定之。税收过少之县份,可设特等所(不设县税局)由分局直接领导。

二、专区、直辖市之市、镇税务局,其组织分工由省局酌量情况决定之。

第八条 税务所之组织分工如下:

各所工作分稽征、填票(会计)两部,分别办理调查、登记、征收、缉私、会计、表报、及票证核算等事项。其组织可根据收入比例,事务繁简,分为一、二、三等。在税源集中之地区,得设特等所。其编制人数,特等所人数临时确定;一等所八人;二等所五人;三等所三人。各所等级由县局报请分局决定,报省局备案。

第九条 各省及直辖市税务局,按各该省、市工作需要,得设置稽查队。人数由省市局决定,统一调遣。设队长一人或二人,稽查员及队员各若干人,办理缉私等事项。

第十条 县分局、所机构之变更与人员之增减,在编制内者,可由省市局根据事务繁简统一调剂;在编制外者,必须经总局批准。省市局及所属各局、所编制由省、市局汇编报送总局。

第十一条 省以下税局必要时得向下递兼一个局(所)之具体工作,以吸取经验及贯彻精简,兼局(所)者得酌增三人至五人。

第十二条 有关税务之各种办事章则,由税务总局另定,呈请财政部批准或转报华北人民政府备案公布。

第十三条 各级局、所之办事细则,由各级局、所自订之。

第十四条 本规程公布后,原华北区各级税务机关组织规程草案即行废止。

第十五条 本规程自公布之日施行。

选自《华北政报》,华北人民政府秘书厅1949年10月编印,合订本第十二期,第14~18页。

互校版本:《华北人民政府法令选编》,中国法学会董必武法学思想研究会2007年8月编印,第387~391页。简称“法学研究会版”。

67.附:华北人民政府财政部工作报告
1949年10月

华北财政工作,从去年九月华府成立到现在整整一年,这是南北两大解放区由合并到更加扩大,由战争转入和平建设,由乡村进入城市的一年。现就几个主要方面检查如下:

一、支援战争:华北经过了解放京津和太原的两大战役,以及两大战役前后的平绥、平汉沿线各个战役,又支援了淮海战役和百万大军南下西进,前后八个月,参战部队最多时数达百余万,供应线有时长达二千余里,前方后方,男女老少都动员起来。据各个战役不完全的统计,转运物资八亿七千万斤,动员人力四千七百三十六万个日工,畜力一千六百八十一万个日工。以上任务是在极端困难情况之下完成的。然因对这样大的供应工作经验不足,计划性组织性较差,在人力物力上仍有许多浪费,战役结束后,对战勤开支清理工作重视不够,亦是一大缺点。

二、整理税收:在农业税方面,为适应土改以后的农村情况,颁布了新农业税则。为贯澈(彻)新税则及平衡各地区负担,又在各地区之间进行了局部的有重点的评产工作。新税则废除累进,改为比例征收;扣除免税点,每负担亩固定为二十五斤;经济作物按一般谷物负担,副业不负担,简明易行,获得了广大农民的拥护。但从试行情况看,一般的是新中农比旧中农重些,无劳力户又比有劳力户重些,这是符合目前政策的。新中农获得土地,经济已经改善,负担上如再特殊照顾,就会加重一般中农负担,对生产有害,并影响农民团结。无劳力户都属鳏寡孤独、军干烈属,只从负担上照顾,解决不了问题;最基本的是如何帮助他们解决生产中的困难。经济作物按一般谷物负担,副业不负担,这又使得无经济作物与无副业区显得重些;但不如此,即不可能奖励农民多种经济作物,亦不可能奖励农民挤出农业劳动以外的时间,积极发展副业,这也是符合政策的。然而对某些地广人稀生产落后的地区(如察北绥远)无特别规定照顾亦有未妥,这是新税则尚未解决的问题。在城市税收方面,随着京津解放与老区工商业的某些恢复,在老区增加了五种税,在新解放城市,为慎重改革税政与照顾财政收入暂时沿用了国民党旧税法,并作了某些必要的修改,税收种类由五十二种减为二十种。关税方面奖出限入,美货充斥的市场改观了。货物税方面,为使各解放区货畅其流,统一了税目税率;酒则实行专买。工商业税方面,为简化税种,将营业税与所得税合并。为奖励合作经济,真正群众性的合作社暂许免税。为发展工业,规定工业减征百分之十到百分之四十,使工业轻于商业。此外并拟对投资于工业的股份公司再加某些照顾,以奖励资本集中,并使商业资本向工业资本转化。在征收方法上,我们最大的特点是改变了国民党时期不切实际的申报核定办法,采取了民主评议;只对少数会计健全,账簿真实的工商业户,许按申报征税。然而政策上亦有某些缺点:如老区工商业税强调不按实物保本是不妥当的,亦是行不通的。免税点按货币计算,不随米价调整,物价高涨等于无免税点,连鸡蛋土豆都征上税了。农村工商业税过于分散,收入很小,费力很大,似不如征牌照税。以上这些已经改正或正在改正。

