五、经济管理
(一)工商贸易
1.华北区工商业声请营业登记暂行办法
1948年12月18日
第一条 为促进生产,发展贸易,凡在本区设有固定厂址门市字号之工商业,除应领营业牌照之小艺匠小商贩外,均应依据本办法之规定,于声请登记后,受到合法保护。
第二条 工商业须于开业之二十日前填具申请书,向当地县(市)工商主管机关申请登记,经审查属实,发给营业证,方准营业。
但前项工商业如系公司经营,申请营业登记时,须经当地政府呈请行署(市)复核后,转请华北人民政府工商部核准。
第三条 申请书须载明下列事项:
一、名称。
二、类别(独资、合伙、公司——有限、无限、两合、股份两合、合作)。
三、地址。
四、经理人。
五、股东与股东会。
六、制造或营业项目。
七、创设年月。
如系公司经营,申请人须将资本额具实呈报。登记后之资本额遇有增减情况发生时,亦须随时为同样之呈报。
第四条 凡在不同市区设立厂店者,除由总厂店向其所在地工商主管机关将总店与分厂店之前条事项申报外,其分厂店亦应向其所在地工商主管机关为同样之申请,并发给营业证。
总分厂店在同一市区者,由总厂店统一申请,分别发给营业证。
第五条 工商业开业后,如有第三条所列各项(除第七项外)之变动时,须于十五日内向原登记机关,声请变更登记,并缴销旧证,领取新证。
第六条 因故歇业者,须于事前呈报工商主管机关批准,并缴销原证。
第七条 工商业于发给营业证之日起,满六个月尚未开业,或因故停业满一年者,应撤销其登记,并追缴其营业证。
第八条 因受行政处分或经法院判决,公告停业者,应追缴其营业证。
第九条 营业证不得转让、借用或涂改,违者予以半月以上两月以下之停业处分。
第十条 凡未经核准擅自开业者,应勒令其补行营业登记,倘有拒绝登记者,得停止其营业。
第十一条 本区各行署(市)前已颁布之“工商业登记办法”自本办法公布后,一律废止。所有工商业应重新登记,并缴回旧证。
第十二条 申请书及营业证格式,由华北人民政府工商部统一制定,各县(市)依式仿制,颁发时得酌收工料费。
第十三条 本办法如有未尽事宜,得随时修改之。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施行。
2.华北区商标注册暂行办法
1949年1月8日华北人民政府公布
第一条 为发展华北区工业,保障商标牌号专用权,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本区工厂生产之商品,以及商号加工、拣选、批售之商品,欲专用商标者,应依本办法呈请注册。
第三条 商标自注册之日起,由注册人取得商标专用权。
商标专用权,以呈准注册之图样及其所指定之商品为限。
第四条 商标专用期间,自注册之日起,以二十年为限。
前项之专用期间,得依本法之规定,呈请续展,但每次仍以二十年为限。
第五条 商标专用权得与其营业一并移转于他人,并得随使用该商标之商品,分析移转。
第六条 商标专用权除得由注册人随时呈请撤销外,凡在注册后有左列[1]情事之一者,得撤销之:
一、于其注册商标自行变换者。
二、注册后并无正当理由,迄未使用已满一年,或停止使用已满两年者。
三、商标权移转后已满一年,未经呈请注册者,但因继承之移转,不在此限。
第七条 商标专用期间停止其营业时,商标专用权因之消灭。
第八条 凡经核准注册之商标发给注册证。
第九条 呈请专用之商标经审查认为合法者,除以审定书通知呈请人外,应先刊载于商标公报,俟满两个月,别无利害关系人之异议或经辩明其异议时始行注册。政府所指定之报纸为刊载商标公报之法定报纸。
第十条 未取得营业证之商人,不得为商标专用权之呈请。
第十一条 同一商标有二人以上呈请注册者,或同一名称标志各异者,应准许最先呈请者注册。
第十二条 商标专用或其专用期间续展之注册,应由呈请人于呈请时,照缴规定之注册费,但经核驳时,应发还之。
第十三条 商标注册核准、核驳之权,属华北人民政府工商部。但因战争环境,地区辽阔,为便利商民起见,呈请商标注册者得向各行署工商处或相当于行署之市工商局呈请,经审查认为合法后,以审定书通知呈请人,并报告本府工商部,工商部当即按第九条之规定登报,并发给注册证。
第十四条 本办法颁布前,经各地方政府核准之商标注册证,一律视为有效。但须于本办法颁布后两个月内由该地方政府将注册登记簿汇报本府工商部,发给新证,收回旧证。
第十五条 凡由我军解放之城镇,商民原有之商标注册证,须于解放后(业经解放者,于本办法颁布后)两个月内,呈报行署工商处或相当于行署之市工商局转报本府工商部换取新证,收回旧证,其生效自换证时起。
第十六条 依第十四、十五条补领注册证之商标与其他已注册之商标发生相同名称时,由本府工商部依其出品之先后,质量之优劣,数量之大小裁定之。未获准许者,得撤销注册,或改换其他商标或加记另行注册。
第十七条 医药制成品须经行署或相当于行署之市卫生行政机关化验许可,发给证书后,始得呈请注册。
第十八条 凡经注册之商标,应在封装上或商品上注明《华北人民政府工商部商标注册证×字第×号》。
第十九条 本办法施行细则另定之。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在本办法公布以后各地颁布之商标注册办法,即行作废。
3.华北区商标注册暂行办法施行细则
1949年1月8日华北人民政府公布
第一条 本细则根据商标注册暂行办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十九条之规定制定之。
第二条 商标使用人欲为商标法第二条之规定呈请注册时,需缮具申请书二份,详载商品种类,商品名称、商品图样特征、经管人住地等,并附呈商标图样十份。
第三条 申请书由工商部统一制定样式,各行署工商处及市工商局统一印制,随商人之需要领填。
第四条 呈请注册时需附装货样三份,货样以最小之封装为限,其不便搬运之笨重商品,可以模型照片或图样代替之。工商部认为必要时,得令申请人为制造过程之详细说明。
第五条 商标注册时就缴注册费人民券一千元,呈请移转商标权时,应缴注册费人民券四百元。
第六条 按商标法第十五条之规定申请更换新证者,照缴注册费。按商标法第十四条之规定更换新证者及改换商标另行注册者,免缴注册费。
第七条 两种以上的货物使用一种商标,仍按一种商标缴纳注册费,同一申请人申请使用数种商标者,按商标种类分别缴费。
第八条 按商标法第五条呈请转让时,需交还旧证,另发新证。
第九条 依商标法第六条撤销商标专用权者,原注册证持有人,应将商标注册证缴还本府工商部。
第十条 注册之商品按下表分类(略)。
第十一条 本细则与商标注册办法同日施行。
4.华北人民政府关于机关生产的决定
1949年1月18日
一、允许各机关组织本机关人力从事手工业农业生产,不得从事商业活动,不得雇佣劳动进行生产。
二、在专署一级以上较大机关中,准许举办有利于国计民生的工业,雇佣工人进行工业生产,并允许设立推销本工厂生产成品、收购本工厂原料的工厂门市场,但不得从事其他商业活动(已成立之机关商店暂不取消)。
三、上述机关生产,凡遵守政府法令、与国家贸易机关密切合作,在工商部门与国家贸易机关的指示下,共同反对私人资本中的投机操纵份(分)子,扶植合作社者,应视为新民主主义性质的经营,对上述机关生产,银行可根据定章给予贷款,国家贸易机关应予以帮助,并应在可能范围内,委托其经营一定的业务(如委托收购某些物资、委托推销货物等)。
四、凡违背上述方针,不遵守政府法令,不服从工商部门与国家贸易机关的指导,在市场上进行投机操纵,甚至假借名义进行活动,或与私商勾结共同反对国家贸易机关与合作社者,他们的资本虽然是公家的,但他们的经营方法,则是旧资本主义的方法,是违反新民主主义经济建设的方针的,必须从经济上及行政上予以管制和打击,从劝告、处分直到停止其营业。
五、各级政府及工商部门、贸易公司,必须认真地深入研究此一决定,并切实进行上述工作,解决目前各地市场上机关生产现存的无政府现象,并组织机关生产,使之成为国家领导下,反对私人投机操纵支持合作社的力量。
华北人民政府
5.华北区禁止在各大矿区续开小窑挖煤令
1949年1月18日
令各行署直辖市府公营企业部及所属各煤业公司
据报近来各公营煤矿区内私人开小窑者日有增加,此种其无组织无计划之任意开采,对矿区破坏性极大。县区政府往往因不了解小窑破坏矿区之严重性,对此多漠不关心,并且有奖励开采者。兹为保障国家资源,以利今后经济建设计,特决定所有现在各大矿区(井陉、阳泉、峰峰、焦作、白晋等各煤矿区)一律禁止续开小窑挖煤。过去所开小窑,亦应由当地政府会同该地公营煤矿公司加以管理。希即转饬遵行,并将执行情形报告本府。
6.华北人民政府对工矿区附近政府应协助工矿解决困难的训令
1949年1月28日
令察[各]省府、各行署、各直辖市府
查有些工矿区所在地的政府,对公营工矿业,认为有上级领导,有专人管理经营,地方政府没有什么责任,又因我们长期处在农村,习惯了一套领导农村工作的方式,往往对工矿区也采取与乡村同样的领导方式,因此不关心不积极协助解决困难,这是不对的,有碍工矿业的发展的。现在形势的发展要求我们,必须:城市与乡村并重,农业与工矿业并重。因此,今后工矿区的政府,应该把发展工矿业列入自己的日程上边,克服只重农业(重农业是应该的)不关心当地工矿业的缺点。兹据最近本府公营企业部呈请略谓“各煤矿全年生产任务已确定,惟矿工人数感到不足,坑木采购亦感困难,要求阳泉、平定、盂县、寿阳、磁县、武安等矿区地方政府协助动员矿工,并注意是否还有半农半工者不让出村的现象,并要求峰峰矿附近之安阳、邺县、磁县、临漳、内黄、沙河、武安,焦作煤矿附近之沁阳、修武、获嘉、滑县、汲县、浚县,井陉煤矿附近之平山、井陉、获鹿、衡水、德县(以上五县没有采购站)政府动员群众或由合作社组织群众用木换煤,解决坑木困难”等情,为使各工矿生产计划不受影响,希即转知各该县积极协助办理。