我们进城后,城市税收是有成绩的。由于我们改善了征收方法,杜绝了贿赂中饱,同样税率比国民党时期征得多。以京、津为例,今年任务超过了国民党时期的五、六倍。但工作中缺点亦不少,最主要的是直到现在还未颁布一套新的城市税法,不仅影响了收入,而且使老区与新区以及新老区本身负担有些不一致。京、津、唐山更乱,其中最严重的是薪资所得税,税率、累进、免税点、征收对象均不一致,引起了许多怀疑和责难,以致不得不暂时停征。农业税颁布亦不及时,影响推行效果。其次还有些干部不懂政策,不按条例办事,强迫命令与乱征乱罚的现象仍然存在。

今后税政上最大的问题是如何平衡负担,首先是农业和工商业的平衡。华北农业税估全部收入的百分之六十以上,比过去八十、九十是降低了,但其他收入有一部份(分)并非工商税收,这说明了我们的财政主要仍是靠农民。在城市税收中,间接税占主要地位,而直接税由于不能按纯收益计征,实际亦多成间接税,这些税收亦大部份(分)转嫁于农民。再从农业税负担情况看:华北农村经过八年抗战,三年解放战争,受到很大创伤,再加各种天灾,虽经双减、土改与大力恢复生产,较战前生产水平仍是降低的多,而负担则提高了。一九四八年农业生产与战前比较,大体降低百分之二十到百分之二十五;同年农民负担,平均占农业总收入的百分之二十以上,如与一九四六年比较,三年之内平均提高了百分之九十,说明农民负担是很重的。古代农民负担有值百抽十之说,汉时一度减到三十之一,我国农业长期停滞,并无多大变化,今后负担一般以不超过百分之十五为宜。目前工商业负担与农民比较仍轻,如京、津两市今年征收所得税,平均未超过其纯收入的百分之二十;因此今后必须争取城市收入,以求适当减轻农民负担。当然工商业亦在恢复时期,生活消耗与负担习惯均和农民不同,要使目前负担与农民完全平衡亦是不可能的。其次是农业税本身的平衡:今年评产了解到各地区间产量不真实、不平衡的现象仍相当严重。四个行署结合部的调查材料,原评产比新评产一般低百分之二十到百分之三十,亦有少数高于新评产的百分之十到百分之二十。一般的是坏地高,好地低;旱地高,水地低;老区高,新区低。黑地亦不少,其中有八个村的调查,平均估百分之九弱。由于评产不实,再加征收时减灾不公,又使农民负担畸轻畸重,引起了不满。虽然今年冀南、察哈尔等区评产获得很大成绩,并创造了许多好经验,但在全区来说,还是一个问题。共中尤以冀鲁豫、冀东等区,明年必须以大力来评产,否则不但无法贯澈(彻)农业税则,而且造成每年分配任务的困难。其次是工商业本身的平衡:由于各地工作基础不同,税负亦很不平衡,一般的是小城市高于中等城市,中等城市又高于大城市。虽然民主评议的办法,不可能完全解决地区之间的平衡问题,但如果加强税务机构,开展调查研究,大体上的平衡还是可以做到的。