此令
7.华北人民政府工商部关于执行华北区工商业声请营业登记暂行办法的指示
1949年2月8日
华北人民政府于去年十二月三十一日,颁发华北区工商业申请营业登记暂行办法。其目的是为了弄清华北区工商业的情况,划分行业,掌握批准开业权。从这些方面来实施市场管理,取缔投机操纵活动,实现国家的统计与监督。因此各地必须注意这一工作,不能把他(它)看成为一个简单的技术问题,在颁发营业证时,对审查批准工作不能草率从事,特别是对于大的商业必须慎重地细密地调查研究才能批准,对新开的工商业者,申请登记须严格审查其经营商品种类营业范围,及经营方法资金数额等项。对其中制造与贩卖奢侈品的工商业一般不应批准,如有超过市场需要的行业,特别是当粮棉商油商货栈业,已超过市场需要时不应轻易批准。各行业必须专行专业,不得跳行乱行。为了实现上述目的提出以下几项具体办法,望各地认真执行。
(一)工商业户于呈请登记时,统按下列办法执行:
1.有固定门面及字号之工商户,按其字号及经理人姓名登记填写领证。
2.有固定门面而无字号经营微小之小工匠小商户按业主姓名登记领证。
3.无固定门市字号而经营较大之行商,必须按本办法进行登记领证以便管理。
4.牌照与营业证之区别:甲、凡有固定营业门市这商户,均为坐商发给营业证。乙、经营较大但无门面之流动商人,(如雇佣运输力进行运销者)为行商发给营业证。丙、凡无固定门面自己肩挑推车手提等,从事小本经营者为摊贩发给牌照。
(二)友邻解放区之间,互不设摊,一般不发营业证,必须设摊时应由行署或相当于行署之市政府批准,报告本部备案。
(三)机关商店不得新设不再增发营业证,机关工厂商店应与私人工商业同样申请登记领证。
(四)国营工厂商店亦须声请登记领证,以便统计公私经济之比重,但工商局(科)只有根据声请发证之责,无审查批准之权。
(五)供销合作社须声请登记领证,声请后由县市供销总社审查之,经审查合格者,工商局(科)即发给营业证,视为合法供销社。工商部门对供销合作社之声请登记,无审查批准之权。
(六)对私人工商业者的登记,应从侧面进行调查,了解其资金登记真实程度,登记不实者,除责令据实登记外,得予以适当处分。
(七)在声请登记时,为了保证声请登记者,切实遵守法令及营业范围,应有妥实铺保始得审查批准。
(八)发给营业证后,应进行抽查,考查工商业者,是否按登记批准之营业范围进行经营,如其经营与登记不符时,应加制止并予以适当之处分。
(九)对报请歇业者,亦须予以审查,了解其歇业原因,及歇业后如何处置失业工人店员学徒等问题,如因逃税或逃避资金隐藏敌产而请歇业作为对工人斗争强迫工人服从资本家要求的手段,则不应予以批准。
(十)营业证的颁发暂定每年二月更换一次,临时声请开业者,得随时批准发证。
8.太行区采矿暂行条例草案
1949年3月1日太行行政公署公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有计划地开采矿藏,进行长期建设,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一切矿藏均为国家所有,非依本办法取得开采权,并领取正式执照者,不得开采;在开采期间,须受政府监督。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之物产,包括煤、铁、铝、金、银、铜、锡、云母、石棉、石膏等及地下之其他矿藏均属之。
第二章 采矿权
第四条 采矿权之取得,须有试锥及开采之公司或个人,呈具申请书,并附精确详明之矿区图,经行署核准,于颁发矿业执照申后始为有效。使用机器之大规模开采,须经行署报请华北人民政府核准。
申请书须载明下列各项:
一、申请者之业务组织名册。二、主管人之姓名、籍贯、及其住址。三、矿物之名称及其产地。四、经营规模(资金、机器、工具)及开采计划。五、矿区地图。
第五条 采矿权合法取得后,政府即依法予以保护,任何人均不得越界开采。
第六条 采矿权之年限定为十年,到期如欲继续开采,须重新向行署申请,使用机器开采者,得呈请华北人民政府核准延长开采期限。
第七条 已开采之矿业,须自本条例公布后,三个月内补请登记,矿区内有纠纷者应自行协商解决,报行署核准备案,其争执不下者,得由政府仲裁之。