三、统一制度:在财政体制方面,为适合战争发展的要求,除某些新划入地区外,今年采取了统筹统支的方针,实行华北和县两级财政体制。这种体制。在野战军高度集中作战之际,为了便利调度各区财力支援战争是有好处的;即在将来为加强全国建设的计划性,财政管理亦宜集中,不宜过分分散。但财政上高度集中,必须从思想到组织有充分准备;我们在这方面准备不够,又加形势发展快,收支变化大,人员无编制,事业无计划,使华北不能及时了解各地情况与解决问题,形成大预算拖,小预算批,事前很紧,事后不管,影响到下面某些工作的进行,开支是否恰当亦无检查。另方面财政集中后,各地工作计划往往又与财政负担力量脱节,困难集中到上面来了。从今后形势看,全国即将统一,我们的地区如此广大,情况又如此复杂,为发挥地方开源节流的积极性,仍以采中央、省、县三级财政体制,给以一定的机动为好。

在其他制度方面,我们统一颁布了一套全华北的供给制度与审会计制度,并省中又确定了比较严格的移交制度。此外为加强税收、粮食工作,又建立了各级税务、粮食机构与管理制度,税收有了统计,粮食减少损失。然而有许多问题未解决,举其大者,如现行财政年度、收支不统一、记本位一切通过小米,均有显著缺陷。又如职工薪资和福利待遇,仍无统一标准,评价亦不一致,办法纷(分)歧,苦乐不均,已经或多或少影响工作,都是迫切需要解决的问题。另方面已颁行的制度,有些不及时,有些未尽切合实际,下面机构不健全,干部调动多,再加我们长期农村工作还不习惯于正现的一套,贯澈(彻)程度很差。

四、掌握预算:本年度预算,经过几次修改,最初提出的预算,赤字占岁出总额的百分之二十弱,最后的预算则占百分之三十二强。如将前后预算作一比较,后者岁入增加百分之三十八,岁出增加六十三,赤字增加一六四。岁出增加的原因,主要是地区扩大之后,人员编制和事业费亦随之扩大;此外又增加了支援外区任务。从岁出用途来看:其中军费(包括援外)占百分之六六·七六,事业费一三·五三,政民费九·四五,其他八·一,说明了绝大部分是支援了战争,赤字之大亦即在此。岁入方面,除城市税收提高一倍外,由于处理京津接收物资,亦增加一笔很大的收入(等于城市税收的百分之三十)。然而必须承认,我们在开源节流上还努力不够,有些收入还未抓紧,财政开支还有许多浪费(特别表现在随意扩大编制上),今年的财政赤字是太大了!它对物价,对人民的生产、生活都是极有害的。华北虽已转入和平环境,支援任务仍然很大,为渡过财政困难,减少透支,今后在开源上,国家专卖事业还可扩大(如卷烟等),有些税收还可适当提高(如烟税等),有些虽非完全良税(如印花,交易等税),目前还须保留,国家企业收入还须改善经营,此外工商业税和市地方财政收入还须加以整理。在节流上,必须认真精简编制,调整待遇,并克服百废俱兴,不顾财政能力的放手建设思想,争取逐渐缩小赤字,使明年预算能大体上达到平衡。

检查一年来的财政工作,我们由乡村进入城市,所获得的主要经验教训,首先要抓紧城市税收。大城市税收是很集中的,以天津为例,全年收入约占整个城市税收的三分之一,约等于七百万农民的负担,每月收入约占华北货币支出的六分之一,它对解决财政需要,平衡城乡负担,加强货币回笼,均有很大作用。因而城市财政,必须以百分之七、八十的力量管税收。我们刚进城市,暂时沿用国民党税法是必要的,但必须向市民正式宣布,并迅速加以改革,否则亦会发生不好的影响。旧税务人员一般都可改造留用,但旧机构必须打烂新建,否则在群众中不能树立威信。民主评议的办法,不但可以用在中小城市,大城市亦可采用,而且目前必须采用,天津经验证明,连大公司和外商账目都不可靠。城市情况复杂多了,办事一切要有“法”,工商业者很会和我们作合法斗争,甚至帝国主义者还指使外商利用征税问题和我们作外交斗争;因而我们一切措施必须慎重,税要征,法要讲,多听意见,少作诺言,否则都会出问题的。城市税收合并到一个机关征税,群众很满意,而且大大减少人力和开支,这也是好的经验。