第八条 政府对任何矿产均保有购买之优先权。
第九条 为免除纠纷利于生产,凡新开矿区须以方圆三百步为限,在他人已开采之矿区附近设立矿场者,矿距同上。(前项规定以手工开采为限,不适用于机器开采。)
第十条 在现有的国营矿区内,禁止增设小窑或扩大小窑之开采面积。
第十一条 取得采矿权越一年不开采者,得撤消(销)其采矿权。
第十二条 矿业中途停止逾两年尚未恢复者,撤消(销)其采矿权,如有愿就其原有地面建筑及井桶建筑继续开采者,须依本条例第四条之规定重新申请。
第十三条 采矿权发生变更时(如出租转让,出卖,停办等)须向政府申请备案。
第十四条 私人经营矿业之土地,应由双方协商购买,或租佃,发生纠纷时,得由政府仲裁之。
第十五条 已申请取得开采权之矿主。应每年交纳矿区税,其税额另定之。
第三章 国营矿业
第十六条 国营矿业,以由华北人民政府及太行行政公署经营者为限。
第十七条 国营矿业,对各种矿物有优先开采权。
第十八条 国营矿区之土地,其在土地平分前,向农民征用者,须与农民另行调剂土地,平分后得向农民征购或租用,征购价格以不超过正产物一倍至三倍,租价以不超过正产物之八分之三为限。
第十九条 私人矿区为国家建设所需要者,得由行署停止其开采,并征购其设备。
第二十条 凡已在国营矿区内开采之小窑,于必要时,得由行署停止其开采,征用其设备,并给以适当之补偿。
第四章 罚则
第二十一条 严禁越界开采之行为:其因越界开采所引起之一切损失,除由肇事者负担赔偿责任外,并得处以罚金。
第二十二条 未依本条例呈请批准,随意开采者,除令其立即停止开采外,并得课小米二百斤[2]以上二千斤以下之罚金。
第二十三条 纵火、放水或以其他方法蓄意破坏矿区生产,致受损失者,除应负赔偿责任外,得依情节轻重送司法机关处理之。
原编者:此条例由太行行署颁布试行,特提供他区参考。
9.华北人民政府为禁止在商标、招牌上使用外国文字令
1949年3月5日华北人民政府发布
令各行署、省府、各直辖市政府
有鉴于我公营企业某些生产品例如纸烟盒的商标上,以及某些公营工厂,商店的招牌上禁袭外国文字或拼音字,这是一种殖民地思想作风的残余反映,必须加以改革。现在各大中城市均获解放,今后公营工厂、商店的招牌上及公营企业一切生产品上,或其商标上,除出口商品外,一律只准写中国字,禁止用任何外国文字或其拼音字,各地接令后,应立即将公营企业生产品的装饰、商标、招牌等,加以检查,严格改正,并对私人工商业进行教育,使他们改正。
此令
10.华北区对外贸易管理暂行办法
1949年3月15日华北人民政府公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管理华北区对外贸易,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对外贸易,系指本区与国外之贸易往来而言。
第三条 本区与其他解放区间贸易往来,以内地贸易论。此项贸易经过本区各港口者,须有各该区贸易管理机关填发之证明文件,始为有效。
第四条 本区与解放区以外之国内其他地区之贸易往来,暂按对外贸易管理办法管理之。
第五条 本区对外贸易管理任务,由华北对外贸易管理局及其所属机构执行之。
第二章 进出口商
第六条 凡经营进出口之本国商人,均须呈请华北对外贸易管理局核准,领取进出口贸易营业执照。
第七条 凡愿与本区进行贸易,并遵守人民政府政策法令之外国商业机关,准予选派代表或指定代理人,经人民政府外侨事务处之介绍,呈请华北对外贸易管理局批准,与本区进行贸易。并得于指定地点,设立办事处所。
第八条 凡经营进出口之商人,均须于运输货物进出本区时,依本办法办理进出口手续。
第九条 本国商人欲到国外进行贸易时,须呈请华北对外贸易管理局核准并发给证照。其人选于必要时得由华北对外贸易管理局推荐之。
第十条 本国商人与外国商业机关间进行批发贸易时,须由一方事先呈请华北对外贸易管理局或其分局核准介绍,始得接洽。或由对外贸易管理局或其分局代为接洽。
第十一条 本国商人与外国商业机关订立之合同、契约,均须呈请华北对外贸易管理局批准,始得有效。
第十二条 进出口商如有违法舞弊情事,得由华北对外贸易管理局,分别情节,予以限期停业处分,或撤销其营业执照。
第三章 出口贸易
第十三条 出口商须向华北对外贸易管理局或其分局申请领取出口许可证后,始得办理货物出口。
第十四条 普通出口,凡税则规定之免税或征税出口货物均属之。
第十五条 特许出口包括以下三种:
(一)指定由国营对外贸易公司统销之货物。
(二)非属于商业行为之对外捐赠、样品、及日用品总值在五千元以内者。
(三)禁止出口货物经特准出口者。
第十六条 经营本区货物出口,须换回相当价值之货物进口,并于进口后到华北对外贸易管理局或其分局销保,或依华北区外汇管理办法,向中国人民银行(或其指定外汇银行)办理手续。
第十七条 华北对外贸易管理局或其分局于必要时得命令出口商换回指定货物。
第十八条 按照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办理出口者,准免办出口手续。
第四章 进口贸易
第十九条 进口商须向华北对外贸易管理局或其分局申请领取进口许可证后,始得办理货物进口。
第二十条 普通进口,凡税则规定之免税或征税之进口货物均属之。
第二十一条 特许进口包括以下三种:
(一)非属于商业行为不需外汇之样品、私人礼物、国外捐赠总值在五千元以内者。
(二)自国外自备外汇办理进口,进口后不再办理出口者。
(三)禁止进口货物经特准进口者。
第二十二条 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办理进口者,准免办进口手续。
第二十三条 华北对外贸易管理局于必要时,得指定国营对外贸易公司对进口货物优先收购之。其收购价格应使进口商能获得一定之利润。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四条 进出口货物细目依华北区进出口货物税暂行办法之规定。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施行细则另定之。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1.华北区商标注册办法
1949年6月11日华北人民政府修订公布[3]
第一条 为发展华北区工业,保障商标牌号专用权,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本区工厂生产之商品,以及商号加工,拣选,批售之商品,欲专用商标者,应依本办法呈请注册。
第三条 商标自注册之日起,由注册人取得商标专用权。
商标专用权,以呈准注册之图样及其所指定之商品为限。
第四条 商标专用期间,自注册之日起,以二十年为限。
前项之专用期间,得依本法之规定,呈请续展,但每次仍以二十年为限。
第五条 商标专用权得与其营业一并移转于他人。并得随使用该商标之商品,分析移转。
第六条 商标专用权除得由注册人随时呈请撤销外,凡在注册后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得撤销之。
一、于其注册商标自行变换者。
二、注册后并无正当理由,迄未使用已满壹年,或停止使用已满两年者。
三、商标权移转后已满壹年,未经呈请注册者,但因继承之移转,不在此限。
第七条 商标专用期间废止其营业时,商标专用权因之消灭。
第八条 凡经核准注册之商标发给注册证。
第九条 呈请专用之商标经审查认为合法者,除以审定书通知呈请人外,应先刊载于商标公报,俟满两个月,别无利害关系人之异议或经辨明其异议时始行注册。
第十条 经审定公告期满后核准注册之商标,利害关系人如认为有影射其注册商标情事者,得向工商部请求评定。
第十一条 相同或近似商标用于同一商品有二人以上呈请注册者,或同一名称标志各异者、应准许最先呈请者注册。
第十二条 商标专用或其专用期间续展之注册,应由呈请人于呈请时,照缴规定之注册费,但经核驳时,应发还之。
第十三条 商标注册核准核驳之权,属本府工商部。但因斗争环境,地区辽阔,为便利商民起见,呈请商标注册者,得向各行署工商处或相当于行署之市工商局呈请,经审查认为合法后,以审定书通知呈请人,并报告本府工商部,核准者按第九条之规定办理。
第十四条 本办法颁布前,经各地地方政府核准之商标注册证,一律视为有效。但须于本办法颁布后两个月内由该地方政府将注册登记簿连同旧证汇报本府工商部,再行发给新证。
第十五条 凡由我军解放之城镇,商民原有之商标注册证,须于解放后(业经解放者,于本办法颁布后)两个月内将旧证呈报行署工商处或相当于行署之市工商局登记后转报本府工商部换取新证,其生效自换证时起。
第十六条 依第十四、十五条换领注册证者、倘与其他注册商标发生图样近似或名称相同时,工商部得依其出品之先后,质量之优劣,数量之大小裁定之。未获准许者,即予撤销,或令改换商标另行呈请注册。
第十七条 未取得营业证之商人,不得为商标注册之呈请。如以成药呈请商标注册,须再附当地卫生行政机关之化验许可证。
第十八条 凡经注册之商标,应在封装上或商品上注明“华北人民政府工商部商标注册证×字第×号”。
第十九条 本办法施行细则另定之。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在本办法公布以前各地颁布之商标注册办法,即行作废。