其次是进城以后,财政工作复杂得多了。过去农村除了机关人员的穿衣吃饭和保证部队打仗外,其他开支不多,收税亦很简单,基本上是农业税;也可以说过去财政工作只是做了简单的供给工作。现在情况大大不同了,各种建设不断增加,城市生活的条件亦不同,每一个预算都有新的问题,而且许多是带专门性的问题。税收工作亦日趋复杂,财部进城后,仅日常文件就增加了六倍,而且今后财政部门不能单纯只搞财政收支,必须与经济密切结合,过问经济部门的经营情况和财政计划,以上种种都证明了我们财政工作的扩大而复杂化了。它必须有科学的分工,并吸收各种专门人材(才)参加工作,农村一揽子的工作方式再也维持不下去了。由于我们在这一方面转变不快,工作处处被动,领导陷入事务主义的泥坑,并助长了官僚主义,这也是一个经验教训。

一年来的财政工作主要缺点,无过于官僚主义的为害了!领导机关对工作只布置,不检查,只发命令,不看效果,只提任务,不解决困难,政策执行的如何,制度贯澈(彻)的如何,从未作过一次深入的检查,因而也就作不出一个像样的总结。各级财政部门对于保护国家财产仍存着麻痺思想,采取了官僚主义的态度,一年来的财政物资由于保管不善,不断遭受损失,但从未想出一个有效防止的办法。官僚主义的另一恶果,又助长了工作中的经验主义,本位主义和某些无政府无纪律的现象,强调地方特殊不执行统一制度者有之,开支先斩后奏者有之,自减征收任务者有之,自改税率和自行宣布停征某种税收者亦有之,一般的是负担喊重,开支喊少,以上这些从未分清是非,严明责任。官僚主义之严重性,在目前必须认真开展工作检查,转变领导作风,加强干部责任心和纪律观念,好的表扬升级,坏的揭露批评,以至行政的处分和法律的制裁。在反官僚主义中尚须解决一个实际问题,就是健全组织机构。机构不健全,工作忙乱,干部出不了门,即无法作深入检查。财部今年情况就是如此。另外今后财政干部要尽可能少调动,使其熟悉情况,安心做好一件工作。如阳高粮车主任半年换了六次,最后换的人连有几个粮库都弄不清楚了,这样工作是难做好的。

总之,一年来的财政工作,给我们提出了许多新的问题,我们碰了许多钉子,也学会了不少的东西,工作有一定成绩,但缺点仍然很多,今后需要更加努力学习新的东西,来不断改进提高我们的工作。

选自《华北人民政府一年来工作报告》,华北人民政府秘书厅1949年10月印,第57~62页。

68.附:中国人民银行总行工作报告
1949年10月

在过去一年的胜利形势中,银行工作主要是根据战争胜利所创造的条件,有计划地逐步统一货币发行;接收新区敌伪机构;建立新的金融秩序。在各经济中心城市管理市场,开展业务,与投机活动进行斗争,并以各种方式发放了可能的生产贷款,协助贸易之畅通,以恢复与发展工农业生产。兹简述如后:

1.建立与巩固统一独立自主的货币。首先将冀南、晋察冀、西北、山东等区的地方货币,分别陆续固定比价,统一流通,然后于去年十二月开始发行统一的人民币。人民币与各地方币,先是固定比价混合流通,然后根据力量逐渐收回各地方币。现在计划至本年底将华北区流通的各种地方币及北海币、西农币、陕贸券全部收回。

华北区现在市场流通的筹码,人民币占百分之九三·一六,其他地方币占百分之六·八四,随着胜利形势,人民币阵地不断向前扩展中。由于关内统一流通人民币,前方在打击银元、敌伪钞券、占领阵地支援战争方面、得到后方极大的支持。目前关外仍单独流通东北币,这对东北的安定建设是有利的;但关内外贸易不平衡,东北币差额清偿困难,对物资交流是有些妨碍的。现在是力从汇兑、兑换方面想办法,以减少因货币不统一所引起的不安,并逐步实现全国货币的统一。

2.为适应战争胜利形势的开展与发展统一的国民经济的需要,在去冬十二月一日成立中国人民银行,同时发行统一的货币。先后建立了总行及华东、西北、中原区行及其下属机构,顺利地接管新区敌伪国家银行;并在中国人民银行领导下建立外汇、实业、合作、储蓄、证券、保险等专营机构;由于业务新设,经验缺乏,正摸索试办推广中。

一年中曾先后派遣干部五百余人南下,从事协助新区金融建设。现在除华南、西南正拟建行外,银行机构大体上已都建立起来。我们的建行方针是要求金融工作领导的集中统一,所以必须将各种金融专业机构统一于中国人民银行领导下,建立单一的银行制度。

3.为有力地推动生产事业之发展,一年半以来,共吸收存款一九七三亿(经常保持余额在六亿(去年)至三〇二亿(今年)左右);放出生产贷款四六八亿,小米一七八六万斤,棉花七四三三斤,花生三二八万斤,肥料四五万斤,铁四九七九〇斤。其中工贷一〇四亿、农贷一二亿、粮食一七八六万斤、棉花七四三三斤、花生三二八万斤、肥料四五万斤、铁四九七九〇斤(农贷中着重地扶持了水利建设事业,变旱田为水田,以转变靠天吃饭现象),合作及其他放款三五亿,商贷二八〇亿(商贷周转较快,从总数上看较大,而其经常保持余额为三〇余亿,与工贷相较仅占其百分之四一)。

以扶持壮大国营经济之发展为主;并大力扶持合作社;同时对有益于国计民生的私营企业,在其原有基础上加以适当帮助,即可恢复发展者,在发展生产,公私兼顾,两利的原则下亦予以贷款。工贷以收购产品、订货、折实、贷实为主要形式;农贷则实行专款专用,直接贷放生产资料及贷实折实的政策。此外,并大力发放出口贷款,以扶持出口掌握外汇,实践说明,本着这些方法进行贷款,是有助生产之发展,应继续贯澈(彻)。以往带有救济观点的贷款方法,诸如小本贷款,平均分散进行农贷,贷款的货币计息利率过低……等,不仅违背公私兼顾、两利原则,更重要的是对生产无利,助长投机而空耗国家人民的财富,是不应采取的。主观组织力量不足与广大生产者联系不密切的缺点,须努力解决之。

4.平津解放,对外贸易逐渐恢复的需要,在改组原有中国银行的基础上,逐步开始建立我们的外汇管理和经营。我们的外汇政策主要是团结公私金融力量扶持出口,增加汇源,建立存单结存外汇,外汇申请及交易所制度,以尽量合理使用外汇,管制投机活动。

数月来中国银行共掌握外汇六四七万美金,为扶持出口,截至目前止发放出口贷款余额为二八·二二亿,掌握外汇(美汇)一〇四万元,掌握外汇数占出口贸易的百分之二十五。今后应该如何减免所谓“易货制”所引起的外汇黑市,进一步用全行力量扶持出口以增辟汇源,尽速实现全国统一的(包括华东、东北)外汇政策,统一掌握汇价及外汇头寸的调拨,逐步实现全部供结汇制度,使外汇工作成为对外贸易管理的中心环节之一,是我们需要努力解决的问题。