12.华北区商标注册办法施行细则
1949年6月11日华北人民政府修订公布
第一条 本细则根据商标注册办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十九条之规定制定之。
第二条 商标使用人欲为商标法第二条之规定呈请注册时,应缮具申请书二份,详载商品种类,商标名称,商标图样特征,经管人住址等,并附呈商标图样十份,印板一枚。
第三条 申请书由工商部统一制定样式,各行署工商处及市工商局依式印制,随商人之需要领填。
第四条 呈请注册时须附送货样五份,货样以最小之封装为限,其不便搬运之笨重商品,可以模型或照片代替之。工商部认为必要时,得令申请人为制造过程之详细说明。
第五条 呈请商标注册时应缴注册费人民券壹万元。为商标权之移转时,应缴注册费人民券四千元。
第六条 按商标法第十四条之规定更换新证者免缴注册费,按商标法第十五条之规定申请更换新证或令其改换商标另行注册,均须照缴注册费。
第七条 以两种以上同一类别之商品,使用一种商标时,仍按一种商标缴纳注册费,同一申请人申请使用数种商标者,须按商标种类分别缴费。
第八条 依商标法第五条因让与或其他事由而呈请移转时,应由关系人联署并附原注册证及移转字据,继承者须附呈合法继承之证明字据及原注册证。
第九条 因商标无效之评定确定或经裁决撤销其商标专用权者,应令缴还商标注册证,并以公报宣示之。
第十条 注册之商品按下表分类。
第十一条 本细则与商标注册办法同日施行。
商品分类表
续前表
13.华北人民政府华北区关于内地贸易问题的几项规定
1949年6月18日
令各行署、省、市政府、本府所属各单位、津海关
自六月二十日起,天津、秦皇岛及华北其他港口与上海、青岛及其他业已解放之港口间之公私贸易往来,一律为内地贸易,并作以下之规定:
一、凡自上海、青岛及其他业已解放之各港口经海路运至华北区各港口之货物,持有上述各港口海关转口证明书者,一律准予免税输入。
二、凡由华北区各港口经海路运往上海、青岛及其他业已解放之各港口之货品,须到津海关或其所属分关领取转口证明书,一律准予免税输出。
三、凡属于本府三月十五日颁布之“华北区对外贸易管理暂行办法”规定之禁止入口货物,由上海、青岛及其他业已解放之各港口运至华北区各港口,并持有各该港口海关转口证明书者,一律准予免税输入。
四、目前上海、青岛等地,尚在军管时期,对外贸易管理办法与华北尚未完全统一,凡属于“华北区对外贸易管理暂行办法”规定之统销出口货物,暂下准经过上述各该港口转口出口。
五、烟酒两项,暂仍按各区互不流通的规定执行。
希即遵照办理!
此令
14.华北人民政府为文化教育卫生用品及器材准予免税进口令
1949年6月22日
令各行署、省、市政府、本府所属各单位、津海关
兹决定文化教育卫生用品,及器材,准予申请免税进口。并规定以下办法:
一、凡文化教育卫生机关暨公私立学校报运各该机关学校之文化教育卫生用品及器材进口者,得迳(径)向华北对外贸易管理局申请免税。
二、前条所述之文化教育卫生用品,以图书、仪器、标本、实验用器械、及其零件与化学实验物品为限。
三、公立医院及公私立慈善机关所需之仪器,医疗器械,亦得申请免税进口。
四、申请人须向华北对外贸易管理局呈递免税申请书,详填货名,货物来源、数量、价值、进口日期、船名、及用途、理由等,经核准后发给免税凭证。
五、向海关申报前项免税物品时,除须呈验免税凭证外,并须缴呈华北贸易管理局签发之进口许可证。
此令
15.华北人民政府华北区为奖励土产品出口、降低土产品出口成本的几项决定
1949年6月27日
令各行署、省府、直辖市府本府财经委员会、中国人民银行、平津中国银行、工商部、津海关、华北对外贸易管理局
对奖励土产品出口降低土产品出口成本,特作以下决定:
一、凡经由华北区各港口出口之物资,一律免征出口税。
二、华北区外汇管理办法施行细则第八条改订如下:“外汇交易所手续费规定为百分之二,由购买外汇人交纳之。”
三、出口商向华北对外贸易管理局及其分局申请领取出口许可证时,免缴出口签证费。
四、出口商应纳之河工捐、码头捐,准予减半征收。
以上四项决定自六月二十八日起施行。
此令
16.华北人民政府关于市场管理物资交流的几点规定
1949年7月5日
令各级政府、本府各单位
目前华北有些地区对市场管理不当,对物资交流阻碍很大,例如有些地方对粮棉实施证照管理,禁止自由贩运。有些地方藉口物价波动,禁止粮食流入城市或运往邻区。这些现象对于交流城乡物资发展工农生产是有害的。为了克服上述这些特作以下规定:
(一)华北区内地贸易,应根据自由贸易原则,发展物资交流。各地行政机关未经华北人民政府许可,不得实行限运禁运等有害物资交流之措施。
(二)各城市粮食、纱布、百货、交易所的主要任务是为了便利商民成交,反对投机操纵。对于操纵垄断、囤积倒把、买空卖空等非法行为,(这些非法行为的明确界说,另文解释)应予禁止,但对于一切正当交易则必须予以鼓励。
(三)目前全区货币已经统一,物价的任何变动,都是全区性的问题,而不是一个地区所能单独解决的问题。因此在物价波动时,市场行政管理的任务,主要是配合金融贸易机关,适当调节供求,防止争购争售,以免发生暴涨暴跌的现象。但不应企图造成物资断流,从局部看,似属有利,从全局看,则十分有害,不仅不能达到平稳物价之目的,反而可能刺激物价继续波动,返回来仍会影响到局部地区。
(四)对工厂采购原料,及进出口商人采购出口物资,应尽可能地给以帮助(如各地供销合作社能自行采购或代社员出售大批原料品加工品,避免中间剥削则更好),使能大量供应城市与出口之需要,对工业品之推销,亦应予以协助,以促进工业生产。
(五)华北区与各友邻解放区已经连成一片,贸易往来日益频繁,除烟酒已规定暂时互不流通外,其他一切物资应准许互相流通,不得阻碍。至于华北区与友邻解放区间公营机关之采购,仍本互不设摊原则,通过邻区贸易机关进行。
此令
17.华北人民政府关于成立“工业复员委员会”的决定
1949年8月10日
由于华北全部解放,老区之国营、公营工厂,以交通不便,成本过高、机器陈旧及若干军火制造停止等原因,势需紧缩机构或改为平时生产,各厂职工大都是支持长期革命战争,甘苦与共,功绩卓著,政府对这编余职工之转业就业问题,自应负责慎重处理。为执行此一严重的政治任务,本府同意成立“工业复员委员会”之组织。
工业复员委员会应在财经委员会领导之下,以企业部门与劳动局为主,吸收工会代表及其他各有关部门参加,其工作以制定方针、办法、寻求编余职工就业转业之出路为主。
本府同意华北第一届职工代表会议所提出之下列四项办法原则,即:(一)将制造军用品工厂,逐渐改为制造民用必需品工厂,如改制铁路与农业机械,(二)设法使工人转业,在学习新技术时期仍保持原有工资,一般以半年为限,(三)开办职工学校,使愿意学习的工人得入校学习并发给部分工资,以维持其家庭生活,(四)入厂时间不久及自愿回家者,则按厂龄长短发给一定的遣散费及军工服务证,根据以上原则拟成具体实施的办法,应为工业复员委员会的首要工作。
在上项具体办法未拟定以前,各厂宜暂不开始编遣事宜,其有必须处理者,应与该厂该地之工会或其上级工会,会商拟具妥当办法办理之。
附:华北第一届职工代表会议关于组织工业复员委员会负责计划工业复员问题的建议
人民革命战争即将在全国取得胜利,华北有些工厂,已经遇到从战时工业转为平时工业的问题。因此特建议政府尽早组织有关企业部门及职工会参加的工业复员委员会,负责计划将战时工业转为平时工业的办法,并慎重处理当前老区因工厂减产停闭而发生的工人出路问题。对于这一问题,我们建议采下列各项办法:(甲)将制造军用品工厂逐渐改为制造民用必需品工厂,(乙)设法使工人转业,在学习新技术时期,仍保持原有工资,(丙)开办职工干部学校,使愿意学习的工人得入校学习并发给部分工资以维持其家庭生活,(丁)入厂时间不久及自愿回家者则按厂龄长短发给一定的遣散费。这样才能使抗日斗争以来多年辛劳生产,有功于解放事业的工人,在战争结束以后又能转到适当的岗位,为今后建设事业尽更大的努力。
18.华北人民政府为规定开滦矿务局一切公文应改以中文为合法文字令
1949年9月20日华北人民政府发布
令开滦煤矿总军事代表办事处
兹接唐山市职工总会转据开滦煤矿工会筹委会报称:“开滦矿务局之各种行文、布告、记录、档案等来往公文均用英文,各矿职工皆感不便,迫切要求改革这一不合理的制度。理由如下:
一、开滦煤矿是中英合办,在中国领土开设的矿,且与中国人往来甚多,毫无理由强用英文,应以中文为合法文字。
二、矿中职工绝大多数为中国人(五万余人),英籍职员仅二十余人,以绝大多数中国人迁就少数英人,全用英文,是很不合理的。
三、记录、表格、布告、来往文件,甚至职工之姓名、煤票、面票、均译用英文,现大多数职工不懂英文,不但在工作上不便,增加了不必要的手续,降低工作效率;且时发生误会,对生产影响甚大。
四、各种图表、工作计划、工作报告等皆用英文,大多数职工无法了解,影响职工对生产工作的研究和改进。同时妨碍职工在技术上之提高而埋没人才。
根据上述理由,本会代表开滦全体职工,要求开滦公文由用英文改为中文为主,以便更好地恢复与发展生产”等情,我们认为这一要求是合理的、必要的。为减少职工工作上的不便,提高工作效率,应即进行必要的改革,原则上该矿一切公文应以中文为合法文字,以便更好地恢复与发展生产。目前如尚有困难,可改为以中文为主的中英对照。即希与该矿及有关方面洽商办理,并将办理情形具报为要!