5.先后在各个新区短期内肃清共约百亿金元券,使京津等城市的物价脱离金银影响;并普遍地基本上扫除了银元市场,严禁金钞黑市,限期存兑外币,建立了一元化的本位币;开始学习和投机作斗争,初步对私人金融业给以监督和管理,并根据华北区已颁两个管理办法,贯澈(彻)对私人银钱业逐渐改造,对金店淘汰取消,对金、银允许人民持有,严禁计价行使流通;办理了私营银钱业的登记、验资和督导;帮助金店改业,严查金银黑市,管理证券交易以疏导与管理游资;所有这些就是年来金融管理的主要工作。目前华北区私人银行钱庄从年初之二五〇余家降为一八〇余家,其中京津现有一七〇余家,估百分之九十左右。由于过去行庄私人之普遍从事投机,解放以来,经我逐步清审、监督、整顿和业务管理,部分资力少、信用差、投机性大者自难继续维持,所以这一减少的现象是正常的,于国计民生并无不利影响。目前的问题是对私人银钱业的管理,除限制其投机外(这是我们过去所做的主要工作),如何督导鼓励,帮助其转向正当有利于生产的工商事业,是中心问题。这是我们工作中的最缺乏者,正谋取解决中。目前华北金银黑市范围虽日益缩小,但自北而南,从西往东金银暗流依然存在。如何动员与组织民间存金作为外汇手段,供恢复与发展生产之需,是不久将来当解决的重要问题之一。

6.数月来我们分别在几个重要城市试办储蓄(折实与货币两种),共吸收储户六五七九一,存款约一七·二三亿。根据这一段实践的体会,鼓励节约,集中零散游资投入生产应当是我们的储蓄方针。它在保障薪工所得货币的购买力上,有一定的作用,但不能有过高的要求,因供应商店和合作社对职工经常生活资料的供给保证,仍将占主要的位置。折实储蓄应限于吸收零散资金,对象限于工人职员的工薪收入及其他社团的福利金,期限需在三月以上;如夸大其作用,对象放宽,改为活期,则会增加投机资本的回旋余地,银行无法作适当的运用,反而增加发行。所以只有限定对象(职工)限定数额的折实储蓄,才能考虑把期限缩短或有限期限额的活期(如一月提取一,二次,每次不超过多少)。由于经验不足尚需试办。

发展生产,繁荣经济是我们一贯奉行的总任务,形势发展要求我们具体业务方针与组织形式、工作方法需要有相适应的转变。我们的缺点是:对形势的发展估计不足,对新形势所可能并已经产生的困难认识不足,现有干部经验、机构、力量远不适应经济发展的需要。新的形势要求我们的工作迅速走上正轨化,需要我们的领导机关除了一般的政策方针指导外,还要百倍的加强系统、全面、经常的调查研究和细密严整的组织工作。要求我们的干部必须具备相当的专门知识,大胆地吸收使用、团结改造那些旧的专家与技术人员,才能适应这一新的需要。但新的政策、方针还有待于继续摸索创造,新的一套正轨化的制度、办法、章则、规程一时还不能建立。干部的文化、技术水平很低,特别缺乏专门知识,我们也还不善于团结改造那些旧的专家与技术人员。这便是我们目前工作中的最大困难与主要缺点。同时另一中心问题是如何尽速求得进一步的统一集中——首先在政策方针,同时还必须体现在具体的组织工作上——在服务于发展统一的国民经济的方针下,从事我们很不熟悉的新民主主义的金融建设,必须努力工作,加紧学习,才能缩短这一过程。

选自《华北人民政府一年来工作报告》,华北人民政府秘书厅1949年10月印,第109~112页。


注释:

[1]此处原文为“除”,参照第八条似应为“余”。

[2]“法学研究会版”将“饻”误作“钱”。其他三个版本皆为“饻”。据“天津法令汇编版”编者注:“饻”读如席,是华北解放区计算职工薪金的单位。一饻等于小米二市斤,麦子一市斤,土布一方尺,煤一斤半,油五钱,盐五钱的总和。这些东西按当时当地的市价折成钱或米,按月支发,使工人工资不因物价波动而受影响。

[3]“华北法令汇编版”“法学研究会版”皆漏掉“建立”二字。

[4]原文缺第三十六条。

[5]原文如此。两种版本第八条之下皆为空白,疑有遗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