此令
19.华北区输出输入商品检验暂行条例
1949年10月13日华北人民政府制定
第一条 为增进对外输出,保证进出口商品品质之真实,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输出入商品,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本条例检验之。
1.有掺伪之情弊者。
2.有毒害之危险者。
3.应鉴定其品质等级者。
第三条 应施检验之商品种类,由华北人民政府工商部(以下简称工商部)定之。
第四条 商品之检验应于输出国外,或由国外输入之地点行之。但为便利出口,出口商品得在内地重要集散市场施行检验。
第五条 应施检验之商品,非经检验领有证书,不得输出或输入。
第六条 应施检验之外国商品,持有出品国检验证书者,得以相互同等待遇关系,酌免检验。但发现与原证书不符时,仍须检验。
第七条 各种商品检验标准由工商部定之。
第八条 检验商品得酌收检验费。其费额由工商部就各商品分别定之。但至多不得逾该商品市价千分之三。
第九条 工商部应就商品检验之地点,呈准华北人民政府设立商品检验局(以下简称检验局)及检验分处,执行检验事务。
第十条 应施检验的商品,须在输出或输入前,向所在地,或附近之检验局,或检验分处,报请检验。
第十一条 检验商品有应拣取货样,或当场抽验者,其办法及数量,由工商部就各商品分别定之。
第十二条 检验合格之商品,由检验局或检验分处发给证书。其不合格者,发给通知单。前项证书之有效期间,由工商部就各商品分别定之。
第十三条 已经检验之商品,于有效期间内,得因原报验人之请求复验一次不另收费。
第十四条 证书遗失时,报验之得声述理由,经检验局许可后补行发给。
第十五条 已经检验之商品包装改变或船期船只变更,原报验人应呈请换发证书,但应附具正确理由,经检验局核定。
第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之规定者,科以应纳检验费之五十倍以上之罚款。
第十七条 商品检验后,有擅改品质数量,或混入劣品者,科以应纳检验费之三十倍以下的罚款。
第十八条 商品检验给证后,如未经检验局核准私自变更包装者,应重行检验。
第十九条 执行检验人员拣取货样,或当场抽验时有逾规定数量,或检验时故意留难或有其他违法渎职情事,经举发后由检验局予以惩处,其情节重大者,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条 商人于请求检验时,行使贿赂,检验后涂改证书,或有其他违章情事,除违法部分送司法机关处理外,得由检验局按情节轻重,予以警告罚款处分,或呈请主管机关吊销其营业执照。
第二十一条 友邻区经检验合格之商品,运至本区出口时,应由商人附具原证书,报请本区检验局或其分处查验签证放行,但发现与原证书不符时仍须检验。
第二十二条 本条例施行细则另定之。
第二十三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如有未书事宜,得随时修改之。
注释:
[1]本文献选辑的许多原始文献为竖排版,因而多处出现“左列”“如左”等语,相当于横排版中的“下列”“如下”等意,为存原貌,不再一一改正。——编著者注
[2]“华北政报版”为“200斤以上”,“法学研究会版”误作“200万斤以上”。
[3]此件乃按《华北人民政府法令汇编》翻印,原件注明:“华北人民政府制定,中华民国三十八年六月十一日制定”。但《华北政报》第三期所载“商标注册暂行办法”,却注明“华北人民政府制定,中华民国三十八年一月八日颁布”。经对照条文发现两者在许多方面不尽相同,因而判定《华北政报》登的是初稿,《法令汇编》登的是修订本。